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7340號、104年度偵字第17341號)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達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附件
起訴書
所載外,並補充「劉偉達於
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行前,留在現
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
證據方法: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
告訴人林增興陳述
㈢、告訴
代理人呂宏賢104年9月30日偵查陳述(偵3卷第14、15
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相驗卷第13頁、同90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相驗卷第14頁、同91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相驗卷第15頁、同92頁)
㈦、現場勘察照片(相驗卷第16至26頁)
㈧、監視器翻拍照片(相驗卷第34至35頁、第56至61頁)
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相驗卷第62至65頁)
㈩、監視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份(相驗卷第28、29頁)
、檢察署
勘驗筆錄(相驗卷第30頁)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5頁)
、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37至44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
116至118頁)
、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8日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驗卷
第124頁)
四、論罪
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劉偉達領有職業大貨
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順田企業有限公司,平時以駕駛車輛載
運砂石為業,且其於案發時正駕駛砂石車執行業務,
業據被
告
自承明確,並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見相驗卷第
104頁),足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無訛。核被告劉偉
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
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
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詳相驗卷第12
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
本件被告駕駛砂石車,未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側車輛,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作右轉彎,為
肇事原因,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剝奪他人寶貴生命,並使
其親人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迄
今因賠償金額與
告訴人未達成共識,致未
和解,及被告高職
肄業,職業司機,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適用
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40號
104年度偵字第17341號
被 告 劉偉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達係順田企業有限公司之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4年7月23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176線)慢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工業路口處,停等紅燈後
,待綠燈起駛欲作右轉彎,原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側車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作右轉
彎,適有呂淑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右
側駛來,其貨車不慎碰撞機車,致呂淑櫻人、車倒地,受有
頭、胸部鈍性傷,多器官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並經被害人配偶林增興、
被害人母親呂李快、被害人胞弟呂豐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偉達於偵訊時之自│ 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告訴人林增興、告訴代理│ 全部犯罪事實。 │
│ │人呂宏賢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各1份、現 │ │
│ │場勘察照片、監視器翻拍│ │
│ │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
│ │片、監視器光碟及行車紀│ │
│ │錄器光碟各1片、本署勘 │ │
│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
│ │、檢驗報告書 │ │
├──┼───────────┼────────────┤
│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駕駛自大貨車,右轉未│
│ │委員會104年8月27日南市│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
│ │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呂淑櫻無肇事因素。 │
│ │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 │ │
│ │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4 │ │
│ │年10月8日府交運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嫌。
惟查,被告與被害人呂淑櫻素不相識、亦無仇隙之事實,此
據
告訴代理人呂宏賢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衡
情被告主觀上當無
故意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犯意;縱被告未於
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立即煞車,導致被害人人車遭碾
,然被告辯稱:因為當時不知道撞到什麼,所以未及時煞車
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因此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殺人之動機
及故意。惟此與前揭起訴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係屬同一事
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婉 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