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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7340號、104年度偵字第1734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達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並補充「劉偉達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 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證據方法: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增興陳述 ㈢、告訴代理人呂宏賢104年9月30日偵查陳述(偵3卷第14、15 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3頁、同90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相驗卷第14頁、同91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相驗卷第15頁、同92頁) ㈦、現場勘察照片(相驗卷第16至26頁) ㈧、監視器翻拍照片(相驗卷第34至35頁、第56至61頁) 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相驗卷第62至65頁) ㈩、監視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份(相驗卷第28、29頁) 、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卷第30頁)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5頁) 、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37至44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 116至118頁) 、臺南市政府104年10月8日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驗卷 第124頁) 四、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劉偉達領有職業大貨 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順田企業有限公司,平時以駕駛車輛載 運砂石為業,且其於案發時正駕駛砂石車執行業務,業據被 告自承明確,並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 104頁),足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核被告劉偉 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 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詳相驗卷第12 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本件被告駕駛砂石車,未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側車輛,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作右轉彎,為 肇事原因,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剝奪他人寶貴生命,並使 其親人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迄 今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達成共識,致未和解,及被告高職 肄業,職業司機,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40號 104年度偵字第17341號 被 告 劉偉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達係順田企業有限公司之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4年7月23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176線)慢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工業路口處,停等紅燈後 ,待綠燈起駛欲作右轉彎,原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側車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作右轉 彎,適有呂淑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右 側駛來,其貨車不慎碰撞機車,致呂淑櫻人、車倒地,受有 頭、胸部鈍性傷,多器官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並經被害人配偶林增興、 被害人母親呂李快、被害人胞弟呂豐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偉達於偵訊時之自│ 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告訴人林增興、告訴代理│ 全部犯罪事實。 │ │ │人呂宏賢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各1份、現 │ │ │ │場勘察照片、監視器翻拍│ │ │ │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 │ │片、監視器光碟及行車紀│ │ │ │錄器光碟各1片、本署勘 │ │ │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 │ │、檢驗報告書 │ │ ├──┼───────────┼────────────┤ │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駕駛自大貨車,右轉未│ │ │委員會104年8月27日南市│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 │ │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呂淑櫻無肇事因素。 │ │ │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 │ │ │ │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4 │ │ │ │年10月8日府交運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惟查,被告與被害人呂淑櫻素不相識、亦無仇隙之事實,此 據告訴代理人呂宏賢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衡 情被告主觀上當無故意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犯意;縱被告未於 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立即煞車,導致被害人人車遭碾 ,然被告辯稱:因為當時不知道撞到什麼,所以未及時煞車 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因此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殺人之動機 及故意。惟此與前揭起訴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係屬同一事 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婉 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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