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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民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9713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770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民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民授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原記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62頁反面),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2行記載:「……。後經警前 往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並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而查悉上情。 」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盧民授於肇事後,在未 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 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員警主動表示其 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嗣經警前往處理 上開交通事故並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處理。」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盧民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0-32頁、第62-68頁);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盧民授)(見相驗卷 第24頁);⒊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 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大型車:車輛 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營業 半聯結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被告竟疏於注意上 開規定,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38.3公里處,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因感冒疲累陷入沈睡,自後方追 撞在前由李中財所駕駛搭載其配偶李穆幼美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竟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 有肇事原因,至於李中財應無肇事因素。是被告確有過失, 以認定。再本件被害人李穆幼美死亡結果、告訴人李中財 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李穆幼美之死亡結果、告訴人李中財受傷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認, 應予依法論科。 ㈡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任 職岱祐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工作內容為駕車送貨,肇 事當時先駕車至嘉義民雄卸貨後,正前往高雄小港載貨途中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相驗卷第5頁),駕 車自為其主要之業務。核被告盧民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係因一業務過失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 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盧民授)在卷可稽(見相驗卷 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李中財 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又告訴人李中財所搭載之乘 客李穆幼美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致被害人李穆幼美之家屬沈 痛至極,身心嚴重受創,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 喪失,無可回復,另告訴人李中財則身體受傷,傷勢及損害 尚非十分嚴重,又被告犯後雖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進行數 次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調解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無法 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 悔意,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職)畢業,擔任聯結 車駕駛,受僱於岱祐交通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元,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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