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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10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橋星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兼 洪英南 被  告 被   告 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銘鋒 被   告 盛善延 前列橋星營造有限公司、洪英南、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盛善延 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4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南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橋星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盛善延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 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召標」之記載更正為「招標」及 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洪英南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盛 善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橋星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橋星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第87條第5項之 罰金;被告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閩福發公司)之代理 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應依 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盛 善延同意讓洪英南借用閩福發公司之名義參與政府招標並順 利得標外,並由洪英南實際負責清疏工程之施作,前開行為 除妨礙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亦有害於政府監督管理之正 確性,復斟酌前開標案金額非鉅,所獲利益有限,且被告洪 英南、盛善延犯本罪之動機是因對法律認識不清、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接受審訊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洪英南、盛善延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橋星公司、閩福發公司因其代 表人或代理人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亦分別審酌上情,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洪英 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盛善延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念其因短於思 慮,致罹本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悔意,足見被告洪 英南、盛善延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洪英南 、盛善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及拾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 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2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709號 被 告 橋星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代 表 人 洪英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兼 被 告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代 表 人 黃銘鋒 住同上 被 告 盛善延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善延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閩福發實業有限 公司」(營業項目為一般及事業廢棄物清除服務業,下稱閩 福發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洪英南為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 巷00號「橋星營造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綜 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為丙等綜合營造業,下稱橋星公司 )負責人。盛善延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經由臺南市安定區 公所刊登在網站上之招標公告,得知臺南市安定區公所將辦 理「 102年度安定區全區雨水下水道暨區域排水清疏工程」 (下稱本標案)之召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8萬 5000元,投標資格需具備「土木包工業或丙級以上綜合營造 業」之資格,因囿於閩福發公司無土木包工業或丙級以上綜 合營造業之投標廠商資格,為獲取本標案,明知廠商間不得 借用他人名義、牌照投標,竟找無投標意願之洪英南參與投 標,盛善延、洪英南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 益之犯意聯絡,先由洪英南容許盛善延借用橋星公司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公會會員證、商號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證明 文件,再由盛善延以向洪英南借用之橋星公司名義及證件參 與本標案之投標。盛善延領標後,依其估算後在橋星公司投 標文件上填具單價及標價113萬4800元 ,再指示不知情之閩 福發公司會計林芳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都郵局申 購9萬4250元之押標金匯票後,盛善延於102年1月7日親遞標 單(標封填寫閩福發公司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街 000 號),當時開標時計有永馨營造有限公司、山水土木包工業 公司、橋星公司及百昌營造有限公司等4 家廠商參加投標, 開標結果由橋星公司以低於底價164萬元之最低價113萬4800 元得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安定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盛善延於調查及偵查│被告盛善延固坦承上開借牌│ │ │中之供述。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 │ │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 │ │ │:閩福發公司與橋星公司有│ │ │ │工程合作關係云云。 │ ├──┼───────────┼────────────┤ │ 2 │被告洪英南於調查及偵查│被告洪英南固坦承上開借牌│ │ │中之供述。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 │ │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 │ │ │:橋星公司與閩福發公司有│ │ │ │工程合作關係云云。 │ ├──┼───────────┼────────────┤ │ 3 │證人黃銘鋒於調查時之證│證人黃銘鋒為閩福發公司之│ │ │述。 │登記負責人,惟不知閩福發│ │ │ │公司有參與本標案之事實。│ ├──┼───────────┼────────────┤ │ 4 │證人林芳於調查時之證述│證人林芳為被告盛善延之妻│ │ │。 │,受被告盛善延之指示,申│ │ │ │購本標案之押標金。 │ ├──┼───────────┼────────────┤ │ 5 │公開招標公告及相關投標│⑴本標案之公告事項,其中│ │ │文件1份。 │ 在廠商基本資格:土木包│ │ │ │ 工業(設立於台南市或毗│ │ │ │ 鄰縣市)或丙級以上綜合│ │ │ │ 營造業之資格限制。 │ │ │ │⑵在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補│ │ │ │ 充說明第28點已載明本標│ │ │ │ 案不允許廠商共同投標。│ ├──┼───────────┼────────────┤ │ 6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標單│被告橋星公司參與本標案之│ │ │、投標廠商聲明書、橋星│投標資料。 │ │ │公司丙等會員證書、營業│ │ │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橋星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 │ │ │證書、工程估價單、單價│ │ │ │分析表、郵政匯票、郵政│ │ │ │國內匯款單、勞動部勞工│ │ │ │保險局函暨保險資料、衛│ │ │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 │函暨保險資料。 │ │ ├──┼───────────┼────────────┤ │ 7 │決標公告1份及開標紀錄 │⑴本標案決標事項。 │ │ │1紙。 │⑵本標案共計由橋星公司、│ │ │ │ 永馨營造有限公司、山水│ │ │ │ 土木包工業、百昌營造有│ │ │ │ 限公司等4 家廠商參與投│ │ │ │ 標,結果由星橋公司以低│ │ │ │ 於底價 164萬元之最低價│ │ │ │ 113萬4800元得標。 │ ├──┼───────────┼────────────┤ │ 8 │施工計畫書1份。 │橋星公司得標後所製作之施│ │ │ │工計畫,其中橋星公司地址│ │ │ │即記載為高雄市三民區中和│ │ │ │街207 號,被告盛善延為工│ │ │ │地工程之品管人員,案外人│ │ │ │盛善源工地工程之工地主任│ │ │ │。 │ ├──┼───────────┼────────────┤ │ 9 │102 年度安定區全區雨水│施工現場有印有閩福發公司│ │ │下水道暨區域排水清疏工│字樣之車輛或機具之事實。│ │ │程派工單暨現場照片。 │ │ ├──┼───────────┼────────────┤ │ 10 │盛善源名片。 │本標案工程之工地主任盛善│ │ │ │源印有任職於閩福發公司之│ │ │ │名片。 │ ├──┼───────────┼────────────┤ │ 11 │閩福發公司及橋星公司之│被告閩福發公司及橋星公司│ │ │公司基本資料。 │之登記情形,其中被告閩福│ │ │ │發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市三│ │ │ │民區中和街207號。 │ ├──┼───────────┼────────────┤ │ 12 │閩福發公司之網站資料。│被告閩福發公司之地址為高│ │ │ │雄市○○區○○街000 號,│ │ │ │電話為(00) 0000000號之│ │ │ │事實。 │ ├──┼───────────┼────────────┤ │ 13 │本標案之外標封。 │被告橋星公司投票時,外標│ │ │ │封記載公司地址為高雄市三│ │ │ │民區中和街207 號,電話為│ │ │ │(00) 0000000號,均與被│ │ │ │告閩福發公司相同。 │ ├──┼───────────┼────────────┤ │ 14 │臺南市安定區公所103年9│⑴本標案不允許共同投標。│ │ │月4日所建字第000000000│⑵本標案為開口契約,故無│ │ │6號函暨函覆內容。 │ 區分工程主要部分或應由│ │ │ │ 得標廠商自行履約部分。│ │ │ │⑶採購契約無特別約定「非│ │ │ │ 主要部分」得以轉包。 │ │ │ │⑷橋星公司於履約施工期間│ │ │ │ 並無呈報有關轉包或分包│ │ │ │ 予閩福發公司之報備。 │ ├──┼───────────┼────────────┤ │ 15 │合作協議書1紙。 │被告盛善延、洪英南固於偵│ │ │ │查中提出合作協議書證明被│ │ │ │告橋星公司與閩福發公司係│ │ │ │合作關係,惟此合作內容,│ │ │ │概括且空泛,且被告盛善延│ │ │ │、洪英南於調查時均稱上開│ │ │ │合作關係並無書面契約之約│ │ │ │定,卻於偵查中突生該合作│ │ │ │協議書,則該合作協議書,│ │ │ │實不排除係本案發生後另行│ │ │ │製作,自難以該合作協議書│ │ │ │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 二、核被告盛善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 牌投標罪嫌、被告洪英南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 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嫌、被告閩福發公司及橋星公司因其 代表人或代理人即被告盛善延、洪英南,執行業務犯上開政 府採購法之罪,請依同法第92條之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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