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嘉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
1001號)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甘嘉翔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
簡式審判程序之
適用: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
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
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甘嘉翔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
告訴人柯惠芬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張(警卷第4頁)
㈣、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1張(警卷第5頁)
㈤、寬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1張(警卷第8之1頁)
㈥、收款明細1張(警卷第11頁)
㈦、億樺通訊有限公司調貨單1張(警卷第12頁)
㈧、被告簽收證明1張(警卷第13頁)
㈨、被告簽收證明1張(警卷第14頁)
四、論罪
查被告受雇於寬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其業務範圍含收取貨
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所代收客戶交付之款項,為
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詎被告收取如訴書附表所示各次之
貨款後,卻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
予以侵占入己,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將當
日所收取之各家客戶貨款,全數侵吞入已,雖有數次收取之
動作,因僅需當日一次繳回公司,故應認基於單一之犯意,
而為單一
犯行,應論以
單純一罪,
附此敘明。
五、
科刑
爰
審酌被告擔任收款人員,因為清償債務,竟利用職務之便
,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錢侵占入己以資
清償債務,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造成公司受有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
參酌其
犯
罪動機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侵占款
項非鉅,以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將所侵占之款項悉數
歸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001號
被 告 甘嘉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
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嘉翔於民國104年3月6日至104年3月9日,擔任柯惠芬管理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20樓之4(104年4月遷移至臺
南市○區○○街000號)之「寬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臺南
營業所之外務人員,負責載送手機貨品及帳款回收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甘嘉翔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3月9日,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利用代為保管向
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將向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客戶收取之
金額,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4,900元悉數逕予侵占入己
,得手後
旋即避不見面離去。因柯惠芬察覺有異清點發現短
少,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寬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委由柯惠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甘嘉翔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一
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2頁,104偵8204卷第9-10
、13頁),核與告訴
代理人柯惠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一分局南市警一偵
0000000000卷第3頁,104偵8204卷第12-13頁),且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寬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徵人
員資料表、統計被告侵占款項一覽表(當日物流代送、調貨
單)及被告簽收資料等附卷
可稽(一分局南市警一偵
0000000000卷第4、5、8-10、11-13、14頁),足認被告上
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按被告甘嘉翔係「寬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臺南
營業所之外務人員,負責載送手機貨品及帳款回收等業務工
作,業據被告甘嘉翔及
告訴代理人柯惠芬陳明在卷,自係從
事於上開業務之人員,其將業務關係所持有之貨款財物,侵
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㈡量刑:請審酌被告職司業務員之工作,非僅未克盡所司,反
利用職務之便,侵害告訴人之信賴與其財產利益,併其犯罪
之手段、所侵占之數額,
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全數償還予告訴人
等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
藉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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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收帳款客戶名稱│所侵占客戶貨款│
│ │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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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凱蒂 │ 9,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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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億鴻 │ 10,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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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太電佳里 │ 7,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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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達浪 │ 19,500元 │
├──┼────────┼───────┤
│ 5 │ 善化哈拉 │ 9,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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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元鴻 │ 46,550元 │
├──┼────────┼───────┤
│ 7 │ 傳帝 │ 26,750元 │
├──┼────────┼───────┤
│ 8 │ 新聲佳里 │ 9,700元 │
├──┼────────┼───────┤
│ 9 │ 世樺 │ 18,600元 │
├──┼────────┼───────┤
│ 10 │ 馬勇權 │ 9,600元 │
├──┼────────┼───────┤
│ 11 │ 泰興 │ 7,300元 │
├──┼────────┼───────┤
│ 12 │ 宏光 │ 14,200元 │
├──┼────────┼───────┤
│ 13 │ 品茂 │ 1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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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EZ │ 2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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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六六 │ 19,450元 │
├──┼────────┼───────┤
│ 16 │ 億樺亞永 │ 6,450元 │
├──┴────────┼───────┤
│ 總計 │ 254,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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