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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1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嘉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 100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甘嘉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甘嘉翔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柯惠芬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張(警卷第4頁) ㈣、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1張(警卷第5頁) ㈤、寬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1張(警卷第8之1頁) ㈥、收款明細1張(警卷第11頁) ㈦、億樺通訊有限公司調貨單1張(警卷第12頁) ㈧、被告簽收證明1張(警卷第13頁) ㈨、被告簽收證明1張(警卷第14頁) 四、論罪 查被告受雇於寬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其業務範圍含收取貨 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所代收客戶交付之款項,為 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收取如訴書附表所示各次之 貨款後,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將當 日所收取之各家客戶貨款,全數侵吞入已,雖有數次收取之 動作,因僅需當日一次繳回公司,故應認基於單一之犯意, 而為單一犯行,應論以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擔任收款人員,因為清償債務,竟利用職務之便 ,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錢侵占入己以資 清償債務,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造成公司受有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 罪動機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侵占款 項非鉅,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所侵占之款項悉數 歸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001號 被 告 甘嘉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 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嘉翔於民國104年3月6日至104年3月9日,擔任柯惠芬管理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20樓之4(104年4月遷移至臺 南市○區○○街000號)之「寬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臺南 營業所之外務人員,負責載送手機貨品及帳款回收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甘嘉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3月9日,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利用代為保管向 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將向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客戶收取之 金額,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4,900元悉數逕予侵占入己 ,得手後旋即避不見面離去。因柯惠芬察覺有異清點發現短 少,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寬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委由柯惠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嘉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一 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2頁,104偵8204卷第9-10 、1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柯惠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之指(證)述情節相符(一分局南市警一偵 0000000000卷第3頁,104偵8204卷第12-13頁),且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寬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徵人 員資料表、統計被告侵占款項一覽表(當日物流代送、調貨 單)及被告簽收資料等附卷可稽(一分局南市警一偵 0000000000卷第4、5、8-10、11-13、14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按被告甘嘉翔係「寬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臺南 營業所之外務人員,負責載送手機貨品及帳款回收等業務工 作,業據被告甘嘉翔及告訴代理人柯惠芬陳明在卷,自係從 事於上開業務之人員,其將業務關係所持有之貨款財物,侵 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㈡量刑:請審酌被告職司業務員之工作,非僅未克盡所司,反 利用職務之便,侵害告訴人之信賴與其財產利益,併其犯罪 之手段、所侵占之數額,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全數償還予告訴人等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 藉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表: ┌──┬────────┬───────┐ │編號│應收帳款客戶名稱│所侵占客戶貨款│ │ │ │(單位新臺幣)│ ├──┼────────┼───────┤ │ 1 │ 凱蒂 │ 9,700元 │ ├──┼────────┼───────┤ │ 2 │ 億鴻 │ 10,550元 │ ├──┼────────┼───────┤ │ 3 │ 太電佳里 │ 7,850元 │ ├──┼────────┼───────┤ │ 4 │ 達浪 │ 19,500元 │ ├──┼────────┼───────┤ │ 5 │ 善化哈拉 │ 9,100元 │ ├──┼────────┼───────┤ │ 6 │ 元鴻 │ 46,550元 │ ├──┼────────┼───────┤ │ 7 │ 傳帝 │ 26,750元 │ ├──┼────────┼───────┤ │ 8 │ 新聲佳里 │ 9,700元 │ ├──┼────────┼───────┤ │ 9 │ 世樺 │ 18,600元 │ ├──┼────────┼───────┤ │ 10 │ 馬勇權 │ 9,600元 │ ├──┼────────┼───────┤ │ 11 │ 泰興 │ 7,300元 │ ├──┼────────┼───────┤ │ 12 │ 宏光 │ 14,200元 │ ├──┼────────┼───────┤ │ 13 │ 品茂 │ 12,400元 │ ├──┼────────┼───────┤ │ 14 │ EZ │ 27,200元 │ ├──┼────────┼───────┤ │ 15 │ 六六 │ 19,450元 │ ├──┼────────┼───────┤ │ 16 │ 億樺亞永 │ 6,450元 │ ├──┴────────┼───────┤ │ 總計 │ 254,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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