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𡤜尉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577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𡤜尉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
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
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
載。
三、核被告鄭𡤜尉於案發時任職於登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登豐公司),擔任銷售發電機組業務員,負責行銷推展業務
,並代公司向客戶買賣貨物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
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為投資欠款,基於同一目的,於緊密之時間內,利用
擔任公司業務員而得收取公司貨款之機會,先後將收取興昂
國際有限公司貨款共越幣1億5百萬(換算為新臺幣約15萬元
),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顯係基於同一
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
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法律上評價應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
接續犯,而以一業務侵占罪論。
爰
審酌被告任職於登豐公司擔任業務員,並代公司向客戶收
取貨款,卻因個人債務關係,接續侵占公司之款項挪作己用
,造成公司受有財務及商譽相當損失,顯乏法治觀念,所為
實無足取,惟念其
犯後均坦承
犯行,表示願意賠償
告訴人,
但無能力一次給付完畢,致
告訴人不願
和解,可見其並非全
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暨其自陳單身、無小孩,個人
工作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778號
被 告 鄭「壹姿」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壹姿」尉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至登豐機電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擔任業務員,
嗣於103年10月23日經指派至越南,
向興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昂公司)收取貨款,竟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5日、104年3月10日,分別收
取興昂公司所交付之越幣2千萬元、8千5百萬元,合計收取
越幣1億5百萬元(換算為新臺幣約15萬元)後,竟均不繳交
登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而將上述款項占為己有,用以清償
自身之債務。嗣因鄭「壹姿」尉佯稱並未收取
上揭款項,然
登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其他員工向興昂公司收取他筆款
項時,經興昂公司提出鄭「壹姿」尉業已收取上開款項並簽
收之單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登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
證據方法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鄭「壹姿」尉之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供述 │ │
├───┼──────────┼───────────┤
│2 │
證人即登豐機電股份有│全部犯罪事實 │
│ │限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 │
│ │人蔡秋聰
律師於警詢中│ │
│ │之證述 │ │
├───┼──────────┼───────────┤
│3 │證人即登豐機電股份有│全部犯罪事實 │
│ │限公司負責人陳宜中於│ │
│ │偵訊中之證述 │ │
├───┼──────────┼───────────┤
│4 │興昂公司請款單影本 │被告鄭「壹姿」尉於103 │
│ │ │年12月5日、104年3月10 │
│ │ │日,分別收取興昂公司所│
│ │ │交付之越幣2千萬元、8千│
│ │ │5百萬元,合計收取越幣1│
│ │ │億5百萬元(換算為新臺 │
│ │ │幣約15萬元)之事實 │
├───┼──────────┼───────────┤
│5 │被告鄭「壹姿」姿尉傳│被告鄭「壹姿」尉向證人│
│ │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陳宜中承認做錯事,且希│
│ │LINE之訊息翻拍照片 │望獲得機會可以還款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鄭「壹姿」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