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名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
第1101號)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德名犯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
簡式審判程序之
適用: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
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
被告林德名原任職於「台灣興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興美公司)派駐「大隆新香港大樓」(址設台
南市○○區○○路000號)之保全員,負責門禁管制、代收
管理費等任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林德名竟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
意圖,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交接班經手管理費之
便,分別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大樓住戶繳交給興美公司之管理
費,前後共計新台幣(以下同)6,5913元(侵占之金額部分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已花用殆盡。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德名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
告訴代理人林龍佑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㈢、
證人黃金澤偵查中之
結證(偵卷第17反面至18頁)。
㈣、員工基本資料卡(警卷第17頁)。
㈤、管理費繳交紀錄表(警卷第15至15頁反面)。
㈥、興美公司管理費收據(警卷第14頁、偵卷第28至34頁)。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
科刑:
爰
審酌被告擔任大樓管理員,因女友生病,需款孔急,竟利
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侵占入己
,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造成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
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併
參酌其
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以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將所侵占之款項悉數
歸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住戶樓層│住戶連絡電話│住戶繳錢金額 │少付月份 │侵占金額│罪名及宣告刑欄│
│ │ │ │ │ │ │
├────┼──────┼─────────┼──────┼────┼───────┤
│6F6 │0000000 │每期4287元×0.9折 │一期兩個月份│7,717元 │林德名犯業務侵│
│ │黃湘錡 │一年份23150元 │9~12未付共二│ │占罪,處有期徒│
│ │ │ │期只付四期 │ │刑柒月。 │
│ │ │ │ │ │ │
│ │ │ │ │ │ │
├────┼──────┼─────────┼──────┼────┼───────┤
│5F4 │0000000000 │每期2546元×0.9折 │一期兩個月份│6,874元 │林德名犯業務侵│
│ │黃麗玲 │一年份13748元 │7~12未付共三│ │占罪,處有期徒│
│ │ │ │期只付三期 │ │刑柒月。 │
├────┼──────┼─────────┼──────┼────┼───────┤
│9F9 │0000000 │每期4460元×0.9折 │一期兩個月份│12,042元│林德名犯業務侵│
│ │廖書偉 │一年份24084元 │付到105年2月│ │占罪,處有期徒│
│ │ │ │份9~12 105年│ │刑柒月。 │
│ │ │ │1、2月,共三│ │ │
│ │ │ │期 │ │ │
├────┼──────┼─────────┼──────┼────┼───────┤
│4F3 │0000000000 │每期2951元×0.9折 │一期兩個月份│7,968元 │林德名犯業務侵│
│ │郭維芬 │一年份15935元 │共付1~12只付│ │占罪,處有期徒│
│ │ │ │三期,未付共│ │刑柒月。 │
│ │ │ │三期 │ │ │
├────┼──────┼─────────┼──────┼────┼───────┤
│9F11 │0000000000 │每期2890元×0.9折 │一期兩個月份│7,803元 │林德名犯業務侵│
│ │收據丟掉 │一年份15606元 │7~12未付共三│ │占罪,處有期徒│
│ │林宥聰 │ │期,只付三期│ │刑柒月。 │
├────┼──────┼─────────┼──────┼────┼───────┤
│9F6 │0000000000 │每期4287元×0.9折 │一期兩個月份│11,575元│林德名犯業務侵│
│ │收據丟掉 │一年份23150元 │7~12未付共三│ │占罪,處有期徒│
│ │蔡易航 │ │期,只付三付│ │刑柒月。 │
├────┼──────┼─────────┼──────┼────┼───────┤
│12F1 │0000000000 │每期4420元×0.9折 │一期兩個月份│11,934元│林德名犯業務侵│
│ │吳敬賢 │一年份23868元 │只付1~6未付 │ │占罪,處有期徒│
│ │ │ │共三期 │ │刑柒月。 │
├────┴──────┴─────────┴──────┼────┼───────┤
│ 合計 │65,913元│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101號
被 告 林德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名原任職於「台灣興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美公司)派駐「大隆新香港大樓」(址設台南市
○○區○○路000號)之保全員,負責門禁管制、代收管理
費等任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德名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交接班經手管理費之便,
分別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大樓住戶繳交給興美公司之管理費,
前後共計新台幣(以下同)6,5615元,並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興美公司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林德名對
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
人林龍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同事黃金澤結
證屬實,復有員工基本資料卡、管理費繳交紀錄表、興美公
司管理費收據等附卷
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林德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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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大樓住戶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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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樓之4黃麗玲 │民國103年12月 │6,492元 │ │
│ │ │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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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樓之11林宥聰 │103年12月28日 │7,36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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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6樓之6黃湘錡 │104年1月3日 │6,85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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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樓之6蔡易航 │104年1月15日 │12,218元 │ │
├──┼────────┼───────┼───────┼──┤
│5 │12樓之1吳敬賢 │104年1月25日 │11,27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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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4樓之3郭維芬 │104年2月2日 │10,033元 │ │
├──┼────────┼───────┼───────┼──┤
│7 │9樓之9廖書偉 │104年2月2日 │11,373元 │ │
├──┼────────┼───────┼───────┼──┤
│8 │ │ │合計:6,56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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