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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14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 第110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德名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 被告林德名原任職於「台灣興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興美公司)派駐「大隆新香港大樓」(址設台 南市○○區○○路000號)之保全員,負責門禁管制、代收 管理費等任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德名竟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交接班經手管理費之 便,分別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大樓住戶繳交給興美公司之管理 費,前後共計新台幣(以下同)6,5913元(侵占之金額部分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已花用殆盡。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德名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龍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黃金澤偵查中之結證(偵卷第17反面至18頁)。 ㈣、員工基本資料卡(警卷第17頁)。 ㈤、管理費繳交紀錄表(警卷第15至15頁反面)。 ㈥、興美公司管理費收據(警卷第14頁、偵卷第28至34頁)。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擔任大樓管理員,因女友生病,需款孔急,竟利 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侵占入己 ,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造成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所侵占之款項悉數 歸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住戶樓層│住戶連絡電話│住戶繳錢金額 │少付月份 │侵占金額│罪名及宣告刑欄│ │ │ │ │ │ │ │ ├────┼──────┼─────────┼──────┼────┼───────┤ │6F6 │0000000 │每期4287元×0.9折 │一期兩個月份│7,717元 │林德名犯業務侵│ │ │黃湘錡 │一年份23150元 │9~12未付共二│ │占罪,處有期徒│ │ │ │ │期只付四期 │ │刑柒月。 │ │ │ │ │ │ │ │ │ │ │ │ │ │ │ ├────┼──────┼─────────┼──────┼────┼───────┤ │5F4 │0000000000 │每期2546元×0.9折 │一期兩個月份│6,874元 │林德名犯業務侵│ │ │黃麗玲 │一年份13748元 │7~12未付共三│ │占罪,處有期徒│ │ │ │ │期只付三期 │ │刑柒月。 │ ├────┼──────┼─────────┼──────┼────┼───────┤ │9F9 │0000000 │每期4460元×0.9折 │一期兩個月份│12,042元│林德名犯業務侵│ │ │廖書偉 │一年份24084元 │付到105年2月│ │占罪,處有期徒│ │ │ │ │份9~12 105年│ │刑柒月。 │ │ │ │ │1、2月,共三│ │ │ │ │ │ │期 │ │ │ ├────┼──────┼─────────┼──────┼────┼───────┤ │4F3 │0000000000 │每期2951元×0.9折 │一期兩個月份│7,968元 │林德名犯業務侵│ │ │郭維芬 │一年份15935元 │共付1~12只付│ │占罪,處有期徒│ │ │ │ │三期,未付共│ │刑柒月。 │ │ │ │ │三期 │ │ │ ├────┼──────┼─────────┼──────┼────┼───────┤ │9F11 │0000000000 │每期2890元×0.9折 │一期兩個月份│7,803元 │林德名犯業務侵│ │ │收據丟掉 │一年份15606元 │7~12未付共三│ │占罪,處有期徒│ │ │林宥聰 │ │期,只付三期│ │刑柒月。 │ ├────┼──────┼─────────┼──────┼────┼───────┤ │9F6 │0000000000 │每期4287元×0.9折 │一期兩個月份│11,575元│林德名犯業務侵│ │ │收據丟掉 │一年份23150元 │7~12未付共三│ │占罪,處有期徒│ │ │蔡易航 │ │期,只付三付│ │刑柒月。 │ ├────┼──────┼─────────┼──────┼────┼───────┤ │12F1 │0000000000 │每期4420元×0.9折 │一期兩個月份│11,934元│林德名犯業務侵│ │ │吳敬賢 │一年份23868元 │只付1~6未付 │ │占罪,處有期徒│ │ │ │ │共三期 │ │刑柒月。 │ ├────┴──────┴─────────┴──────┼────┼───────┤ │ 合計 │65,913元│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101號 被 告 林德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名原任職於「台灣興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美公司)派駐「大隆新香港大樓」(址設台南市 ○○區○○路000號)之保全員,負責門禁管制、代收管理 費等任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德名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交接班經手管理費之便, 分別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大樓住戶繳交給興美公司之管理費, 前後共計新台幣(以下同)6,5615元,並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興美公司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德名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 人林龍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同事黃金澤結 證屬實,復有員工基本資料卡、管理費繳交紀錄表、興美公 司管理費收據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林德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附表 ┌──┬────────┬───────┬───────┬──┐ │編號│大樓住戶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備註│ ├──┼────────┼───────┼───────┼──┤ │1 │5樓之4黃麗玲 │民國103年12月 │6,492元 │ │ │ │ │27日 │ │ │ ├──┼────────┼───────┼───────┼──┤ │2 │9樓之11林宥聰 │103年12月28日 │7,369元 │ │ ├──┼────────┼───────┼───────┼──┤ │3 │6樓之6黃湘錡 │104年1月3日 │6,859元 │ │ ├──┼────────┼───────┼───────┼──┤ │4 │9樓之6蔡易航 │104年1月15日 │12,218元 │ │ ├──┼────────┼───────┼───────┼──┤ │5 │12樓之1吳敬賢 │104年1月25日 │11,271元 │ │ ├──┼────────┼───────┼───────┼──┤ │6 │4樓之3郭維芬 │104年2月2日 │10,033元 │ │ ├──┼────────┼───────┼───────┼──┤ │7 │9樓之9廖書偉 │104年2月2日 │11,373元 │ │ ├──┼────────┼───────┼───────┼──┤ │8 │ │ │合計:6,56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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