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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15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廣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 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3年6月中旬起,在甲○○經營之址設臺南市 ○○區○○路○○○號之「全國便當店」內擔任遞送便當之司 機,及向訂購便當之客戶收取便當費用後交回予甲○○,為 從事業務之人。乙○○竟利用其向客戶收取便當費用而為「 全國便當店」保管該費用之機會,分別為下列業務侵占犯行 :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其向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客戶,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便當費 用新臺幣(下同)7,300元予以侵占入己。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 時間,將其向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 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便當費用合計新臺幣22,110元,接續予 以侵占入己。 嗣因乙○○自103年10月8日起即未至全國便當店上班,經甲○ ○察覺有異,而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客戶查證便當費用 之收取情形而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 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第一之㈠、第一之㈡項,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4-25頁、本院卷 第19-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16頁-第16頁反 面),且有攷勤表、應收款項紀錄表、付款簽收簿、小額雜 費支付(現金)申領金表、請款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1 頁),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乙○○於案發時為「全國便當店」遞送便當之司 機,及向訂購便當之客戶收取便當費用後交回予「全國便當 店」,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向客戶收取之便當費用,自 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被告於業務上持有中,以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收取之便當費用予以侵占 入己,核被告乙○○就事實第一之㈠、第一之㈡項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查被告就事實第一 之㈡項所為,係本於同一計畫之單一行為決意,而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時間甚為接近,且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 之機會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權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依前開說明,應評價為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就事實第一之㈠、第一之㈡項所犯 業務侵占罪2罪,犯意各別,時間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多次侵占、背信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此次又再 犯業務侵占罪,造成僱主損害,惡性非輕,2次侵占告訴人 之便當費用金額分別為7,300元、22,110元,金額非鉅,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另考量其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 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入監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 多元,獨居生活,已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 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就其所犯上開 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 時 間 │ 公 司 名 稱 │收 取 金 額 │ ├──┼──────┼──────────┼──────┤ │1 │103年10月4日│展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7300元 │ │ │11時30分許 │ │ │ ├──┼──────┼──────────┼──────┤ │2 │103年10月6日│舜正企業有限公司 │3210元 │ │ │11時10分許 │ │ │ ├──┼──────┼──────────┼──────┤ │3 │103年10月6日│三蕙錩企業有限公司 │1萬4400元 │ │ │11時30分許 │ │ │ ├──┼──────┼──────────┼──────┤ │4 │103年10月6日│記翔企業社 │4500元 │ │ │11時4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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