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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1099號、第1101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裕豊原係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穎霖公 司)之員工。民國100年5、6月間,蔡裕豊欲自行開業,經 穎霖公司之負責人胡炳昆以其妹名義出資,而共同成立秉泰 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秉泰公司),並由蔡裕豊實際負 責經營;胡炳昆基於其係秉泰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及秉泰 公司所加工生產之零件可供穎霖公司需求,協助穎霖公司 取得1.5* 3米龍門洗床機(以下稱為龍門洗床機)1台、CNC 綜合切削中心機(機型YH1000A、YL1000A)各1台(以下統 稱為加工機)。蔡裕豊明知上開龍門洗床機、加工機並非 其個人所有,無權單獨處分,竟因需款孔急,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02年12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代價 ,擅自將上開龍門洗床機、加工機共2台售與不知情徐建平 (所涉詐欺故買贓物之部分,另為起訴處分),徐建 平於103年1月19日晚間僱人將上開機械自秉泰公司拖走,並 再轉售與不知情之立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立隆公司)負責 人林明祥;而蔡裕豊則將所取得之價金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 花費殆盡。 二、本件被告蔡裕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證人胡炳昆、紀信守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㈡證人徐建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㈢經濟部商業司關於秉泰公司登記資料。 ㈣秉泰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融資性組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 ㈤被告所簽立借用機械之承諾書。 ㈥穎霖公司資金明細、秉泰公司存摺影本。 ㈦被告與徐建平簽立之買賣合約書、102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 1823號公證書、被告所簽立切結書、自白書、徐建平付款之 收據影本。 ㈧徐建平與立隆公司簽立之機械買賣合約書。 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職務報告。 ㈩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五、爰審酌被告與穎霖公司負責人胡炳昆合資設立秉泰公司,並 經穎霖公司協助取得系爭龍門洗床機1台、加工機2台,被告 且明知該機械屬秉泰公司資產,竟為償還個人債務,而將其 職務上持有管理之系爭機械變賣予徐建平,因而侵害秉泰公 司之財產權;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仍未 能達成如何善後之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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