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豊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1099號、第1101號)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豊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裕豊原係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穎霖公
司)之員工。民國100年5、6月間,蔡裕豊欲自行開業,經
穎霖公司之負責人胡炳昆以其妹名義出資,而共同成立秉泰
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秉泰公司),並由蔡裕豊實際負
責經營;胡炳昆基於其係秉泰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及秉泰
公司所加工生產之零件可供穎霖公司需求,
乃協助穎霖公司
取得1.5* 3米龍門洗床機(以下稱為龍門洗床機)1台、CNC
綜合切削中心機(機型YH1000A、YL1000A)各1台(以下統
稱為加工機)。
詎蔡裕豊明知上開龍門洗床機、加工機並非
其個人所有,無權單獨處分,竟因需款孔急,而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02年12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代價
,擅自將上開龍門洗床機、加工機共2台售與不知情徐建平
(所涉
詐欺及
故買贓物之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嗣徐建
平於103年1月19日晚間僱人將上開機械自秉泰公司拖走,並
再轉售與不知情之立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立隆公司)負責
人林明祥;而蔡裕豊則將所取得之價金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
花費殆盡。
二、本件被告蔡裕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均先敘明。
三、
證據方法:
㈠
證人胡炳昆、紀信守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㈡證人徐建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㈢經濟部商業司關於秉泰公司登記資料。
㈣秉泰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融資性組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
㈤被告所簽立借用機械之承諾書。
㈥穎霖公司資金明細、秉泰公司存摺影本。
㈦被告與徐建平簽立之買賣合約書、102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
1823號公證書、被告所簽立切結書、
自白書、徐建平付款之
收據影本。
㈧徐建平與立隆公司簽立之機械買賣合約書。
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職務報告。
㈩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五、爰
審酌被告與穎霖公司負責人胡炳昆合資設立秉泰公司,並
經穎霖公司協助取得系爭龍門洗床機1台、加工機2台,被告
且明知該機械屬秉泰公司資產,竟為償還個人債務,而將其
職務上
持有管理之系爭機械變賣予徐建平,因而侵害秉泰公
司之財產權;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惟與
告訴人間仍未
能達成如何善後之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