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治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473號)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崔治平犯如附表所示之
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
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
三、
證據方法: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
告訴代理人林素勤之指述。
⒈林素勤104.01.28警詢指述(警卷第5至7頁)
⒉林素勤104.04.16
偵查指(偵2卷第16至17頁)
⒊林素勤104.07.14偵查指述(偵3卷第14頁)
㈢、被告崔治平書寫之自白書1張(警卷第14頁反面)
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149張(警卷第18至55頁)
㈤、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24張 (警卷第56至79頁)
㈥、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19張 (警卷第80至84頁)
四、論罪:
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3次侵占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
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屬
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
科刑:
爰
審酌被告身為店長,竟藉機侵占店內財物,惟念及其所侵
占之財物價值不高,
犯後復坦承
犯行,惟因被害人不願
和解
,致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適用
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物品 │罪名及
宣告刑 │
│ │ │ │ │ │
├──┼─────┼───────┼─────────────┼───────────┤
│ 1 │103年11月4│小北百貨中華西│小北百貨日曆3本 │崔治平犯業務侵占罪,處│
│ │日4時26分 │店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許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2 │103年11月7│小北百貨中華西│新安潔麗廚房紙巾1串 │崔治平犯業務侵占罪,處│
│ │日3時50分 │店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許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3 │103年11月8│小北百貨中華西│味丹青草茶4罐 │崔治平犯業務侵占罪,處│
│ │日4時20分 │店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許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103年11月8│小北百貨中華西│統一茶裏王台式綠茶6罐 │ │
│ │日4時22分 │店 │ │ │
│ │許 │ │ │ │
│ │ │ │ │ │
│ ├─────┼───────┼─────────────┤ │
│ │103年11月8│小北百貨中華西│統一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6罐 │ │
│ │日4時26分 │店 │ │ │
│ │許 │ │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473號
被 告 崔治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五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治平於民國103年間,為寶鎂生活館有限公司所經營、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中華西店」之大
夜班主任,全權管理「小北百貨中華西店」大夜班上班時段
之事務,並負有保管店內金錢、商品等物品之責任,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利用其上班之機會,擅自取走如附表所示、由其管理之商
品,而
易持有為所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據為己有。
嗣經
寶鎂生活館有限公司人員發現商品短少,經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鎂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崔治平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
不諱,復有
告訴人寶鎂生活館有限公司陳報之遭竊物品清單
、被告自白書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2張等資料相
符,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業經被告供述甚詳,其於密接之
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屬
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犯
刑法第320條之
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受僱於告訴人
所經營之「小北百貨中華西店」擔任大夜班主任一職,係從
事業務之人,該店內商品或現金,自屬被告因業務而持有之
物,被告竟利用業務上機會,將附表所示之商品侵占入己,
核其所為,應係犯業務侵占罪嫌
而非竊盜罪嫌,惟此與前開
起訴部分有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
為
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物品 │
│ │ │ │ │
├──┼─────┼───────┼─────────────┤
│ 1 │103年11月4│小北百貨中華西│小北百貨日曆3本 │
│ │日4時26分 │店 │ │
│ │許 │ │ │
├──┼─────┼───────┼─────────────┤
│ 2 │103年11月7│小北百貨中華西│新安潔麗廚房紙巾1串 │
│ │日3時50分 │店 │ │
│ │許 │ │ │
├──┼─────┼───────┼─────────────┤
│ 3 │103年11月8│小北百貨中華西│味丹青草茶4罐 │
│ │日4時20分 │店 │ │
│ │許 │ │ │
│ ├─────┼───────┼─────────────┤
│ │103年11月8│小北百貨中華西│統一茶裏王台式綠茶6罐 │
│ │日4時22分 │店 │ │
│ │許 │ │ │
│ ├─────┼───────┼─────────────┤
│ │103年11月8│小北百貨中華西│統一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6罐 │
│ │日4時26分 │店 │ │
│ │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