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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治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47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崔治平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方法: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素勤之指述。 ⒈林素勤104.01.28警詢指述(警卷第5至7頁) ⒉林素勤104.04.16偵查指(偵2卷第16至17頁) ⒊林素勤104.07.14偵查指述(偵3卷第14頁) ㈢、被告崔治平書寫之自白書1張(警卷第14頁反面) 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149張(警卷第18至55頁) ㈤、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24張 (警卷第56至79頁) ㈥、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19張 (警卷第80至84頁) 四、論罪: 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3次侵占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 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店長,竟藉機侵占店內財物,惟念及其所侵 占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復坦承犯行,惟因被害人不願和解 ,致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1 │103年11月4│小北百貨中華西│小北百貨日曆3本 │崔治平犯業務侵占罪,處│ │ │日4時26分 │店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許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2 │103年11月7│小北百貨中華西│新安潔麗廚房紙巾1串 │崔治平犯業務侵占罪,處│ │ │日3時50分 │店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許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3 │103年11月8│小北百貨中華西│味丹青草茶4罐 │崔治平犯業務侵占罪,處│ │ │日4時20分 │店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許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103年11月8│小北百貨中華西│統一茶裏王台式綠茶6罐 │ │ │ │日4時22分 │店 │ │ │ │ │許 │ │ │ │ │ │ │ │ │ │ │ ├─────┼───────┼─────────────┤ │ │ │103年11月8│小北百貨中華西│統一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6罐 │ │ │ │日4時26分 │店 │ │ │ │ │許 │ │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473號 被 告 崔治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五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治平於民國103年間,為寶鎂生活館有限公司所經營、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中華西店」之大 夜班主任,全權管理「小北百貨中華西店」大夜班上班時段 之事務,並負有保管店內金錢、商品等物品之責任,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利用其上班之機會,擅自取走如附表所示、由其管理之商 品,而易持有為所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據為己有。嗣經 寶鎂生活館有限公司人員發現商品短少,經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鎂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崔治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 不諱,復有告訴人寶鎂生活館有限公司陳報之遭竊物品清單 、被告自白書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2張等資料相 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業經被告供述甚詳,其於密接之 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屬 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犯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受僱於告訴人 所經營之「小北百貨中華西店」擔任大夜班主任一職,係從 事業務之人,該店內商品或現金,自屬被告因業務而持有之 物,被告竟利用業務上機會,將附表所示之商品侵占入己, 核其所為,應係犯業務侵占罪嫌而非竊盜罪嫌,惟此與前開 起訴部分有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物品 │ │ │ │ │ │ ├──┼─────┼───────┼─────────────┤ │ 1 │103年11月4│小北百貨中華西│小北百貨日曆3本 │ │ │日4時26分 │店 │ │ │ │許 │ │ │ ├──┼─────┼───────┼─────────────┤ │ 2 │103年11月7│小北百貨中華西│新安潔麗廚房紙巾1串 │ │ │日3時50分 │店 │ │ │ │許 │ │ │ ├──┼─────┼───────┼─────────────┤ │ 3 │103年11月8│小北百貨中華西│味丹青草茶4罐 │ │ │日4時20分 │店 │ │ │ │許 │ │ │ │ ├─────┼───────┼─────────────┤ │ │103年11月8│小北百貨中華西│統一茶裏王台式綠茶6罐 │ │ │日4時22分 │店 │ │ │ │許 │ │ │ │ ├─────┼───────┼─────────────┤ │ │103年11月8│小北百貨中華西│統一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6罐 │ │ │日4時26分 │店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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