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廷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
律師
王捷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709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榮廷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
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犯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之罪,須
告訴乃論,刑法第363
條固定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刑罰並非萬能,即
使將所有狹義電腦犯罪行為均規定為非
告訴乃論,未必就能
有效遏止電腦犯罪行為,尤其對於個人電腦之侵害行為,
態
樣不一,輕重有別,如受害人無告訴意願,並配合
偵查,實
際上亦難達到偵查成效,故採告訴乃論,有助於紛爭解決及
疏解訟源,並可將國家有限之偵查及司法資源集中於較嚴重
之電腦犯罪,有效從事偵查,爰增訂本條。至於第361條之
罪,因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往往與國家安全或社會重大利益
密切關聯,實有加強保護之必要,故採
非告訴乃論以嚇阻不
法。……。」是以犯刑法第361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
罪、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即對於公務機關
之電腦犯刑法第358條之罪、犯刑法第359條之罪),乃屬「
非
告訴乃論之罪」。本件
告訴人即被害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南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雖於民國10
4年3月10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徐榮廷之告
訴,
參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為
實體判決,被害人行政執行
署臺南分署請求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榮廷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號卷第
18頁-第21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榮廷犯罪後,刑法第339條業已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
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比較,就
法定刑而言,以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關於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徐榮廷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第361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刑法第359條、第
361條之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修正前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
亦係犯刑法第358條、第361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
刑法第359條、第361條之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
罪;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分別所犯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
罪、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無故變更公
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處斷,且均依刑法第361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犯之無故變更公務機
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
之㈡所犯之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修正前之
詐欺取財罪,共計四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
審酌被告徐榮廷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其因故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
分署心生不滿,竟利用工作上取得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電話
交換主機之電腦帳號、密碼之機會,先後二次無故入侵、變
更該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造成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電
話分機無法使用,並藉此向信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信瑞公司」)詐取維修之費用,對於政府機關公務之推行及
民眾洽公之權益造成損害,惡性非輕,惟另考量其
犯後已坦
承
犯行,頗有悔意,並分別與被害人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信瑞公司達成
和解、調解,分別有和解書【見本院104年度
審訴字第4號卷第28-29頁,被告就其中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00元部分,已履行給付完畢,另承諾擔任服務
志工之時數尚待履行】、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306號調
解筆錄(見同上卷第47頁-第47頁反面,係無條件成立調解
)在卷
可憑,被害人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上開和解書內表
明:同意原諒被告並撤回本案告訴,被害人信瑞公司則於上
開調解筆錄內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
宣告之機會,分別有上
開和解書、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及先後二次向瑞信公司所詐
取之維修費金額非高,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
智識程度為大
專畢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五專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
可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
儆。
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榮廷前
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晤,並分別與被害人行政執行
署臺南分署、信瑞公司達成和解、調解,已詳如前述,信經
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日後能記
取教訓、勿再觸法,並得以培養尊重他
人權利及守法之觀念
,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0,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所定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58條、第359條、第36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加重其刑)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