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撤緩偵字第10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
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義
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
有期徒刑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清義自民國92年8月28日起至93年2月28日止,擔任冠然興
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路○○○○○號,以
下簡稱冠然興業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
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㈠黃清義明知冠然興業公司與尚祐國際有限公司、高輝國際有
限公司、詠發企業有限公司及新紀元資訊有限公司、彬源砂
石有限公司等(彬源砂石有限公司部分雖曾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所犯自93年1、2月間取得彬源砂石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進項而逃漏稅捐
犯行為緩
起訴處分,
惟本院不受該
緩起訴處分拘束,詳如後述),並無何業務往
來及交易行為,竟基於
詐術逃漏稅捐之
概括犯意,自92年8
月28日起至93年2月28日止
期間,向上開公司行號取得虛偽
開立之統一發票共95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1,440,
861元,並以上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冠然興業公司作
為營業進項申報扣抵,使稅捐機關
陷於錯誤,逃漏營業稅捐
共計8,072,051元(各公司所開發票張數、金額及所逃漏稅
額詳如附表一)。
㈡黃清義又明知鴻銘工程行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與冠
然興業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及交易行為,竟基於幫助逃漏
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擔任冠然興業公司
負責人之92年8月28日起至93年2月28日止之期間,虛偽開立
冠然興業公司之統一發票共計170張、金額共計160,739,864
元與鴻銘工程行等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供上開公司行號
作為營業進項申報扣抵,幫助附表二公司行號(後述不另為
無罪
諭知部分12家及至輝企業社除外)逃漏營業稅捐共計
2,053,945元(附表二稅額總計8,037,001元減去12家不成立
逃漏稅捐公司行號及至輝企業社稅額共5,983,056元,所得
金額)。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黃清義於
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稅務員陳義興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案情分析表、冠然興業公
司進項來源分析表、冠然興業公司銷項去路分析表、冠然興
業公司設立、變更基本資料、冠然興業公司欠稅資料、冠然
興業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冠然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表、統一發票影本等附卷
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
新舊法比較
㈠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
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
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
55條後段、第56條、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
①第33條第5款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已變更
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
②第41條由原先之「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
,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
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
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
予以修正刪除。
③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④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已刪除。
⑤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
份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之」;是依上開規定:
①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
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
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
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依裁判時
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所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得
諭知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則係以新台幣三千元、或二千元、或一千元折算一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有利。
③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下列所犯各罪間,依後所
述,因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
行前之規定,僅
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即可,如依修正後之
刑法規定,則因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所犯
之各罪,即應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不利。
④關於罰金刑減輕或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就罰金刑
之最高度加減之,但修正後刑法第67條,就罰金刑之最高度
、最低度同加減之,則罰金刑有加重之情事,修正後刑法第
68條之規定不利於被告。
⑤從而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68條有關罰金
刑加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又本件既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
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且本件亦有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規定之適用。
㈡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罰金刑
規定業已自修正前之15萬元提高至修正後之60萬元,修正後
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則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之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
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
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
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修正後之第1項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
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為:「稅務人員、執行業
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項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
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觀諸前開規定
,係將原條文第1項之前段及後段,修正為第1項及第2項,
而原條文之第2項則修正為第3項,應僅屬項次變更,無論依
修正前、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二者規定適用之
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
四、論罪
科刑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既為獨立之
規定,即不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
。再按統一發票
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
判決
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70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及稅捐稽微法第47條101
年1月4日修正意旨,稅捐稽徵法第47條關於公司負責人及商
業負責人等納稅義務人係以其個人之犯罪行為承擔刑責,則
關於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自然人亦有適用。本件被告為冠然興業公
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商業負責人
,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納稅義務人。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基於逃漏稅捐
故意,取得他公司虛偽開
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
扣抵營業稅額,以詐術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其基於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故意,於犯罪事實一㈡,如附表二所示開立
虛偽不實之冠然興公司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
為,幫助附表二所示關於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12家公司行
號及至輝企業社以外之營業人供作其營業進項申報扣抵稅額
,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其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本段前揭四之㈠
之說明,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
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
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㈠以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
扣抵營業稅額之行為,
縱有在申報書上為不實登載行為,惟
因非業務行為,此部分亦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併予說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中多次以詐術逃漏稅捐行為,及犯罪事
實一㈡中多次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
逃漏稅捐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
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86年臺上字第6053號
判例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二
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
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於93年1、2月間擔任同一之冠然興業公司名義負責人之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4年度發查偵字第93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96年
8月13日履行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
,與前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犯行間,本院認為具有94年2
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76條公訴
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該緩起訴部分
一併審理,該緩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故本院不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4年度發查偵字第93號為緩起訴處分效力拘束,
就犯罪事實一㈠中被告向彬源砂石有限公司之取得虛偽統一
發票而逃漏稅捐犯行,依法併予審理,
併予敘明。被告於附
表二中關於至輝企業社、三福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太山營造
有限公司、坤瑞瀝青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行號,雖未經
起訴
書載及,惟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檢附資料(101年偵續字第
188號卷第17頁以下),本院認為該部分為被告擔任冠然公
司負責人期間所為,與本件犯罪事實一㈡
論罪科刑部分有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依法併予審理。
㈤
審酌被告取得他公司不實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冠然興公司之
進項憑證,及以虛開冠然興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造成國家
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
性與正確性,復
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
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以前,所犯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以:黃清義於擔任冠然興業公司負責人期間,提供
冠然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與駿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承
信精密有限公司、鑫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文心工程有限
公司、宏保工程行、東榮工程行、聯石有限公司、美穎有限
公司、沂峰實業有限公司、勁彩實業有限公司、尚璟環保有
限公司浩瀚環境生態研究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行號,涉嫌幫
助該12家公司行號逃漏稅捐,黃清義此部分另涉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按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
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事
實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本身無逃漏
稅捐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及93年度台上字
第262號判決
可資參照)。依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101年11月
2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冠然興業公司銷
項去路分析(lOl年度偵續字188號卷P16-21、100年度偵緝字
第920號卷P69-72)內「異常原因」欄所示:
①宏保工程行、東榮工程行、聯石有限公司、美穎有限公司、
沂峰實業有限公司、勁彩實業有限公司、尚璟環保有限公司
等七家公司均為虛設行號,依前揭說明,該七家公司既無營
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即無逃漏稅捐問題。另至輝企
業社雖未經起訴書論及,惟依上開資料其亦為虛設行號,同
理被告就至輝企業社部分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問題。
②駿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承信精密有限公司、鑫業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文心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其進項來源除冠然
公司外均涉嫌虛設行號。既然進項係虛假,既無購入物品,
自無物品可供賣出,即不可能有銷項,
渠等無賣出貨品之營
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本身無逃漏稅捐問題。
③浩瀚環境生態研究有限公司之加值率(即銷項減去進項,除
以銷項後得出之比率)為負,且進項來源亦均為虛設之行號
,亦難認其有營業行為而有營利所得,自無逃漏稅捐問題。
黃清義此部分亦難論究幫助逃漏稅捐刑責。
㈢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上開12家公司,除應成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外,並不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就該12
家公司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及至輝企業社所涉幫助
逃漏稅捐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
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冠然興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 │張數│發票金額 │稅額 │
├──────────┼─────┼──┼──────┼─────┤
│高輝國際有限公司 │92/9-10 │ 8 │19,556,255 │ 977,813│
├──────────┼─────┼──┼──────┼─────┤
│尚祐國際有限公司 │92/11-12 │ 23 │61,191,265 │ 3,059,565│
├──────────┼─────┼──┼──────┼─────┤
│新紀元資訊有限公司 │92/11-12 │ 1 │ 1,002,300 │ 50,115│
├──────────┼─────┼──┼──────┼─────┤
│詠發企業有限公司 │92/7-10 │ 10 │26,483,663 │ 1,324,183│
├──────────┼─────┼──┼──────┼─────┤
│彬源砂石有限公司 │93/1-2 │ 55 │53,207,378 │ 2,660,375│
│ │ │ │ │ │
├──────────┼─────┼──┼──────┼─────┤
│合計 │ │ 97 │161,440,861 │ 8,072,05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