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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鏐鐘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收案後(104年度審易字第726號)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孫鏐鐘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鏐鐘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東濱輪胎行 」之負責人,其對於固特異廠牌輪胎之銷售管道及成本、市 場價格,應有一定之認識,然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 以貨車前往其上址之輪胎行兜售係來不明之贓物(固特異輪 胎公司於104年3月間盤點發覺遭竊之2015出廠之新品輪胎) ,以新臺幣4萬5千元之價格,購入16個固特異廠輪胎(型號 為235/50 R18 EFFICIENTGRIP SUV 97V 2015年製)。再於 同年3月9日前某日,以每個輪胎4,800元之價格,在其臉書 (FACEBOOK)網站販售予不特定人。 二、證據方法: ㈠證人向群陽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進口報單。 ㈢盤點清單。 ㈣被告孫鏐鐘於臉書上之廣告貼文。 ㈤芳迅股份有限公司「GOODYEAR」2014亞洲胎新價格表。 ㈥被告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貪於一己私利,而為故買贓物之犯行,助長竊 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應予非 難,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 件贓物(固特意廠輪胎共16個)業由被告寄還予臺灣固特異 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3張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所生危害程度略為降低,及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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