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擇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
第696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豐擇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豐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前後兩次業務侵占之
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
的及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段實施,侵
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審酌被告前因
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
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
諭知
緩
刑2年確定(未構成
累犯),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103年2、4月間犯本件業務侵
占罪,受雇於祥藝廣告企業社,從事廣告招牌承作、業務接
洽及代定金、工程款等業務,本應忠實於公司之委託處理事
務,竟基於貪念而侵占客戶交付之訂金2筆共新臺幣6萬5千
元,造成公司受有相當之損失,顯乏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
取,惟念其
犯後均坦承犯行,積極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勉力
填補
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新台幣17萬元且履行完畢,有臺南
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
可佐(見
104年度調偵字第696號卷第3頁),
堪認其頗具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696號
被 告 謝豐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豐擇自民國103年2月間起,受僱址設臺南市○○區○○○
路○段○○巷○弄○號之「祥藝廣告企業社」,從事廣告招牌承
作、業務接洽及代定金、工程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為公司承攬接洽訂做廣
告招牌業務之機會,於103年2月21日收受客戶「台鑫堆高機
有限公司」交付之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於同年4月7
日收受客戶「謝霈樺」交付之訂金3萬5000元後,未繳回公
司,而持之繳付個人信用卡費並予以侵占入己。
嗣謝豐擇於
同年5月離職後,台鑫堆高機去電祥藝廣告企業社質問何以
遲未施作廣告招牌工程,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祥藝廣告企業社負責人陳國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豐擇
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陳國卿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祥藝廣告企業社報價單影本3紙、台鑫堆高機有限公司轉帳
傳票影本、商業登記抄本、臺南市政府函影本、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函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從而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香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