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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 第6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豐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豐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前後兩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 的及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段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審酌被告前因 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 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 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103年2、4月間犯本件業務侵 占罪,受雇於祥藝廣告企業社,從事廣告招牌承作、業務接 洽及代定金、工程款等業務,本應忠實於公司之委託處理事 務,竟基於貪念而侵占客戶交付之訂金2筆共新臺幣6萬5千 元,造成公司受有相當之損失,顯乏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 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勉力 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新台幣17萬元且履行完畢,有臺南 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可佐(見 104年度調偵字第696號卷第3頁),堪認其頗具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696號 被 告 謝豐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豐擇自民國103年2月間起,受僱址設臺南市○○區○○○ 路○段○○巷○弄○號之「祥藝廣告企業社」,從事廣告招牌承 作、業務接洽及代定金、工程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為公司承攬接洽訂做廣 告招牌業務之機會,於103年2月21日收受客戶「台鑫堆高機 有限公司」交付之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於同年4月7 日收受客戶「謝霈樺」交付之訂金3萬5000元後,未繳回公 司,而持之繳付個人信用卡費並予以侵占入己。嗣謝豐擇於 同年5月離職後,台鑫堆高機去電祥藝廣告企業社質問何以 遲未施作廣告招牌工程,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祥藝廣告企業社負責人陳國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豐擇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陳國卿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祥藝廣告企業社報價單影本3紙、台鑫堆高機有限公司轉帳 傳票影本、商業登記抄本、臺南市政府函影本、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香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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