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再基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104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再基犯
業務侵占罪,共拾陸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
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收取貨款日
期」「104年2月8日」應更正為「104年2月28日」;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再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卷第13頁-第15頁反面)。」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吳再基於案發時受僱於
告訴人翟立忠所經營之「
急便鮮食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送交貨品及向
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
係而收取客戶之貨款,自屬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而被告於
業務上持有中,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檢察官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收取之貨款,
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
吳再基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編號16所為業務侵占罪16罪,均犯意各別,時間有
異,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
審酌被告吳再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因在外積欠債務,竟將持有
之客戶貨款,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僱主損害,且所侵占之金
額高達新臺幣401,737元,惡性非輕,惟另考量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
犯後已坦承
犯行,頗有悔意,且就所侵占之貨款
已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與
告訴人翟立忠及急便鮮食品有限
公司達成
和解,約定分期清償,分期給付條件如附表所示,
其和解書並經本院公證處公
證人之認證,有被告所提出之10
4年度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及所附和解書在卷
足憑
(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卷第17-18頁),犯後態度
良好,並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份附卷
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
其16次業務侵占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查,被告吳再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侵占之貨款已與告
訴人翟立忠及急便鮮食品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約定分期清償
,分期給付條件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為
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能按上開和解條件內容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金
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履行賠償告訴人及急
便鮮食品有限公司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
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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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給付金額 │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1 │100,000元 │已由被告吳再基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履行給付 │
│ │ │急便鮮食品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翟立忠)完│
│ │ │畢。 │
├──┼──────┼─────────────────────┤
│ 2 │301,737元 │被告吳再基應自民國104年12月起至清償完畢日 │
│ │ │止,分三十期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0,000元予急│
│ │ │便鮮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翟立忠)(最│
│ │ │後一期即第三十期之給付金額為11,737元)。 │
├──┼──────┴─────────────────────┤
│合計│401,737元 │
├──┼────────────────────────────┤
│備註│上開編號2分期給付部分,係由被告吳再基目前任職之真口福冷 │
│ │凍食品行(負責人黃啟源),自被告吳再基每月10日應領取之薪│
│ │資內扣取後按月給付予急便鮮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翟立│
│ │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