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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嘉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嘉臨曾於民國101年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1「佳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佳達旅行社」 )擔任業務,然已於101年10月31日離職;莊玉樹為「富凱 企業社」負責人,與徐嘉臨之父母為舊識,亦曾委託徐嘉臨 承辦「富凱企業社」員工旅遊業務。 ㈠徐嘉臨明知其自101年10月31日起,已未在「佳達旅行社」 任職,且「佳達旅行社」亦未同意其以該旅行社名義對外承 攬業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於102年7月間,隱瞞自己已從「佳達旅行社」離職之事實, 而仍以「佳達旅行社」業務之名義,承攬莊玉樹招待員工旅 遊之業務,並在其任職期間取得之「佳達旅行社收(退)件 明細表」出發日期欄位上填寫9月20日、21日、22日,團名 欄位填寫富凱公司北部3天、收件日期欄位填寫102年7月25 日,在客戶姓名欄位下方空白處填寫「莊玉樹」名字、團費 約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已收定金20萬元、7月25日 等字樣,及在有效期護照欄位填寫1R,在聯絡電話欄位填寫 0000000000等資料,末在業務簽名欄位簽署其姓名,而偽造 成表示其以「佳達旅行社」業務人員身分代表該旅行社與莊 玉樹訂定員工旅遊業務承攬契約之私文書,再向莊玉樹提出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佳達旅行社」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亦使莊玉樹誤以為徐嘉臨仍為「佳達旅行社」員工,伊係 委託「佳達旅行社」承辦員工旅遊業務等情,因而交付定金 20萬元予徐嘉臨收執,徐嘉臨並因此詐得承辦旅遊業務利潤 約1、2萬元。 ㈡徐嘉臨接受莊玉樹上開員工旅遊業務之承攬後,委託址設臺 南市○○區○○街○○○號之「詮達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詮達旅行社」)代訂新竹美麗信酒店房間,但未先行 支付住宿費用,亦未委託「詮達旅行社」代為支付住宿費用 。102年9月22日「富凱企業社」員工旅遊成行後,因新竹美 麗信酒店之住宿費用尚未支付,徐嘉臨乃向莊玉樹佯稱因旅 行社訂房作業有誤未傳真刷卡單予飯店,請莊玉樹先行刷卡 ,之後旅行社會再刷卡付費,屆時刷卡費用即會自動退刷云 云,致莊玉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由莊玉樹配偶劉麗華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住宿費用4萬3475元。嗣 因劉麗華收受102年度10月份信用卡帳單後,發現該筆費用 並未退刷,再經查詢結果得知徐嘉臨已未在「佳達旅行社」 工作,亦非「詮達旅行社」員工,始得知上情。 二、本件被告徐嘉臨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玉樹於警詢、偵訊中指述與證述。 ㈡證人許雅玲於偵訊中證述。 ㈢證人簡妤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㈣證人簡素貞於偵訊中證述。 ㈤「佳達旅行社」致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函文。 ㈥「佳達旅行有限公司收(退)件明細表」1紙。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單資料1份。 ㈧被告於本院自白。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行使偽造之 「佳達旅行社收(退)件明細表」,以該旅行社業務名義承 攬告訴人之員工旅遊業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明知未事先 支付新竹美麗信飯店住宿費用,而以事後將刷退還款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由案外人劉麗華刷卡給付,因此獲有免於支 付該住宿費用之利益,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 利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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