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臨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3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嘉臨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嘉臨曾於民國101年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1「佳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佳達旅行社」
)擔任業務,然已於101年10月31日離職;莊玉樹為「富凱
企業社」負責人,與徐嘉臨之父母為舊識,亦曾委託徐嘉臨
承辦「富凱企業社」員工旅遊業務。
㈠徐嘉臨明知其自101年10月31日起,已未在「佳達旅行社」
任職,且「佳達旅行社」亦未同意其以該旅行社名義對外承
攬業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
於102年7月間,隱瞞自己已從「佳達旅行社」離職之事實,
而仍以「佳達旅行社」業務之名義,承攬莊玉樹招待員工旅
遊之業務,並在其任職
期間取得之「佳達旅行社收(退)件
明細表」出發日期欄位上填寫9月20日、21日、22日,團名
欄位填寫富凱公司北部3天、收件日期欄位填寫102年7月25
日,在客戶姓名欄位下方空白處填寫「莊玉樹」名字、團費
約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已收定金20萬元、7月25日
等字樣,及在有效期護照欄位填寫1R,在聯絡電話欄位填寫
0000000000等資料,末在業務簽名欄位簽署其姓名,而偽造
成表示其以「佳達旅行社」業務人員身分代表該旅行社與莊
玉樹訂定員工旅遊業務承攬契約之私文書,再向莊玉樹提出
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佳達旅行社」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亦使莊玉樹誤以為徐嘉臨仍為「佳達旅行社」員工,伊係
委託「佳達旅行社」承辦員工旅遊業務
等情,因而交付定金
20萬元予徐嘉臨收執,徐嘉臨並因此詐得承辦旅遊業務利潤
約1、2萬元。
㈡徐嘉臨接受莊玉樹上開員工旅遊業務之承攬後,委託址設臺
南市○○區○○街○○○號之「詮達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詮達旅行社」)代訂新竹美麗信酒店房間,但未先行
支付住宿費用,亦未委託「詮達旅行社」代為支付住宿費用
。102年9月22日「富凱企業社」員工旅遊成行後,因新竹美
麗信酒店之住宿費用尚未支付,徐嘉臨
乃向莊玉樹佯稱因旅
行社訂房作業有誤未傳真刷卡單予飯店,請莊玉樹先行刷卡
,之後旅行社會再刷卡付費,屆時刷卡費用即會自動退刷云
云,致莊玉樹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而由莊玉樹配偶劉麗華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住宿費用4萬3475元。
嗣
因劉麗華收受102年度10月份信用卡帳單後,發現該筆費用
並未退刷,再經查詢結果得知徐嘉臨已未在「佳達旅行社」
工作,亦非「詮達旅行社」員工,始得知上情。
二、本件被告徐嘉臨所犯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
證據方法:
㈠
證人即
告訴人莊玉樹於警詢、偵訊中指述與證述。
㈡證人許雅玲於偵訊中證述。
㈢證人簡妤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㈣證人簡素貞於偵訊中證述。
㈤「佳達旅行社」致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函文。
㈥「佳達旅行有限公司收(退)件明細表」1紙。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單資料1份。
㈧被告於本院
自白。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
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規定。是核被告行使偽造之
「佳達旅行社收(退)件明細表」,以該旅行社業務名義承
攬
告訴人之員工旅遊業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
高度行為吸收,
不復另論,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明知未事先
支付新竹美麗信飯店住宿費用,而以事後將刷退還款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由案外人劉麗華刷卡給付,因此獲有免於支
付該住宿費用之利益,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
利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