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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412號、104 年度偵字第6174號、104 年度偵字第650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鑫豐工程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上 偽造之「陳奕辰」署押壹枚沒收。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 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鑫豐工程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上偽造之「陳 奕辰」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聖隆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簡字第3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繼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7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曾於民國101 年7 月1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上開假釋遭撤銷後,入監執行所餘 殘刑即有期徒刑2 月23日,於102 年3 月7 日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 二、黃聖隆明知同母異父之弟陳秉曜(原名陳奕辰)並未授權其 得以使用「陳奕辰」之名義填載人事資料,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區○ ○○街○○號之鑫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豐公司)辦公室, 冒用「陳奕辰」之名義,在鑫豐公司人事資料表上之姓名欄 位處,偽造「陳奕辰」之署押1 枚,並填具、勾選「陳奕辰 」之個人資料(性別、籍貫、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婚姻狀態、血型、身高、體重、現住地址、永久住址、緊急 聯絡人、電話、行動電話)、家庭狀況(母陳秀珠、妻白麗 玉、女陳巧娟),以虛偽表示「陳奕辰」應徵鑫豐公司之工 作,旋再將之交與鑫豐公司負責人邱士鑫,而以此方式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秉曜及鑫豐公司人事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黃聖隆在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11744 、13239 、16147 號提起公訴,嗣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中騙取鑫豐公司同事楊閔儒 等人財物,經渠等報警處理,經邱士鑫提供前開鑫豐公司人 事資料表,始悉上情。 三、黃聖隆明知HTC 廠牌、型號Desire610 之橙色行動電話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8,000 元】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8日下午 3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之尚青黃昏市場,見 謝素禎前於不詳時間不慎遺落之上開行動電話,即逕將之侵 占入己,旋於104 年2 月18日下午5 時29分許,以網際網路 連線至FACEBOOK網站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網,刊登變賣該行 動電話之訊息,後鄭彬宏於104 年2 月19日下午某時,見聞 黃聖隆刊登之販賣訊息,即與其聯絡交易細節,然黃聖隆卻 未依約前往交易地點,致鄭彬宏依刊登訊息所留前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予以撥打,由謝素禎接聽電話,始知上開 行動電話乃謝素禎遺失之物,然黃聖隆仍於104 年2 月21日 某時,以2,000 元之價格,將之變賣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迨謝素禎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黃聖隆與王威棟係在網咖認識之友人。黃聖隆於104 年4 月 12日某時,借住王威棟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 之坎城網咖9 號包廂,明知王威棟放置包廂桌上之SAMSUNG 廠牌、型號Note3 之白色行動電話1 支(價值1 萬8,000 元 )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4 年4 月13日上午7 時許,在上開包廂,趁王威棟未及 注意之際,獨自、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逞,嗣王威棟報 警處理,並提供黃聖隆之照片及可能位處地點,且經警採集 黃聖隆遺留在上開包廂之吸管送驗,確在其上驗得黃聖隆之 DNA ,後於104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 巷○○弄○○號前,為警查獲黃聖隆,復經在場 之王威棟逕自黃聖隆身上取回遭竊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謝素禎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該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聖隆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7 至9 頁反面、警二卷第1 至4 頁反面、 警四卷第1 至2 頁、偵五卷第6 頁正反面、偵三卷第21至22 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35頁反面),核與證人楊閔儒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 至3 頁、警一卷第3 頁反 面至4 頁、警二卷第5 至7 頁、警一卷第5 頁、偵一卷第21 至23頁)、證人邱士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 6 頁正反面、偵一卷第28頁正反面)、證人陳秉曜(即陳奕 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29頁正反面)、證人吳其 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謝素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 至2 頁、警三卷第3 至5 頁、偵四卷第22頁正反面)、證人鄭彬宏於警詢中之陳 述(見警三卷第6 至8 頁)、證人王威棟(被害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3 至4 頁)、鑫豐工程有限公司人事 資料表1 份(見警一卷第10頁)、IMEI碼貼紙1 張(見警三 卷第14頁)、FACEBOOK網站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網翻拍畫面 照片14張(見警三卷第15至21頁)、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三卷第11至12頁)、 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 張(見警四卷第5 頁)、臺南巿政府警 察局104 年6 月16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 (見偵五卷第25頁正反面)各1 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 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竊盜罪,均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竊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黃聖隆因謀職而冒用他人名義填載人事資料,足生 損害於陳秉曜及鑫豐公司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另拾獲他人所 有之行動電話,未能交付予警察單位返還被害人而擅自侵占 出售獲利;復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月薪約3 萬元,離婚,育有1 子16歲,目前就讀高中,家中有母親、弟弟及兒子同住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侵占遺失物所處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被告黃聖隆於犯罪事實二在鑫豐公司人事資料表 上之姓名欄位處,偽造「陳奕辰」之署押1 枚,不論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黃聖隆所犯犯罪 事實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該人事資料表已交付鑫豐公司 留存,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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