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森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續字
第1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育森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客戶訂貨確認單
壹張
沒收。
事 實
杜育森前曾與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虹春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虹春工程公司」)交易,因而知悉「虹春工程公
司」之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傳真號碼等資訊,遂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前某日,使用「虹春工程公司」之統一編號,刻意以
與「虹春工程公司」名稱極為相近、實際上並無設立登記之「虹
春石材有限公司」(下稱「虹春石材公司」)之名義,向址設於
臺南市○○區○○○路○○○ 號之「明茂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明茂綠能公司」)之葉宏洲,承攬該公司之石材地坪工程。
杜育森並於100 年12月20日佯以虹春石材公司之名義與「明茂綠
能公司」簽訂石材訂購、施作之承攬契約,約定奧羅拉石材,以
一坪單價新台幣(下同)6800元計價,總工程之價金為約15萬14
36元(以22.7坪計),葉宏洲因而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明茂綠能
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支票1 張(支票號碼:AN000000
0 號、到
期日為101 年1 月30日、金額為1 萬4960元)給杜育森
作為訂金,雙方並約明於100 年12月30日完工。杜育森承上開犯
意,復向虹春工程公司員工陳秀貞詐稱:已與臺南之「明茂綠能
公司」接洽好了,請「虹春工程公司」提供臺南之「明茂綠能公
司」之石材地坪工程石材並進行施工,並請陳秀貞向「明茂綠能
公司」之葉宏洲確認訂單。陳秀貞遂依杜育森之指示於100 年12
月20日傳真客戶訂貨確認單至「明茂綠能公司」確認,經杜育森
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客戶訂貨確認單後,即未經葉宏洲之授權,
於100 年12月20日後之2、3日內,在不詳處所,於上開確認單買
方簽章欄上偽簽葉宏洲之署名,而偽造葉宏洲確認欲以一坪單價
7200元之價格向「虹春工程公司」訂購奧羅拉石材一批之客戶訂
貨確認單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葉宏洲及「虹春工程公司」,
之後杜育森再將該偽造之客戶訂貨確認單以傳真回傳之方式向「
虹春工程公司」員工陳秀貞行使,致使「虹春工程公司」因而陷
於錯誤,依約交付奧羅拉石材一批(價值16 萬560元)供「明茂
綠能公司」石材地坪工程使用,而「明茂綠能公司」在誤為杜育
森係真正工程石材提供者之情形,遂於工程完工後之101 年1月5
日交付杜育森彰化銀行永康分行支票(發票人為「明茂綠能公司
」、發票日期為101 年1月30日、支票號碼為AN0000000號、面額
13萬6476 元、受款人:「虹春石材公司」)1張。後經「虹春工
程公司」向杜育森催討石材款項,杜育森遂以1 萬元之價格,向
不詳人士購買俗稱「芭樂票」之新光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支票(
發票日期為101 年2月14日、支票號碼為KA0000000號、面額16萬
560元、受款人:「虹春工程公司」)1張寄送給「虹春工程公司
」,然於屆期該支票未獲兌現,「虹春工程公司」始知「明茂綠
能公司」已將工程款全數交付杜育森。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杜育森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秀貞於警詢
及
偵查中之指述(警卷第1-7頁、偵一卷第30-31頁、偵四卷
第52頁反面-54 頁)、證人即被害人葉宏洲、證人王志仁於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三卷第78-80頁、偵四卷第52 頁
反面-54 頁),並有客戶訂貨確認單、「虹春石材有限公司
」石材訂購合約書影本、「虹春工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支票影本在卷
可佐(警卷第10-13、15 頁),足
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另增訂刑法第
339條
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於同法第339條之4 規定,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予以論處。
㈡又
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律
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虹春石材有
限公司」名義向證人葉宏洲招攬石材生意之舉,係違反上開
規定,擅自以未經登記之「虹春石材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經
營業務,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公訴意旨雖
未論及於此,惟已於
起訴事實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
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
㈣被告於客戶訂貨確認單上偽造「葉宏洲」之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將偽造之客戶訂貨確認單以傳真之方式交
付虹春工程公司員工陳秀貞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雖分別向明茂綠能公司之葉宏洲、虹春工程公司之陳秀
貞施用
詐術,然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
故意接續為之,應
認僅係一罪。
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時,同時即在於
詐欺取財,故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生,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
以公司名義營業之方式詐欺取財,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物
所有權之概念,法紀觀念薄弱,且其尚值壯年,竟仍不思循
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行為非當,造成被害人等
之損害或困擾,殊為不該,
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案的手段、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未
扣案客戶訂貨確認單1 張,係被告所偽造,且用於本件犯
行,因被告係以
原本傳真之方式行使,原本並未交付給虹春
工程公司,仍屬被告所有之物,雖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
不知去向(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然其上有被告偽造「葉
宏洲」之署押1 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公司
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
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