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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蘭       張政華 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       謝育錚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5294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483 號),嗣經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蘭犯背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政華無罪。 事 實 一、李碧蘭自民國102 年3 月7 日起,任職於翁儷文所經營、址 設臺南市○○區○○路○○○ 號之「安泰房屋仲介企業社」( 即: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仁德特許加盟店,下稱「台 灣房屋仁德店」),擔任仲介人員,負責招攬、銷售、仲介 台灣房屋仁德店所屬客戶之房地,係為台灣房屋仁德店處理 事務之人。詎李碧蘭以台灣房屋仁德店承辦人身分,於102 年3 月14日,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鹽埕段257-45地號土地)地主黃方斷簽訂土地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而受託代為銷售上開土地。翁儷文、李碧蘭嗣後 經訴外人翁水成口頭告知有意一併購買毗鄰、蔡叔珍具持分 之臺南市○區○○段257-44、257-223 、257-224 、257-27 7 地號等4 筆土地(下簡稱蔡叔珍所有鹽埕段257-44地號等 4 筆土地),翁儷文為一併銷售黃方斷、蔡叔珍土地與翁水 成,要求李碧蘭前往與蔡叔珍洽談簽立鹽埕段257-44地號等 4筆土地之委託銷售契約。李碧蘭明知台灣房屋仁德店有意 爭取與蔡叔珍間之委託銷售契約,惟其因與翁儷文存有佣金 爭議,竟意圖為自己及為台灣房屋仁德店競爭對手「廣盈不 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林森加盟店,下稱「永慶房屋林森店」)之利益,於 102年6月29日私下以永慶房屋林森店仲介人員之名義,代表 永慶房屋林森店與蔡叔珍就上開4筆土地簽立一般委託銷售 契約,而違背其應為台灣房屋仁德店處理不動產居間仲介之 任務。嗣翁儷文於同年7月26日亦前往與蔡叔珍洽訂土地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時,查悉上情。然蔡叔珍就上開鹽埕段257 -44地號等4筆土地,嗣於102年8月7日,由浤大不動產開發 有限公司(即永慶房屋成大店)居間售出與翁水成,而未由 永慶房屋林森店成立買賣,李碧蘭及永慶房屋林森店即未因 李碧蘭上開背信行為取得利益,台灣房屋亦未生損害,李碧 蘭上開背信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翁儷文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李碧蘭、張政華及 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知為傳聞證據,然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碧蘭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與台灣房 屋仁德店係屬承攬關係,伊並無底薪,其任職之報酬均賴伊 自行開發客戶,故伊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之人。另伊係自行知 悉蔡叔珍上開鹽埕段257-44地號等4筆土地要出售之訊息, 伊不知道翁水成有意購買該4筆土地,伊以永慶房屋林森店 仲介人員身分與蔡叔珍簽立之土地銷售契約非屬違背任務之 行為,亦無背信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 背信罪,係處罰一般之違背任務之犯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 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 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背信罪之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限,而此所稱 之「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至所謂「為他人」,則指 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 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 謂,此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8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4 款、第5 款、第7 款分 別規定,所謂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 之公司或商號;所謂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 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所謂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 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 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而言。是以,經紀營 業員係為協助經紀人在經紀業中,執行不動產買賣、互易、 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之人員。 ㈡、被告李碧蘭自102 年3 月7 日起,在翁儷文所經營之台灣房 屋仁德店任職不動產營業員,於102 年7 月31日離職等情, 有卷附被告李碧蘭所簽立之員工保證書、切結書、臺南市政 府勞工局104年3月2日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財 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在卷可 按(見103年度他字第13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18頁、 本院卷第19至36頁),是被告任職於台灣房屋仁德店期間, 其主要工作內容乃係負責不動產房屋仲介業務及開發、銷售 、租賃、仲介不動產之業務。被告李碧蘭雖辯稱伊在102年6 月28日已向翁儷文口頭請辭,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 ,且其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自行填寫之離職日期為 102年7月31日,更將其7月18日、30日之仲介業務做為向翁 儷文請求獎金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李碧蘭上 開辯解,應非實在,堪信其離職日期應為102年7月31日。 ㈢、又被告李碧蘭於102 年3 月14日與黃方斷就台南市○區○○ 段○○○○ ○○ ○○○○○○○○ ○○○○○○○○ ○號簽定之土地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觀之該契約書內容記載「茲有黃方斷女士(以 下簡稱甲方)委託:安泰房屋仲介企業社公司台灣房屋台南 仁德特許加盟店(以下簡稱乙方)代理銷售下列標示之土地 ,經雙方合意訂定如下,以資共同遵守;承辦人:李碧蘭」 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19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6頁) ,該份契約之主體為黃方斷與台灣房屋仁德店,被告李碧蘭 僅係受台灣房屋仁德店之託,代表該店與客戶簽立委託銷售 契約書,並非契約當事人。而被告李碧蘭之工作內容,本包 括代表買方進行斡旋議價及仲介成功後的簽定房屋買賣契約 等,被告李碧蘭既係代表台灣房屋仁德店與客戶簽定契約, 在後續不動產之居間、仲介、銷售,均係於台灣房屋仁德之 承辦人,並非以自己之責任自居。 ㈣、又依證人即告訴人翁儷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碧蘭 在102 年5 月轉為高專,高專是沒有底薪,但是獎金比較高 ;我們是按件計酬,就是每一個案子簽約完之後,會核算業 績,但是必須要等結案才能夠正確的獎金分配,因為中間可 能出什麼狀況,沒辦法完全結案,所以我們通常都會在結案 的時候,拿到買賣雙方的佣金後,才會有正式的獎金;佣金 一定要先到公司,因為賣方最主要合約的對象是我們並不是 單獨的個體,所以獎金一定要進到我們這邊,我們再一併算 被告的部分給她;我們成交佣金的比例分配就是看參與的人 數,今天這個案件裡面參與的人數有多少,因為有些案子沒 辦法獨立完成的;稅後和公司拆帳有分45和50,資歷比較深 就是分50,其餘佣金部分就是歸店裡所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 至128 頁反面),核與被告李碧蘭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承:「因為我們仲介是自己開發自己去完成,是成果論來領 這個傭金,所以我是承辦;而且我們高專是沒有底薪的,我 們必須以成果論,我才可以領到獎金;我是用台灣房屋的契 約完成的,因為我們就是一個平台,所以我可以領50%,她 可以領50%,因為我要完成這個部分,我才可以去領佣金」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0 頁反面)。復核以上開黃方斷之 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4 條內容「買賣成交時,乙方得向 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 ,於成 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或逕由交易價金安全專戶中撥款支付」 (見偵三卷第16頁),可知委託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應 向台灣房屋仁德店支付佣金,爾後再由台灣房屋仁德店自己 依內部之規定結算後依比例分配獎金,此與承攬關係由承攬 人可逕向定作人請求全部承攬對價者已有不同。換言之,委 託不動產買賣之契約直接佣金利益係歸屬於台灣房屋仁德店 ,並非被告李碧蘭,被告李碧蘭除就佣金無直接與委託人協 商之權限外,內部仍需按台灣房屋仁德店規定加以受領分配 ,則其以台灣房屋仁德店名義所簽立之不動產居間契約,當 係為台灣房屋仁德店利益之計算而簽立,而為他人之事務。 ㈤、另被告李碧蘭雖於102 年5 月轉為台灣房屋仁德店之高級專 員,業據證人翁儷文證述如前,惟高級專員與所屬經紀業者 間內部關係,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104 年4 月14日房仲全聯雄字第104039號函文函覆本 院內容為「目前仲介經紀實務上從業人員之種類,鈞院詢問 本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的法人組織對於從業人員之內部職等之 概括分類,如組長、科長或普通專員、高級專員等,僅從該 從業的經驗、業績、年限及獎金比例多寡而訂定分類之;高 級業務員(簡稱高專業務員),依現行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實 務上大致上認定乃是對於獎金比例較高(如百分之40以上) 均稱之;與普通業務員(簡稱普專業務員)之核心差異在於 獎金比例高低不同;兩者於不動產開發、交易過程之作業裁 量空間,原則上普專業務員的裁量空間較高專業務員為限縮 ,因其高專往往皆較有經驗及從業年資較長」等語(見本院 卷第52、53頁),是高專、普專業務員僅係在於經驗、年資 、獎金分配比例及個案裁量空間有所差異,但其餘工作內容 並無二致,高專業務員並非就所處理之業務全然自理,不受 任何指示。且: 1、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所規定:「經紀人員應專任 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 被告李碧蘭任職時所簽立之保證書第六點亦明定「在職期間 不得投資或兼任經營與公司同類業務之公司、行號之經理或 顧問等相關職務」(見103年度他字第139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8頁),是不動產營業員需專任一經紀業,除經原經紀 業者「同意」外,不得同時於多家經紀業中執行不動產仲介 、代銷業務,被告李碧蘭依法令及契約規定,亦知悉其不得 於任職期間為其他同類型經紀業執行不動產仲介及代銷業務 ,此更與承攬人可多方承攬不同定作人工作情形有別,益可 認不動產營業員與所屬經紀業間具一定信任、專屬之關係。 2、 再依上開員工保證書內容可知,被告李碧蘭在任職期間需恪 遵公司工作規則及其他管理規章之規定(見偵一卷第8頁) ,且被告李碧蘭與台灣房屋仁德店間尚有全勤獎金發放之爭 議,此亦有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事實調查訪談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22頁),足證被告李碧蘭需服從台灣房屋仁德店之 內部管理。再依被告李碧蘭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她(黃 方斷)有跟我講永慶成大店已經簽走了,我有當面回報證人 翁儷文;她(翁儷文)把我調去跟黃方斷議價,因為黃方斷 堅持賣新臺幣(下同)1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 面),可知被告李碧蘭在執行不動產居間業務時,尚需服從 公司之規定或主管之指示,過程中如有變動、異常,更需時 時回報與公司主管,並非可自行任意決定案件斡旋內容,其 縱因係高專業務員身分而對不動產仲介業務有較高之裁量權 限,惟並非全然自理、決定案件進行方向,仍受台灣房屋仁 德店之管理及指示。 ㈥、從而,台灣房屋仁德店雖透過經紀人員即被告李碧蘭取得代 理銷售不動產權限,並於居間買賣過程,委由經紀人員利用 本身之行銷能力,居間撮合,使買賣雙方在有相當保障、合 意之情形下進行不動產之交易活動,以活絡不動產交易活動 及其正當秩序,並由買賣雙方各支付台灣房屋仁德店仲介費 報酬,是台灣房屋仁德店顯係委任被告李碧蘭代為處理居間 不動產買賣事務無訛,被告李碧蘭係為台灣房屋仁德店處理 事務之人,應堪認定。 ㈦、被告李碧蘭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被告李碧蘭與台灣房屋仁 德店間係屬承攬關係,非屬為台灣房屋處理事務之人云云, 然查,卷附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事實調查訪談表中,證人 翁儷文雖自承其與被告李碧蘭間為承攬關係(見本院卷第22 頁),惟被告李碧蘭於處理台灣房屋仁德店與客戶間仲介、 代銷房屋、土地等不動產買賣事務上,係為台灣房屋仁德店 之利益所為,且實質上亦需服從台灣房屋仁德店內主管之指 示,所處理之事務、領取獎金之方式不因其為任職位階名稱 為高專業務員而有所差異。姑不論被告李碧蘭與台灣房屋仁 德店間之人事契約,名稱為委任、僱傭或承攬契約,均無礙 於被告李碧蘭係為台灣房屋仁德店處理事務之身分。雖證人 翁儷文認與被告李碧蘭間係屬承攬契約,然此係屬形式上之 名義,二者間契約應如何定性,並非取決於該契約之名稱, 應以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契約內容、契約之效力為何作為判 斷契約屬性之基準,自不得囿於非法律專業之證人翁儷文所 認定之契約名稱。承上所述,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李碧蘭乃為 他人即台灣房屋仁德店處理客戶不動產銷售等相關事務之人 ,是即無法僅以證人翁儷文自認其與被告李碧蘭間契約名為 承攬契約,即遽以推認被告李碧蘭所處理之事務,非屬刑法 背信罪所規範之行為主體範疇。辯護人與被告李碧蘭前揭所 辯,乃有誤會,非可憑採。 ㈧、本件被告李碧蘭已為台灣房屋仁德店與黃方斷洽訂上開專任 銷售契約,業如前述,足見上開鹽埕段257-45地號等3筆土 地已屬於台灣房屋仁德店待仲介銷售之物件,為被告李碧蘭 處理事務之範圍,被告李碧蘭自應以順利銷售該3筆土地而 進行業務。證人翁儷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黃方 斷的案子是我們專簽,左邊蔡叔珍的那一塊(即鹽埕段257 -44號)我們一直請人員在做追蹤,已經追蹤了2、3個月, 因為當時是他被永慶某間店給專簽,所以我們在等待他專簽 的合約到期;李碧蘭之前應該是在6月中旬,因為翁水成我 認識,她就跟我說翁水成有意思整塊買,但是他在做規劃; 我會聯絡到翁水成是李碧蘭有告訴我,翁水成也有告訴我; 我們當時翁水成先跟我下的是黃方斷,口頭上跟我講,我們 這個案子成立了,我們這個買成,左邊的那一塊也要跟我買 ,甚至到右邊還有兩塊也要買,其實他是有意思整大塊,四 個全部不同的地全部都要買,我們仲介的方法會先掌握這一 組,會先把我們專簽的這塊先簽立下來,我收了這個之後, 我們就趕快去跟蔡叔珍那邊做聯繫。翁水成有口頭跟我說他 也要買蔡叔珍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 反面)。證人即被告李碧蘭台灣房屋仁德店同事許鈺琳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有跟李碧蘭跑做合績的,她剛好 有買方出現了,價錢的問題議不下來,我這邊就幫她議價。 黃方斷的土地是李碧蘭開發的,只是價錢談不下來,所以找 我一起去議價;我在去跟黃方斷議價的時候,李碧蘭有告訴 我買方是翁水成,我知道翁水成也想要買在黃方斷隔鄰蔡叔 珍的土地,因為我們業績上會提供,去分享有哪些買方者。 是李碧蘭分享我這個資料;這件事大概是在6月初知道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被告李碧蘭亦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6月22日我又再次去跟翁水成見面,我看到翁水 成已經請了設計師做了規劃、設計圖,我才發現他購買意願 很強」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足認在被告李碧蘭在簽 立黃方斷之委託銷售契約後,已知翁水成有意一併購入黃方 斷及蔡叔珍之土地,做為日後建設公司規劃建設之用。 ㈨、又被告李碧蘭與黃方斷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於102年6月5 日由被告李碧蘭再次洽簽變更延長委託期間至102年7月30日 乙情(第一次變更延長期限),有台灣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 內容變更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188頁)。而證 人翁儷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黃方斷委售契約,該契約 委託期間是102年3月14日至6月30日,後來我們有延長到7月 31日,這個時間點對我們很重要,7月31日是最大的一個關 鍵,如果當時沒有延長可能我們這個生意談不成了,這個期 限很重要是因為我們希望可以同時談成黃方斷和蔡叔珍的土 地;因為黃方斷已經表示到7月31日不再續約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39頁)。證人許鈺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 為當時有買方翁水成出現了,翁儷文有指示我和李碧蘭說希 望在102年7月30日前可以盡量把蔡叔珍跟黃方斷的地都談好 ;因為黃方斷這塊價錢有議下來,蔡叔珍這塊地是一般簽, 很多家房仲在賣,翁水成就是買一整塊,請我跟李碧蘭趕快 去把蔡叔珍這塊地價格上談下來。翁儷文是請我跟李碧蘭小 姐去把蔡叔珍這塊地價錢議下來。後來在102年6月到7月31 日之間,我跟李碧蘭有去拜訪蔡叔珍,就是要幫她賣本件鹽 埕段的四筆土地;翁水成有確定要一整塊買,後來延長到 102年7月31日(應是102年7月30日之誤),這個期限(指與 黃方斷之委託銷售契約)對我們來說很重要」等語(見本院 卷第144頁)。可知台灣房屋仁德店知悉翁水成有意一同購 買黃方斷與蔡叔珍土地後,即指派被告李碧蘭前往與蔡叔珍 接洽,欲與之簽訂鹽埕段257-44地號等4筆土地之委託銷售 契約,甚為達一同居間出售上開土地與翁水成之目的,而延 長與黃方斷間之委託銷售契約,是為順利出售黃方斷之土地 及為台灣房屋之利益,被告李碧蘭應以台灣房屋名義與蔡叔 珍爭取洽訂委託銷售契約之機會。然被告李碧蘭於102年6月 29日竟以永慶房屋林森店承辦人身分,代表永慶房屋林森店 與地主蔡叔珍就臺南市○區○○段257-44、257-22 3、257 -224、257-277地號等4筆土地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見10 3年度他字第139號卷第13至17頁),而實際為永慶房屋林森 店從事執行仲介業務,此除違背上開法規及契約規定之競業 禁止義務外,更已負及台灣房屋仁德店所委託交付處理黃方 斷、蔡叔珍土地之義務,顯係違背公司所委任之事務。 ㈩、被告李碧蘭明知台灣房屋仁德店有意爭取與蔡叔珍間之委託 銷售契約,以達一併與翁水成撮合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之計畫 ,其仍以永慶房屋林森店名義與蔡叔珍簽立上開委託銷售契 約而違背其任務,顯具背信之故意。復觀諸該契約內已為永 慶房屋林森店約定契約成交後之佣金報酬,而使永慶房屋林 森店獲得可預期之佣金利益,如日後成交,被告李碧蘭亦可 從中取得成交獎金,則被告李碧蘭上開背信行為,當具為自 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意圖,已然明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 碧蘭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係基於損害台灣房屋仁德店之意圖 ,然被告李碧蘭與蔡叔珍所簽訂之契約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並未阻礙、排除台灣房屋仁德店與蔡叔珍間委託銷售之訂 約機會(詳下述),難認可以此方式損害台灣房屋仁德店,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結果犯。 若無此項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意思要件,而無從成立該罪 ,雖有此項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未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既無行為之結果,亦不成立本項之 既遂罪;另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 ,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 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背信罪 所保護之財產利益,固指財產上現存權利、權利以外之利益 等積極財產減少,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 ,然上開可期待利益並非漫無限制,仍應以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為限 。查: 1、 證人許鈺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 月到7 月這中間沒有辦 法跟蔡叔珍簽,因為她有給中信專簽,我們這邊就沒有辦法 去跟她簽委託,她這邊也是說到期再說再談,中間專簽結束 後,有蠻多家房仲有去找蔡叔珍,有蠻多家也要去跟她簽一 般委託,因為再來她不專簽,她要一般簽,在我們和她簽之 前,她已經和其他房仲簽了一般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150 頁),是在被告李碧蘭於102 年6 月29日以永 慶房屋林森店名義與蔡叔珍簽立土地銷售契約前,台灣房屋 仁德店僅處於和蔡叔珍積極接洽爭取訂約機會之階段,台灣 房屋仁德店除未與蔡叔珍有任何仲介契約外,蔡叔珍更未向 台灣房屋仁德店明確承諾其會於其他專簽契約期限結束後, 與台灣房屋仁德店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是被告李碧蘭違背任 務之際,台灣房屋仁德店僅係單方面急欲與蔡叔珍簽約,和 蔡叔珍4 筆土地之銷售間,客觀上尚無任何可依通常情形或 計劃所定預期之利益存在。 2、 證人翁儷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翁水成是在7 月25日向伊下 斡旋金並支付60萬元支票時,具體告訴伊確有想要買蔡叔珍 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然被告李碧蘭上開違背任 務之行為時間為102 年6 月29日,則當時翁水成縱有意購買 黃方斷、蔡叔珍之土地,對台灣房屋仁德店而言,僅係潛在 可能發生訂約機會,在翁水成未簽立契約下,其委託及購買 意願均可能隨時改變,則與翁水成間,難認有確實可預期之 利益。又台灣房屋仁德店與翁水成於102 年7 月25日所簽定 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是針對黃方斷鹽埕段257-45地號等3筆 土地所為,亦即翁水成僅就該黃方斷所有3筆土地要求居間 撮合,並非一同就蔡叔珍所有之鹽埕段257-44地號等4筆土 地要求表示有意購買(見本院卷第26頁)。從而,就翁水成 有意一併購買蔡叔珍土地乙節,從頭到尾純屬翁水成口頭之 表示,其與台灣房屋仁德店間並無任何書面契約。參酌證人 翁儷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7月31日我就知道翁水成也有 委託其他仲介公司要買蔡叔珍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可見翁水成係將「購買蔡叔珍上開4筆土地」之訊息 多方口頭告知仲介業者,以期有仲介業者為其達成買受目的 ,並非僅係要求台灣房屋仁德店為其和蔡叔珍洽商,縱台灣 房屋仁德店嗣後與蔡叔珍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在非屬專簽下 ,翁水成亦可自行或使其他仲介業者與蔡叔珍之土地成立買 賣,故在被告李碧蘭違背任務時,台灣房屋仁德店縱知悉此 項訊息,充其量僅係日後可能、不確定性之訂約機會,與台 灣房屋仁德店已因契約訂定或取得斡旋金等明確可預期自翁 水成處取得買賣佣金之程度尚有差距。 3、 被告李碧蘭與蔡叔珍簽訂係屬一般委託銷售契約,而依證人 楊景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一般就是沒有任何限制,大家 都可以賣,甚至地主也可以賣,誰賣掉,其他的合約就都失 效,沒有任何付服務費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 ,而證人翁儷文及許鈺琳確實亦於102 年7 月26日前往與蔡 叔珍就同段257-44、257-22、257-224 、257-277 簽立土地 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銷售期間為102 年7 月26日至同年10月 30日,有卷附契約書1 份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他字第139 號卷第9 至11頁),亦取得銷售蔡叔珍上開4 筆土地之資格 ,顯見台灣房屋仁德店並未因被告李碧蘭上開違背任務之行 為,而喪失或阻礙與蔡叔珍訂約之機會。又台灣房屋仁德店 與黃方斷之委託銷售契約效力於102 年7 月25日延長至同年 8 月15日,效力仍然存續(第二次延長),是台灣房屋仁德 店取得銷售蔡叔珍土地機會時,其除原存之利益(銷售黃方 斷之土地)亦未失去外,當可在此二份契約效力期間,執行 撮合翁水成、蔡叔珍、黃方斷之土地買賣,而達原先欲一併 出售與翁水成之計劃,更難認有何實際利益或可預期之利益 受損。 4、 證人翁儷文雖於偵訊中證稱:「李碧蘭以永慶名義跟蔡叔珍 簽約後,造成該土地我們沒有辦法仲介成交,因此損失價金 百分之6 的佣金約300 萬,另外黃方斷土地我們雖然有成交 ,但我們為了要成交,所以減收佣金比例」等語(見偵一卷 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碧蘭在102年6月 以永慶林森店去簽這個約的行為,造成台灣房屋仁德非常嚴 重的損壞,如果她當時沒有用永慶的合約書去簽這個委託的 話,按照我的方式去做,其實蔡叔珍這個也是我們會成交的 ;就我的認知,我覺得是因為她在102年6月29日跟蔡叔珍用 永慶林森店簽合約,才導致我們後來不能順利成交,我們一 般是賣方4%,買方2%,但是如果說雙方協議好,我們可能會 有降%數,就像說我們這個案子也是2、300萬元,本來是可 以全部收齊6%,但是方法錯誤的時候,我們為了要成交,所 以有降服務費,黃方斷本來那時候續約時候有降1%」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137頁反面)。然依卷附黃方斷102年3月14 日所簽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雖約定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 百分之4(見偵三卷第15頁),然在被告李碧蘭為違背任務 行為前,其與黃方斷102年6月5日簽立延長之委託銷售契約 書已約明「一般買賣一坪賣到12.5萬仲介服務費3%」,已難 認該降低仲介費用與被告李碧蘭之違背任務行為有關。另上 開報酬約定內容與嗣後102年7月25日所再次與黃方斷簽訂之 委託延長銷售契約所載明之「每坪12.5萬仲介費3%」居間報 酬約定並無二致(見本院卷188、189頁),是被告李碧蘭行 為前後就黃方斷土地之仲介費條件、比例均相同,難認被告 李碧蘭之行為造成台灣房屋仁德店之損害。此外,翁水成於 102年7月24日就黃方斷之土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 於特約事項載明:「如每坪13萬仲介費1%;最低為每坪12.5 萬,1.75%」(見本院卷第26頁),內容並無與被告李碧蘭 有關,而觀諸該仲介費約定亦係取決購入價格高低而為調整 ,事涉台灣房屋仁德店日後議款協商居間之能力,而係屬台 灣房屋仁德店間與翁水成依契約自由下所為之比例協議,難 認與被告李碧蘭之行為有所關連。 5、 另被告李碧蘭以永慶房屋林森店人員與蔡叔珍簽立不動產委 託銷售契約後,蔡叔珍復於102 年8 月1 日另與永慶不動產 成大加盟店(即浤大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訂立土地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翁水成亦於102 年7 月29日與同間仲介公司 訂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表示有意購買蔡叔珍上開4 筆土地 ,並於同日支付50萬元之斡旋金。買賣雙方遂於102 年8 月 7 日就上開4 筆土地達成買賣合意,並於同日簽立土地買賣 契約書,進而於102 年10月22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 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4日以東南地所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東資地字第177930號登記資料及浤 大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4日函文檢附之土地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授權書、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91 至234 頁),堪認蔡叔珍上開4 筆土地並非由台灣房 屋仁德店或永慶房屋林森店所居間售出。證人翁儷文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翁水成是因為李碧蘭能力不足,所以選擇 不願意和台灣房屋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 然此項指述除過於空泛外,更與被告李碧蘭違背任務之背信 無關。且土地買賣尚需繫於地主或買方提出之條件是否相吻 合及市場同業競爭條件等不確定因素,如有其他公司或個人 ,以其他更優惠條件介入,此一可能之訂約機會即隨時有可 能失去。本件蔡叔珍與翁水成嗣後與其他仲介業者就此4筆 土地簽立另一委買及委賣契約,乃是由於其等與其他仲介業 者,買賣意願考量下自主性所為,非肇因被告李碧蘭行為所 生,難認台灣房屋仁德店無法撮合蔡叔珍及翁水成之土地買 賣之結果究責於被告李碧蘭之違背任務行為。 6、 是依卷內各項事證,被告李碧蘭為違背任務之際,尚無證據 證明台灣房屋仁德店已產生現實上財產受損害之結果,亦無 任何依通常情形、確定計劃可取得之預期利益因而喪失,被 告李碧蘭、永慶房屋林森店亦無因售出蔡叔珍土地而取得佣 金,是被告李碧蘭之行為應僅屬於背信未遂階段。公訴意旨 認被告李碧蘭成立背信並已達損害台灣房屋仁德店財產及利 益結果,應有未洽,予以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李碧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碧蘭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 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 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 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李碧蘭較有 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李碧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 罪。被告已經著手於背信犯行,係屬未遂犯,其犯罪實害並 未實現,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李碧蘭身為房屋仲介專業人員,應知悉職業倫理道德, 竟違背任務,擅自以台灣房屋仁德店競爭對手名義與蔡叔珍 簽立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明顯違背受託任務,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李碧蘭自102年3月7日起,在翁儷文 所經營之「安泰房屋仲介企業社」(即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仁德特許加盟店,下稱「台灣房屋仁德店」)任職仲 介業務員,係為翁儷文從事業務之人。台灣房屋仁德店於 102年3月14日與黃方斷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受託代為 銷售黃方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57之45、257之278 、257之222地號土地。嗣於102年6月20日,翁水成向翁儷文 表示有意購買上開土地,且欲連同上開土地之鄰地即蔡叔珍 所有之鹽埕段257之44、257之22、257之224、257之277地號 土地一併購買,以利日後開發及運用。詎李碧蘭知此訊息後 ,竟違背其任務,將此重要商業秘密資訊無故洩漏予另一房 仲業者即永慶不動產加盟店廣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致生損害於翁儷文,因認被告李碧蘭涉有刑法第317條洩漏 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 二、按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 無故洩漏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 金;第315 條、第315 條之1 及第316 條至第318 條之2 之 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7 、319 條分明定有明文。查證 人翁儷文自承係在102 年7 月26日得知被告李碧蘭有洩漏台 灣房屋仁德店(詳下述)之工商祕密,是本件告訴期間應至 103年1月26日為止,而證人翁儷文於102年12月24日向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罪告訴時,已敘及被告李碧蘭 此部分妨害秘密之內容(見103年度發查字第63號卷第2頁) ,併有提起告訴請求訴追之意,是其提起本案妨害秘密之告 訴,未逾告訴期間,猶仍適法,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碧蘭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李碧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翁儷文之證述、被告李碧蘭簽立之員工保 證書、、台灣房屋仁德店與黃方斷簽立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地籍圖謄本、永慶房屋與蔡叔珍簽立之土地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碧蘭堅詞否認有何 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翁水成欲購買蔡叔珍土地之事實非 屬秘密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17 條之罪,必須犯罪行為人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 足當之,該條旨在保護經濟效益。而所謂「工商秘密」,係 指工業或商業上不公開之發明或經營計畫、經營事項等具備 專業性質之經濟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言。申言之,如行為 人洩漏予他人者,為其業務上所知悉之具公開性、非專業性 之工業、商業資訊,又欠缺經濟上價值,自無法以刑法第31 7 條之罪相繩。經查: 1、 依卷附被告李碧蘭簽署之員工保證書內第二條載明:「被保 證人因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公司客戶資料、所有物件資料及其 他營業上有價值之相關資料,保證離職後一年內不得無故洩 漏或交付予第三人使用」(見偵三卷第14頁),是被告李碧 蘭於任職台灣房屋仁德店期間,掌握有該店上開資料、資訊 者,於離職後一年雖不得洩漏、交付他人,然該上開資料是 否即屬刑法第317 條所欲保護之工商秘密,仍應詳加觀察。 證人翁儷文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李碧蘭向永慶房屋林森店 的店長楊景春洩漏我客戶聯友建設翁水成要買另外一塊蔡叔 珍的土地的資訊。我會知道是因為蔡叔珍跟我講6 月29日李 碧蘭拿著翁水成的名片跟他說一個星期就可以成交了,另外 還有我拿到的永慶房屋林森店的委託書,該委託書是蔡叔珍 給我的」等語(見偵三卷第9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102 年7 月26日發現李碧蘭洩露翁水成想要買蔡叔珍 土地的訊息,因為我們去蔡叔珍那邊簽她的土地委託的時候 ,賣方看到我們簽下李碧蘭的名字的時候,蔡叔珍發現此人 員已經於6 月28日的時候,用永慶林森店的合約去跟她簽委 託,而且甚至拿出了聯友建設公司的名片告訴她,她說聯友 建設公司要來跟她買土地。蔡叔珍說是李碧蘭告訴他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132 頁),是證人翁儷文係自 蔡叔珍提出之翁水成名片及被告李碧蘭與蔡叔珍簽訂之永慶 房屋林森店委託銷售契約,而間接猜測被告李碧蘭已將翁水 成欲購買蔡叔珍土地乙事洩漏與楊景春。然證人蔡叔珍於偵 訊中證述:「李碧蘭跟一位小姐來找我,說他們手上有人要 買,要給他們賣會比較快;她有拿一張建設公司名片給我看 ,說那一家公司要準備買我的土地」。(見偵一卷第47頁反 面),是依證人翁儷文、蔡叔珍證述僅可得知被告李碧蘭曾 告知蔡叔珍土地已有買方,尚難僅以被告李碧蘭持永慶房屋 林森店之契約,而逕論被告李碧蘭已將翁水成購買土地之事 告知楊景春。 2、 證人楊景春於偵訊中證稱:「該份契約是她(被告李碧蘭) 進來我們公司時才簽的,是她自己去開發的,被告李碧蘭當 時去找地主簽立這一份契約時,我不知道她仍然還在台灣房 屋任職,她說她已經離職了。在102 年7 月底李碧蘭請我去 找一位建商,因為她說那一位建商有意要買該塊土地,我就 去找建商談,建商說他們有透過其他仲介要去談該筆土地, 也因為李碧蘭跟地主所簽立的契約快到期了,我們就先去找 地主,希望能夠續約」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然翁水成 有意購買蔡叔珍土地乙節,除台灣房屋仁德店外,亦曾告知 其他仲介業者,此據證人翁儷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31 頁正面)。且證人楊景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這塊土地後來是一位建商買去,因為那個建商就在我們 家巷口,我們家出來巷口就是這個建商;後來是什麼情況之 下去拜訪他,我也不是很清楚,但是我去跟他談說要介紹土 地給他的時候,他說這塊地他知道,跟他聊沒有多久,後來 就有另外一個仲介正好也進來,也正好聊到這個事情,在聊 的過程當中,我覺得這位仲介對這個土地非常的清楚,如果 我沒有記錯的話,他曾經說他才剛剛從地主那邊過來,好像 他對這個地非常的熟,要賣多少等等非常清楚,他也說建商 委託他去談,我知道這個事情之後,後來我就說這個建商一 定會找那個仲介去買,所以後來我就都沒有介入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可知證人楊景春去找建商翁水成 時,已見其他仲介業者與翁水成在談論同4 筆蔡叔珍之土地 ,上開資訊已在外界流傳,實難排除證人楊景春是從其他同 事、同業口中得知此訊息之可能,此觀其在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那個時候(即偵訊中)跟事情發生已經有一年了,庭 上在問的時候,因為整個詳細的細節我不是很清楚,那時候 我就是針對大概的整個事件的來龍去脈做一個大概的敘述, 要叫我詳細說究竟是誰講或是什麼時間點發生的,因為太久 我真的不敢確定;因為這個事情跟李碧蘭的案子,所以我是 否當時在直接說是李碧蘭,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整個大概的 情況就是這樣子;我不敢確認李碧蘭有無請我去找那一位建 商,因為那份資料是一年後的事情,是否李碧蘭,還是我離 職的那位同事,還是我是在外面仲介市場聽到其他的仲介, 還是之前建商找那位仲介,我真的不太敢確定,因為太久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則被告李碧蘭有無告知楊景 春上開土地交易資訊,尚有疑義。 3、 另不動產仲介服務,係指由其從業人員透過公開透明之市場 資訊,提供當事人雙方媒介締結成交之機會,從而收取其法 定應得之服務報酬而言。故仲介業者於接受委託銷售後,即 需以張貼或刊登廣告等公開方式,將其欲出售之訊息揭示予 第三人知悉,換言之,任何第三人皆可藉由詢問而知各該仲 介公司銷售之物件,此類買賣資訊與有技術性或研發、創作 性之商業秘密,具有「獨家」、「不得洩露予不相關之第三 人」之情形,究屬有別。仲介業者所掌握之客戶及不動產相 關資料,不但其他業者可藉由拜訪、詢問而得知,亦可能因 不動產所有權人另委託其他仲介業者而得知其欲銷售、購買 之意願及其相關資訊。再者,不動產價格有其區域性行情, 揭示相關資料於公開市場,本屬仲介之常態,而委託購買特 定不動產之人於居間期間期滿後,另再委託其他仲介業者代 為仲介同筆不動產,亦為不動產仲介市場之常情,故顧客及 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對房屋仲介業者而言,非屬對其可能造 成重大危險或損失之機密。 4、 證人翁儷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建商角度,他需要買 這塊特定的土地,不願意讓很多家仲介知道,是因為會有惡 性競爭,就像我們的路權,把路權抬高了,因為我們前面有 幾塊說道路的使用路權,都跟我說好多仲介都去找他了,當 然地主越多人去找他,他希望賣得更高,如果沒有人去找他 ,價格是不會上揚。因為所有的仲介公司一定都會說我有買 方,地主就會認為你也有買方,你也有買方,那我的價格可 以更加高,而把地價炒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而 證稱翁水成欲購買蔡叔珍土地之事,係屬機密事項,然如屬 實,證人翁儷文所證:「翁水成竟自行另外委託其他仲介業 者處理本案」乙節(見本院卷第131 頁),無異使翁水成自 陷困境,證人翁儷文上開證述實有相悖,上開事項在仲介業 間是否為不公開之秘密,不無疑義。參酌證人楊景春於本院 審理時復證稱:「建商要買地的這種訊息,對我們的行業來 講是很公開的資訊;我們一般的習慣,差不多像這種一、二 間的,大概就會找比較小的建築公司或是私人的這種,比較 大塊的話,一般就會找建商,不管是什麼品牌的建商,因為 也不知道是否他們需求的,一般都會主動的提供說我這邊有 塊地,你們評估看看這塊地你們合不合,有沒有興趣,大概 都會主動的去提供給建商,這是在我們行業普遍的現象;建 商他們要買地的話,一般來說他們都會去評估這塊地到底適 不適合我,像剛才舉的例子,假設我指名要買塊地,其他人 都沒有來跟我介紹,有可能他會找他認識的仲介,就像我剛 才舉例的,另外一個仲介,我想買這塊地,你去幫我談這塊 地,有可能會發生這種狀況。這對我們來說是大家都會知道 。我剛提到有去拜訪過建商,介紹蔡叔珍鹽埕段的土地時, 他的反應沒有任何驚訝或是什麼比較特別的情緒反應,而且 我在跟他接洽的時候,他好像說這塊地他知道,他好像有委 託別人去處理了,就是我剛才講的,另外一個仲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堪信仲介公司在有適合土地時, 會主動尋問建商之購買意願,建商如有意購買某筆土地,亦 會自行尋求仲介業者為其謀求購買機會,買賣雙方資訊應屬 市場公開之資訊。 5、 證人楊景春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仲介市場上平常 會大家聊天、資訊互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 而不動產仲介業界習慣,亦經證人許鈺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就我業務的經驗,建設公司想要買某一方或仲介公司找 妳說他想要買特定的土地,這個資訊我會想要跟其他同業或 是妳的同事分享,在開會我們會分享這塊土地賣多少錢,去 跟業務上去分享,我們這邊也會放出去給房仲說我們有簽這 塊,如果是專約的話,會跟房仲說有這塊地。如果有客戶想 要買特定土地,我得知有個買方想要買這筆土地的資訊,會 想要分享給同業或同事,因為這個是我開發的,如果這個是 我開發的件,這個開發我簽回來的件,我就會去分享給店內 的其他同事及同業認識的。原因就是看你的買方有無價錢比 這一組再高一點,例如他一坪是多少,或許同事或同業業務 的買方看了,價錢願不願意加上來以抬高土地的價格;如果 說同業有更高價的買方出現,我們會叫我的買方價錢比他再 高一點,因為賣方一定以最高那一組為成交。其實我們主要 是受賣方的委託來去賣土地;因為針對地主,買方要買在一 坪多少錢,地主很堅持在這個價錢,如果同業有其他買方的 訊息,願意出高價的話,比較有利於我們去成交,同業知道 這個訊息,可以取得買賣雙方比較接近的價格來成交」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152 頁),是依證人楊景春及許 鈺琳之證詞,可知在不動產居間買賣之市場上,仲介業者為 增加交易,均會將手上所有之物件、客戶資訊相互交流,以 提高媒合成交之機會。且買賣雙方本各期望可以用較低價格 買受及以較高價格出售標的,利益本屬衝突互斥,仲介業者 為求拉近雙方議價空間,當會從中了解該標的物實際市場上 出價者之價格,如較賣方預期者低,可使賣方增加降價空間 ,反之,則有依據可以要求買方增加買價,一旦雙方價差拉 近,始產生撮合之實益。否則,買賣雙方各堅持買賣底價, 僅空言各自要求買賣雙方增、減價格,無疑徒勞無功。且成 交價格增加對居間仲介業者增加報酬數額亦有助益,是以, 證人楊景春、許鈺琳所證較符常理,應可採信,則上開翁水 成有意購買蔡叔珍土地之資訊,雖屬實際及具潛在經濟價值 之資訊,然為公開他人可得知之訊息,不具秘密性,而與刑 法第317 條之商業上不公開、具備專業性質之經濟資訊有別 ,即非該條所保護之工商秘密。 ㈡、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李碧蘭曾將翁水成欲 購買蔡叔珍土地之訊息外洩,且該內容亦非為工商秘密,被 告李碧蘭自不構成該條之妨害秘密犯行,依法本應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李碧蘭背信部 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碧蘭因與翁儷文及台灣房屋仁德店副 理許鈺琳有佣金糾紛,其於102 年11月15日凌晨2 時許,與 被告張政華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街1 段258 巷口,欲找 許鈺琳理論。翁儷文經許鈺琳通報後,亦即駕車趕至現場, 雙方嗣在許鈺琳住處附近之巷口前發生口角爭執,嗣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將張政華等人勸離時,詎張政華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自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塑膠棍1 支,持以揮舞作 勢欲毆打翁儷文、許鈺琳,因此致翁儷文、許鈺琳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張政華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 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 ,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 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26年度渝非 字第15號判例參照),是如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或恐嚇 之內容尚未到達於被害人,尚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政華涉犯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張政華之 供述、證人翁儷文、許鈺琳之證詞、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現場 照片1 張在卷可按。訊據被告張政華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行為,辯稱:「我拿出棍子是因為翁儷文帶了一個大漢 ,我是要防衛自己,並不是針對他們,而且我棍子拿出來就 被警察收走了,並沒有對他們有惡害通知」等語,經查: 1、 被告李碧蘭因與翁儷文及台灣房屋仁德店副理許鈺琳有佣金 糾紛,其即於102 年11月15日2 時許,與被告張政華共同至 臺南市○區○○街1 段258 巷許鈺琳住處附近,欲找許鈺琳 理論。翁儷文經許鈺琳通知後,亦即駕車趕至現場,雙方嗣 在許鈺琳附近之臺南市○區○○街1 段258 巷巷口前發生口 角爭執,嗣被告自車內取出白色塑膠棍1 支,並有高舉之舉 動等情,業據被告張政華於警詢、偵訊中自承明確(警卷第 5 頁、偵一卷第42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告李碧蘭、證人 翁儷文、許鈺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 、8 頁、偵一卷第35、42頁反面、偵二卷第3 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無疑義。 2、 證人吳祐昌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第一次去的時候 ,是一個人而已,不知道什麼原因,為什麼會突然出現,因 為那時候已經快要1 點55分至2 點交換班的時候,為什麼起 爭執之後怎麼變這麼多人。他們一直在刺激雙方,我看到有 一個很粗壯的人說他是房屋仲介的人。我在現場沒有看到有 人在幫李碧蘭跟張政華講話,跟對方吵架,我看到現場聚集 了很多人,都是許鈺琳、翁儷文那邊的人,印象中好像有一 、二個人,在場有許鈺琳、許鈺琳的先生、翁儷文,還有一 個我說的高高壯壯的那個;這個高壯男子來了之後,他好像 說要打他們,叫警察給他們抓起來;這個男子比張政華高一 點點、胖一點點,比他年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 、115 、116 、117 、119 頁),而證人吳祐昌為到場處理 之員警,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互不認識,無利害關係,應無 偏頗之虞,堪信當時除翁儷文、許鈺琳夫婦、及被告夫婦外 ,尚有另名高壯之男子。此經證人許鈺琳證稱:「外面很亂 ,好像有看到一個胖胖的男子,有胖的、瘦的都有,那個人 怎麼來的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頁),可知 在案發時現場紛亂,雙方相互口角衝突下,確有一名高壯男 子參與紛爭,則被告張政華所辯,非屬無據,則其返回車內 取出棍棒是否基於恐嚇犯意,猶有未明。 3、 被告張政華於偵訊中供稱:「我是有將棍子舉起來,警察就 說不要這樣子,就將我棒子拿走」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吳祐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3年度他字第139號卷第20頁照片上拿著一根白色塑膠 棒的警察是我,這根白色的棒子是張政華在車上拿出來,因 為那時候他們已經起爭執了;他剛要拿出來,剛好我跟我們 的所長制止;張政華從車上拿出來的時候,我們就趕快把它 拿起來,把它保管,所以他還沒來的及揮舞,就被我們攔下 來了;他從車上拿下來,我們就立刻阻止他」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13、114、117頁反面)。另依卷附員警吳祐昌之 職務報告內記載:「張政華自0225-GK小客車從車子右側邊 拿出壹支白色硬塑膠棍不知作何用途,警方發現迅速擋下來 以防事件擴大」等語(見偵二卷第28頁),是被告張政華雖 於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有自車內取出塑膠棍1支,縱其係 基於恐嚇犯意而為,惟在隨即遭在場員警阻擋並取下,其得 否遂行恐嚇目的,不無疑問。 4、 證人翁儷文於偵訊中證稱:「張政華在警察到場時,竟然還 拿塑膠棍要過來打陳柏諺或我,因為當時我們二人在巷子口 ,張政華往那方向過去,警察吳祐昌趕快攔住他,並壓住他 搶下棍子」等語(見偵一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係證稱被 告張政華要持塑膠棍做勢毆打伊或許鈺琳之夫。然證人翁儷 文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張政華後來從他的車子裡面拿出 塑膠棍要下來打許鈺琳。因為我在現場,我看到;張政華拿 那個塑膠棍是朝著許鈺琳的方向,他要拿著棍子要跑過去, 因為他有拿著棍子叫囂過去,結果警員趕快制止他。我看到 那個景象是衝向許鈺琳那邊的方向。我跟許鈺琳是不同的方 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8頁),復改證稱被告張政華 是要持棍朝許鈺琳所在方向,則被告張政華有無對翁儷文為 恐嚇及其欲恐嚇對象為何,尚有疑義。 5、 證人許鈺琳於偵訊中證稱:「張政華在警察到場時,竟然還 拿塑膠棍要過來打我先生陳柏諺或翁儷文,因為當時他們二 人在巷子口,張政華往那方向過去,警察吳祐昌趕快攔住他 ,並壓住他搶下棍子」等語(見偵二卷第3頁反面),所證 遭被告張政華恐嚇之對象為伊先生及翁儷文。然其復於第2 次偵訊時改證稱:「張政華對我們2個(即許鈺琳、翁儷文 說『要小心一點』等語,事後還從車內取出塑膠棍,當時還 有員警到場處裡,這些事導致我心生畏懼。那天派出所員警 到場後,張政華走到巷仔口從他車內拿出一支塑膠棒,又衝 進巷子內往我們這連來,作勢要打我們,後來是警察將他的 塑膠棒搶下來」等語(見偵卷第35頁),所證已將自身併列 為受被告張政華恐嚇之對象,前後已有不符。且證人翁儷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與證人許鈺琳在不同位置,則被 告張政華實無從朝同一方向衝去,而同時對證人2人實行恐 嚇,此部分案發情節,亦有疑義。況證人許鈺琳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衝向我是沒有,因為有距離,他沒有衝向我; 我看到張政華拿塑膠棍出來的時候,是翁儷文離張政華比較 近,因為我比較遠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與 證人翁儷文前揭所證被告有持棍衝向許鈺琳乙節有所不符, 且被告張政華如果有恐嚇之意,竟未朝位置較近之翁儷文為 之,亦與常情有違。另證人吳祐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張政華取出塑膠棍後有「疑似」、「好像」衝向巷口之舉動 (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但其係證稱:「我覺 得他有意思要打爭執的人;許鈺琳夫妻他們是否就在巷子的 方向,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7頁 ),是被告張政華持棍時,僅顯露向巷口前進之意圖,然在 現場混亂之際,其是否即針對翁儷文、許鈺琳為下手目標, 從而,被告張政華有無實際持棍作勢攻擊及欲攻擊之對象為 何人,難以認定。 6、 再證人許鈺琳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我衝去巷子口有看 到張政華有拿出一個塑膠棍,他拿塑膠棍衝進258 巷巷口; 當他把塑膠棍拿起來時我覺得很恐怖,想說是否會衝過來打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148 頁),但其又證稱 :「看到時,警察已經拿(塑膠棍)起來了;我從富農街1 段258 巷走出來到富農街1 段的時候,看到警察拿著白色塑 膠棍,我看到塑膠棍的時候,警察已經把它搶過來,夾在手 臂這裡。因為我就進進出出蠻多次,但是我有看到警察在跟 他搶棍子,有看到他夾在這邊。因為我跑來跑去,因為我怕 我小孩子會哭著出來,我就進進出出,我們是社區型,巷子 的,我就跑來跑去。我進去是進去到富農街1段258巷我的房 子裡面,我沒有看到富農街1段的情況;我看到白色棍子的 時候,是在巷子口了,警察已經把他拉出去那個巷口了;我 事後跑出去的時候,就看到警察把白色棍子搶過來,他夾在 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第151頁),是證人許 鈺琳有無親見被告張政華持棍向其作勢攻擊,不無疑問。且 依證人許鈺琳上開證述,其在案發過程中僅見「員警與被告 張政華在拉扯塑膠棍」及「塑膠棍已遭員警取下」,並未見 到被告張政華有實際持棍朝其作勢揮舞攻擊,是證人許鈺琳 所見到係被告張政華已遭員警制止並取下塑膠棍,當時被告 張政華縱有為惡害之行為,亦因該惡害通知尚未達到許鈺琳 即告結束,尚難以證人許鈺琳事後知悉被告張政華曾持棍之 事實,自行心生畏懼,而論被告張政華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政華行為是否基於恐嚇犯意、恐嚇對 象及有無將惡害通知與翁儷文、許鈺琳均難認定,自不能單 以被告張政華曾自承有持棍高舉之行為遽論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 犯行,被告張政華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尚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無罪之判決。 肆、另檢察官雖就本件被告李碧蘭之背信及妨害秘密部分,聲請 傳喚證人翁水成、蔡叔珍到庭作證。然被告李碧蘭涉犯之背 信行為,業經本院依卷內事證予以認定,且翁水成與台灣房 屋仁德店間自始均無客觀可預期利益存在,其有意購買他人 土地乙事亦非屬工商秘密,則縱翁水成到庭做證,亦難以其 在買賣土地過程中之個人主觀想法,而推翻該資訊非屬秘密 事項之性質。另蔡叔珍就其與被告李碧蘭間,就本案互動過 程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被告李碧蘭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是就該證人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基此,檢察官上 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 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2.06.25)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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