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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勞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勞家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被訴詐騙柯亭如、高惠英、松幼怡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勞家慶與其兄勞家浩(另經檢察官偵辦中)、秦婉婷(另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25 號判決有罪在案)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2 年8 月間某日,先由勞家慶在臺南市○區 ○○路與開元路口附近,以每組門號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向呂仲翔、楊宗全2 人(其2 人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43 號判決有罪在案)購得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預付卡,勞家慶及集團成員再利用該等電話門號及由 不詳方式取得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無證據證明係勞家慶所購得),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7 日間,陸續由秦婉婷偽稱「 夏小姐」持用0000000000門號,及勞家慶持用林銘池所申設 之0000000000門號冒充主管人員聯絡楊能凱(所涉幫助詐欺 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無罪確定), 佯稱可以協助申辦貸款云云,使楊能凱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 設之臺南東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寄至「臺東市○○里○○路○○○ 號1 樓」,由勞家浩及集 團成員取得楊能凱之臺南東門郵局帳戶,勞家慶並因此取得 2,000 元代價。 ㈡於102 年10月5 日由秦婉婷偽稱「夏小姐」持用0000000000 門號(申設人凃嘉凱所涉詐欺案件,另行通緝)及集團某不 詳成員持用林銘池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雨萱聯絡(所 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云云,使林 雨萱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 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中大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雙證件影本,以空軍一號寄 送至「中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由勞家浩及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林雨萱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㈢於102 年9 月23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陸續由秦婉婷偽稱「 夏小姐」持用0000000000門號、集團某不詳成員持用000000 0000門號(申設人杜席閎所涉詐欺案件,另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併辦)、林銘池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吳進財申設 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杜采晏(所涉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3610號 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云云,使杜采晏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10日以空軍一號寄送其所申設之永豐商 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他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嗣由勞家浩及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杜采晏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審易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1 第77至78 頁、第104 至108 頁,本院卷2 第15至17頁、第79頁至87頁 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 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對於向呂仲翔、楊宗全2 人(透過吳義遜)購得林銘池 於102 年5 月6 日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吳進 財於102 年8 月21日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 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交付其兄勞家浩,並由其與該集團成員 秦婉婷、陳治諺、周建中等人利用該等電話作為工具聯繫, 而使楊能凱、林雨萱、杜采晏等人陷於錯誤而詐得其等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交付勞家浩等節坦承不諱, 有吳義遜於警詢、偵訊證述及他案審理時供述(調卷警4 卷 第17至20頁,偵卷1 第9 至9-1 頁,調卷偵1 卷第12頁正反 面、第26頁反面至27頁,偵卷2 第41至43頁,調卷上易卷第 70頁反面至97頁、第146 至214 頁)、吳進財於警詢、偵訊 證述(調卷警4 卷第14至16頁,偵卷1 第10至10-1頁,調卷 偵1 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呂仲翔於偵訊證述與他案審理 時供述(調卷偵1 卷第21至22頁,偵卷2 第22至24頁、第51 至52頁、第65頁,調卷偵1 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調卷偵2 卷第4 頁,調卷上易卷第71至97頁)、楊宗全於偵訊證述及 他案審理時供述(調卷偵1 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調卷 偵2 卷第3 至4 頁,偵卷2 第49至52頁、第64至65頁,調卷 上易卷第71至97頁、第146 至214 頁)、林銘池於警詢、偵 訊證述(調卷警4 卷第11至13頁,調卷警5 卷第10至11頁, 調卷警1 卷第1 至2 頁,調卷警3 卷第1 至2 頁,調卷警2 卷第4 至5 頁反面,調卷偵1 卷第6 至8 頁、第12頁)、門 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1 份(調卷警 1 卷第11至12頁反面,調卷偵1 卷第1 頁)、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調卷警2 卷第60頁、 第63至66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1 份(調卷 警4 卷第41頁)、與楊能凱於警詢之指述(調卷警1 卷第3 至5 頁)、林雨萱於警詢之指述(調卷警2 卷第6 至8 頁反 面)、杜采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調卷警4 卷第6 至9 頁 ,調卷偵1 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楊能凱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6 個月交易/ 彙總登 摺明細各1 份(調卷警1 卷第14至16頁)、楊能凱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 決、103 年度簡字第723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 年度偵字第12788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本院卷1 第144 至151 頁反面)、林雨萱之臺中大肚郵局0000000000000 號 帳戶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各1 份(調卷警2 卷第68至72頁)、林雨萱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太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1 份(調卷 警2 卷第74頁正反面)、林雨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521 號不 起訴處分書各1 份(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反面)、杜采晏 之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調卷警4 卷第36至40頁)、杜 采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61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本院卷第 158 至160 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327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提供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復 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楊能凱 而取得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節,經被告坦承 ,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調卷警1 卷 第11至12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1 份(本院卷2 第20頁正 反面)可為佐證,是其已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 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 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 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 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雨萱與杜采晏指稱:係因 自稱「夏小姐」及某不詳主管,持用如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 電話聯繫,方而遭騙寄送帳戶資料等語,有林雨萱、杜采晏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筆錄可參(調卷警2 卷第6 至8 頁反面 ,調卷警4 卷第6 至9 頁,調卷偵1 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 面),另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夏小姐」即秦婉婷,持用 0000000000號之人有陳治諺、周建中等人各節,亦有通訊監 察譯文2 份(本院卷2 第21至38頁)在卷可佐,可知係由集 團成員分工為詐欺之行為。而被告供稱:係因其兄勞家浩表 示要用以詐騙,故由其購得行動電話預付卡,再由勞家浩分 派所取得之門號進行詐騙,其持用0000000000門號,其餘則 由共犯即其女友秦婉婷等人持用,其等均於某不詳電梯大樓 同一戶內撥打電話騙取人頭帳戶資料交給勞家浩等語(本院 卷2 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顯然被告對於其兄勞家浩 以人頭預付卡進行詐欺取得人頭帳戶之犯罪計畫與分工知之 甚詳,而其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先取得人頭預付卡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再相互利用其他共犯等人之行為,達到詐 欺取財目的與結果,其既然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 識,縱未實際進行詐騙林雨萱與杜采晏,亦應認為與勞家浩 及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增訂同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年0 月00日 生效施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對於「3 人以上 共同犯之」加重處罰,本件被告及共犯雖為3 人以上共同犯 之,然因被告行為時,尚未就此部分有處罰之規定,故不適 用之,合先敘明。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規定 將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勞家浩、秦婉婷等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有因參與勞家浩之詐欺集團另犯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 ,與勞家浩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電話預付卡門號,騙 取一般民眾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轉賣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得以取得被害人匯款之詐欺款項,又能避免檢警 單位之追緝,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同時加深被害人對社會之 不信任感,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無可取。惟考量 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兼衡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曾從事風管工作,及其 犯罪動機、參與之程度、所獲得之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 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則本案關 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沒收係以犯罪 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 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 ,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 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 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應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臺上字第3837號判決及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稱提供1 個金融帳戶,就可得 到2,000 、3,000 元等語(本院卷2 第17頁反面、第78頁反 面),是依據「罪疑為輕」原則,則認定其提供楊能凱金融 帳戶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已屬確定,自無庸追徵其價 額)。另林雨萱、杜采晏主要係接觸「夏小姐」秦婉婷而遭 詐騙寄送金融帳戶資料,詳如前述,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持 用00000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門號進行詐騙之人 ,故無證據可認為被告就此兩部分亦有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其次,被告向楊能凱、林雨萱、杜采晏詐得之存摺及提款 卡等物,及林雨萱交付之雙證件影本,雖均為犯罪所得之物 ,原應予沒收,惟上開金融帳戶等物,經被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人頭帳戶而供其他被害人匯款受騙報案後,已成為警示帳 戶,即失其使用效力,與林雨萱交付之雙證件影本,均價值 低微,故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勞家慶與其兄勞家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8 月間某日,由勞家 慶在臺南市○區○○路與開元路口附近,以每組門號新臺幣 1500元之代價,向呂仲翔、楊宗全2 人購得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 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利用該等電話向人行騙,再將騙得之存 摺、金融卡交與其兄勞家浩,其犯行如下: ㈠於102 年10月5 日以林銘池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傳送簡訊 予柯亭如(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偵字第18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指示柯亭如如欲辦理貸 款作業,須將其申設之高雄博愛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兆豐商業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交寄予自稱「邱世明」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該詐欺集團成員 詐得柯亭如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㈡於102 年9 月下旬至10月上旬間,以吳進財申設之00000000 00門號與高惠英聯絡(高惠英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9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指示高惠英如欲辦理貸款,須將其申設之彰化 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以宅急便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詐 得上開高惠英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㈢於102 年10月9 日,以吳進財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與松幼 怡聯絡(松幼怡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偵字第32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指 示松幼怡如欲辦理貸款作業,須將其申設之臺中太平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寄交予自稱「邱先生」 之男子,使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上開松幼怡申設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黃韻如、陳鼎鈞、陳亮瑜、謝雯婷、王美雲、 張佑銘、林琪雯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呂仲翔、楊宗全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松幼怡於警、偵訊中之證述、黃韻如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鼎鈞彰化銀行自動提款機轉 帳交易明細表、陳亮瑜臺新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 細表、謝雯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美雲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各1 紙、張佑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3 張、林琪雯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2 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1017號等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45 號刑事判決書各 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與勞家浩所屬之集團取得柯亭如、高惠英、松幼 怡前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等節坦承不諱,復有柯 亭如於警詢之證述(調卷警3 卷第3 至4 頁)、高惠英於警 詢之證述(調卷警6 卷第16至19頁)、松幼怡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偵卷1 第3 至8 頁、第149 至150 頁反面)、柯亭 如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查詢6 個月交易 / 彙總登摺明細各1 份(調卷警3 卷第51至55頁)、柯亭如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00000000000 號帳 戶開戶人基本資料、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23日交 易明細查詢各1 份(調卷警3 卷第57至64頁)、松幼怡之合 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各1 份(偵卷1 第18至19-1頁)、松幼怡之彰化商業銀 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卡、交易明細各 1 份(偵卷1 第20至21頁)、松幼怡之臺中太平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偵卷 1 第22至24頁),應可認定。 ㈡然柯亭如、高惠英、松幼怡等人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勞家浩等人所屬之集團,係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為之,並經法院分別判決幫助犯 詐欺取財有罪確定在案,有柯亭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19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 本院卷1 第155 至157 頁反面)、高惠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210號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9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 年度偵字第7755號移送併案意 旨書各1 份(本院卷1 第161 至169 頁反面)、松幼怡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 字第258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本院卷1 第172 至175 頁 反面)在卷可稽,則其等顯非陷於錯誤而為之,亦非受被告 或勞家浩等人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因此,既然 柯亭如、高惠英、松幼怡等人,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而為交付金融帳戶等資料,並非因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使 陷於錯誤而為之,則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揆諸 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部 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免訴部分: 一、勞家慶與其兄勞家浩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於不詳 時間、地點,由勞家浩將騙得及蒐集之楊能凱、林雨萱、柯 亭如、杜采晏、高惠英、松幼怡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人頭帳戶 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2 年11月5 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秋惠,自稱係 為陳秋惠之國中友人,因投資失利,急需資金週轉云云,向 陳秋惠商借10萬元,致陳秋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2 年11 月5 日14時40分許至板橋國慶郵局匯款10萬元至楊能凱臺南 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撥打電話予蔡承璋、洪崇哲、王 聖文、盧美足,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施詐,因此使蔡 承璋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林雨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000000 0000000 號帳戶、臺中大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撥打電話予劉詠瑜、洪心恩、莊 敦翔、賴柏壬、蕭祝仁、黃駿雄等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法施詐,因此使劉詠瑜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柯亭如高雄博愛路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 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㈣於102 年10月14日撥打電話予吳育綾,佯稱其日前網路購物 作業疏失,誤將付款方式勾選為分期,要求吳育綾前往提款 機前操作更正云云,因此致吳育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9,985元至杜采晏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另於同年10月14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梁 瑜凌,謊稱梁瑜凌網購衣物作業系統出現問題,將導致梁瑜 凌遭設為常用客戶而按月扣款云云,因此致梁瑜凌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匯款29,987元、29,987元至杜采晏上開永豐商 業銀行帳戶內。 ㈤於102 年10月18日1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羅靜婷,佯稱係 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因作業疏失將分期扣款,須操作ATM 自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因此致羅靜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同年月18日19時3 分、15分許,各匯款29,989元、6147元 至高惠英彰化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 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先後撥打電話予黃韻如、陳鼎鈞、陳 亮瑜、謝雯婷、王美雲、張佑銘、林琪雯等人,以如附表三 所示之方法施詐,使黃韻如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松幼怡臺中太平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 ㈦認被告提供詐得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而實施詐騙行為,另係 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原起訴為詐欺取財罪之共犯,經檢察官於105 年7 月 12日當庭更正)。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 他部分事實,亦有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原則之適用,此乃基 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 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 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購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等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交付其兄勞家浩,再由其與該 集團成員利用該等電話作為工具聯繫而取得楊能凱、林雨萱 、柯亭如、杜采晏、高惠英、松幼怡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後,交付勞家浩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 開證據可為佐證,應可認定,詳如前述。另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楊能凱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再 分別詐騙陳秋惠、附表一所示之蔡承璋、洪崇哲、王聖文、 盧美足等4 人、附表二所示之劉詠瑜、洪心恩、莊敦翔、賴 柏壬、蕭祝仁、黃駿雄等6 人、吳育綾、梁瑜凌、羅靜婷及 附表三所示之黃韻如、陳鼎鈞、陳亮瑜、謝雯婷、王美雲、 張佑銘、林琪雯等7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楊能 凱、林雨萱、柯亭如、杜采晏、高惠英、松幼怡等人之帳戶 內,有陳秋惠於警詢之指述(調卷警1 卷第6 至8 頁)、陳 秋惠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調卷警1 卷第9 頁)、楊能 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6 個月 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各1 份(調卷警1 卷第14至16頁);蔡 承璋於警詢之指述(調卷警2 卷第12至16頁)、洪崇哲於警 詢之證述(調卷警2 卷第28頁正反面)、王聖文於警詢之指 述(調卷警2 卷第39頁正反面)、盧美足於警詢之指述(調 卷警2 卷第50至51頁)、蔡承璋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 紙(調卷警2 卷第22頁)、洪崇哲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員林南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各 1 紙(調卷警2 卷第33至34頁)、王聖文之中國信託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調卷警2 卷第46頁)、盧美足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調卷警2 卷第58頁)、林雨萱 之臺中大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郵政存簿 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調卷警2 卷第 68至72頁)、林雨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00000000 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1 份(調卷警2 卷第74頁正反面); 劉詠瑜於警詢之指述(調卷警3 卷第5 至6 頁)、洪心恩於 警詢之指述(調卷警3 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莊敦翔 於警詢中之證述(調卷警3 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賴 柏壬於警詢之指述(調卷警3 卷第20至21頁)、蕭祝仁於警 詢之指述(調卷警3 卷第28至30頁)、黃駿雄於警詢之指述 (調卷警3 卷第38至41頁)、劉詠瑜之存摺內頁1 份(調卷 警3 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洪心恩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 紙(調卷警3 卷第12頁)、莊敦翔之新光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調卷警3 卷第17頁)、賴柏壬之臺 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調卷警3 卷第22頁)、 蕭祝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調卷警3 卷第31 頁)、黃駿雄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調卷警3 卷第42頁)、柯亭如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查詢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各1 份(調卷警3 卷第51 至55頁)、柯亭如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102 年5 月1 日起至 102 年10月23日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調卷警3 卷第57至64 頁);吳育綾於警詢之指述(調卷警4 卷第3 頁正反面)、 梁瑜凌於警詢之指述(調卷警4 卷第4 至5 頁)、杜采晏之 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調卷警4 卷第36至40頁);黃韻 如於警詢之指述(偵卷1 第38至38-1頁)、陳鼎鈞於警詢之 指述(偵卷1 第47至48頁)、陳亮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 1 第55至56頁)、謝雯婷於警詢之指述(偵卷1 第65至66頁 )、王美雲於警詢之指述(偵卷1 第71至72頁)、張佑銘於 警詢之指述(偵卷1 第78至81-1頁)、林琪雯於警詢之指述 (偵卷1 第123 至124 頁)、黃韻如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 紙(偵卷1 第46頁)、陳鼎鈞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 紙(偵卷1 第54頁)、陳亮瑜之臺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偵卷1 第61頁)、謝雯婷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偵卷1 第70頁)、王美雲之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偵卷1 第77頁)、 張佑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偵卷1 第87頁)、林 琪雯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偵卷1 第130 頁) 、松幼怡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各1 份(偵卷1 第18至19-1頁)、松幼怡之彰化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卡、交易明細各1 份 (偵卷1 第20至21頁)、松幼怡之臺中太平郵局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偵卷1 第 22至24頁)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可認定。 ㈡查被告供稱勞家浩是另行將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交付大陸 之不詳之人,其與勞家浩及集團成員,並未實際詐騙陳秋惠 、附表一所示之蔡承璋、洪崇哲、王聖文、盧美足等4 人、 附表二所示之劉詠瑜、洪心恩、莊敦翔、賴柏壬、蕭祝仁、 黃駿雄等6 人、吳育綾、梁瑜凌、羅靜婷及附表三所示之黃 韻如、陳鼎鈞、陳亮瑜、謝雯婷、王美雲、張佑銘、林琪雯 等7 人,其等僅係蒐集人頭帳戶之集團等情(本院卷2 第18 頁反面)。觀諸上開被害人等人之指述及相關匯款資料,可 證明其等遭受詐騙無訛,但其等所接聽之詐騙電話,均與被 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門號或集團成員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門號等無關,有上開被害人等人之筆錄在卷可 佐;而被告、勞家浩及集團成員於使用上開電話,與對方談 話多提及貸款與寄送帳戶資料等內容,並無施用詐術要求對 方匯款之語,亦有被告、勞家浩等人另案詐欺取財案(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25 號)通訊監察譯文(本 院卷2 第20至38頁)在卷可參,則被告取得之上開電話易付 卡,並未直接用以詐騙上開被害人等人,而僅是用以取得人 頭帳戶,本案無法直接推認上開被害人等人受到詐騙匯款係 被告或勞家浩所屬集團成員所為,反徵被告所稱其等僅為蒐 集人頭帳戶之集團,較為可採。因此,被告上開蒐集行動電 話預付卡門號予其與勞家浩及集團成員,以利取得人頭帳戶 提供最終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 詐騙被害人等人匯款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另被告知悉 獲得人頭帳戶可能將會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仍為之,亦經被 告供述在卷(本院卷2 第78頁反面),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甚明,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倘若成罪,應係犯刑法第30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取得金融帳戶即交付其 兄勞家浩,不知勞家浩如何轉交、經由幾次轉交上開楊能凱 等人之人頭帳戶等語(本院卷2 第78頁反面)。而楊能凱寄 送帳戶時間為102 年10月31日、林雨萱寄送時間為同年10月 間、柯亭如寄送之時間為同年9 月27日、杜采晏寄送之時間 為同年10月10日、高惠英寄送之時間為同年10月11日、松幼 怡寄送之時間為同年10月9 日,多集中於102 年9 月底至10 月底間,有其等前開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另陳秋惠等被害 人遭受詐欺匯款之時間,亦集中在同年10月中至11月初,亦 有其等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及集團成員於緊密 之時間內,將其等於同一地點,先後詐取所得之人頭帳戶均 交付勞家浩,透過勞家浩再轉交大陸之詐欺集團使用,顯係 基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犯意所為,且侵害手法相同,在法律上 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幫 助詐騙取財犯行,致上開數被害人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亦因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另行詐騙而取得林三宏、 陳鵬文之金融帳戶資料,經其2 人於102 年11月6 日、11日 寄送該等帳戶資料予被告,且另有被害人林玉芬、吳倩枝、 韓政育遭受詐欺匯款至林三宏、陳鵬文帳戶之時間為同年11 月12日、15日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3 月23日屏 院進刑辰103 審易325 字第1050007333號函暨該院103 年度 審易字第325 號刑事判決1 份(本院卷1 第123 至136 頁) 在卷可稽,應可認為與本案被告及集團成員取得楊能凱、林 雨萱、柯亭如、杜采晏、高惠英、松幼怡之金融帳戶資料時 間相近,將前開帳戶透過勞家浩交予詐欺集團時,無法排除 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又被告詐騙取得林三宏、陳鵬 文之金融帳戶轉交勞家浩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既 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 105 年3 月1 日判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復於105 年 5 月12日判決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105 年1 月7 日報到 單、審理筆錄節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 院卷2 第90至91頁、第93至95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於本院 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應為前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25 號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而前案既 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免國家刑罰權對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重 複行使,本院即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 判例意旨,本件此犯行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證標目對照】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57號偵查卷宗(偵 卷1 )。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180 號偵查卷宗( 偵卷2 )。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827 號偵查卷宗。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169 號偵查卷宗( 偵卷3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20652028號刑案 偵查卷宗(調卷警1 卷)。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30000600號刑 案偵查卷宗(調卷警2 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30026817號刑案 偵查卷宗(調卷警3 卷)。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30044018號刑案 偵查卷宗(調卷警4 卷)。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300005904 號 刑案偵查卷宗(調卷警5 卷)。 10.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30003887號刑案偵 查卷宗(調卷警6 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核交字第243 號偵查卷宗 (調卷偵1 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1379號偵查卷宗 (調卷偵2 卷)。 1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180 號偵查卷宗 (調卷偵3 卷)。 1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43 號刑事卷宗( 調卷上易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刑事卷宗(審易卷 )。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55 號刑事卷宗㈠(本院 卷1 )。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55 號刑事卷宗㈡(本院 卷2 )。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詐騙帳戶 │ 金額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1 │蔡承璋│102年10月14 │佯為露天拍賣網站客服│林雨萱之臺│29,987元 │ │ │ │日19時20分許│人員,撥打電話予蔡承│中大肚郵局│ │ │ │ │ │璋,誆稱網購商品因作│帳戶 │ │ │ │ │ │業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 │ │ │ │ │ │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 │ │ │ │ │ │使蔡承璋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操作匯款。 │ │ │ ├──┼───┼──────┼──────────┼─────┼─────┤ │ 2 │洪崇哲│102年10月14 │佯為PCHOME網路購物中│林雨萱之合│15,097元 │ │ │ │日17時2分許 │心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作金庫商業│ │ │ │ │ │予洪崇哲,誆稱網購商│銀行帳戶 │ │ │ │ │ │品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 │ │ │ │ │ │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 │ │ │ │ │ │云云,使洪崇哲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 │ │ ├──┼───┼──────┼──────────┼─────┼─────┤ │ 3 │王聖文│102年10月14 │佯為網路服裝賣家出貨│林雨萱之臺│13,481元 │ │ │ │日19時30分許│人員,撥打電話予王聖│中大肚郵局│ │ │ │ │ │文,誆稱付款結帳時,│帳戶 │ │ │ │ │ │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以取消云云,使王│ │ │ │ │ │ │聖文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操作匯款。 │ │ │ ├──┼───┼──────┼──────────┼─────┼─────┤ │ 4 │盧美足│102年10月14 │佯為網路店家會計部門│林雨萱之合│29,989元 │ │ │ │日18時50分許│人員,撥打電話予盧美│作金庫商業│29,989元 │ │ │ │ │足,誆稱網購付款誤簽│銀行帳戶 │ │ │ │ │ │分期付款單據,須依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 │ │ │ │ │ │消云云,使盧美足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 │2 次,每次匯款29,989│ │ │ │ │ │ │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詐騙帳戶 │ 金額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1 │劉詠瑜│102年10月6日│佯為露天拍賣網站客服│柯亭如之高│ 9,999元 │ │ │ │16時許 │人員,撥打電話予劉詠│博愛路郵局│ │ │ │ │ │瑜誆稱:網購商品因作│帳戶 │ │ │ │ │ │業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 │ │ │ │ │ │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 │ │ │ │ │ │使劉詠瑜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操作匯款。 │ │ │ ├──┼───┼──────┼──────────┼─────┼─────┤ │ 2 │洪心恩│102年10月6日│佯為露天拍賣網站客服│柯亭如之高│29,989元 │ │ │ │15時許 │人員,撥打電話予洪心│博愛路郵局│ │ │ │ │ │恩誆稱:網購商品因作│帳戶 │ │ │ │ │ │業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 │ │ │ │ │ │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 │ │ │ │ │ │使洪心恩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操作匯款。 │ │ │ ├──┼───┼──────┼──────────┼─────┼─────┤ │ 3 │莊敦翔│102年10月6日│佯為玉山拍賣網站人員│柯亭如之高│29,987元 │ │ │ │15時許 │,撥打電話予莊敦翔誆│博愛路郵局│ │ │ │ │ │稱:網購商品因條碼有│帳戶 │ │ │ │ │ │誤,誤設為分期付款,│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以取消云云,使莊敦│ │ │ │ │ │ │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作匯款。 │ │ │ ├──┼───┼──────┼──────────┼─────┼─────┤ │ 4 │賴柏壬│102年10月6日│佯為露天拍賣網站賣家│柯亭如之兆│29,989元 │ │ │ │14時許 │,撥打電話予賴柏壬誆│豐商業銀行│ │ │ │ │ │稱:網購商品因超商作│帳戶 │ │ │ │ │ │業疏失致重複扣款多次│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以取消云云,使賴│ │ │ │ │ │ │柏壬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操作匯款。 │ │ │ ├──┼───┼──────┼──────────┼─────┼─────┤ │ 5 │蕭祝仁│102年10月6日│佯為露天拍賣網站賣家│柯亭如之兆│29,989元 │ │ │ │17時許 │,撥打電話予蕭祝仁誆│豐商業銀行│ │ │ │ │ │稱:網購商品因誤簽單│帳戶 │ │ │ │ │ │據致連續1年每月購員1│ │ │ │ │ │ │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以取消云云,使│ │ │ │ │ │ │蕭祝仁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操作匯款。 │ │ │ ├──┼───┼──────┼──────────┼─────┼─────┤ │ 6 │黃駿雄│102年10月6日│佯為露天拍賣網站人員│柯亭如之兆│29,987元 │ │ │ │18時許 │,撥打電話予黃駿雄誆│豐商業銀行│ │ │ │ │ │稱:網購商品超商取貨│帳戶 │ │ │ │ │ │時,超商店員刷錯條碼│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以取消云云,使黃│ │ │ │ │ │ │駿雄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操作匯款。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詐騙帳戶 │ 金額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1 │黃韻如│102年10月15 │以電話詐稱被害人在網│松幼怡臺中│29,987元 │ │ │ │日17時30分許│路購物付款作業有疏失│太平郵局帳│ │ │ │ │ │,再由自稱銀行人員以│戶 │ │ │ │ │ │電話指示被害人至ATM ├─────┼─────┤ │ │ │ │操作。 │松幼怡彰化│49,999元 │ │ │ │ │ │商業銀行帳│ │ │ │ │ │ │戶 │ │ ├──┼───┼──────┼──────────┼─────┼─────┤ │2 │陳鼎鈞│102年10月15 │以自稱銀行人員之電話│松幼怡彰化│20,101元 │ │ │ │日20時5許 │詐稱被害人於露天購物│商業銀行帳│ │ │ │ │ │作業疏失,再由自稱銀│戶 │ │ │ │ │ │行人員以電話指示被害│ │ │ │ │ │ │人至ATM操作。 │ │ │ ├──┼───┼──────┼──────────┼─────┼─────┤ │3 │陳亮瑜│102年10月15 │以電話詐稱被害人在商│松幼怡彰化│29,987元 │ │ │ │日20時許 │家付款作業有疏失,將│商業銀行帳│ │ │ │ │ │造成分期扣款,再由自│戶 │ │ │ │ │ │稱銀行人員以電話指示│ │ │ │ │ │ │被害人至ATM操作及至 │ │ │ │ │ │ │超商購買MYCARD遊戲點│ │ │ │ │ │ │數5,7000元後提供與該│ │ │ │ │ │ │集團成員 │ │ │ ├──┼───┼──────┼──────────┼─────┼─────┤ │4 │謝雯婷│102年10月15 │以電話詐稱被害人在 │松幼怡合作│29,989元 │ │ │ │日18時15分許│PCHOME商店之購物付款│金庫商業銀│ │ │ │ │ │作業有疏失,將造成分│行帳戶 │ │ │ │ │ │期扣款,再由自稱銀行│ │ │ │ │ │ │人員以電話指示被害人│ │ │ │ │ │ │至ATM操作 │ │ │ ├──┼───┼──────┼──────────┼─────┼─────┤ │5 │王美雲│102年10月15 │以電話詐稱被害人在網│松幼怡合作│29,978元 │ │ │ │日19時許 │路購物付款作業有疏失│金庫商業銀│ │ │ │ │ │,將造成重復扣款,再│行帳戶 │ │ │ │ │ │由自稱銀行人員以電話│ │ │ │ │ │ │指示被害人至ATM操作 │ │ │ │ │ │ │及至超商購買MYCARD遊│ │ │ │ │ │ │戲點數2,000元後提供 │ │ │ │ │ │ │與該集團成員 │ │ │ ├──┼───┼──────┼──────────┼─────┼─────┤ │6 │張佑銘│102年10月15 │以電話詐稱被害人在露│松幼怡臺中│共匯款3 次│ │ │ │日17時35分 │天之購物付款作業有疏│太平郵局帳│,分別為:│ │ │ │ │失,將造成分期扣款,│戶 │29,989元 │ │ │ │ │並指示被害人至ATM操 │ │22,021元 │ │ │ │ │作及至超商購買MYCARD│ │1,301 元 │ │ │ │ │遊戲點數52,000元後提│ │ │ │ │ │ │供與該集團成員 │ │ │ ├──┼───┼──────┼──────────┼─────┼─────┤ │7 │林琪雯│102年10月15 │以電話詐稱被害人多訂│松幼怡合作│9,918元 │ │ │ │日17時許 │一組易珈生技商品,要│金庫商業銀│ │ │ │ │ │求被害人前往銀行處理│行帳戶 │ │ │ │ │ │,並自稱為銀行專員。│ │ │ │ │ │ │指示被害人至ATM操作 │ │ │ │ │ │ │解除訂單,致被害人受│ │ │ │ │ │ │騙匯款9918元,及提款│ │ │ │ │ │ │17000元至超商購買MY │ │ │ │ │ │ │CARD遊戲點數17000元 │ │ │ │ │ │ │後提供與集團成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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