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0號
104年度易字第301號
104年度易字第302號
104年度易字第303號
104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豪
黃伊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36
號)及追加
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2754號、14047號、17127號、
104年度偵字第5967),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豪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
捌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
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伊弘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追加起訴被告二人關於竊盜之
犯行,核與本案部分具有一
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2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林冠豪、黃伊弘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林冠豪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99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二年,
嗣緩刑經撤銷;又於98年
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7號判處
拘役五十日
;再於99年間因
詐欺案,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18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冠豪仍不知悔改,復與黃伊弘(另由
檢察官
偵查)於民國103年1月24日2時許,共同前往臺南市
○○區○○路○○號立人大飯店,利用該址閒置未營業之機會
,起意行竊,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攜帶
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從後門破洞處爬進飯店,再上至頂樓,由林冠豪持鉗子
剪斷電線,再交與黃伊弘整理。得手後,加以變賣,所得朋
分花用。
㈡林冠豪、陳建華(另行
通緝)於103年2月10日2時許,共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0
號「強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現該公司後段廠房閒置已
久,竟起意行竊,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鉗
子1支下車,從未上鎖之鐵門進入後,由陳建華持上開鉗子
剪斷電纜線,再交與林冠豪整理。得手後,削除外皮取出銅
線後加以變賣,所得朋分花用。
㈢林冠豪、黃伊弘、陳建華(另行通緝)結夥於103年7月29日
9、10時許,共乘黃伊弘向不知情友人楊易霖所借之車號000
0–R5號自小客車(為楊易霖所承租),四處遊蕩尋找行竊
目標。嗣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原為名佳美股份
有限公司),發現上址未營業,竟起意行竊,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
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2支下車,從上址後方防火巷
未上鎖之鐵門進入地下室一樓配電室與消防器材室,由陳建
華、黃伊弘各持1支鉗子剪斷電線,再交與林冠豪整理。得
手後,加以變賣,所得朋分花用。
㈣林冠豪與陳建華於103年9月初某日,發現曾彥淵所有位於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大都會網咖店久未營業,
乃侵入
該店內竊取電線,因尚有部分電線未取走,林冠豪乃與黃伊
弘(另由檢察官偵辦)於103年9月8日12時30分許,共乘機
車行前往上址大都會網咖店,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攜帶手電筒、頭燈各1個及客觀上對人之身
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尖
嘴鉗各1支等物下車,林冠豪、黃伊弘見該店後方鐵皮之安
全設備已有破損,乃共同自該處進入店內,由黃伊弘及林冠
豪將之前未及取走之電線整理收到袋內。得手後,欲逃離現
場之際,為曾彥淵及其胞兄曾瑞崇發現,林冠豪、黃伊弘見
狀立時逃逸,林冠豪遭曾彥淵當場
逮捕,黃伊弘則趁隙逃逸
。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在現場扣得林冠豪之父所有之工具袋
1個(內裝有前揭手電筒、頭燈、老虎鉗、尖嘴鉗等物)。
㈤林冠豪、黃伊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4年4月14日3時20分許,至陳瓊珊位於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無人住居之房屋,由林冠豪踰越未上鎖之窗戶入內
,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2支,竊取屋內之電纜線52公斤,黃伊弘在外把風。得
手後,欲離去之際,黃伊弘發現巡邏車,立即騎車逃逸,林
冠豪為警當場逮捕。
㈥案經強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媚鳳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㈠104年度易字第303號部分
⒈偵查佐黃薪儒職務報告一份(見偵卷第56頁)。
⒉巡佐兼副所長高德陵、警員蘇敬修103年1月27日職務報
告一份(見警卷第42-42頁反面)。
⒊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79至84頁)。
⒋被告林冠豪之
自白。
㈡104年度易字第308號部分
⒈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9-13頁)。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1
-42頁、第72頁)。
⒊
告訴代理人陳俊吉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
45-47頁)。
⒋被告林冠豪之自白。
㈢104年度易字第302號部分
⒈現場照片14張(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5-21頁
)。
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暨汽車出租單影本1件(
見警卷第22頁)。
⒊
告訴人楊媚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1-13頁)。
⒋
證人楊易霖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9-10頁)。
⒌林冠豪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37頁)。
⒍被告林冠豪之自白。
⒎被告黃伊弘之自白。
㈣104年度易字第301號部分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暨扣押物收據各一紙(見警卷第14-18
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共15張(見警卷第33-40頁)。
⒊被害人曾彥淵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2-13頁反面)。
⒋被告林冠豪之自白。
㈤104年度易字第300號部分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
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18
頁)。
⒉盜剪電纜線照片14張(見警卷第19-25頁)。
⒊告訴人陳瓊珊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3-14頁)。
⒋被告林冠豪之自白。
⒌被告黃伊弘之自白。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參照
)。查被告等人於竊盜犯行中攜帶或使用之破壞剪、老虎鉗
、尖嘴鉗等物既可剪斷電線,顯然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為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另犯罪事實㈣網咖店之屋後鐵皮之作用既是阻止他人侵
入店內之用,應係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2人表示係利用
前已損壞之處進入,又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2人本次
所破壞,則應係構成踰越安全設備,
公訴意旨認係構成毀壞
安全設備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冠豪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於犯罪事實㈣、㈤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另核
被告黃伊弘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於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林冠豪與黃伊弘在犯
罪事實㈠、㈣、㈤中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又被告林冠豪、黃伊弘與案外人陳建華於犯罪事實㈢中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冠豪與案外
人陳建華於犯罪事實㈡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林冠豪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再
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均
應分論併罰。
㈢爰分別
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
所有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
惟念及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失竊之
物多為電線損失尚非嚴重,並兼衡被告林冠豪為國中畢業,
黃伊弘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均依警卷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
懲儆。另扣依被告等於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65-6
7頁),犯罪事實㈠中所使用之鉗子為被告林冠豪父親所有
,故非被告所有;犯罪事實㈡中陳建華攜帶之鉗子後不知去
向,應已滅失;罪事實㈢、㈣、㈤中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均
為其等暫居處之屋主綽號「阿良(台語)」者所有,亦非被
告等人所有,且均非屬
違禁物,爰均不
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265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3、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