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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0號                    104年度易字第301號                    104年度易字第302號                    104年度易字第303號                    104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豪       黃伊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36 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2754號、14047號、17127號、 104年度偵字第5967),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捌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 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伊弘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追加起訴被告二人關於竊盜之犯行,核與本案部分具有一 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2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林冠豪、黃伊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林冠豪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99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經撤銷;又於98年 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7號判處拘役五十日 ;再於99年間因詐欺案,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18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冠豪仍不知悔改,復與黃伊弘(另由 檢察官偵查)於民國103年1月24日2時許,共同前往臺南市 ○○區○○路○○號立人大飯店,利用該址閒置未營業之機會 ,起意行竊,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 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從後門破洞處爬進飯店,再上至頂樓,由林冠豪持鉗子 剪斷電線,再交與黃伊弘整理。得手後,加以變賣,所得朋 分花用。 ㈡林冠豪、陳建華(另行通緝)於103年2月10日2時許,共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0 號「強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現該公司後段廠房閒置已 久,竟起意行竊,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鉗 子1支下車,從未上鎖之鐵門進入後,由陳建華持上開鉗子 剪斷電纜線,再交與林冠豪整理。得手後,削除外皮取出銅 線後加以變賣,所得朋分花用。 ㈢林冠豪、黃伊弘、陳建華(另行通緝)結夥於103年7月29日 9、10時許,共乘黃伊弘向不知情友人楊易霖所借之車號000 0–R5號自小客車(為楊易霖所承租),四處遊蕩尋找行竊 目標。嗣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原為名佳美股份 有限公司),發現上址未營業,竟起意行竊,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 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2支下車,從上址後方防火巷 未上鎖之鐵門進入地下室一樓配電室與消防器材室,由陳建 華、黃伊弘各持1支鉗子剪斷電線,再交與林冠豪整理。得 手後,加以變賣,所得朋分花用。 ㈣林冠豪與陳建華於103年9月初某日,發現曾彥淵所有位於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大都會網咖店久未營業,侵入 該店內竊取電線,因尚有部分電線未取走,林冠豪乃與黃伊 弘(另由檢察官偵辦)於103年9月8日12時30分許,共乘機 車行前往上址大都會網咖店,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攜帶手電筒、頭燈各1個及客觀上對人之身 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尖 嘴鉗各1支等物下車,林冠豪、黃伊弘見該店後方鐵皮之安 全設備已有破損,乃共同自該處進入店內,由黃伊弘及林冠 豪將之前未及取走之電線整理收到袋內。得手後,欲逃離現 場之際,為曾彥淵及其胞兄曾瑞崇發現,林冠豪、黃伊弘見 狀立時逃逸,林冠豪遭曾彥淵當場逮捕,黃伊弘則趁隙逃逸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在現場扣得林冠豪之父所有之工具袋 1個(內裝有前揭手電筒、頭燈、老虎鉗、尖嘴鉗等物)。 ㈤林冠豪、黃伊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4年4月14日3時20分許,至陳瓊珊位於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無人住居之房屋,由林冠豪踰越未上鎖之窗戶入內 ,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2支,竊取屋內之電纜線52公斤,黃伊弘在外把風。得 手後,欲離去之際,黃伊弘發現巡邏車,立即騎車逃逸,林 冠豪為警當場逮捕。 ㈥案經強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媚鳳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㈠104年度易字第303號部分 ⒈偵查佐黃薪儒職務報告一份(見偵卷第56頁)。 ⒉巡佐兼副所長高德陵、警員蘇敬修103年1月27日職務報 告一份(見警卷第42-42頁反面)。 ⒊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79至84頁)。 ⒋被告林冠豪之自白。 ㈡104年度易字第308號部分 ⒈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9-13頁)。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1 -42頁、第72頁)。 ⒊告訴代理人陳俊吉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 45-47頁)。 ⒋被告林冠豪之自白。 ㈢104年度易字第302號部分 ⒈現場照片14張(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5-21頁 )。 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汽車出租單影本1件( 見警卷第22頁)。 ⒊告訴人楊媚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1-13頁)。 ⒋證人楊易霖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9-10頁)。 ⒌林冠豪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37頁)。 ⒍被告林冠豪之自白。 ⒎被告黃伊弘之自白。 ㈣104年度易字第301號部分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暨扣押物收據各一紙(見警卷第14-18 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共15張(見警卷第33-40頁)。 ⒊被害人曾彥淵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2-13頁反面)。 ⒋被告林冠豪之自白。 ㈤104年度易字第300號部分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 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18 頁)。 ⒉盜剪電纜線照片14張(見警卷第19-25頁)。 ⒊告訴人陳瓊珊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3-14頁)。 ⒋被告林冠豪之自白。 ⒌被告黃伊弘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等人於竊盜犯行中攜帶或使用之破壞剪、老虎鉗 、尖嘴鉗等物既可剪斷電線,顯然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為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另犯罪事實㈣網咖店之屋後鐵皮之作用既是阻止他人侵 入店內之用,應係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2人表示係利用 前已損壞之處進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2人本次 所破壞,則應係構成踰越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係構成毀壞 安全設備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冠豪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於犯罪事實㈣、㈤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另核 被告黃伊弘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於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林冠豪與黃伊弘在犯 罪事實㈠、㈣、㈤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冠豪、黃伊弘與案外人陳建華於犯罪事實㈢中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冠豪與案外 人陳建華於犯罪事實㈡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林冠豪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 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均 應分論併罰。 ㈢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 所有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 惟念及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失竊之 物多為電線損失尚非嚴重,並兼衡被告林冠豪為國中畢業, 黃伊弘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均依警卷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另扣依被告等於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65-6 7頁),犯罪事實㈠中所使用之鉗子為被告林冠豪父親所有 ,故非被告所有;犯罪事實㈡中陳建華攜帶之鉗子後不知去 向,應已滅失;罪事實㈢、㈣、㈤中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均 為其等暫居處之屋主綽號「阿良(台語)」者所有,亦非被 告等人所有,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265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3、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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