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昆德
盧邦彥
前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陳世勳律師
謝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
第二0八四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昆德、盧邦彥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昆德、盧邦彥均明知
渠等原所有對於
佳元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元公司)之股份,業均於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售予林啟輝,而已無從再行參
與分配該公司所有機具設備之權利,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
十分許,由盧邦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搭載盧昆
德,進入佳元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廠區內
後,不顧在場之佳元公司員工張由明、蔡政家等人之勸阻,
仍由盧邦彥操作堆高機將該公司所有之圓鋸機一台
搬運至上
開貨車之車斗上,並
旋即駕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因認被告盧
昆德、盧邦彥均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
二、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
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0號著有判決
可
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
一二八號判例亦足供參考。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無非以被告盧昆德、盧邦彥二
人均坦承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業已出售
彼等原
持有之
佳元公司股份予
證人林啟輝,然仍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
上午九時三十分至佳元公司取走本案圓鋸機,因認被告二人
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訊據被告二人
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出售
彼等持有之股份予證人林啟輝,且
於前開時地至佳元公司搬走圓鋸機
等情,惟均否認涉有竊盜
罪嫌,辯稱:該圓鋸機係在出售股份前即已分配給被告盧昆
德,彼等取走本案圓鋸機之舉並非竊盜;辯護意旨則以:被
告盧昆德等二人係因認圓鋸機業已分配給盧昆德,彼等取走
圓鋸機時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被告盧昆德、盧邦彥原均佳元公司之股東,然於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十二日將彼等所持有之股份出售予證人林啟輝
一節,
業據被告盧昆德、盧邦彥於
偵查及審理中
自承在卷,核與證
人林啟輝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七四
頁背面至第七五頁),並有被告二人與證人林啟輝洽商股權
轉讓時所簽立之公司資產價值股東確認一紙(參見本院卷第
二二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又被告盧昆德、盧邦彥於
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被告盧邦彥駕
駛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盧昆德,進入佳元公司位在臺南市○
○區○○路○○號之廠區內後,由被告盧邦彥操作堆高機將
該公司所有之圓鋸機一台搬運至貨車之車斗上,並旋即駕車
離去等情,亦據被告盧昆德、盧邦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並經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佳元公司員工張由明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一百零三年度他字第二七零三號卷第
八五頁、本院卷第六四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證人張由明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佳元公司曾召開股東會並
決議稱因公司經營不善,將結束營業,要將現金、存款、工
具、車輛、庫存物料、廠房等動產與不動產做分配;當時提
到要以比例分配,故其將資產做清點,請人估算折舊並製作
清點列表;一百零三年度他字第二七零三號卷第八一頁至八
三頁之財產清冊為其所製作;其依比例分配,有大概評估價
值,但因為是在變動中,那只是暫時分配,因為要等到公司
結束之後,整個法定程序走完才可以確定怎麼分,此僅係預
分配(參見本院卷第六0頁背面至第六一頁背面);另結證
稱:前開財產清冊中編號第七五即是本件圓鋸機,備註欄中
係註明分配給盧昆德(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佐以前開財
產清冊中編號第七五之備註欄中確實記載分配給盧昆德(參
見一百零三年度他字第二七零三號卷第八一頁),是堪認在
證人張由明製作之佳元公司資產分配表中,本案圓鋸機係預
備分配給被告盧昆德無誤。
㈢證人張由明於本院審理時,雖多次強調前開財產清冊僅係預
先分配,尚未經股東會同意,並非確定之版本等語。惟觀證
人林啟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佳元公
司召開股東會,決議公司結束營運,並經全體股東同意簽名
,而就公司資產處理方式,則因被告兩人當時跟股東表示他
們在財務上有非常急需的需要,所以那個時候透過股東同意
有做一些預分配的工作,預分配的錢財跟一些事項給他們,
這個分配的動作是只針對他們,其他股東都沒有等語;股東
有同意,這個是預分配,因為他簽字,同意公司要解散(參
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背面)。依此,證人張由明雖認其所製作
財產清冊未完全確定,然被告盧昆德先取得預分配之錢財及
部分資產之舉,已經股東同意,是被告盧昆德認其可合法取
走財產清冊中預分配給其之資產之認知,尚
難謂為違背常情
。
㈣證人盧建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盧昆德、盧邦彥出售佳元
公司股份與林啟輝之事,曾協調二次,其曾參與第二次,該
次協調中雙方簽立本院卷第二二頁所示公司資產價值股東確
認;另結證稱:公司資產價值股東確認中
所載「-200萬(已
分配)」之文句意思係指第一次分配給盧昆德之物,包括在
廠房內,盧昆德還沒拿走(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背面、第
一三二頁),此與被告盧昆德、盧邦彥所供:與林啟輝交易
股權時,並不包括業已分配給被告盧昆德之部分等語相符,
自
堪信實。證人林啟輝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前開「-200
萬(已分配)」之文句係其討價還價之動作,因佳元公司有
部分物料於結束營運前已經出售並已入帳,該等現金不是其
個人的,是以後全體股東要結束營運要分的;並非指被告盧
昆德等人先行取得公司部分工具設備云云。惟證人林啟輝此
部分證述與前述證人盧建志之證述明顯不同,且依證人林啟
輝所云,該二百萬元係指已出售之物料款項,且已入帳,故
該筆二百萬元本屬公司資產,當無
予以排除於計算資產範圍
之理。證人林啟輝前開證詞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復觀前述
該公司資產價值股東確認所載:
「一、廠房:4,500 萬×0.4=1,800 萬-106.4萬(土地增值
稅+ 廠房交易稅)- 股份1000萬(1000股)×0.003=
3 萬(證交稅需繳千分之3 )=1690.6 萬元
二、所有的模具+ 設備+ 剩餘物料+ 器具+ 傢具+ 其它未
列入=800萬-200萬(已分配)=600萬元(未分配)×
04.=240 萬
PS、退股應付金額1690.6+240萬=1930.6萬
下略」
「-200萬(已分配)」之文字記載,明顯與證人林啟輝所云
該部分係屬業已出售資產所得且已入帳之現金不符。且若僅
係單純討價還價所為之款項,亦無特別註明「已分配」字樣
之理。況依證人林啟輝所證:前開資產價值股東確認之內容
,原係證人林啟輝於討論前請證人黃美月先行以打字方式製
作完畢,討論完畢後,雙方逕行簽名(參見本院卷第七九頁
背面至第八0頁)。是若前開二百萬元是討價還價之過程,
亦無證人林啟輝事先即可命證人黃美月先行繕打完畢之理。
從而,證人林啟輝前開證稱:「-200萬(已分配)」係指已
出售物料款項而屬討價還價之一環云云,實無可採。從而,
堪認被告盧昆德等人出售彼等原持有之佳元公司股份與證人
林啟輝時,係將原分配與被告盧昆德之工具(含本案圓鋸機
)排除於交易範圍之外。
㈤按刑法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乘
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取他人之物,移入行為人自己支
配下為要件。倘若行為人取他人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
而非
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不能成立該罪;
易言之,竊盜罪之
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不法所有意圖為必要,此一不
法所有意圖復為竊盜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則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合致於此一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自須以嚴格之證明為
之;若檢察官所舉
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取得被害人
財物之際,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能僅以行為人
之行為外觀業已合致於竊盜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即逕行
推論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必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查本案圓鋸
機之所有權係由佳元公司所擁有,無論被告盧昆德與證人林
啟輝交易股權之內容、範圍為何,本不影響本案圓鋸機所有
權之歸屬。惟被告盧昆德、盧邦彥取走本案圓鋸機前,佳元
公司股東會議本有解散佳元公司之決議,並經股東會同意先
行預分配給被告盧昆德部分金錢與資產,且被告盧昆德與證
人林啟輝間之股權交易中,復將預分配予被告盧昆德之部分
排除於交易範圍之外,致使被告盧昆德誤認本案圓鋸機業已
歸其所有,故被告盧昆德此種判斷,並非異於社會常情。此
觀當日協調被告盧昆德與證人林啟輝之盧建志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若是分配給盧昆德之物,盧昆德當然可以去搬(參
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亦
可佐證被告盧昆德對本案圓鋸機
所有權歸屬之誤認,並非全然無可能。是被告盧昆德、盧邦
彥本於誤信被告盧昆德擁有本案圓鋸機之所有權,而於前揭
時地取走本案圓鋸機之舉,即難認其等具備不法所有之主觀
構成要件。故被告等人主張彼等於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等語,
尚非無據。
㈥
告訴意旨雖以證人盧建志並非佳元公司股東,僅參與被告與
證人林啟輝間股權買賣協議,並未參與佳元公司股東會,無
從知悉佳元公司股東是否同意將本案圓鋸機是否分配給被告
盧昆德,亦不知悉被告盧昆德與證人林啟輝買賣股權金額是
否包含本案圓鋸機之價值,故認其證詞不得引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云云。惟本院認定本案圓鋸機係佳元公司原先預定分
配給被告盧昆德之依據,
乃係本於前述理由三、㈡、㈢所述
,並非基於證人盧建志之證述,是告訴意旨前開指摘顯無可
採。而證人盧建志於被告盧昆德與證人林啟輝買賣股權協議
及簽署前開公司資產價值股東確認時,確係在場一節,為被
告與證人林啟輝均不爭執之事,是證人盧建志就雙方股權買
賣之內容、是否包含業已分配給被告盧昆德之工具等情,當
會有所知悉,告訴意旨此部分指訴,委不足採。告訴意旨雖
另以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
盧昆德就取走本案圓鋸機部分,對佳元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為據,認被告盧昆德應就本案成立竊盜
犯行云
云。惟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與刑事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迥
不相當,判斷之依據亦不相同,無從逕行援引
適用。本件被
告盧昆德等二人取走圓鋸機時,誤認彼等擁有所有權而不具
備不法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已如前述,然彼等此舉對實際擁
有本案圓鋸機之所有權之佳元公司而言,仍可能侵害佳元公
司之所有權,不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而應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惟此與被告盧昆德、盧邦彥二人搬走圓鋸機之舉,是
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刑法上竊盜罪之判斷,仍屬二事
,不容混淆。從而,尚難僅以被告盧昆德於民事上對佳元公
司構成侵權行為,即認被告盧昆德就本案亦應構成竊盜罪。
四、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盧昆德、盧邦彥二人涉犯竊盜
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足資證明被告盧昆德、盧邦彥二人
於取走本案圓鋸機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
,而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應認本件被
告盧昆德、盧邦彥二人竊盜罪嫌證據尚有不足,
揆諸首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