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安
陳豐楠
陳國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
被 告 何紹瑋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
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
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陳豐楠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
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國忠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
年,並應履行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義務。
何紹瑋無罪。
事 實
一、緣新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號,
下稱新生公司)與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
○○區○○路○巷○○○號,下稱榮剛公司)於民國100年間簽
訂「運輸委託書」,由新生公司負責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
102年12月20日止,派車將榮剛公司柳營廠之不鏽鋼廢料,
載運至榮剛公司新營廠。林正安自100年11月間起,擔任新
生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陳豐楠
自從94年8月間起,擔任新生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440-ZF號曳引車;陳國忠自100年2月間起,擔
任新生公司之司機兼派車業務。
二、林正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日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前往榮剛公
司柳營廠,載運如附表一所示不鏽鋼廢料後,竟未將廢料載
運至榮剛公司新營廠,而將該等廢料侵占入己,再以不詳方
式變賣。
三、林正安、陳國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
犯意聯絡,由陳國忠指派林正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前往榮剛公司柳營廠,載運如附
表二所示不鏽鋼廢料,竟未將廢料載運至榮剛公司新營廠,
而將該等廢料侵占入己,再由林正安透過其不知情之小舅子
蕭浩船(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聯繫址設臺南市○○
區○○○00號之鑫昌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鑫昌公司)負責人
楊志清(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將廢料載往臺南市鹽水區八
掌溪堤岸附近,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廢料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56元至58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楊志清,所得款項蕭
浩船從中賺取每公斤13元至18元不等之利潤;就附表二編號
9所示廢料以每公斤140或150元之價格出售予楊志清,所得
款項由蕭浩船從中賺取每公斤70或80元之利潤,餘款均交予
林正安(林正安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廢料收取每公斤38元
至45元不等價格,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廢料收取每公斤70元
價格),林正安再於新生公司之停車場內,每次朋分1萬5千
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予陳國忠。
四、陳豐楠、陳國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由陳國忠於附表三所示日期當日或前數日,指
派陳豐楠於附表三所示日期,駕駛如附表三所示曳引車,前
往榮剛公司柳營廠載運如附表三所示不鏽鋼廢料後,竟未將
廢料載運至榮剛公司新營廠,而將該等廢料侵占入己,2人
再於102年4月23日,由陳國忠帶同陳豐楠前往不詳資源回收
場,將附表三所示不鏽鋼廢料以42萬元出售後,再於新生公
司之停車場內,由陳豐楠朋分5萬元、10萬元予陳國忠。
五、陳豐楠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3
日,駕駛如附表四所示曳引車,前往榮剛公司柳營廠載運如
附表四所示不鏽鋼廢料後,竟未將廢料載運至榮剛公司新營
廠,而將該廢料侵占入己,再於102年7月4日,透過不知情
之友人黃俊評介紹,與黃俊評相偕前往吳義盛(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敬盛
環保資源回收行,將附表四所示不鏽鋼廢料,以23萬元之價
格出售予吳義盛。
六、案經榮剛公司、新生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林正安、陳豐楠、陳國忠)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
被告林正安、陳豐楠、陳國忠及辯護人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
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林正安、陳豐楠、陳國忠
坦承不諱,並
據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蘇柏豪、鄭旭輝、證人蕭浩船、楊志清
、王信傑、吳義盛、黃俊評、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正安、陳豐
楠、陳國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運輸委託書、
告訴人榮剛公司之電腦地磅紀錄、手寫地磅紀錄、102年7月
3日之過磅紀錄單、廢料繳回單、警方會同證人吳義盛就附
表四所是不鏽鋼廢料過磅照片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安、陳豐楠、陳國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林正安、陳國忠就附表二所示不
鏽鋼廢料之業務侵占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被告陳
豐楠、陳國忠就附表三所示不鏽鋼廢料之業務侵占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林正安所犯13次
業務侵占犯行、被告陳國忠所犯11次業務侵占犯行、被告陳
豐楠所犯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正安、陳豐楠、陳國忠為得不法利益
,竟侵占業務上
持有他人之物之動機,以及侵占之次數、數
量、所得之利益,
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均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
解或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之刑,並並
定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林正安、陳豐楠、陳國忠前均
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且被告林正安、陳豐楠已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完
畢,被告陳國忠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
償義務中,
堪認被告林正安、陳豐楠、陳國忠確有悔意,信
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林正安、陳國忠緩刑5年,被告林正安
緩刑3年,以啟自新。被告陳國忠部分並按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依附件調解筆錄
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賠
償金額。
乙、無罪部分(被告何紹瑋)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紹瑋自99年3月間起,擔任榮剛公司
柳營廠精鍛部帶鋸組組長,負責管理廢料交由貨運公司載運
至榮剛公司新營廠之業務,與陳國忠聯繫相關派車事宜。林
正安、陳國忠與被告何紹瑋於102年2月間農曆春節過後,在
榮剛公司柳營廠內謀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陳國忠及被告何紹瑋於附表二所示
日期之當日或前1日,討論可將附表二所示之不鏽鋼廢料變
賣後,即由陳國忠指派林正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駕駛車牌
號碼00 -000號曳引車,前往榮剛公司柳營廠,載運如附表
二所示不鏽鋼廢料,竟未將廢料載運至榮剛公司新營廠,而
將該等廢料侵占入己,再由林正安透過其不知情之小舅子蕭
浩船(另為
不起訴處分),聯繫址設臺南市○○區○○○00
號之鑫昌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鑫昌公司)負責人楊志清(另
案偵辦),將廢料載往臺南市鹽水區八掌溪堤岸附近,就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廢料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6元至58元
不等之價格出售予楊志清,所得款項蕭浩船從中賺取每公斤
13元至18元不等之利潤;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廢料以每公斤
140或150元之價格出售予楊志清,所得款項由蕭浩船從中賺
取每公斤70或80元之利潤,餘款均交予林正安(林正安就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廢料收取每公斤38元至45元不等價格,就
附表二編號9所示廢料收取每公斤70元價格),林正安再於
新生公司之停車場內,每次朋分1萬5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
額予陳國忠,以及在榮剛公司柳營廠內,每次朋分2萬5千元
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何紹瑋。因認被告何紹瑋就附表
二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
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
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
乃有所謂
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
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
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既係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
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何紹瑋共同涉犯附表出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罪,
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正安、陳國忠之證述、證人蘇柏豪、
鄭旭輝、蕭浩船、楊志清之證述,以及運輸委託書、告訴人
榮剛公司之電腦地磅紀錄、手寫地磅紀錄、被告何紹瑋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7月9日、10日之雙向
通聯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何紹瑋則堅決否認犯
行,辯稱:伊從未與共同被告林正安、陳國忠謀議侵占廢料
之事,亦從未取得共同被告林正安交付擅自出賣廢料之款項
,檢察官之舉證除了
共同正犯林正安、陳國忠之證述外,欠
缺
補強證據,且其2人之證述亦互有出入,不
足證明被告何
紹瑋有何業務侵占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正安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稱:101年農
曆年過年前不久,伊與被告何紹瑋、陳國忠在聊天時商量,
將伊負責載運之榮剛公司之不鏽鋼廢料出賣後朋分款項,並
約定分配約2成款項給陳國忠及何紹瑋,3人商量之後很久沒
有動作,之後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日期,被告陳國忠指派
時告知伊哪一批可以賣,伊向被告何紹瑋確認,被告何紹瑋
點頭,表示被告何紹瑋會去守衛室抽取磅單,伊將廢料變賣
後在新生公司車廠將錢交給被告陳國忠,被告何紹瑋部分則
在榮剛公司柳營廠交付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6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國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2年1月後,
伊與林正安、陳豐楠、何紹瑋在榮剛公司工廠閒聊時,被告
何紹偉說缺錢,提到是否可將廢料變賣之事,之後被告林正
安擅自出賣廢料後,有拿紅包給伊,第一次拿到是102年2月
間,附表二9次都有拿到,附表一部分伊則不知情,但被告
林正安是否有拿紅包給被告何紹瑋伊不知情,也不知道被告
何紹瑋是否有至守衛室抽取磅單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57至
17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正安、陳國忠上開證述,就被
告何紹瑋與林正安、陳國忠3人謀議之時間、被告何紹瑋參
與之次數,以及是否談及由被告何紹瑋至守衛室抽取磅單一
事,並不相符,且證人陳國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與其在
偵查中之證述,亦不吻合,尚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正安
、陳國忠前後不符之證述,遽認被告何紹偉共同涉犯附表二
之業務侵占犯行。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正安雖證稱,與被告何紹瑋謀議,於附表
二所示日期,由被告何紹瑋至榮剛公司柳營廠守衛室抽取磅
單,以掩飾被告林正安將廢料再出後未運送至新營廠之事實
等語,然被告何紹瑋否認上情,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蘇柏豪就
附表一、二、三、四之託運則僅提出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四
之過磅紀錄單(警卷第193頁),並於警詢證稱其餘託運之
過磅紀錄單均已遺失(警卷第182頁),則既然被告何紹瑋
未參與之附表一、三部份之過磅紀錄單亦已遺失,則告訴人
榮剛公司就附表二部分過磅紀錄單遺失之事實,無從據以證
明究否係被告何紹瑋故意抽走。況且,證人蘇柏豪並證稱,
過磅時電腦會記錄,警衛也會根據電腦螢幕顯示做手寫紀錄
,並提出榮剛公司之電腦地磅紀錄、手寫地磅紀錄附卷可參
(警卷第212至286頁、第194至211頁)。從而,既然貨運司
機將廢料運出榮剛公司柳營廠時,並非僅留下過磅紀錄單,
尚有過磅之電腦紀錄及受寫紀錄足供查對,則如僅將守衛室
留存之過磅紀錄單抽走,亦無法阻礙榮剛公司核對運貨紀錄
,此部分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何紹瑋是否參與附表二之業務
侵占犯行。
六、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方法,就被告何紹瑋涉有
上
揭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紹瑋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何紹瑋之犯罪,依法
應為被告何紹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正安單獨侵占表
┌─┬───────┬───────┬──────┬─────────────┐
│編│日期 │載運內容 │重量(公斤)│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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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12月11日 │3系不鏽鋼 │6880 │林正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1年12月24日 │3系不鏽鋼 │3910 │林正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2年2月1日 │316系不鏽鋼 │5760 │林正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2年3月25日 │316系不鏽鋼 │4070 │林正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林正安、陳國忠共同侵占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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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載運內容 │重量(公斤)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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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2月22日 │3系不鏽鋼 │3570 │林正安、陳國忠共同犯業務│
│ │ │ │ │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2年2月28日 │3系不鏽鋼 │2870 │林正安、陳國忠共同犯業務│
│ │ │ │ │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2年3月29日 │3系不鏽鋼 │10370 │林正安、陳國忠共同犯業務│
│ │ │ │ │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2年4月11日 │3系不鏽鋼 │2740 │林正安、陳國忠共同犯業務│
│ │ │ │ │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102年4月19日 │3系不鏽鋼 │5230 │林正安、陳國忠共同犯業務│
│ │ │ │ │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102年4月25日 │3系不鏽鋼 │2810 │林正安、陳國忠共同犯業務│
│ │ │ │ │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102年5月2日 │3系不鏽鋼 │5500 │林正安、陳國忠共同犯業務│
│ │ │ │ │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102年6月10日 │3系不鏽鋼 │7110 │林正安、陳國忠共同犯業務│
│ │ │ │ │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102年7月9日 │718系不鏽鋼 │1836 │林正安、陳國忠共同犯業務│
│ │ │(鎳基合金) │ │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陳豐楠、陳國忠共同侵占表
┌─┬───────┬───────┬───────┬────────────┐
│編│日期 │載運內容 │重量(公斤)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1 │102年4月1日 │304系不鏽鋼 │5870 │陳豐楠、陳國忠共同犯業務│
│ │ │ │ │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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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4月23日 │3系不鏽鋼 │9560 │陳豐楠、陳國忠共同犯業務│
│ │ │ │ │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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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陳豐楠單獨侵占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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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載運內容 │重量(公斤)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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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7月3日 │304不鏽鋼 │6490(以資源回│陳豐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收場實秤為準)│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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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