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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安       陳豐楠       陳國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何紹瑋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 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陳豐楠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 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國忠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 年,並應履行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義務。 何紹瑋無罪。 事 實 一、緣新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號, 下稱新生公司)與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 ○○區○○路○巷○○○號,下稱榮剛公司)於民國100年間簽 訂「運輸委託書」,由新生公司負責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 102年12月20日止,派車將榮剛公司柳營廠之不鏽鋼廢料, 載運至榮剛公司新營廠。林正安自100年11月間起,擔任新 生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陳豐楠 自從94年8月間起,擔任新生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440-ZF號曳引車;陳國忠自100年2月間起,擔 任新生公司之司機兼派車業務。 二、林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日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前往榮剛公 司柳營廠,載運如附表一所示不鏽鋼廢料後,竟未將廢料載 運至榮剛公司新營廠,而將該等廢料侵占入己,再以不詳方 式變賣。 三、林正安、陳國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由陳國忠指派林正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前往榮剛公司柳營廠,載運如附 表二所示不鏽鋼廢料,竟未將廢料載運至榮剛公司新營廠, 而將該等廢料侵占入己,再由林正安透過其不知情之小舅子 蕭浩船(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址設臺南市○○ 區○○○00號之鑫昌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鑫昌公司)負責人 楊志清(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將廢料載往臺南市鹽水區八 掌溪堤岸附近,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廢料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56元至58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楊志清,所得款項蕭 浩船從中賺取每公斤13元至18元不等之利潤;就附表二編號 9所示廢料以每公斤140或150元之價格出售予楊志清,所得 款項由蕭浩船從中賺取每公斤70或80元之利潤,餘款均交予 林正安(林正安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廢料收取每公斤38元 至45元不等價格,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廢料收取每公斤70元 價格),林正安再於新生公司之停車場內,每次朋分1萬5千 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予陳國忠。 四、陳豐楠、陳國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由陳國忠於附表三所示日期當日或前數日,指 派陳豐楠於附表三所示日期,駕駛如附表三所示曳引車,前 往榮剛公司柳營廠載運如附表三所示不鏽鋼廢料後,竟未將 廢料載運至榮剛公司新營廠,而將該等廢料侵占入己,2人 再於102年4月23日,由陳國忠帶同陳豐楠前往不詳資源回收 場,將附表三所示不鏽鋼廢料以42萬元出售後,再於新生公 司之停車場內,由陳豐楠朋分5萬元、10萬元予陳國忠。 五、陳豐楠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3 日,駕駛如附表四所示曳引車,前往榮剛公司柳營廠載運如 附表四所示不鏽鋼廢料後,竟未將廢料載運至榮剛公司新營 廠,而將該廢料侵占入己,再於102年7月4日,透過不知情 之友人黃俊評介紹,與黃俊評相偕前往吳義盛(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敬盛 環保資源回收行,將附表四所示不鏽鋼廢料,以23萬元之價 格出售予吳義盛。 六、案經榮剛公司、新生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林正安、陳豐楠、陳國忠)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 被告林正安、陳豐楠、陳國忠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安、陳豐楠、陳國忠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柏豪、鄭旭輝、證人蕭浩船、楊志清 、王信傑、吳義盛、黃俊評、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正安、陳豐 楠、陳國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運輸委託書、 告訴人榮剛公司之電腦地磅紀錄、手寫地磅紀錄、102年7月 3日之過磅紀錄單、廢料繳回單、警方會同證人吳義盛就附 表四所是不鏽鋼廢料過磅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安、陳豐楠、陳國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林正安、陳國忠就附表二所示不 鏽鋼廢料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陳 豐楠、陳國忠就附表三所示不鏽鋼廢料之業務侵占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正安所犯13次 業務侵占犯行、被告陳國忠所犯11次業務侵占犯行、被告陳 豐楠所犯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正安、陳豐楠、陳國忠為得不法利益 ,竟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之動機,以及侵占之次數、數 量、所得之利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之刑,並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林正安、陳豐楠、陳國忠前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且被告林正安、陳豐楠已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完 畢,被告陳國忠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 償義務中,堪認被告林正安、陳豐楠、陳國忠確有悔意,信 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林正安、陳國忠緩刑5年,被告林正安 緩刑3年,以啟自新。被告陳國忠部分並按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賠 償金額。 乙、無罪部分(被告何紹瑋)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紹瑋自99年3月間起,擔任榮剛公司 柳營廠精鍛部帶鋸組組長,負責管理廢料交由貨運公司載運 至榮剛公司新營廠之業務,與陳國忠聯繫相關派車事宜。林 正安、陳國忠與被告何紹瑋於102年2月間農曆春節過後,在 榮剛公司柳營廠內謀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陳國忠及被告何紹瑋於附表二所示 日期之當日或前1日,討論可將附表二所示之不鏽鋼廢料變 賣後,即由陳國忠指派林正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駕駛車牌 號碼00 -000號曳引車,前往榮剛公司柳營廠,載運如附表 二所示不鏽鋼廢料,竟未將廢料載運至榮剛公司新營廠,而 將該等廢料侵占入己,再由林正安透過其不知情之小舅子蕭 浩船(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址設臺南市○○區○○○00 號之鑫昌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鑫昌公司)負責人楊志清(另 案偵辦),將廢料載往臺南市鹽水區八掌溪堤岸附近,就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廢料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6元至58元 不等之價格出售予楊志清,所得款項蕭浩船從中賺取每公斤 13元至18元不等之利潤;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廢料以每公斤 140或150元之價格出售予楊志清,所得款項由蕭浩船從中賺 取每公斤70或80元之利潤,餘款均交予林正安(林正安就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廢料收取每公斤38元至45元不等價格,就 附表二編號9所示廢料收取每公斤70元價格),林正安再於 新生公司之停車場內,每次朋分1萬5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 額予陳國忠,以及在榮剛公司柳營廠內,每次朋分2萬5千元 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何紹瑋。因認被告何紹瑋就附表 二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既係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 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何紹瑋共同涉犯附表出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罪, 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正安、陳國忠之證述、證人蘇柏豪、 鄭旭輝、蕭浩船、楊志清之證述,以及運輸委託書、告訴人 榮剛公司之電腦地磅紀錄、手寫地磅紀錄、被告何紹瑋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7月9日、10日之雙向 通聯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何紹瑋則堅決否認犯 行,辯稱:伊從未與共同被告林正安、陳國忠謀議侵占廢料 之事,亦從未取得共同被告林正安交付擅自出賣廢料之款項 ,檢察官之舉證除了共同正犯林正安、陳國忠之證述外,欠 缺補強證據,且其2人之證述亦互有出入,不足證明被告何 紹瑋有何業務侵占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正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1年農 曆年過年前不久,伊與被告何紹瑋、陳國忠在聊天時商量, 將伊負責載運之榮剛公司之不鏽鋼廢料出賣後朋分款項,並 約定分配約2成款項給陳國忠及何紹瑋,3人商量之後很久沒 有動作,之後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日期,被告陳國忠指派 時告知伊哪一批可以賣,伊向被告何紹瑋確認,被告何紹瑋 點頭,表示被告何紹瑋會去守衛室抽取磅單,伊將廢料變賣 後在新生公司車廠將錢交給被告陳國忠,被告何紹瑋部分則 在榮剛公司柳營廠交付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6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國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2年1月後, 伊與林正安、陳豐楠、何紹瑋在榮剛公司工廠閒聊時,被告 何紹偉說缺錢,提到是否可將廢料變賣之事,之後被告林正 安擅自出賣廢料後,有拿紅包給伊,第一次拿到是102年2月 間,附表二9次都有拿到,附表一部分伊則不知情,但被告 林正安是否有拿紅包給被告何紹瑋伊不知情,也不知道被告 何紹瑋是否有至守衛室抽取磅單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57至 17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正安、陳國忠上開證述,就被 告何紹瑋與林正安、陳國忠3人謀議之時間、被告何紹瑋參 與之次數,以及是否談及由被告何紹瑋至守衛室抽取磅單一 事,並不相符,且證人陳國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與其在 偵查中之證述,亦不吻合,尚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正安 、陳國忠前後不符之證述,遽認被告何紹偉共同涉犯附表二 之業務侵占犯行。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正安雖證稱,與被告何紹瑋謀議,於附表 二所示日期,由被告何紹瑋至榮剛公司柳營廠守衛室抽取磅 單,以掩飾被告林正安將廢料再出後未運送至新營廠之事實 等語,然被告何紹瑋否認上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柏豪就 附表一、二、三、四之託運則僅提出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四 之過磅紀錄單(警卷第193頁),並於警詢證稱其餘託運之 過磅紀錄單均已遺失(警卷第182頁),則既然被告何紹瑋 未參與之附表一、三部份之過磅紀錄單亦已遺失,則告訴人 榮剛公司就附表二部分過磅紀錄單遺失之事實,無從據以證 明究否係被告何紹瑋故意抽走。況且,證人蘇柏豪並證稱, 過磅時電腦會記錄,警衛也會根據電腦螢幕顯示做手寫紀錄 ,並提出榮剛公司之電腦地磅紀錄、手寫地磅紀錄附卷可參 (警卷第212至286頁、第194至211頁)。從而,既然貨運司 機將廢料運出榮剛公司柳營廠時,並非僅留下過磅紀錄單, 尚有過磅之電腦紀錄及受寫紀錄足供查對,則如僅將守衛室 留存之過磅紀錄單抽走,亦無法阻礙榮剛公司核對運貨紀錄 ,此部分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何紹瑋是否參與附表二之業務 侵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何紹瑋涉有上 揭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紹瑋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何紹瑋之犯罪,依法 應為被告何紹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正安單獨侵占表 ┌─┬───────┬───────┬──────┬─────────────┐ │編│日期 │載運內容 │重量(公斤)│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1 │101年12月11日 │3系不鏽鋼 │6880 │林正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1年12月24日 │3系不鏽鋼 │3910 │林正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2年2月1日 │316系不鏽鋼 │5760 │林正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2年3月25日 │316系不鏽鋼 │4070 │林正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林正安、陳國忠共同侵占表 ┌─┬───────┬───────┬───────┬────────────┐ │編│日期 │載運內容 │重量(公斤)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1 │102年2月22日 │3系不鏽鋼 │3570 │林正安、陳國忠共同犯業務│ │ │ │ │ │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2年2月28日 │3系不鏽鋼 │2870 │林正安、陳國忠共同犯業務│ │ │ │ │ │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2年3月29日 │3系不鏽鋼 │10370 │林正安、陳國忠共同犯業務│ │ │ │ │ │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2年4月11日 │3系不鏽鋼 │2740 │林正安、陳國忠共同犯業務│ │ │ │ │ │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102年4月19日 │3系不鏽鋼 │5230 │林正安、陳國忠共同犯業務│ │ │ │ │ │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102年4月25日 │3系不鏽鋼 │2810 │林正安、陳國忠共同犯業務│ │ │ │ │ │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102年5月2日 │3系不鏽鋼 │5500 │林正安、陳國忠共同犯業務│ │ │ │ │ │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102年6月10日 │3系不鏽鋼 │7110 │林正安、陳國忠共同犯業務│ │ │ │ │ │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102年7月9日 │718系不鏽鋼 │1836 │林正安、陳國忠共同犯業務│ │ │ │(鎳基合金) │ │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陳豐楠、陳國忠共同侵占表 ┌─┬───────┬───────┬───────┬────────────┐ │編│日期 │載運內容 │重量(公斤)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1 │102年4月1日 │304系不鏽鋼 │5870 │陳豐楠、陳國忠共同犯業務│ │ │ │ │ │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2年4月23日 │3系不鏽鋼 │9560 │陳豐楠、陳國忠共同犯業務│ │ │ │ │ │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陳豐楠單獨侵占表 ┌─┬───────┬───────┬───────┬────────────┐ │編│日期 │載運內容 │重量(公斤)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1 │102年7月3日 │304不鏽鋼 │6490(以資源回│陳豐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收場實秤為準)│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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