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2號
104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正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
被 告 黃鉦緯
王智弘
張育倫
黃柏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334號、104年度偵字第 5774、5775、5875、11718號)、移
送
併辦(104年度偵緝字第 329號)及追加
起訴(104年度偵緝字
第325、326、32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
正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四、五所示之刑。所處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者,應執行
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鉦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刑。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處
之刑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智弘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
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徐國正、黃鉦緯、王智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育倫無罪。
黃柏嘉免訴。
事 實
一、徐國正與黃鉦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 104年1月7日凌晨某時,
以泡棉膠將偽造之AHH-3816號車牌黏貼於黃鉦緯向友人借得
之TOYOTA廠牌 ALTIS型自用小客車
原本之車牌上而行使上開
偽造車牌0面,足生損害於AHH-3816號車牌合法使用人及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監理之正確性。
嗣於當日凌晨 3時許,
二人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螺絲
起子等物,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 ○巷○○
號對面,由徐國正持開鎖工具將黃敏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VA75010ND06499 號
)門鎖開啟後,再由黃鉦緯持筆記型電腦及專用線圈進入上
開自小客車,在車內複製晶片鑰匙後,以複製之晶片鑰匙將
上開自小客車發動駛離,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之後兩
人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
偽造之1669-UA號車牌0面懸掛於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並以該車作為代步工具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
0000-UA號車牌合法使用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監理之
正確性。徐國正、黃鉦緯二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9日凌晨4時許,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螺絲起子等物,在高雄
市○○區○○○路○○○號前,以相同方式竊取陳妤庭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
WBANU53528C111803號)得手。之後兩人又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偽造之9378-N6
號車牌0面懸掛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上,將該車作為代步工
具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9378-N6號車牌合法使
用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監理之正確性。
二、王智弘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於 104年4月9日19時許,在臺
南市歸仁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價格,向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宗仔」之男子購得前開黃敏傑遭竊而懸掛
偽造1669-UA號車牌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並於購入該自用
小客車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駕駛該車之方
式行使
上揭偽造之1669-UA號車牌0面,足生損害於1669-UA
號車牌合法使用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監理之正確性。
三、王智弘與蔡得豪(俟
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8日凌晨某時,
在臺南市○區○○路 ○○○號後方車庫停車格內,以複製晶片
鑰匙再以複製之鑰匙發動車輛,竊取許錦貞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PG55
0X0NK80400號),得手後將之駛離現場。
四、徐國正基於
搬運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年9
月8日前某日,將王智弘與蔡得豪二人竊得後,已懸掛0066-
K5 號偽造車牌之前揭許錦貞所有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開
往臺南市○○區○○路某處,交付予不知情之劉子賢供作代
步之用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 0066-K5號車牌合
法使用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監理之正確性。
五、徐國正與李睿杰(原名李瑞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李睿杰於 103年8月5日18時許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偽造之 8739-VC號車牌0面交付徐國正,而徐國
正則將之懸掛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BMW廠牌自用小客
車(為王貞惠所有,於 103年8月5日18時許前某時,在高雄
市○○區○○街 ○○○號對面遭竊)上,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
,足生損害於 8739-VC號車牌合法使用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監理之正確性(李睿杰
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
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徐國正、黃鉦緯、王智弘三人
犯罪
暨本院
依職權調查之各項
供述證據,其中:
⒈
證人即
共同被告黃鉦緯以及證人劉子賢、李睿杰三人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徐國正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徐國正固無
證據能力。惟上開三人於偵查中
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既係於檢察官面前依法定程序具結後所為,而被
告徐國正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表明有何特別不可信之狀況
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為有
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得豪、證人侯百境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對被告王智弘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
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王智弘
固無證據能力。惟上開二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既係於檢察官面前依法定程序具結後所為,而被告王智弘
復未表明有何特別不可信之狀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⒊至本判決所引用,用以認定被告徐國正、黃鉦緯、王智弘
三人犯罪事實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徐國正、
黃鉦緯、王智弘及被告徐國正之選任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
為證據之意思,且
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
力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
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
適當情況
,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
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徐國正、黃鉦緯、王智弘三人犯
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
訊據被告黃鉦緯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固
坦承不
諱;而被告徐國正、王智弘二人亦坦承曾使用懸掛 1669-UA
號車牌之 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然其二人均
矢口否認有何
被訴竊盜、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徐國正辯稱
:懸掛1669-UA號車牌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係伊向黃鉦緯之
友人借得,伊雖知悉該車係贓車,但不知其上懸掛之 0000-
UA號車牌是否係偽造;又伊雖曾使用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 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但該自小客車並非伊與黃鉦緯一
同前往竊取,伊亦不知該車
嗣後有無懸掛 9378-N6號車牌;
至檢察官所起訴懸掛0066-K5、8739-VC號偽造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部分,伊未曾將懸掛0066-K5號車牌之BMW廠牌自用小客
車交付劉子賢,亦未
持有懸掛8739-VC號車牌之BMW廠牌自用
小客車。而被告王智弘初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雖坦承其向
綽號「宗仔」之男子購入懸掛1669-UA號車牌之BMW廠牌自用
小客車,係構成故買贓物犯行,然嗣後翻易前詞否認犯行,
辯稱:其不知該車係贓物,亦不知車牌係偽造云云。
㈡經查:
⒈有關事實一部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徐國正前揭供述及被告黃鉦緯
就其本人所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外:
①被害人黃敏傑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係於 104年1月7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巷○○號對面遭竊;而被害人陳妤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係於104年1月29日凌晨 4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遭竊之事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
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以上為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部分,
見警一卷第387、55-56、265、266、382、383頁)及
路口監視錄影機攝得畫面翻拍照片(以上為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見警一卷第62頁、警二卷第
496至499頁)在卷
可憑。
②而員警於上開遭竊之二輛 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內採證
結果,於遭竊之3825-QG號(尋獲時懸掛1669-UA號偽
造車牌)自用小客車內,採得被告徐國正之指紋,而
在遭竊之AFZ-1828號(尋獲時懸掛 9378-N6號偽造車
牌)自用小客車車內,採得被告黃鉦緯之指紋,並在
該自用小客車車內之菸蒂、吸管及方向盤上,採得被
告徐國正之 DNA,有104年4月14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
月27日刑紋字第1040037315號
鑑定書影本(見警一卷
第305至371、362至3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尋獲AFZ-1828號自用小客車案卷宗所附現場勘查
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紋初鑑報告書、
104年4月8日刑紋字第1040022649號鑑定書、同局104
年4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1040190613號鑑驗書(見警
二卷第441至484頁)、同局104年6月23日南市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警一卷第379至381頁)存
卷
可按。
③又被告徐國正與黃鉦緯確實曾使用懸掛 1669-UA號車
牌之 BMW廠牌自用小客車,除經證人謝佳樺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32頁正面至133頁反面
)外,並有路口監視錄影機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04
年3至4月間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110至113、289至
290頁;警二卷第508、750至752頁;警三卷第67至68
頁;警四卷第39頁;偵七卷第25頁)附卷
可參。
④且上述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二輛
為警查獲時懸掛之1669
-UA、9378-N6號車牌,均屬偽造車牌無誤,亦有申起
企業有限公司104年5月3日申鑑字第104050301號函暨
所附鑑定報告(見警一卷第 374頁)、東一實業廠股
份有限公司104年 5月27日東一104字052701號書函(
見警二卷第490頁)存卷可查。
⑤此外,並有被告黃鉦緯為警查獲時經員警扣得之 BMW
汽車鑰匙七支、鑰匙晶片IC板一個及宏碁牌小筆電一
台、電源線、專用轉換線、BMW 專用線圈各一條等物
扣案可資佐證。
⑥綜上事證可知,被告黃鉦緯確有與他人共同攜帶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螺絲起子等物,
竊取前述車牌號碼0000-00及AFZ-1828號自用小客車
,並於其上分別懸掛偽造之1669-UA、9378-N6號車牌
,且被告徐國正嗣後亦有使用上開遭竊之車輛無疑。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鉦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其曾兩度
與徐國正共同竊取車輛,第一次係104年1月7日凌晨3時
左右,地點為臺南市○區○○路新興國小旁,竊取車輛
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當時係其開車去找徐國正,
徐國正直接將其開去之車輛改懸掛AHH-3816號車牌;第
二次係在高雄竊取黑色之BMW廠牌5系列自用小客車,時
間約為104年2、3月間,兩次均是以複製晶片鑰匙之方
式行竊(見偵六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正面)。至本院審
理中,證人黃鉦緯雖否認上開二次竊盜行為係與被告徐
國正共同所為,改稱係與綽號「阿旺」之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所為,然仍就行竊之方式、地點證稱:上述二次竊
取BMW廠牌自小客車犯行,均係以扣案之宏碁牌筆記型
電腦複製晶片鑰匙之方式行竊,且均有更換車牌,更換
車牌之方式係以泡棉膠將二面車牌黏上等語(見本院卷
五第42頁反面至44頁反面、第47頁反面);再參以監視
器所攝得之 AHH-3816號車牌原係懸掛於Lexus廠牌之自
用小客車,且已於103年9月15日因車牌遺損而更換,有
車輛辨識照片十二幀存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06至109頁
),足認被告黃鉦緯等人所搭乘之TOYOTA廠牌之自小客
車上懸掛之AHH-3816號車牌確係偽造無誤。
⑶被告徐國正雖矢口否認參與上述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而證人即被告黃鉦緯於本院審理中,亦翻易前
詞,改稱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男子共同
行竊;其當時之所以指證徐國正,係因徐國正積欠其款
項,且其與徐國正同遭查獲,遂誣指徐國正涉案云云。
然車牌號碼0000-00、AFZ-1828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
後,員警均在各該自小客車駕駛座附近及車內後視鏡上
採得被告徐國正之指紋或DNA,已如前述;又依卷附採
證照片所示,被告徐國正自104年3月22日起至104年4月
4日頻繁使用懸掛1669-UA號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且
員警跟監過程,多次目擊被告徐國正與黃鉦緯二人同車
,顯見被告徐國正、黃鉦緯二人對於該懸掛1669-UA號
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均有支配使用。而被告黃鉦緯當
時另有8259-B8號自用小客車可供使用,且依員警跟監
結果,當時與被告徐國正同住之謝佳樺亦有使用該自小
客車,此亦據證人謝佳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
前述,據此應
堪認上開遭竊而懸掛1669-UA號偽造車牌
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之主要使用者為被告徐國正無疑
。衡以證人即被告黃鉦緯於偵查中所證內容,亦即被告
徐國正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策畫者,且車輛竊得後亦均交
由徐國正發落處理,則員警跟監過程發現徐國正為車輛
之主要使用者,正足以佐證被告黃鉦緯於偵查中所證內
容之真實性。反觀被告徐國正之說詞,其於警詢中,雖
供稱上開自小客車均係被告黃鉦緯借其使用(見警一卷
第15頁反面、27頁反面、30頁),然至本院審理中,被
告徐國正又改稱係向黃鉦緯「不知名」之友人借用(見
本院卷八第120頁正、反面),所辯情節已屬前後不一
;而證人即被告黃鉦緯於本院審理中既然證稱其係與綽
號「阿旺」之人共同行竊,車輛交付「阿旺」處理,倘
被告黃鉦緯果係與他人共同行竊上開自用小客車,則被
告徐國正既不知該共同行竊者之姓名,亦不知該人綽號
,倘其意欲借用車輛,衡情必當透過被告黃鉦緯向該人
傳達。然證人即被告黃鉦緯就此竟證稱毫不知情,益見
被告徐國正所辯不實,而證人即被告黃鉦緯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證詞,係意圖迴護被告徐國正之詞,不足採信至
明。
⑷
綜上所述,被告黃鉦緯自白攜帶
兇器竊盜上述二輛 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並於行竊過程及行竊後在作案用之
TOYOTA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及竊得之贓車上懸掛偽造車牌
而行使,
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徐國正
空言
否認犯行,不足為憑。此部分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
堪
以認定。
⒉有關事實二部分:
⑴查被告王智弘於 104年4月10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前
述遭竊而懸掛1669-UA號偽造車牌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
,經警跟監後,在臺南市○區○○路○○巷對面空地停車
場為警
逮捕,並當場查扣該自用小客車及偽造車牌
等情
,為被告王智弘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410
號
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 257、259至261
頁),及扣案車輛照片(見警一卷第 395至396、401至
402頁)在卷可憑。而扣案之上述1669-UA號車牌經鑑定
結果,確係偽造車牌無誤,亦如前述。據此已堪認被告
王智弘確有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之行為。
⑵被告王智弘於偵查中陳稱:「(問:警詢筆錄實在否?
)某些實在,有些不實在,我僅記得昨天警察查獲時,
我所開的銀色 BMW車子是一位朋友介紹我購買,朋友跟
我講說這是贓車,是用AB車的車牌。AB車車牌是指車牌
及車籍資訊不相符合,我知道這資訊,所以我朋友『宗
仔』賣這輛車給我的售價很便宜,賣我 4萬元,每月繳
納1萬元即可,我有開立四張票給他,我只要還1萬元,
就會還我一張票,『宗仔』我不認識,但徐國正及李瑞
豐認識。…『宗仔』跟我說車內音響被拔除,且有很多
破損,『宗仔』叫我把車內指紋擦乾淨,車內工具都丟
棄」、「(問:懸掛 1669-UA號車牌來源?)」『宗仔
』跟我說是偽造車牌」(見偵七卷第56、57頁)。且於
本院初始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王智弘亦就上開被訴事實
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0頁正面)。
⑶雖被告王智弘嗣後否認犯行,改稱:該綽號「宗仔」之
男子僅表示上開懸掛 1669-UA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
權利車」,伊不知所懸掛之車牌係偽造車牌。因伊為警
查獲當時,員警有對伊開槍,伊受到驚嚇,且當時市刑
大的警官要求於檢察官
訊問時在場,以致影響伊庭訊內
容,伊在市刑大接受詢問時有和員警說好要就故買贓物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認罪云云。然經核被告王智弘於
104年4月10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一語表明伊願坦
承被訴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倘員警於
詢問被告王智弘過程,果有以
不正方法要求被告王智弘
認罪,焉有不將此一認罪之表示記載於筆錄之理?況,
檢察官於當日訊問被告王智弘之初,即已特別訊明「現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在場,是否會影
響你自由陳述」,而被告王智弘當庭表明「不會」,進
而表示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有部分內容不實,並坦承故
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已如前述。據此自難
認被告王智弘係因遭受員警不當施壓以致於偵查中為不
實之自白。況,被告王智弘於本院初次行準備程序時,
亦坦承上開被訴犯行,而當時並無任何員警在場,由此
益徵伊嗣後翻易前詞否認犯行,
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
⑷綜上,被告王智弘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亦堪認定。
⒊有關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蔡得豪與一成年男子於103年7月28日凌晨,在臺南
市○區○○路 ○○○號後方車庫停車格內,以複製晶片鑰
匙再以複製之鑰匙發動車輛駛離之方式,竊取許錦貞所
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
WBAPG550X0NK80400 號)得手之事實,除據被告蔡得豪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在卷外,亦經證
人即被害人許錦貞於警詢中指述
綦詳(見警二卷第 573
至57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二卷第582、
581頁;偵四卷第114頁)、路口監視錄影機攝得畫面翻
拍照片(見警二卷第516、524至526頁)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汽車及一般竊案失竊現
場勘察表一紙(見警二卷第58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⑵證人即被告蔡得豪於偵查中業已具
結證稱:上述竊盜犯
行確係伊與被告王智弘所為,行竊所用之鑰匙由王智弘
複製等語(見偵七卷第 123頁)。而證人侯百境於偵查
中亦具結證稱:103年 7月28日凌晨0時許,王智弘有騎
乘機車至蔡得豪住處邀蔡得豪外出賺外快,當時伊在蔡
得豪家,蔡得豪之後有跟王智弘出去,之後有回來,回
來沒多久又再出門,至當日上午6、7時許,蔡得豪打電
話給伊,要伊去載他,伊等待時有看到王智弘等語(見
偵八卷第158至159頁),所證情節核與證人即被告蔡得
豪證稱係與被告王智弘一同前往行竊乙情吻合。
⑶雖證人即被告蔡得豪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非與王智弘前
往,而係與被告王智弘之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一同前往
行竊(見本院卷四第27頁正、反面)云云。然證人蔡得
豪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未曾提及所謂之王智弘友
人,其於本院審理中突然改稱係與王智弘友人同往,
而
非與王智弘一同行竊,所證情節已屬可疑。況,證人李
睿杰於104年4月28日警詢時,即已
指認卷附路口監視錄
影機攝得畫面翻拍照片中所示之人,確係被告王智弘無
誤,至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指認並無
錯誤(見本院
卷八第36頁),顯見當日確係被告王智弘與蔡得豪二人
共同前往行竊。被告王智弘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王智弘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
⑷至於,被告王智弘前因涉嫌上述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
查結果,雖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104年1月5日以103年
度偵字第 14741號為
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
分當時,共同被告蔡得豪並
未被查獲,則檢察官事後再
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得豪之證詞為據,向本院提起公訴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
併此指明。
⒋有關事實四部分:
⑴查前揭被害人許錦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係被告王智弘、蔡得豪二人共同行竊,已如前述,
而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後,由被告徐國正持有,並改懸
掛李睿杰自被告黃柏嘉處購入之 0066-K5號偽造車牌,
再由被告徐國正交付劉子賢使用,而劉子賢受傷後,該
車交由蔡政憲使用,並於103年11月7日為警在臺中市○
○區○○○○道南下匝道出口查獲等情,
業據證人李睿
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三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
正面、偵八卷第180頁、本院卷五第135頁正、反面)、
證人劉子賢於偵查中(見偵八卷第141至142頁)、證人
蔡政憲於偵查中(見偵八卷第152至153頁)證述明確,
且證人劉子賢於警詢中,亦明確指認被告徐國正即為交
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伊使用之人無誤,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指認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見警二卷第 628頁正面
至 629頁反面)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扣押筆錄(見警二卷第606至608頁)附卷可參
。是依前述證據,已
足證被告徐國正自證人李睿杰處收
受偽造之0066-K5號車牌後,將之懸掛於遭竊之AFT-512
5 號自用小客車上,再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付劉子賢使用
之事實。
⑵又證人劉子賢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係徐國正於103年9月
8 日前某日,將該自用小客車駛至伊當時位在臺南市○
○區○○路當時住處交付;因伊之前有向徐國正購入中
古車一台,故對於車輛來源並未多想;於警詢中,警方
有提示相片予伊指認,指認相片是伊親自加註記號,對
於指認過程無意見等語(見偵八卷第141至142頁)。是
依上開證詞內容,證人劉子賢證稱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
徐國正交付供伊代步使用,顯無記憶錯誤或誤認情事,
所證情節自堪採信。雖證人劉子賢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
開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徐國正交付云云(見本院卷六第
133頁反面至140頁正面),然觀諸證人劉子賢證詞內容
,伊忽稱該自用小客車係名為「李峻傑」者交付,忽稱
係綽號「五四」之車行老闆交付,之後又改稱係綽號「
阿豐」之李睿杰交付,所證情節前後矛盾,已難採信。
況,證人劉子賢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警詢當時
所稱綽號「
萬能」者係綽號「阿豐」之男子,亦即同案被告李睿杰
,並非被告徐國正,伊係因警方多次提及徐國正之名,
以致誤認云云。然觀諸卷附指認紀錄表,被告徐國正、
李睿杰二人之相片於該紀錄表列為編號1及編號2,而證
人劉子賢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檢察官所詢:「阿豐」係
何人此一問題,仍能明確回答「編號2或編號5」,顯見
自伊製作警詢筆錄迄今,始終能明確知悉被告徐國正並
非綽號「阿豐」之李睿杰。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自
小客車係綽號阿豐之李睿杰交付,顯係意圖迴護,不足
採信。
⑶綜上,被告徐國正行使偽造車牌及搬運贓物犯行,事證
明確,亦堪認定。
⒌有關事實五部分:
⑴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原為被害
人王貞惠所有,嗣於 103年8月5日18時許前某時,在高
雄市○○區○○街 ○○○號對面遭竊乙情,有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二卷第 699頁)在卷可憑。
⑵而上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嗣後所懸掛 8739-VC號偽造車
牌,乃證人李睿杰以一組 8,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黃柏嘉
購入,之後直接交給被告徐國正,進而懸掛於上述遭竊
之 6263-QV號自用小客車上,且被告徐國正亦曾交付鑰
匙而要求被告張育倫、黃鉦緯等人駕駛上開懸掛 0000-
VC號偽造車牌之 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外出之事實,亦據
證人李睿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一卷第92頁、偵
三卷第129頁反面、本院卷五第 134頁反面至135頁正面
)、證人即被告黃鉦緯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五第46
頁反面至47頁正面、本院卷八第37頁正面至38頁正面)
證述明確;另被告張育倫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於警詢
中所為針對被告徐國正之供述並非事實云云,然本院依
其
聲請勘驗其警詢筆錄結果,被告張育倫於警詢中確有
供述係被告徐國正交付懸掛 8739-VC號偽造車牌自用小
客車之鑰匙予伊,並要求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其外出
等情,且其為上開供述過程,神色正常,並無任何遭不
正對待情形,有本院105年5月19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90頁)。另被告黃鉦緯、張育倫二
人確有前往臺南市公11停車場而將懸掛 8739-VC號偽造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駛出,亦有員警於 103年8月13日至8
月26日於公11停車場蒐證之車牌影像照片(見警一卷第
114至116頁;警二卷第711至720頁)、監視器畫面與張
育倫穿著比對照片(見警二卷第739至741頁)在卷可資
佐證。
⑶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來源不正。而本案雖無充足
之
積極證據證明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徐國正竊取(詳後
述),然被告徐國正於該車遭竊後不及一周之時間,即
取得該自用小客車之絕對支配,並可將之交付他人使用
,衡諸一般人生活經驗,被告徐國正對於該自用小客車
之來源,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而證人李睿杰既稱係向
被告黃柏嘉取得上述偽造車牌,並經被告徐國正懸掛於
上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證人李睿杰所證情節,與
證人黃鉦緯、張育倫二人前揭證詞內容相互印證,並無
任何齟齬,據此自堪認被告徐國正明知 8739-VC號車牌
係偽造,而仍與證人李睿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將該組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被告徐國正空言否認,不足採
信。此部分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是核被告徐國正、黃鉦緯二人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二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罪)。被告王智弘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
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徐國正就事實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五部分,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徐國正
、黃鉦緯就事實一部分以及被告王智弘、蔡得豪二人就事實
三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徐國正與共
犯李睿杰就事實五部分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徐國正、黃鉦緯、王智弘三人就事實
一、二、四、五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因並無證據證
明各該贓車懸掛之偽造車牌係其等自行或與他人共同偽造,
故僅能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責,並無行使吸收偽造之高
低度吸收關係存在,
併予敘明。被告徐國正就事實四所犯搬
運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搬運贓物犯行。被告徐國
正所為二次竊盜、四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搬運贓物犯行;
被告黃鉦緯所為二次竊盜、三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
告王智弘所為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竊盜犯行,均
犯意個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徐國正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王智弘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
2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二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
累犯,應就其
等所犯之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徐國正、黃鉦緯、王智弘三人均值青壯,不思以
己身能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所有之 BMW廠牌自用小客車
,被告徐國正、黃鉦緯二人並在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懸掛偽
造車牌使用及被告王智弘故買贓物後又行使偽造車牌,所為
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監理
之正確性;而被告徐國正、王智弘二人又犯搬運、故買贓物
犯行,所為亦阻礙被害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遭竊車輛之追索,
且被告徐國正、王智弘二人對於上述犯行均矢口否認,難認
已有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黃鉦緯雖坦承自身涉案部
分,然飾詞迴護被告徐國正,試圖影響法院對於犯罪事實之
認定,所為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三人各自之
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就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執行刑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
儆。另到庭執行職務之
公訴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徐國正諭知
強制工作,然依現有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徐國正犯攜帶
兇器竊盜二罪、搬運贓物一罪,尚難認被告徐國正有犯罪之
習慣,是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
㈥查被告徐國正、黃鉦緯、王智弘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
行;而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五章之一之相關規定處理。從而:
⒈扣案之1669-UA、9378-N6、0066-K5、8739-VC號車牌,乃
被告徐國正或共犯李睿杰所有,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為
供其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沒收。
⒉員警於 104年4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被告黃鉦緯
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住處搜索,在其
住處二樓房間內查扣之 BMW汽車鑰匙五支以及在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之BMW汽車鑰
匙二支、鑰匙晶片IC板一個、螺絲起子三支、T型扳手一
支、扳手套頭三組、手電筒一支,屬被告徐國正所有,並
為供其與徐國正二人犯事實一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業
據被告黃鉦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81頁
反面至83頁正面、偵六卷第7頁反面);又員警於104年2
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對面尋獲遭
竊之AFZ-1828號自用小客車時,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
宏碁牌小筆電一臺、泡棉膠一捲、十字螺絲起子一支、BM
W複製晶片專用線圈一條、螺絲起子一支,亦係被告徐國
正所有供犯事實一所示犯罪之物,此同據被告黃鉦緯供承
在卷(見警一卷第419頁正面至420頁反面),應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
⒊至於,本案經員警查扣之其餘物品,或與本案前揭據以論
罪
科刑之犯罪無關,或僅為被告犯罪時穿著或用以包裝犯
罪工具之物,與犯罪事實並無密切而直接之聯繫;而偽造
之AHH-3816號車牌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具有相當重要
之價值。則就扣案之被告衣物或相關包裝諭知沒收或就未
扣案之車牌諭知沒收或
追徵,顯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事實一至五所示之贓車,均經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或保
險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一卷第265、404頁
、警二卷第487頁、本院卷六第111、112、116至118頁)
在卷
可稽,是無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鉦緯與王智弘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 1月13日23時許後之某時,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
告訴人曾志輝於上開時點在臺南市○○區○○路 ○○○號前失
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WBAVA75050N
D07056號),並於104年1月15日左右,共同乘坐該車並懸掛
0000-ZS 號車牌行駛於臺南市○○區○○路往歸仁方向某路
口時,為
告訴人曾志輝發覺。因認被告黃鉦緯、王智弘二人
共同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㈡被告王智弘、蔡得豪(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二人竊得被
害人許錦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WBAPG550X0NK80400號)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號碼不詳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
之自用小客車上後,以駕駛該車之方式行使偽造車牌。因認
被告王智弘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
㈢被告徐國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4
月24日上午 7時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街○○巷○○號
旁空地,以不詳方式竊取鄭安成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身號碼 WBANU53508CT02376號),得手後復基
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該車車身號碼變
造為 WBANE31070B946816號後,以委由郭俊賢(涉嫌偽造文
書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799號為不起訴處
分)販售予不知情之王昱森,而行使該變造私文書。因認被
告徐國正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㈣被告徐國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2
月2日上午 8時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號前,
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黃福舜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WBANX51070C55991(右前避震器)、
WBANX31070C171759(駕駛座旁樑柱)、WBANX31070C171759
(左後座樑柱)),得手後於103年7月15日前某日,將該車
交付李睿杰(以下所述涉嫌收受、
牙保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部分均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由李睿杰於103年7月15日,在臺南市○○區○○街
○○○巷○○○○○號,將該車交付予不知情之洪銘章作為借款15
萬元之擔保,而自洪銘章處取得現金15萬元後交付李睿杰,
再由李睿杰將15萬元轉交予被告徐國正。因認被告徐國正涉
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㈤被告徐國正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4月8日上午7時50
分後某時,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原車牌號碼 0000-00
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由王志超所有之失竊BMW廠牌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 WBANU91030CT25475號、引擎室內車
身號碼 WBANE31070B954222號)後,於不詳時、地,將該車
交付李睿杰。因認被告徐國正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罪嫌。
㈥被告徐國正與李睿杰共同基於牙保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李睿杰於 103年5月27日上午7時20分許後
之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取得被告徐國正交付,原為被害人張
謙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再由
李睿杰向被告黃柏嘉購得 8329-J6號偽造車牌,交被告徐國
正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李睿杰隨後並將該車停放於高
雄監理站(武慶三路)附近,再於103年6月中旬某日,與蔡
孟翰約定以26萬元價格出售,嗣於103年6月21日晚間 7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與臺17線公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前,
由李睿杰將該車交付予蔡孟翰,隨後並將自蔡孟翰處取得之
26萬元中之25萬元交付被告徐國正(被告黃柏嘉、蔡孟翰分
別涉有偽造特種文書、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1277號、104年度簡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因認被告徐國正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㈦被告徐國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6
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號對
面,以不詳方式竊得被害人吳良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WV13577P117582號),
得手後復與李睿杰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李
睿杰在不詳時、地交付予被告徐國正之偽造9351-K2號車牌
0面懸掛在該車上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徐國正涉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
㈧被告徐國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
月5日18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對面,以
不詳方式竊得王貞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自用
小客車(車身號碼WBANX31050C000000 號)得手。而被告張
育倫則與被告徐國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及單獨之收受贓物犯意,由被告徐國正將業已懸掛 8739-VC
號偽造車牌之上開遭竊 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及鑰匙交付被告
張育倫收受,再由張育倫駕駛上開贓車搭載被告徐國正外出
找尋行竊目標車輛,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0面。因認被告徐
國正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張育倫則涉
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㈨被告徐國正與辛文凱(業經本院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被告徐國正提供
犯罪工具及教授如何竊車技術予辛文凱,二人共同為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徐國正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㈩被告徐國正明知其持有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MW廠牌
,320 型之黑色自小客車(該車經鑑定後,實係懸掛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車身引擎號碼為WBAVA75030ND07038,車主
為沈暖,報案人為陳燦松。該車於97年11月16日 5時30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道路○○號前遭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仍與兵志遠(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
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兵志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
販賣該車訊息,並於99年11月16日後某日,在臺南市○道○
○○路東山休息站旁內,牙保仲介余劍輝(業經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以35萬元價格故為買受,兵志遠並從中抽取 3
萬元傭金,其餘交由被告徐國正收受。
嗣經警調查兵志遠所
涉之竊車集團案件,兵志遠主動
自首上情,經警於 101年12
月14日持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在余劍輝址設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7樓住處前扣得該車,並經聯德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鑑定後,確認係贓車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徐國正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
被告徐國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3
月19日18時,在臺中市○○區○○○○街○○號,竊取由黃韋欽
所管理,裕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一輛(BMW 廠牌、灰色、2007年份、車身引擎號
碼 WBAFF41060L056499),得手後作為暫時代步工具,嗣於
100年4月29日將該車交予辛文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由辛文凱承被告徐國正之命,與兵志遠、阮彥維接觸
後,由兵志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該車訊息,並
於100年4月29日當日,由辛文凱、兵志遠、阮彥維駕駛該車
在新北市○○○○道下全國加油站前,牙保仲介陳漢陽(業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其使用之賓士廠牌權利車,及
之前向兵志遠購得之BMW廠牌型號E60自小客車,換得上開自
小客車(兵志遠再貼補17萬元)。嗣兵志遠主動自首上情,
經警於 101年12月28日,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陳
漢陽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扣得該車,經
鑑驗後確認車身號碼係變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國正涉
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兵志遠、阮彥維涉嫌牙保
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9號等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
被告徐國正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自小客車二輛均屬來路不明
之贓物,竟與盧國欽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收受附
表三所示之二輛自小客車後,再委由劉金龍居間介紹買主,
由劉金龍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 101年2月至4月間,接
續介紹張家騰、施建偉向盧國欽購買附表三所示之自小客車
,以此方式獲取每輛車 0,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利益(上
開盧國欽等四人所涉贓物部分,均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
11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認被告徐國正涉有修正前刑
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徐國正明知所持有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之
黑色自小客車(該車經鑑定後,實係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車身引擎號碼為WBAKB41050C932022,車主為溫俊勇。
該車於102年4月1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
○路與意誠路口遭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收受之
,並於102年4月16日後至6月間某日,至胡智炫經營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租賃內,以30萬元價格賣予
胡智炫(涉嫌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3
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警接獲情資,於103年3月3日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其
女友林育彤(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該車,並經
臺中汎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鑑定後,確係贓車而查獲。
因認被告徐國正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
人證為
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
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
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
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
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
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
證明力是否充
足,是否仍須
補強證據輔助,應視
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
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
、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本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
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
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
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
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
第6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國正、黃鉦緯、王智弘、張育倫四人分
別涉有上開犯行,
無非以本案被告張育倫、蔡得豪之供述、
另案被告郭俊賢、辛文凱、兵志遠、阮彥維、余劍輝、陳漢
陽、劉金龍、張家騰、施建偉、胡智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證人李睿杰、蔡政憲、蔡孟翰、陳志良、王羿清、
潘若瑋、江志浤、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曾志輝、鄭安成
、吳良桂、陳燦松、黃韋欽之指述、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
人及被害人溫俊勇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證人即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襄理盧建宏領回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自小客車
時所為之陳述,以及卷附:①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大灣派出所汽機車失竊案件陳報單卷宗影本
(見併案警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正面、62頁反面、警二卷第
666至674頁);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5135-H8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二卷
第689、690頁);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調閱失竊汽機車行車
軌跡紀錄影本、現場照片及該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二卷第691、696至至697頁); ④車
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見警二卷第699頁);⑤員警對遭竊之7000-Q8號自用
小客車進行採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23日現場勘察
採證報告及後續指紋送驗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
月17日刑紋字第1010084775 號鑑定書影本(見警二卷第630
至655 頁);⑥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27日針
對扣案之「9378-N6」號車牌出具之東一104字第052701號書
函;⑦員警查扣懸掛「9351-K2」、「9378-N6」號車牌自小
客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⑧員警於103年8月13日
至同年月26日於臺南市公11停車場蒐證徐國正竊車集團成員
駕駛員掛偽造8739-VC 號車牌影像照片(見警一卷第114至
116頁;警二卷第711至720頁);⑨本院104年聲搜字第410
號搜索票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⑩被告張育倫、證人李睿杰、曾志輝
所為指認
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⑪扣案之BMW汽車鑰匙七
支、1022-ZD號車牌0面、鑰匙晶片IC板一個、螺絲起子三
支、T型扳手一支、扳手套頭三組、手電筒一支、黑色側背
包一個;⑫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至各地警局報案之三聯單及
警方採證照片、鑑驗照片;⑬被告徐國正與另案被告辛文凱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之通聯分析表;⑭本院101年
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⑮遭竊之1166-UM號自用小客車之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兵志遠與余劍輝簽立之車輛讓渡書
;⑯遭竊之8567-YY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
及陳漢陽與阮彥維簽立之車輛讓渡書;⑰另案被告盧國欽簽
立而交付張家騰、施建偉之讓渡書二份、本院102年度易字
第1126號刑事判決一份;⑱遭竊之5909-ZJ號自用小客車之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該車在
汎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驗過程之現場照片,以及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一份,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鉦緯、王智弘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被訴犯行。
而被告徐國正雖坦承曾與案外人任國明一同前往出售遭竊之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堅決否認前揭被訴犯行
,除就上述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辯稱:其投
資任國明購買一部車牌號碼 0000-00之事故車,並由任國明
負責修復,經過一段時間後,任國明表示車輛已修復,遂與
其一同駕駛該車前往出售;其不知任國明如何修復該車,亦
不知該車係遭竊之 7000-Q8號自用小客車等語外,對其餘被
訴犯行,均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另被告張育倫雖坦承
曾駕駛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外出,然
亦堅決否認被訴犯行,辯稱:其不知懸掛 8739-VC號車牌之
自用小客車係贓物,亦不知車牌係偽造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被告黃鉦緯、王智弘二人被訴收受告訴人曾志輝遭竊之
0000-YC 號自用小客車(即前述貳之一之㈠)部分:查公訴
意旨認被告黃鉦緯、王智弘二人涉有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
曾志輝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外,全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補
強告訴人曾志輝上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性。而告訴人曾志輝於
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證,囑警
拘提亦未能
拘獲,
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能僅以告訴人曾志
輝於警詢中所為單一指述為憑,逕為不利於被告黃鉦緯、王
智弘二人之認定。
㈡有關被告王智弘被訴於遭竊之AFT-5125號自用小客車上懸掛
號碼不詳之偽造車牌(即前述貳之一之㈡)部分:查被告王
智弘確有與被告蔡得豪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固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智弘、蔡得
豪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將號碼不詳之偽造車牌懸掛於該
自小客車上而行使該偽造車牌,所憑者僅同案被告蔡得豪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竊得該車所懸掛車牌是你懸掛?)
是。王智弘拿車牌給我時,有跟我講說該車車牌是00車偽造
車牌」(見偵七卷第 123頁反面)。然同案被告蔡得豪此部
分供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全案亦查無任何證據
足證該「號碼不詳」之車牌確係偽造無誤。揆諸前引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此部分共犯之自白既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即不能逕認被告王智弘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責。
㈢有關被告徐國正被訴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
變造車身號碼(即前述貳之一之㈢)部分:
⒈查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為被害人鄭安成所有
,於 101年4月24日遭竊,至101年8月7日為警尋獲,尋獲
當時車身號碼已遭變造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鄭安成於警詢
中指述
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大灣派出所汽機車失竊案
件陳報單卷宗影本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661至663、666
至674頁);而被告徐國正確曾乘坐、使用遭竊並經變造
車身號碼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除為被告徐國正所
自
承外,員警亦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採得被告徐國正之指紋,
有前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23日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併案警卷第23頁反面至47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行為人占有使用經變造
車身號碼之贓車,原因甚多。該車係行為人自行竊取後變
造車身號碼,固為可能之原因,然客觀上亦無法排除行為
人明知為經變造車身號碼之贓車而自他人受讓、甚或不知
係贓車,亦不知車身號碼遭變造,而自他人處間接取得之
可能。則本案僅以被告徐國正曾占有使用上述遭竊並經變
造車身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逕行推論認定該車為其
所竊並有變造車身號碼之犯行,已屬輕率。
⒉又依證人郭俊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伊介紹
王昱森購買懸掛5669-WG號車牌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時,
均係被告徐國正與案外人任國明一同前來,且當時未有人
提及該自用小客車究係任國明所有抑或被告徐國正所有(
見併案警卷第6頁正面至7頁反面;本院卷四第 109頁反面
至 115頁正面)。而王昱森所交付之部分價金雖嗣後交由
被告徐國正收取,然該車之買賣合約卻由任國明簽署,此
亦據證人王昱森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併案警卷第1至2頁
)。則上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究係何人主導售予王昱森?
被告徐國正究竟有無竊取該自用小客車?抑或其明知該自
用小客車係贓物而媒介案外人任國明將之售予王昱森?甚
或如被告徐國正所辯:其並不知悉任國明如何修復其投資
購入之 5669-WG號自用小客車,故不知售予王昱森之自用
小客車為贓物,亦非全無可能。
⒊從而,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徐國正竊取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進而變造車身號碼,然依現有證據資料,
本案仍存有諸多可能,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不能逕為
不利於被告徐國正之認定。
㈣有關被告徐國正被訴竊取車牌號碼0000-00、AAH-1601、000
0-QV號自用小客車、收受原車牌號碼 0000-00號贓車、牙保
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並在AAH-1601、5135-H8號自小客
車上懸掛偽造車牌(即前述貳之一之㈣至㈧)部分:
⒈查前述車牌號碼 0000-00、AAH-1601、6263-QV、7282-YG
號贓車、5135-H8 號自用小客車均係遭竊之自小客車,有
前引各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失竊資料在卷可查,而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吳良桂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693至694頁、
本院卷六第141頁反面至143頁反面),據此固堪認上述車
輛遭竊之事實。
⒉惟公訴意旨之所以認上述車牌號碼 0000-00、AAH-1601、
0000-QV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徐國正竊取,而原車牌號碼
0000-00號贓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亦係由被告徐國
正收受、牙保,所憑之證據,僅證人李睿杰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詞而已。而證人李睿杰究竟如何得知上開車輛之來源
及流向均與被告徐國正有關,據伊 103年12月12日偵查中
所證,或由被告徐國正告知(車牌號碼0000-00、7282-YG
、5135-H8、6263-QV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見偵一卷第88、
89、90、91頁),或係伊自行推測(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部分,見偵一卷第91頁)。而104年4月28日證
人李睿杰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伊又證稱:「因為我知
道徐國正有複製鑰匙之技術。而且這些車子是徐國正交給
我的,所以我認為是他偷的」、「(問:有無他人向你表
示車輛是徐國正偷的?)沒有直接跟我講,但相處過程中
知道車子來源,徐國正跟我講說今日警詢筆錄所問到的車
子是偷來的,所以我認為是徐國正偷的」(見偵三卷第12
9頁反面),所證內容仍屬個人主觀臆測及傳聞。至104年
7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李睿杰就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來源又證稱:「(問:車牌0000-00號自小客
車懸掛偽造8329-J6號車牌部分,你表示是徐國正說車子
壞掉要去修理,該車是否徐國正竊取?)徐國正沒有講,
但該車是贓車大家心知肚明」(見偵八卷第179頁)。則
對於被告徐國正究竟有無告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係其所竊,證人李睿杰之陳述又與先前不同。雖證人李
睿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仍證稱係被告徐國正告知上述自
用小客車為贓車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35頁反面至138頁正
面),然仍無解於上開證詞對於
待證事實均屬傳聞之性質
。是無從僅憑證人李睿杰上述前後不一之傳聞及臆測之詞
,逕認被告徐國正確有上述竊盜、贓物犯行。
⒊即便認為證人李睿杰所證內容,縱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徐國
正確有上述竊盜、贓物犯行,然
可證明其曾於審判外「自
白」該等犯罪。惟此等「審判外之自白」,於被告徐國正
否認犯罪之情況下,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補強其自白之
真實性。雖公訴意旨引用對於被告徐國正等人之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BMW汽車鑰匙七
支、1022-ZD 號車牌0面、鑰匙晶片IC板一個、螺絲起子
三支、T 型扳手一支、扳手套頭三組、手電筒一支、黑色
側背包一個,資為本案證明被告徐國正犯罪之證據。然於
被告徐國正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毒品、行動電話、COMPAQ
廠牌之筆記型電腦、iPAD平板電腦、PS4 遊戲機、遊戲光
碟片、筆記本、紙條,乃至於在被告黃鉦緯住處扣得之00
00-ZD 號車牌等物,公訴人始終未能說明與本案被訴犯罪
事實有何關聯;而於被告黃鉦緯處扣得之 BMW汽車鑰匙、
鑰匙晶片IC板一個、螺絲起子三支、T 型扳手一支、扳手
套頭三組、手電筒一支,雖經本院認定係被告徐國正所有
,且為其與黃鉦緯二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已如前述。然檢察官起訴之上述犯行,被告黃鉦緯既未
參與其中,即無從以該等在被告黃鉦緯處查扣之犯罪工具
資為不利於被告徐國正之認定。
⒋至於,證人李睿杰證稱與被告徐國正共同行使偽造之8329
-J6、9351-K2號車牌部分,無論證人李睿杰係以何種身分
為此陳述,均屬共犯之自白,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
證之情況下,仍不能僅以此部分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徐國
正犯罪。
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國正涉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AAH-1601、6263-QV號自用小客車、收受原車牌號碼000
0-00號贓車、牙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並在AAH-160
1、5135-H8號自小客車上懸掛偽造車牌之犯行,均屬犯罪
不能證明。
㈤有關被告張育倫被訴與被告徐國正共同行使偽造之 8739-VC
號車牌及收受懸掛上開車牌之贓車(即前述貳之一之㈧)部
分:
⒈查被告徐國正與證人李睿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將偽造之 8739-VC號車牌0面懸掛於遭竊之車
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
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卷附員警於104年5月20日對
被告張育倫製作之警詢筆錄雖記載:「(問:據你所供述
103年7月前往王羿清住所找王智弘時才認識徐國正,直至
104 年4月9日警方查獲到徐國正
期間,你有駕駛過多少輛
BMW車?)103年7月間王智弘開來一輛白色BMW車,再由我
開該車載王智弘與徐國正到高雄,103年8月間我受徐國正
指示到公11停車場駕駛懸掛車牌0000-00號黑色BMW車,10
4年1月間徐國正駕駛一輛黑色 BMW車,我二人到本市○○
路尋車,以上共駕駛過三輛 BMW車子」、「(問:承上內
容,該三輛 BMW車來源為何?)我不知道王智弘開的那白
色BMW車是否贓車,另二輛黑色BMW車我知道是贓車並懸掛
偽造車牌」(見警二卷第 727頁反面、728頁、729頁反面
)。然本院勘驗被告張育倫上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被告
張育倫當時雖供承曾駕駛三輛 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然
渠表示於駕駛第二輛(即懸掛8739-VC號偽造車牌)BMW廠
牌之自用小客車時,仍不知該車為贓車,係出事後才知道
,此有本院105年5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
第 189頁反面)。是依被告張育倫上述警詢筆錄內容,渠
於警詢中顯然並未承認知悉懸掛 8739-VC號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為贓車並懸掛偽造車牌。則被告張育倫於本院審理中
否認犯行,辯稱渠於警詢當時有告知員警其不知所駕駛之
車輛為贓車等語,並非無據。
⒉又被告張育倫雖曾駕駛懸掛 8739-VC號偽造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然依渠供述及卷附員警於臺南市公11停車場蒐證之
車牌影像照片所示,被告張育倫僅於103年8月13日、同年
月25日兩度駕駛上開懸掛 8739-VC號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
車,且均係依被告徐國正之指示前往,取車之後,復均搭
載被告徐國正,並按其指示之路線駕駛(見警二卷第 725
頁反面至 726頁)。準此,被告張育倫僅能在被告徐國正
之指示下使用該懸掛 8739-VC號偽造車牌之贓車,實難認
渠對於該輛贓車有獨立之使用支配權限,是應不能認為渠
業已自被告徐國正處「收受」該輛贓車而涉有收受贓物罪
嫌。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育倫透過駕駛該輛贓車之方
式而行使懸掛於該輛贓車上之 8739-VC號偽造車牌云云。
然遍查全卷,除被告張育倫之警詢筆錄曾記載:「(問:
以上據你所供述顯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車牌)及贓物罪
嫌,這部份犯行你認罪嗎?)這部份我認罪」(見警二卷
第 728頁)外,別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張育倫確實知悉渠
依被告徐國正指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懸掛偽造車
牌;而通觀前揭警詢筆錄內容,被告張育倫為前揭認罪之
表示前,除員警多次於詢問過程提及被告徐國正等人涉嫌
偽造文書、使用偽造車牌外,被告張育倫並無一語表示渠
知悉所駕駛之車輛係懸掛偽造車牌。從而,被告張育倫警
詢中所為認罪之表示,是否與渠本意相符,亦非無疑。而
遍查全卷,除被告張育倫上述有疑義之自白外,全案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育倫駕車當時,知悉該自用
小客車上懸掛之車牌係屬偽造,是不應以前開存有疑義之
自白,逕為不利於被告張育倫之認定。
㈥有關被告徐國正被訴與證人辛文凱共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自
用小客車(即前述貳之一之㈨)部分:
⒈查如附表二所示自用小客車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遭
竊乙節,業據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
明確(見追加起訴部分偵一卷第35至36、50至51、40至41
、53至54、58、65至66、80至82、97至98、100至101頁、
本院卷二第126頁反面至127頁正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遭竊車輛相關資料、被害人至各地警局報案之報案資料及
警方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鑑驗照片等在卷可資佐
證(見追加起訴部分偵一卷第38、43、44、47、49、52、
55、56、57、59至62、63、68、73、77、78、85、88至95
、96、99頁)。而證人辛文凱確有參與上述竊盜案件,並
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除
據證人辛文凱自承在卷外,並有證人辛文凱之指認現場照
片(見追加起訴部分偵一卷第25至34頁)、調閱之刑事警
察局100年6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1002201020號DNA鑑驗書
(見調閱辛文凱竊盜案件警一卷第68頁反面)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86號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據此固堪認證人
辛文凱確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⒉雖證人辛文凱於其自身被訴竊盜案件乃至本案偵審程序,
始終證稱如附表二所示竊盜案件係其與被告徐國正共同所
為(見追加起訴部分偵一卷第108至116頁;本院卷四第11
5頁正面至123頁反面)。然:
⑴依證人辛文凱供述情節,其與被告徐國正就附表二所示
竊盜犯行既屬共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
規定及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論其係以被告身分供
述或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所為供、證內容均須積極證
據補強,尚不得僅以其自白逕認被告徐國正犯罪。
⑵檢察官就此雖提出證人辛文凱與被告徐國政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於案發當時之分析表(見追加起訴部分偵九卷第
13至37頁),用以補強證人辛文凱證詞之真實性。而證
人辛文凱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在附表所示犯案期
間,你和徐國正常在通聯的電話是否有0000000000、00
00000000及徐國正女友申請的0000000000號?)是的,
0000000000是徐國正女友在使用的,徐國正沒有用這支
電話跟我聯絡,都是他叫他女友打這支電話與我交待約
定地點行蹤」等語(見追加起訴部分偵二卷第24頁)。
然姑不論被告徐國正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被告徐國正曾
使用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之辯解是否屬實,衡以被告徐國
正與證人辛文凱二人本即相識,兩人以電話聯繫,難認
與事理有違;而前述通聯分析表並無通話內容可資查證
,難認通話內容均與竊盜犯行有關,已難僅以雙方通聯
之次數、基地台位址或通話時間之長短,逕為不利於被
告徐國正之認定。
⑶況,證人辛文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徐國正前
往行竊之前,每次均會與被告徐國正聯絡(見本院卷四
第 118頁反面),然觀諸前引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聯分析
表,並未顯示被告徐國正與證人辛文凱於行竊之前,均
有透過電話聯絡,是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通聯分析表與
證人辛文凱之證詞並非吻合,難資為認定被告徐國正犯
罪事實之補強。
⒊綜上,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共犯辛文凱之證詞為據,認被
告徐國正涉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之犯行,然並未提出
合適之積極證據以補強證人辛文凱前開自白內容之真實性
,應認為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㈦有關被告徐國正被訴與兵志遠共同牙保 1166-UM號贓車(即
前述貳之一之㈩)部分:
⒈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於97年11月16日5時30分
許,在高雄市○鎮區○道路○○號前遭竊,之後經證人兵志
遠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販賣該自小客車之訊息,而於99年
11月16日後某日,在臺南市○道○○○路東山休息站旁內
,牙保仲介余劍輝以35萬元價格買受,嗣兵志遠經警查獲
後自首上情,經警於余劍輝處查扣該自用小客車後,將之
發還保險公司領回等情,除據被害人陳燦松、證人余劍輝
及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保險公司人員卓維宏於警詢中指
證明確(見追加起訴部分警一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24、
29、31頁反面至32頁),並為證人即共犯兵志遠自承在卷
(見追加起訴部分警一卷第1頁反面至3頁反面;追加起訴
部分偵四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本院卷四第 124頁正面至
132 頁反面),此外復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汽車讓渡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聯
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現場查扣及鑑驗過程照片(見
追加起訴部分警一卷第18頁正面至19頁反面、20頁反面至
21頁反面、22、33、26、27、30、33頁)在卷可憑,固堪
認證人兵志遠牙保贓物之事實。
⒉惟證人兵志遠指證其與被告徐國正共同牙保贓物,則屬共
犯之自白,揆諸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始能據
為不利於被告徐國正之認定。惟遍查全卷,檢察官就此並
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補強證人兵志遠前開自白之真實性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僅以證人即共犯兵志遠不利於被
告徐國正之自白,逕認被告徐國正涉有此部分牙保贓物犯
行。
㈧有關被告徐國正被訴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即前述貳之一之)部分:
⒈查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裕笙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向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停放於臺中市○
○區○○○○街○○號地下一樓停車格內,於100年3月24日上
午8時許發現遭竊;而辛文凱、兵志遠、阮彥維三人於100
年 4月29日,承被告徐國正之命,駕駛上開遭竊之自用小
客車前往新北市○○○市○○○○道下全國加油站前,將
該自用小客車牙保仲介予陳漢陽,由陳漢陽以其使用之賓
士廠牌權利車及之前向兵志遠購得之BMW廠牌型號E60自小
客車,換得上開自小客車(兵志遠再貼補17萬元),嗣兵
志遠為警查獲後,自首上情,經警於 101年12月28日,持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陳漢陽址設新北市○○區○
○路○○巷○號2樓住處扣得該車,經鑑驗後確認車身號碼係
變造等情,除據證人即裕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韋欽
及證人兵志遠、辛文凱、阮彥維、陳漢陽四人證述在卷(
見追加起訴部分警一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第 7頁反
面至第9頁、第31頁反面至32頁、第37至39頁、第52頁反
面至53頁;追加起訴部分偵四卷第50頁、53頁反面至55頁
;追加起訴部分偵九卷第10至11頁;追加起訴部分偵四卷
第51至52頁;本院卷四第115頁正面至132頁反面;本院卷
五第187頁反面至194頁正面)外,並有該自用小客車之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以及查獲該車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漢陽與阮彥維簽立之汽車讓渡書、
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現場查扣及鑑驗過程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提示追加起訴部分警一卷第40頁反面至
41頁反面、42頁反面、44頁反面至46頁、51頁反面、52、
56頁正、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徐國正雖否認該遭竊
之自用小客車係其交予證人兵志遠、辛文凱、阮彥維三人
,然證人兵志遠、辛文凱、阮彥維三人經本院
隔離訊問,
渠等就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徐國正交付乙節,所證情節仍
屬一致,自堪採信。被告徐國正空言否認其事,不足為憑
。
⒉惟依證人辛文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徐國正相識
時,被告徐國正即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其不知該自用
小客車是否係被告徐國正竊取(見本院卷四第 119頁正、
反面);而證人阮彥維則證稱:其雖多少認為該車來源不
正,然並不確知該輛自用小客車之真正來源(見本院卷五
第189頁正、反面、第190頁正面)。而證人兵志遠於本院
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徐國正曾告知該自用小客車「是變造
的」、「(問:你有直接問徐國正說『這台車子是不是偷
的』?)對,因為我們就知道了,他知、我知,所以我們
在交車的時候,就不可能再去寫讓渡書,我怎麼可能說『
你賣一部贓車給我,我跟你買一部贓車』,怎麼可能還這
麼寫?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30頁反面),然觀
諸其所為證詞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徐國正知悉渠等
牙保予證人陳漢陽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贓物,惟就該自用
小客車是否係被告徐國
正本人竊取,仍乏相關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
⒊從而,本件依現有證據,固可認定被告徐國正於知悉車牌
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屬贓物之情況下,仍將之交
予證人兵志遠、辛文凱、阮彥維三人,而以之與證人陳漢
陽交換,然並無證據證明該自用小客車即為被告徐國正所
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國正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亦屬
犯罪不能證明。
㈨有關被告徐國正被訴共同收受如附表三所示贓車(即前述貳
之一之)部分:
⒈查如附表三所示自用小客車均係遭竊車輛,嗣後並經劉金
龍於 101年2月至4月間,接續介紹張家騰、施建偉二人購
買,讓渡書均由盧國欽簽立,嗣後為警查獲,而劉金龍、
盧國欽、張家騰、施建偉四人均因涉犯贓物罪,經本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除據
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追加起訴部分警
二卷第115至116、125至127頁)外,並經證人劉金龍、張
家騰、施建偉三人供、證在卷(見追加起訴部分警二卷第
1至5、52頁反面至53頁正面、103至105頁;追加起訴部分
偵五卷第45至48、51至53、57至59、87頁反面至90頁;本
院卷五第199頁至202頁反面),且有如附表三所示自用小
客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盧國
欽簽立後由劉金龍交付被告張家騰、施建偉之讓渡書及本
院102年度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見追加起訴部分警二
卷第23、24、119、121、131、132頁)在卷可資佐證,上
述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附表三所示車輛究係從何而來?證人劉金龍於 102年間
所為警詢、偵查筆錄,雖證稱係自被告徐國正、證人盧國
欽處取得(見追加起訴部分警二卷第 2頁正、反面;追加
起訴部分偵五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然證人盧國欽
始終否認其事,辯稱:因其缺錢花用,劉金龍乃以一張 3
萬元之代價,要求其在二張車輛讓渡書上簽名,其不知讓
渡書
所載車輛資料為何?亦不知附表三所示車輛之來源(
見追加起訴部分警二卷第7頁正面至8頁反面;追加起訴部
分偵五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正面),且證人盧國欽始終未
曾表示車輛係被告徐國正所有。而證人張家騰於警詢中供
稱: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車輛,乃係其與劉金龍聯絡後,由
劉金龍聯絡盧國欽與綽號「小胖」之男子,而由盧國欽與
該綽號「小胖」之男子將之售予其本人(見追加起訴部分
警二卷第57至59頁);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三編號一、二
所示自用小客車,均係透過劉金龍向盧國欽購買,購買當
時其本人均在現場,由盧國欽當場簽立讓渡書交付,其未
曾見過被告徐國正等語(見追加起訴部分偵五卷第87頁反
面至89頁反面);至本院審理中,證人張家騰亦表示附表
三所示車輛均係透過劉金龍購買,其從未見過被告徐國正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9頁反面至202頁正面)。另證人施
建偉於警詢、偵查中則證稱:附表三編號2所示車輛,係
經張家騰介紹,向劉金龍購買,其取得該自用小客車當時
,讓渡書已放在車內(見追加起訴部分警二卷第104頁正
面至105頁正面;追加起訴部分偵五卷第51頁正面至53頁
正面),亦無一語提及被告徐國正。
⒊從而,綜觀全卷,指稱附表三所示車輛源自被告徐國正者
,僅劉金龍一人而已。然劉金龍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
法
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
詞,又與證人盧國欽之證詞相左。則其證述情節是否屬實
,實有可疑,是不能僅以劉金龍一人之證詞為憑,逕為不
利於被告徐國正之認定。
㈩有關被告徐國正被訴收受遭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即前述貳之一之)部分:
⒈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於 102年4月16日1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與意誠路口遭竊
,嗣後由胡智炫以30萬元之價格購入,購買當時該車已改
懸掛5909-ZJ號車牌,至103年3月3日為警查獲等情,業據
被害人溫俊勇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追加起訴部分偵六卷
第29、33至34頁),並有員警查獲該自小客車時所持之搜
索票、查扣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
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該自用小
客車在汎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驗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追加起訴部分偵六卷第4至6、31、34頁反面至38頁正面
);又胡智炫因購買上述遭竊車輛,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亦有前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而證人即另案被告胡智炫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上述
懸掛5909-ZJ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乃其向徐國正以3、40
萬元購入,購入當時徐國正有告知係贓車等語(見追加起
訴部分偵六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52頁反面至54頁正
面)。然至本院審理中,證人胡智炫改稱:上開自用小客
車係向一不認識之男子購買,因該男子告知車輛為贓車,
其遂詢問若出事有何說詞?該男子遂表示因徐國正遭通緝
中,可推說係向徐國正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94 頁反
面至199 頁正面)。查證人胡智炫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
,改稱前述自用小客車並非來自被告徐國正云云,說詞牽
強,雖未必可信。然綜觀全卷,全案除證人胡智炫於另案
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上述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徐國正出售;而證人胡智炫於本院
審理中,對於車輛來源又做出不同之證詞,則無論自證據
之品質(證人證詞前後不一)、數量(單一證人指述)而
言,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徐國正涉有此部分贓物犯行之
確信,是不能逕為被告徐國正有罪之判決。
六、至於,公訴意旨援引證人江志浤之證詞為據,謂被告徐國正
涉有竊盜罪嫌云云。而證人江志浤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徐
國正於100年3月間,曾四度委請渠配置 BMW廠牌自用小客車
之晶片鑰匙,且交付 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之防盜電腦要求製
作與之匹配之晶片鑰匙,事後未將該防盜電腦取回;另被告
徐國正亦曾向渠借用內有破解汽車防盜電腦程式之筆記型電
腦,嗣後返還時,發覺電腦內存有四部不同車身號碼之防盜
資料,因此懷疑被告徐國正涉有竊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
8至132頁)。然證人江志浤於警詢中指述之上開情節,既未
能與特定車輛之竊盜案件連結,即無從僅以渠所證被告徐國
正行為異常,逕行推論被告徐國正必有竊盜犯罪。又證人江
志浤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為證(見本院卷四第
99頁反面至 108頁反面),所為證詞仍未有任何足資證明被
告徐國正涉犯特定竊盜犯罪之內容。是亦無從引用證人江志
浤所為證詞逕認被告徐國正犯罪,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徐國正、黃鉦緯、王智弘、張育倫涉有上述貳之一之㈠至
所示犯罪,爰依法就上開部分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柏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以8,000元或9,000元價格,將 0066-K5號偽造
車牌0面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行使之。該偽造車牌嗣於
徐國正在上揭時、地搬運許錦貞失竊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
交付予不知情之劉子賢時,係懸掛於該車。因認被告黃柏嘉
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柏嘉涉有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係以被告黃柏嘉之供述及被告黃柏嘉抄寫記載車輛車牌號碼
之便條紙,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3 年11
月7 日在臺中市○○區○○○○道南下匝道出口查獲蔡政憲
、翁維駿二人駕駛懸掛偽造之0066-K5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扣押筆錄,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黃柏嘉固不否認曾見過偽造之0066-K5 號車牌,然仍否
認被訴犯行,辯稱:其當初係分三次將車牌交付李睿杰,上
開車牌應包含在交付李睿杰之車牌中,其亦因交付車牌予李
睿杰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件車牌應包含於前案
判決範圍等語。
四、查被告黃柏嘉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
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4年9月29日以 103年度易字第12
77號判決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
105年4月2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
屬實,並有被告黃柏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該案判決認定被告黃柏嘉分三次將偽造車牌共二十
四組(即如該案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車牌)交付李睿杰、郭俊
賢二人。查該案判決所列車牌中,雖無本件公訴意旨所指00
66-K5號車牌在內,然員警於前案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77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之103年7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
被告黃柏嘉進行搜索,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巷○
號2樓之2住處,扣得其上載有車牌號碼之記事紙七張,其中
一張已載有本件0066-K5 號之車牌號碼,有本院調閱之該案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第1
至13頁),是0066-K5 號車牌於前案審理中,已可查知其存
在。再
參酌被告黃柏嘉於本案警詢中供稱:0066-K5 號該組
車牌確實係其售予李睿杰、郭俊賢二人中一人,但因當時交
易車牌數量太多,其無法確認係何人購買(見警二卷第546
頁反面);以及證人李睿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66-K5號
車牌係被告黃柏嘉所交付,應係前案二十四組車牌其中一組
,被告黃柏嘉係分三次交付偽造車牌予伊,未曾單獨交付一
組偽造車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3頁反面至144頁正面)。
本院認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確定判決雖未將
0066 -K5號車牌列入,然無法排除被告黃柏嘉係於交付該案
所列二十四組車牌之同時,將本件0066-K5號車牌0併交付
李睿杰之可能。本諸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
被告黃柏嘉係於交付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確定判
決所指二十四組偽造車牌之同時,將本件0066-K5號偽造車
牌交付李睿杰。
五、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柏嘉出售 0066-K5號偽造車牌,
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本院
認為應與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指被告
黃柏嘉販賣偽造車牌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想像競
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該案既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退併辦部分:
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偵緝字第329號),與起
訴之前述貳之一之㈢部分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茲因起訴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併辦部分即屬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
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
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移送併辦、追加起
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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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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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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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事實一所示 │徐國正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鉦緯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1669-UA、9378-N6號偽造車牌各貳面及BMW汽車鑰匙柒支、鑰匙晶片IC板壹個、螺絲起子 │
│ │ │參支、T型扳手壹支、扳手套頭參組、手電筒壹支、宏碁牌小筆電壹臺、泡棉膠壹捲、十字螺絲 │
│ │ │起子壹支、BMW複製晶片專用線圈壹條、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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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如事實二所示 │王智弘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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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如事實三所示 │王智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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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如事實四所示 │徐國正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扣案之0066-K5號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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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如事實五所示 │徐國正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扣案之8739-VC號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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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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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害 人│發生時間、地點 │竊盜手法及所得財物 │備註 │
│ │(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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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李德發 │100年4月14日凌晨某時許│由辛文凱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中心沖及螺絲起子
作為犯案工具,│本件係經DNA │
│ │ │;臺南市○區○○○路55│先以中心沖破壞車窗,再以螺絲起子拆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鑑定比對後查│
│ │ │巷27號前 │車內之行車電腦晶片1組,得手後離去,徐國正則在附近把風。 │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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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江信娟 │100年7月15日凌晨零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毛仔」等二人,三人共同以客觀上足為兇器│ │
│ │ │臺南市○區○○路○○○號 │之中心沖及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由辛文凱以中心沖破壞左前│ │
│ │ │前 │方車窗,欲下手行竊 6339-UG號自小客車之時,即因車內保全防│ │
│ │ │ │盜啟動警鈴大響而竊盜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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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王惠美 │100年8月10日8時許;臺 │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中心沖及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先以中心│得手後藏匿於│
│ │ │南市○○區○○街○○巷24│沖破壞車窗,再以螺絲起子拆卸車內行車電腦,配對新鑰匙,再│臺南市南區灣│
│ │ │號對面停車場 │以新鑰匙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竊取得手。 │裡路282巷某 │
│ │ │ │ │一小廟後方。│
│ │ │ │ │嗣為警於同年│
│ │ │ │ │月14日尋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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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蔡宏仁 │100年7月10日凌晨某時;│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中心沖及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先以中心│ │
│ │ │臺南市○區○○路一段 │沖破壞車窗,再以螺絲起子拆卸車內行車電腦,配對新鑰匙,再│ │
│ │ │113巷12號斜對面之停車 │以新鑰匙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竊取得手。 │ │
│ │ │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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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劉春明 │100年8月30日凌晨零時許│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中心沖及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先以中心│ │
│ │ │;臺南市○區○○路○○號│沖破壞車窗,再以螺絲起子拆卸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 │ │
│ │ │前 │電腦晶片,得手後離去。 │ │
├──┼─────┼───────────┼────────────────────────────┼──────┤
│ 六 │葉冠麟 │100年6月03日凌晨某時;│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中心沖及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先以中心│ │
│ │ │高雄市○○區○○路141 │沖破壞車窗,再以螺絲起子拆卸車內行車電腦,配對新鑰匙,再│ │
│ │ │號對面停車格內 │以新鑰匙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竊取得手。 │ │
├──┼─────┼───────────┼────────────────────────────┼──────┤
│ 七 │謝士昌 │100年8月24日5時26分; │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中心沖及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先以中心│ │
│ │ │高雄市○○區○○○路 │沖破壞車窗,再以螺絲起子拆卸車內行車電腦,配對新鑰匙,再│ │
│ │ │663號前 │以新鑰匙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竊取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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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陳寶雪 │100年7月21日5時20分; │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中心沖及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先以中心│ │
│ │ │高雄市○○區○○○路 │沖破壞車窗,再以螺絲起子拆卸車內行車電腦,配對新鑰匙,再│ │
│ │ │212號 │以新鑰匙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竊取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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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林輝隆 │100年7月19日8時10分; │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中心沖及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先以中心│ │
│ │ │高雄市○○區○○○路81│沖破壞車窗,再以螺絲起子拆卸車內行車電腦,配對新鑰匙,再│ │
│ │ │號前 │以新鑰匙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竊取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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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朱怡靜 │100年7月12日4時58分; │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中心沖及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先以中心│ │
│ │ │高雄市○○區○○街103 │沖破壞車窗,再以螺絲起子拆卸車內行車電腦,配對新鑰匙,再│ │
│ │ │號 │以新鑰匙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竊取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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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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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車牌號碼│原車身號碼 │所有人│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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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0358-XB號 │WBAVB15050NA43055號 │鄭宇傑│100年12月28日7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32之6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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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229-NN號 │WBANX51070C055330號 │梁佳音│99年8月19日9時許 │臺中市○區○○路○○○號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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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部分卷證編號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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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卷號 │本院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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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40366331號卷(一) │警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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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40366331號卷(二) │警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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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10196897號(黃鉦緯) │警三卷 │
├───────────────────────────────────┼────────────┤
│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10196897號(徐國正) │警四卷 │
├───────────────────────────────────┼────────────┤
│保三貳警刑字第1030007685號 │警五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527號卷 │偵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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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09號卷 │偵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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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74號卷㈠ │偵三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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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74號卷㈡ │偵四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74號卷㈢ │偵五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75號卷 │偵六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75號卷 │偵七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18號卷 │偵八卷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 │聲羈卷 │
├───────────────────────────────────┼────────────┤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113號卷 │偵聲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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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併案部分卷證編號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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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卷號 │本院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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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市警六刑偵字第1013150330號 │併案警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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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731號卷 │併案偵一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 │併案偵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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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加起訴部分卷證編號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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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卷號 │本院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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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20634553號 │警一卷 │
├───────────────────────────────────┼────────────┤
│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270315600號 │警二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273號卷 │偵一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98號卷 │偵二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75號卷 │偵三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5號卷 │偵四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35號卷 │偵五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25號卷 │偵六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25號卷 │偵七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26號卷 │偵八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28號卷 │偵九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