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啟明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
律師
參 與 人 大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云霏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續字第2
1號),並經本院
裁定參與人參與
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啟明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大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啟明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來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臺南分公司之經理,負責大來公
司在臺南地區之航空貨運承攬、海空運之仲介代辦等業務,
明知依公司法第32條之規定,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
人,並不得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竟基於
意圖為第三人即
大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
於民國100年7月5日自大來公司離職前之任職
期間內,於99
年11月2日申請設立大立公司,並自行擔任負責人,另於99
年10月2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申請開立戶名為大立公
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以不知情之翁茂宏
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號、0000000
號等市內電話,利用上開市內電話,對外以大立公司之名義
,與大來公司原有客戶鳳記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
記公司)接洽貨運承攬業務,並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
行帳戶收受鳳記公司分別於100年3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137,417元、100年5月10日匯款19,817元、100年6月10日
匯款130,746元、100年6月30日匯款4,927元,共計292,907
元之貨運承攬費用,致大來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大來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等)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至之4等4條之規定
,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梁啟明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
供述證據資
料,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中對
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28頁背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梁啟明
矢口否認涉有何背信
犯行,辯稱:因
告訴人
大來公司內部股東傾軋不斷,導致經營偏離常軌,無法提供
資金予各分公司代墊各項費用,而貨運承攬業慣例為承攬公
司必須先為客戶向國外代理商墊付各項費用及於貨物運抵國
內後,代客戶墊付進口稅、營業稅等費用,待貨物交付客戶
後,再向客戶收取代墊之費用及酬金,故總公司若未提供資
金,分公司即無法開展業務,對客戶亦難交待,最終導致信
用破產。由大來公司越南站於99年7月6日轉送大來公司之信
函及大來公司關係企業允通公司於99年7月22日轉送大來公
司之信函,可知大來公司未向代理商支付款項及支付清關費
,導係貨物無法運到客戶手上,不但嚴重影響公司信譽,且
使各分公司負責人極度為難,故被告於總公司資金不足下,
以大立公司資金代鳳記公司墊付各種款項,實係為大來公司
解決問題,
而非任職大來公司期間私下經營大立公司業務。
被告於98、99年間已多次向大來公司提出辭呈,且事實上當
時大來公司已陷入混亂局面,被告先設立大立公司,以免將
來離職後失業,實為人之常情,而無背信可言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梁啟明於99、100年間為告訴人公司臺南分公司之經理
(於100年7月5日離職),負責大來公司在臺南地區之航空
貨運承攬、海空運之仲介代辦等業務。被告以自己之名義於
99年11月2日成立營業項目與告訴人公司雷同之大立公司,
並擔任負責人,
嗣於100年7月1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云霏
;另被告於99年10月2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申請開立
戶名為大立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被告於99年5月18日以翁茂宏名
義申辦市話00-0000000號、0000000號
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
無訛,復有大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
表、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03年12月11日服子第000
0000000號函
暨所附申請書、服務契約書及被告與翁宏茂身
分證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104年2月24日104年國世
臨安字第104000001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大來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大來公司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大立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2份在卷
可憑(103偵續98號卷第197-203頁、第225
-230頁、第279-291頁、100他3949號卷第5頁、第48-49頁、
第217頁、102偵254號卷第11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
㈡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公司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經理人係受公司委任,為
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要無疑義。被告於99年、100年間至100
年7月5日離職前,均為告訴人公司台南分公司之經理乙節,
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大立公司99年11月2日成
立並任負責人時,
迄100年7月5日離職前,仍係受告訴人公
司委任,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洵無疑義。
㈢被告辯稱其係以大立公司之名義為客戶鳳記公司墊付各種款
項,並無背信可言云云。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⒈被告有無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⑴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
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
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經
理人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依公司法之相關規
定,自應經過董事會普通決議通過始得為之,此即經理
人競業禁止之規定。
⑵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為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國內外廠
商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海空運之仲介代辦業務、航空
貨運承攬業、代理包裝及特運業務、海運承攬運送業務
。大立公司所營事業則為國際貿易業、航空貨運承攬業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
大立公司歷次變更事項登記表、大來公司之臺北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大來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大立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
同前引卷證頁碼)。足認告訴人公司與大立公司
乃經營
同類之業務。且證人蔡叔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8
年進大來公司任職總經理,被告於100年7月5日表示要
離職,被告離職後,始知被告另外設立大立公司,大來
公司董事會也沒有討論過此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11頁
背面、第213頁)。故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經理,並
未經董事會普通決議通過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告訴人
公司同類之業務,
堪以認定。
⑶查,證人即鳳記公司業務專員楊佳珊於偵查中證稱:「
(在100年間一開始是與何人接洽?)梁先生。我不知
道他們內部關係。梁先生報價即以大立公司名義,我們
不疑有他,是後來大來公司打電話來說我們才知道。約
自100年下半年起梁先生報價即以大立公司名義。」、
「我都是與梁啟明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電話號碼我現
在不記得了,因為鳳記公司後來就沒有繼續委託大來公
司處理進出口業務,轉委託大立公司承辦這部分業務。
我只記得梁啟明突然發通知說他們公司已經改名大立公
司,大來公司後來有派經理來鳳記公司表示大來公司還
在,所以我們向兩家公司詢問,讓兩家公司都報價。(
提示103偵續98號卷大立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鳳記公司匯款到大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鳳記公司為何會匯入這些款項?)是鳳記公司要付給大
立公司的運費,不是進口就是出口,大立公司都會先幫
我們公司代墊,之後鳳記公司再轉帳給大立公司。」等
語(102偵254號卷第106頁、103偵續98號卷第307頁)
。再佐以鳳記公司於105年9月20日函覆本院所提供之該
公司於100年3月25日、5月10日、6月10日、6月30日分
別匯款137,417元、19,817元、130,746元、4,927元予
大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依據之相關請款單或報
價單,即預收通知請款單、查詢資料-帳款作業、進口
國內計數單、進口國內運費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
關稅預收款、查詢作業-交易資料查詢等資料(本院卷
一第221-234頁),其上均載明向鳳記公司報價請款均
為大立公司。況被告亦
自承因告訴人公司資金不足,為
完成交易,乃以大立公司之名義匯款以代墊款項等語(
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綜上,可見被告自100年3月間
起至同年6月間止,確實有以大立公司名義承攬鳳記公
司之貨運業務甚明。
⑷此外,鳳記公司於100年3月25日、5月10日、6月10日、
6月30日分別匯款137,417元、19,817元、130,746元、
4,927元至大立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之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亦有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1
04年2月24日104年國世臨安字第1040000016號函暨所附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103偵續98號卷第
279-291頁)。
⑸
綜上所述,被告違反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以自己名
義設立大立公司後,再以大立公司名義承攬告訴人公司
原有客戶即鳳記公司之貨運業務,且以大立公司國泰世
華銀行臨安分行帳戶取得鳳記公司匯付之貨運承攬報酬
,足認被告已違背其對告訴人公司應忠實執行業務之任
務,並致告訴人公司未能承攬鳳記公司之貨運業務並獲
取報酬。
⒉告訴人公司是否受有損害?
⑴按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
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
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
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
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要旨
參照)。且背
信罪
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
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
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
算,
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
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證人楊佳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幫你們公司寄貨
,例如墊了一些報關費、機場雜費,他們應該不是白白
的幫你們服務,他們會有他們的服務費?)所以月結單
上面會有報關費、理貨費。…他幫我們報關就會收一些
報關費,而且不只他,任何一間都會收。(100年3月16
日大立公司他們有一個收據上面是寫進口運費15112元
,這個15112元的進口運費是台幣,那有可能他們幫你
們墊付是美元,所以用台幣跟你們請款?)對,前面有
寫。(你怎麼確認他請款的台幣,和他墊付的運費美金
匯率換算之後是等值的,還是他們報多少你們就給他多
少?…)對,他要跟他的上面那個人,他是中間,他跟
國外的AGENT報他多少錢我們怎麼知道,他賣我們多少
錢,他當然會加,每一家都這樣,哪一家會做賠本生意
,所以他怎麼可能讓我看他證物2(按:即國泰世華銀
行100年2月1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1紙)的東西
,他原始報我500元,那實際進來就是500元,我這邊的
500元乘以這邊的匯率這樣起來沒錯,我們當然就是照
這樣申請。」等語(本院卷二第19-20頁)。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辯護人在105年10月31日有
幫你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裡面第一到四點有提到大立
公司墊付款項,鳳記公司有匯款給大立公司的情況,第
一到四點大立公司所墊付的,包括進口關稅等費用及鳳
記公司所匯款的? 袺鷇O用是否是相等的?大立公司有無
賺取額外的利潤?)大立公司有賺一些手續費,利潤是
在運費裡面,例如英國進口,國外報給我是100英鎊,
可能伊會加個2、30鎊做運費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背
面-第64頁)。據此,足認被告以大立公司名義承攬鳳
記公司之貨運業務,此舉致告訴人公司未能獲取利潤,
因而減少收入,已妨害告訴人公司財產增加,致告訴人
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
堪認定。
⑶至被告雖辯以因告訴人之總公司資金不足,才以大立公
司資金代鳳記公司墊付各種款項,係為大來公司解決問
題云云。然則,被告前開所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相關利
潤均歸大立公司所有,並已妨害告訴人公司財產增加,
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所為係為解決
告訴人公司資金上之困境。被告上開所辯,
尚難憑採。
㈣承上,被告乃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違背對告訴人
公司應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並致告訴人公司未能承攬原客
戶鳳記公司之貨運業務,妨害告訴人公司財產之增加,被告
所辯
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
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經
予以比較,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100年7月5日離職前,均任職告訴人公司之經理,
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對該公司本負有忠誠執行業務之義
務,竟於尚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意圖為第三人即大立公司
不法之利益,另行成立大立公司並任負責人,經營與大來公
司相類業務,並以大立公司名義承攬告訴人公司原有客戶鳳
記公司之貨運承攬業務,大立公司並因此獲取報酬利潤,自
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減少收入之財產上
損害。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又被告自100年3月間至同年6月間,對外以大立公司之名
義與鳳記公司接洽貨運承攬業務,而4次收取鳳記公司給付
之貨運承攬費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涉犯罪名相
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予
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利用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之機會,違反
競業禁止之原則,所為妨害告訴人公司財產增加,致告訴人
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後
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
參與人
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定
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違反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以自己名義設立大
立公司後,再以大立公司名義承攬鳳記公司之貨運業務,且
以大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帳戶取得貨運承攬報酬,
其中並包含利潤,前均已敘明,並有大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臨安分行104年2月24日104年國世臨安字第1040000016號函
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103偵續98號卷
第279-29 1頁)。堪認參與人大立公司確有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
款、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項、第3項等規定,職權裁定命參與人大立公司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參與人大立公司經合法
傳喚而不到庭,本
院經調查上開證據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
段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
項前段、第455條之26,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