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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緝字 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葉佳呈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前,搭乘于長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號計程車返回臺南,於翌(9)日凌晨12時40分許,抵達葉 佳呈所指定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之目的地後,詎雙 方因車資乙事起口角爭執,葉佳呈下車後,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以腳踢之方式,朝于長遠所駕駛前揭車輛右後 葉子板處攻擊,造成該處鈑金凹陷,影響車輛之美觀及鈑金 之效用,而足以生損害於于長遠;㈡于長遠見狀,遂持行動 電話報警究辦,葉佳呈竟再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且見于長遠手持之行動電話,而可預見於攻擊于長 遠之過程中,其手持之上開行動電話可能因鬆手而摔落損壞 ,仍基於縱該手機摔落損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 意,以右手肘擊之方式,攻擊于長遠左胸,致其受有左胸壁 挫傷之傷害,上開行動電話亦因於攻擊過程中于長遠鬆手而 摔落地面,致該行動電話外殼及螢幕損壞,而足以生損害於 于長遠,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長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車 資跟他有糾紛,然後他說要報警,我說好我先進去等他,他 一開始說的車資,因為一邊說一邊跳表,後來說新臺幣(下 同)1300元又再跳表,在車上就有不愉快,後來他說要報警 ,我把錢丟給他,然後下車甩門進去等他,至於他說的手機 掉落等這些我不清楚等語。惟查: ㈠訊據告訴人于長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於103年12月9 日凌晨自高雄搭載被告返回台南,原約定以1,200元載送被 告至永康交流道,後因被告之要求載送○○○區○○街○○號 ,告訴人于長遠乃要求被告多支付100元車資,雙方因此發 生爭執。被告不允多付車資,甩關車門下車後,告訴人于長 遠又聽到被告以腳踹車門的聲音。告訴人于長遠聽到被告踹 車門後,隨即以手機報警,再下車查看車子受損情形。嗣被 告再度上前,並以右手肘撞告訴人于長遠的左胸部,致使告 訴人于長遠當時手持的手機掉落地面毀損。警察人員依通報 到場處理時,於獲悉告訴人于長遠有遭受被告撞擊,乃為告 訴人于長遠叫來救護車,並載送告訴人于長遠至奇美醫院接 受診治,另將告訴人于長遠掉落地面已毀損之手機拍照(見 本院易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 ㈡被告否認有以手肘撞擊告訴人于長遠,並辯稱告訴人的傷是 否在就醫途中另外自行造成。然查,依上揭證人即告訴人于 長遠之證述,其係自案發現場由救護車直接送醫,告訴人于 長遠並未有機會自行到其他地方加工自傷,其就醫後即診斷 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于長遠所受傷 害是在就醫途中自己所造成云云並非事實。參以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于長遠到院時間為103年12月9日凌晨1 時7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7日南市警勤字第000000 0000號函說明告訴人于長遠以電話報警之時間分別為0時37 分以及0時43分,而證人黃建銘警員於偵訊中證稱有請派出 所值班同事聯絡救護車等情,堪信告訴人于長遠所受傷害係 在案發當時即已造成,並非如被告所辯稱是在送醫途中自行 加工造成。 ㈢告訴人于長遠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後葉子板處鈑金凹陷,經警 察採證結果,其上留有鞋印,且與被告在警局採證所拍攝之 鞋底紋路相當,此有警卷所附被告鞋底照片以及計程車照片 可佐(見警1卷第18至第19頁)。告訴人于長遠所駕駛的計 程車乃其營業所用,為求吸引乘客,計程車司機無不把自己 的計程車清潔乾淨,又豈會讓自己車子車門邊留下腳印而不 去清除乾淨。且依告訴人于長遠所述,在被告下車後,他有 聽見一聲踹車子的聲音,而告訴人于長遠車子右後葉子板處 鈑金凹陷所遺留之腳印恰與被告鞋子底部痕跡相似,足見告 訴人于長遠車子右後葉子板處鈑金凹陷應係被告以腳踹車子 所致。 ㈣末查,告訴人于長遠指稱其手機是因被告以手肘撞擊告訴人 于長遠的胸部而跌落地面損毀。雖被告否認有撞擊告訴人的 胸部,並辯稱不知道他的手機為什麼會掉在地上。然查,警 卷第20頁的照片,依據證人黃建銘警員於偵訊中之證述,是 他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依告訴人之指引,所拍攝的現場照 片。依一般常情,打電話的人應該是為將手機抓緊,不會有 自動掉落之情形,必是遭受到外來的衝擊,才會有讓手裡的 手機掉落地面的情形。參以現場照片乃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拍 ,現場只有被告與告訴人于長遠,而告訴人于長遠又因遭受 被告以手肘撞擊送醫,由此可見,告訴人于長遠的手機確係 在遭受被告以手肘撞擊胸部時掉落地面而毀損。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因為車資問題與告訴人于長遠發生糾 紛,並進而於下車後以腳踹告訴人于長遠所駕駛之計程車車 門,造成右後葉子板處鈑金凹陷,又於告訴人于長遠下車查 看時,以手肘撞擊告訴人于長遠的胸部,造成告訴人于長遠 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同時造成告訴人于長遠的手機掉落 地面毀損。被告上開毀損以及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 科。又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並主張案發現場臺南市○○區 ○○街○○號裝設有監視錄影設備,請求本院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即可明瞭云云,然偵查中檢察官已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函查案發現場是否有架設監視錄影設備,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104年5月13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後附之鹽行派出所員警柯伯勳職務報告所示,該 處並未架設有監視錄影設備;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再次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調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局於105年1月4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附承辦員警黃建銘之職務報告,現場週遭並無裝設 監視器,此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2份覆函在卷 可佐,參以被告乃固居有限公司、堃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晏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上開三家公司之設址即為臺 南市○○區○○街○○號,倘該處確實裝設有監視錄影設備, 被告自行提出供本院勘驗即可,何需聲請檢察官以及本院函 查?且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2度函覆當地未裝設 有監視錄影設備,被告猶再度聲稱確實裝設有監視錄影設備 ,但也無意自行提出,顯見被告所稱,案發現場即為臺南市 ○○區○○街○○號裝設有監視錄影設備,並進而要求本院函 調云云,不過是為圖延滯訴訟之舉,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 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 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㈡所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罪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其所犯 罪事實欄上開2罪犯行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車資問題與告訴人于長遠發生爭執, 竟不能妥善處理,而以毀損他人車輛以及傷害告訴人之方式 ,發洩其個人情緒,犯後又一再否認犯行,並明知現場無裝 設監視錄影設備,卻又一再要求函查,延滯訴訟之意圖明確 ,其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物品毀損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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