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緝字
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葉佳呈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前,搭乘于長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號計程車返回臺南,於翌(9)日凌晨12時40分許,抵達葉
佳呈所指定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之目的地後,
詎雙
方因車資乙事起口角爭執,葉佳呈下車後,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以腳踢之方式,朝于長遠所駕駛前揭車輛右後
葉子板處攻擊,造成該處鈑金凹陷,影響車輛之美觀及鈑金
之效用,而
足以生損害於于長遠;㈡于長遠見狀,遂持行動
電話報警究辦,葉佳呈竟再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且見于長遠手持之行動電話,而可預見於攻擊于長
遠之過程中,其手持之上開行動電話可能因鬆手而摔落損壞
,仍基於縱該手機摔落損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
不確定故
意,以右手肘擊之方式,攻擊于長遠左胸,致其受有左胸壁
挫傷之傷害,上開行動電話亦因於攻擊過程中于長遠鬆手而
摔落地面,致該行動電話外殼及螢幕損壞,而足以生損害於
于長遠,
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長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毀損及傷害
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車
資跟他有糾紛,然後他說要報警,我說好我先進去等他,他
一開始說的車資,因為一邊說一邊跳表,後來說新臺幣(下
同)1300元又再跳表,在車上就有不愉快,後來他說要報警
,我把錢丟給他,然後下車甩門進去等他,至於他說的手機
掉落等這些我不清楚等語。惟查:
㈠訊據
告訴人于長遠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稱:於103年12月9
日凌晨自高雄搭載被告返回台南,原約定以1,200元載送被
告至永康交流道,後因被告之要求載送○○○區○○街○○號
,
告訴人于長遠
乃要求被告多支付100元車資,雙方因此發
生爭執。被告不允多付車資,甩關車門下車後,告訴人于長
遠又聽到被告以腳踹車門的聲音。告訴人于長遠聽到被告踹
車門後,隨即以手機報警,再下車查看車子受損情形。嗣被
告再度上前,並以右手肘撞告訴人于長遠的左胸部,致使告
訴人于長遠當時手持的手機掉落地面毀損。警察人員依通報
到場處理時,於獲悉告訴人于長遠有遭受被告撞擊,乃為告
訴人于長遠叫來救護車,並載送告訴人于長遠至奇美醫院接
受診治,另將告訴人于長遠掉落地面已毀損之手機拍照(見
本院易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
㈡被告否認有以手肘撞擊告訴人于長遠,並辯稱告訴人的傷是
否在就醫途中另外自行造成。然查,依
上揭證人即告訴人于
長遠之證述,其係自案發現場由救護車直接送醫,告訴人于
長遠並未有機會自行到其他地方加工自傷,其就醫後即診斷
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于長遠所受傷
害是在就醫途中自己所造成云云並非事實。參以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
所載告訴人于長遠到院時間為103年12月9日凌晨1
時7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7日南市警勤字第000000
0000號函說明告訴人于長遠以電話報警之時間分別為0時37
分以及0時43分,而證人黃建銘警員於偵訊中證稱有請派出
所值班同事聯絡救護車
等情,
堪信告訴人于長遠所受傷害係
在案發當時即已造成,並非如被告所辯稱是在送醫途中自行
加工造成。
㈢告訴人于長遠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後葉子板處鈑金凹陷,經警
察採證結果,其上留有鞋印,且與被告在警局採證所拍攝之
鞋底紋路相當,此有警卷所附被告鞋底照片以及計程車照片
可佐(見警1卷第18至第19頁)。告訴人于長遠所駕駛的計
程車乃其營業所用,為求吸引乘客,計程車司機無不把自己
的計程車清潔乾淨,又豈會讓自己車子車門邊留下腳印而不
去清除乾淨。且依告訴人于長遠所述,在被告下車後,他有
聽見一聲踹車子的聲音,而告訴人于長遠車子右後葉子板處
鈑金凹陷所遺留之腳印恰與被告鞋子底部痕跡相似,足見告
訴人于長遠車子右後葉子板處鈑金凹陷應係被告以腳踹車子
所致。
㈣末查,告訴人于長遠指稱其手機是因被告以手肘撞擊告訴人
于長遠的胸部而跌落地面損毀。雖被告否認有撞擊告訴人的
胸部,並辯稱不知道他的手機為什麼會掉在地上。然查,警
卷第20頁的照片,依據證人黃建銘警員於偵訊中之證述,是
他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依告訴人之指引,所拍攝的現場照
片。依一般常情,打電話的人應該是為將手機抓緊,不會有
自動掉落之情形,必是遭受到外來的衝擊,才會有讓手裡的
手機掉落地面的情形。參以現場照片乃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拍
,現場只有被告與告訴人于長遠,而告訴人于長遠又因遭受
被告以手肘撞擊送醫,由此可見,告訴人于長遠的手機確係
在遭受被告以手肘撞擊胸部時掉落地面而毀損。
㈤
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因為車資問題與告訴人于長遠發生糾
紛,並進而於下車後以腳踹告訴人于長遠所駕駛之計程車車
門,造成右後葉子板處鈑金凹陷,又於告訴人于長遠下車查
看時,以手肘撞擊告訴人于長遠的胸部,造成告訴人于長遠
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同時造成告訴人于長遠的手機掉落
地面毀損。被告上開毀損以及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
科。又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並主張案發現場臺南市○○區
○○街○○號裝設有監視錄影設備,請求本院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即可明瞭云云,然偵查中檢察官已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函查案發現場是否有架設監視錄影設備,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104年5月13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後附之鹽行派出所員警柯伯勳職務報告所示,該
處並未架設有監視錄影設備;本院依被告之
聲請,再次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調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局於105年1月4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附承辦員警黃建銘之職務報告,現場週遭並無裝設
監視器,此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2份覆函在卷
可佐,參以被告乃固居有限公司、堃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晏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上開三家公司之設址即為臺
南市○○區○○街○○號,倘該處確實裝設有監視錄影設備,
被告自行提出供本院
勘驗即可,何需聲請檢察官以及本院函
查?且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2度函覆當地未裝設
有監視錄影設備,被告
猶再度聲稱確實裝設有監視錄影設備
,但也無意自行提出,顯見被告
所稱,案發現場即為臺南市
○○區○○街○○號裝設有監視錄影設備,並進而要求本院函
調云云,不過是為圖延滯訴訟之舉,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
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
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㈡所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及
毀損罪之
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其所犯
罪事實欄上開2罪犯行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車資問題與告訴人于長遠發生爭執,
竟不能妥善處理,而以毀損他人車輛以及傷害告訴人之方式
,發洩其個人情緒,
犯後又一再否認犯行,並明知現場無裝
設監視錄影設備,卻又一再要求函查,延滯訴訟之
意圖明確
,其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物品毀損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