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龍坤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9376號、第9377號、第937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龍坤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侯龍坤分別與范寶元、林志鴻(其2 人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
犯意
聯絡,謀議竊車勒贖,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侯龍坤
攜帶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板手及土製鑰匙,竊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
告訴人)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
之車輛,范寶元、林志鴻則分別在現場把風。得手後,再由
侯龍坤依被竊車輛內所留之證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查詢車主電話,
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恐嚇,要求支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錢,而經各該被害人交付款項或匯款後
旋提領一空。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侯龍坤嘉義縣水上鄉○○村00
00 000號住處扣得PANASONIC 汽車音響6 臺、PANASONIC
CD12片音箱1 臺、福特汽車音響主機1 臺、克萊斯勒汽車音
響主機1 臺、SANYO 汽車音響1 臺、SANYO CD10片音箱1 臺
、PANASONIC CD音箱2 臺、福特音響主機1 臺、ISUZU 汽車
音響1 臺、VCD8500 型轉換器1 臺、板模162 支(其中英文
字模81支、數字模81支)、板手10支、土造鑰匙44支、起子
7 支、老虎鉗3 支、眼鏡1 付、襯衫2 件、衛星定位接受器
1 具、電話卡盒1 盒、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MOTOROLA V3 行動電
話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中、賴永斌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改制為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
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業經被害人賴進木、蔡明志、
告訴人李志中、賴永斌
於警詢時指述(南縣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偵查
卷宗,下稱警卷二,第62至65頁、第69至71頁;南縣歸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26
至129 頁、第135 至137 頁)甚明,核與黃華隆於警詢時陳
述(警卷二第77至80頁)、
共同被告范寶元於警詢、偵訊時
供述(警卷一第20至21、23至28頁,警卷二第7 至12頁;南
縣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三
,第14至18頁;95年度偵字第1365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39至40頁)、林志鴻於警詢時供述(警卷三第27至30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
、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警卷一第130 至131 頁)、被告
與范寶元
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雙向通聯紀錄
)(警卷一第132 至134 頁)、郵政國內匯款單、車輛竊盜
詳細資料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雙向通聯紀錄)(警卷
一第138 、139 、140 至141 頁)、全戶戶口名簿、郵政存
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警卷一第166 至
168 頁)、
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
警卷一第201 至203 、205 至207 頁)、侯龍坤、范寶元與
賴進木之
通訊監察譯文、賴進木
指認侯龍坤照片(警卷二第
66、68頁)、一心行銷有限公司客戶訂購單、侯龍坤與范寶
元之通訊監察譯文、
扣押物品清單(警卷二第72至74、76頁
,偵卷第66至68頁)、本院
搜索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69至181頁)、口卡
、扣押物品照片2張(警卷一第210、221頁)在卷可為
佐證
,
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為後
,刑法第321 條業經修正,並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
行。該條原規定為「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
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規定則於同條第1 項第1 款刪除「於夜間」文
字,及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文字,擴大
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
使部分竊盜犯行於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
通竊盜罪論罪
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之加重竊盜罪
論罪科刑,並增加得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
元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
㈡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連續犯、
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且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
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
易刑處分在內。詳言
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前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
用之。」則本件被告行為時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而分別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其應執
行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惟98年12月30日公佈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數罪併罰
易科罰金規定,被告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其應執行之刑
逾6 個月時,將仍得易科罰金,以修正後之規定,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
字第5253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附表一行竊時
所攜帶之板手,經被告供陳係為偷竊車輛時所用之物,既屬
於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或抵抗,確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構成威脅危險,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疑。是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與范寶元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之犯行,與林志鴻就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4 次加重竊盜及3 次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被告有竊盜、
贓物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素行不佳。又其年輕力壯,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於95年間,利用其修車裝配之專業經驗,
夥同范寶元、林志鴻犯下多起竊車後擄車勒贖案件,顯見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被害人賴進木、蔡
明志、告訴人李志中、賴永斌之損失,所為並不可取。所幸
嗣後為警查獲,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得以領回贓物,損害不
至擴大,兼衡被告目前年事已高,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顯見應有悔意,又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開設修
車廠從事車輛維修工作,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與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㈤
扣案之板手10支、土造鑰匙44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MOTOROLA V3 行動電話各1 支,均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且為
供其等行竊或犯罪聯絡時所用之物,然業經執行
沒收完畢,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 月12日南檢瑞丁字
第2055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1 份(執行卷第11
至15頁)在卷
可參,故不為沒收之
諭知。而扣案之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非被告所有;PANASONIC 汽車
音響6 臺、PANASONIC CD12片音箱1 臺、福特汽車音響主機
1 臺、克萊斯勒汽車音響主機1 臺、SANYO 汽車音響1 臺、
SANYO CD10片音箱1 臺、PANASONIC CD音箱2 臺、福特音響
主機1 臺、ISUZU 汽車音響1 臺、電話卡盒1 盒,被告供陳
部分係偷竊車輛後拆卸所得,難認為被告所有之物,部分為
其修車時由報廢車拆卸所得,與犯罪並無關連;VCD8500 型
轉換器1 臺、板模162 支(其中英文字模81支、數字模81支
)、起子7 支、老虎鉗3 支,為被告修車、裝設音響時使用
之工具,衛星定位接受器1 具,為其開車時使用,與犯罪均
無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眼鏡1 付、襯衫2 件,是被
告擄車勒贖及提領贓款時穿戴,但非專供犯罪使用,亦為平
日可穿戴之服飾、配件,無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為95年8 月
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而被告雖曾因本案經本院發
布
通緝後始經緝獲到案,惟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
9 月7 日始經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稿1 份在卷
可按(本院
易字卷第21頁),與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規
定尚有未合,即各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盜部分】
┌─┬───┬────┬─────┬───┬──────┬────────┐
│編│犯罪者│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所得財物│所犯罪名與處刑 │
│號│ │ │ │告訴人│ │ │
├─┼───┼────┼─────┼───┼──────┼────────┤
│1 │侯龍坤│95年8月 │嘉義市東區│賴進木│車牌號碼00- │侯龍坤共同犯攜帶│
│ │范寶元│4 日凌晨│忠孝路568 │ │748號大貨 │兇器竊盜罪,處有│
│ │ │某時 │之13號 │ │車(已贖回)│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侯龍坤│95年8月 │雲林縣元長│李志中│車牌號碼0000│侯龍坤共同犯攜帶│
│ │范寶元│18日凌晨│鄉長南村文│ │-LJ 號自小貨│兇器竊盜罪,處有│
│ │ │某時 │化路22號前│ │車(已尋回)│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車內GOGO9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kg牛肉9 包等│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55種罐頭食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3 │侯龍坤│95年8月 │雲林縣麥寮│賴永斌│車牌號碼0000│侯龍坤共同犯攜帶│
│ │范寶元│18日凌晨│鄉瓦寮村入│ │-LU 自小貨車│兇器竊盜罪,處有│
│ │ │某時 │口處 │ │(已贖回) │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4 │侯龍坤│95年8月 │臺南縣佳里│蔡明志│車牌號碼00- │侯龍坤共同犯攜帶│
│ │林志鴻│25日○○○鎮○○路 │ │7976 自小客 │兇器竊盜罪,處有│
│ │ │某時 │324號前 │ │車(已贖回)│期徒刑捌月,減為│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附表二:恐嚇取財部分】
┌─┬───┬────┬───────┬───┬────┬────────┐
│編│犯罪者│犯罪時間│犯罪方法 │被害人│犯罪所得│所犯罪名與處刑 │
│號│ │ │ │告訴人│ │ │
├─┼───┼────┼───────┼───┼────┼────────┤
│ 1│侯龍坤│95年8月 │范寶元以未顯示│賴進木│5 萬元 │侯龍坤共同犯恐嚇│
│ │范寶元│4日7時許│號碼之不詳電話│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撥打賴進木公司│ │ │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與其行動電話勒│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贖後,賴進木找│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侯龍坤幫忙尋找│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失竊之車輛,侯│ │ │ │
│ │ │ │龍坤表示對方要│ │ │ │
│ │ │ │5 萬元才願將車│ │ │ │
│ │ │ │輛歸還,嗣由侯│ │ │ │
│ │ │ │龍坤至賴進木家│ │ │ │
│ │ │ │取款5 萬元。 │ │ │ │
├─┼───┼────┼───────┼───┼────┼────────┤
│ 2│侯龍坤│95年8月 │侯龍坤以未顯示│賴永斌│3 萬元 │侯龍坤共同犯恐嚇│
│ │范寶元│18日15時│號碼之不詳電話│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3分許 │與范寶元以06-5│ │ │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850004、06-622│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0294、00-00000│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97號之公共電話│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陸續撥打至賴永│ │ │ │
│ │ │ │斌所有門號0938│ │ │ │
│ │ │ │996377號之行動│ │ │ │
│ │ │ │電話,要求匯款│ │ │ │
│ │ │ │3 萬元至許怡婕│ │ │ │
│ │ │ │帳戶。待賴永斌│ │ │ │
│ │ │ │匯款後由范寶元│ │ │ │
│ │ │ │領取。 │ │ │ │
├─┼───┼────┼───────┼───┼────┼────────┤
│ 3│侯龍坤│95年8月 │侯龍坤以門號09│蔡明志│3 萬元 │侯龍坤共同犯恐嚇│
│ │林志鴻│25日13時│00000000號之手│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4分許 │機撥打至蔡明志│ │ │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所有門號091917│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8885號之行動電│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話,要求匯款3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萬元至許怡婕帳│ │ │ │
│ │ │ │戶。待蔡明志匯│ │ │ │
│ │ │ │款後,由侯龍坤│ │ │ │
│ │ │ │領取。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