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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緝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萍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 案之奕宏營造有限公司薪資表上偽造之「陳時」印文壹拾貳枚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萍明知自己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以下合稱如 附表所示15人),於民國90年間,並未在奕宏營造有限公司 (設於改制前臺南縣○○鄉○○村○○○路○段○○○號1樓, 下稱奕宏公司)工作及支薪,竟與奕宏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清 沛(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交付如附表所示15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後, 再由不知情之帳簿處理人員李秀蓮製作該15人之扣繳憑單( 於其上蓋印該15人之印章,惟其中「陳時」之印章未經授權 使用),而將不實之薪資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內含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 90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 申報金額調節表、各類收益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 額調節、90年度營利事業單位帳簿處理人員申報表、所得稅 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 稅銷售額明細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貨物金 額統計表、期末存貨明細表、90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 細表、90年度捐贈費用明細表、奕宏公司股東承認及同意書 、承諾書、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全年股 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部分項次 明細表、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 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 報書、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和奕宏公 司財產目錄等報表),並持之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 化稽徵所(現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南區國 稅局)申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惟因奕宏公司經稅捐機關核定以 同業利潤標準核課該年度稅額,致未生逃漏稅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漢桐 、陳太山、何思萲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5號案件審理時到 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奕宏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內含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90年度營業成本 明細表、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 、各類收益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90年度 營利事業單位帳簿處理人員申報表、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 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 、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貨物金額統計表、期末 存貨明細表、90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90年度捐 贈費用明細表、奕宏公司股東承認及同意書、承諾書、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 申報書、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部分項次明細表、89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 表、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書、稅額扣抵 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和奕宏公司財產目錄等報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 後刑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 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 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 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 新舊法,新法對被告顯較有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37號判決參照)。 (二)身分共犯: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共犯之規定除將共同實 施修正為共同實行,並於但書增列「但得減輕其刑」,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罰金限制: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 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對 其較為有利。 (五)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 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 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 ,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 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 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參照 )。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 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 (六)至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 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 規定,不再適用舊法,併予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黃清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雖被告並非亦宏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與 該公司負責人黃清沛共同實行上揭犯行,仍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又其與黃清沛在上開文書偽造「陳時」之印文, 屬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之階段行為,而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為嗣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缺錢繳交醫藥費而 為本件犯行,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學歷、犯罪所生結果 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奕宏公司薪資表上 偽造之12枚「陳時」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雖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按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甚明,而被告因本案在 95年5月30日經本院發佈通緝,並於104年8月15日經通緝 到案,此有本院通緝書、歸案證明在卷可稽,被告自無從 依上開條例減刑。 (三)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 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 1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因常業詐欺案件 ,於94年10月1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 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4年11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日即104年10月8日,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衡酌其 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係出於籌措醫藥費,且其在本案犯罪實施過程中亦非居 於主要地位,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逃漏稅捐犯意,將如附表所示 15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予交予黃清沛,以供奕宏公司逃 漏稅捐,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罪嫌云云。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 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 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 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 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9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證人即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陳太山於本院95年度訴字 第21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黃清沛當初申報奕宏公司有那麼 多支出,伊請他提出帳證,證明確實有那麼多支出,他沒有 提出,所以就依照同業利潤標準核稅;依照同業標準比例計 算,就是依其申報收入的百分之10,薪資支出就不管了,也 就是說這件課稅與其申報的工人薪資沒有關係;同業利潤標 準本身就有懲罰性質,因為黃清沛沒有提出相關帳證,稅額 會比實際上的金額還高一些等語(見該案卷宗第156頁、第 157頁)。足見奕宏公司於該年度並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黃清沛即未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此 部分業據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認定明確,此有該 判決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所規 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處罰;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8條、第31條、第215條、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 │編號│姓 名│虛 報 薪 資(新臺幣) │ ├──┼───────┼─────────────┤ │ 1 │蔡武雄 │180000元 │ ├──┼───────┼─────────────┤ │ 2 │張順天 │280000元 │ ├──┼───────┼─────────────┤ │ 3 │湯文松 │180000元 │ ├──┼───────┼─────────────┤ │ 4 │余紹瑞 │180000元 │ ├──┼───────┼─────────────┤ │ 5 │張許秀花 │180000元 │ ├──┼───────┼─────────────┤ │ 6 │張進泰 │180000元 │ ├──┼───────┼─────────────┤ │ 7 │張博凱 │180000元 │ ├──┼───────┼─────────────┤ │ 8 │張高彬 │180000元 │ ├──┼───────┼─────────────┤ │ 9 │林雅婷 │180000元 │ ├──┼───────┼─────────────┤ │10 │張惠萍 │220000元 │ ├──┼───────┼─────────────┤ │11 │張瓊瑤 │180000元 │ ├──┼───────┼─────────────┤ │12 │邱天運 │180000元 │ ├──┼───────┼─────────────┤ │13 │陳 時 │180000元 │ ├──┼───────┼─────────────┤ │14 │張瓊琳 │180000元 │ ├──┼───────┼─────────────┤ │15 │陳志萍 │330000元 │ ├──┼───────┼─────────────┤ │總計│ 15人 │000000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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