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LUYEN(中文名:范文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06
號),然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
,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本件被告甲○ ○ ○○○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
所載被害人丁○○補充為「HOANG VAN HUAN(中文
名:丁○○)」、被害人乙○○補充為「PHAM DUC TRUNG(
中文名:乙○○)」。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
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
判例
參照)。查本件臺南市○區○○○路00號之鑄將企業有限公
司員工宿舍,係該公司提供予所屬員工住宿起居之場所,各
房間有獨立門鎖,且為使用人獨立管領等節,有該公司民國
102年10月2日鑄字0000000000號函
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5
頁),不失為住宅性質。是被告進入被害人丁○○、乙○○
所居住之宿舍房間內行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害人丁○○、乙○○分
住不同宿舍房間乙節,
業據前引鑄將企業有限公司函文陳明
在卷,是被告先後進入被害人丁○○、乙○○所居住之宿舍
房間內行竊,足認係犯意各別之竊盜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一罪,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終能坦認
犯行
,兼衡被害人受損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生活狀
況(現非法打工、須扶養二未成年子女、借款來臺工作尚未
清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406號
被 告 甲○ ○ ○○○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統一編號:B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外籍勞工,自民國102年1月6日起,受僱於
台南市○區○○路00號鑄將企業有限公司,平日居住在台南
市○區○○○路00號該公司員工宿舍,
嗣於同年5月8日逃逸
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月26日晚上20時30
分許,返回上開公司員工宿舍處,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宿舍內
,竊取丁○○所有之電腦3台、現金新台幣(下同) 3000元,
及乙○○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經丁○
○及乙○○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
證人即被害人丁○○(警卷第2頁)之 │1.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所│
│ │證述 │ 有之上開財物。 │
│ │ │2.經證人
指認監視錄影中之竊盜│
│ │ │ 者確為被告。 │
├──┼─────────────────┼──────────────┤
│ 2 │證人即被害人乙○○(警卷第3頁)之 │1.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所│
│ │證述 │ 有之上開財物。 │
│ │ │2.經證人指認監視錄影中之竊盜│
│ │ │ 者確為被告。 │
├──┼─────────────────┼──────────────┤
│ 3 │竊盜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6 │被告於上開地點,竊取上開財物│
│ │-21頁) │。 │
├──┼─────────────────┼──────────────┤
│ 4 │鑄將企業有限公司函(偵卷第7頁) │證明被告逃跑後,
復於上開時地│
│ │ │,返回公司竊取上開被害人之財│
│ │ │物。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周 文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