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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緝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LUYEN(中文名:范文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06 號),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 ○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丁○○補充為「HOANG VAN HUAN(中文 名:丁○○)」、被害人乙○○補充為「PHAM DUC TRUNG( 中文名:乙○○)」。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 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臺南市○區○○○路00號之鑄將企業有限公 司員工宿舍,係該公司提供予所屬員工住宿起居之場所,各 房間有獨立門鎖,且為使用人獨立管領等節,有該公司民國 102年10月2日鑄字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5 頁),不失為住宅性質。是被告進入被害人丁○○、乙○○ 所居住之宿舍房間內行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害人丁○○、乙○○分 住不同宿舍房間乙節,業據前引鑄將企業有限公司函文陳明 在卷,是被告先後進入被害人丁○○、乙○○所居住之宿舍 房間內行竊,足認係犯意各別之竊盜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一罪,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 ,兼衡被害人受損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生活狀 況(現非法打工、須扶養二未成年子女、借款來臺工作尚未 清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406號 被 告 甲○ ○ ○○○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統一編號:B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外籍勞工,自民國102年1月6日起,受僱於 台南市○區○○路00號鑄將企業有限公司,平日居住在台南 市○區○○○路00號該公司員工宿舍,嗣於同年5月8日逃逸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月26日晚上20時30 分許,返回上開公司員工宿舍處,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宿舍內 ,竊取丁○○所有之電腦3台、現金新台幣(下同) 3000元, 及乙○○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丁○ ○及乙○○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證人即被害人丁○○(警卷第2頁)之 │1.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所│ │ │證述 │ 有之上開財物。 │ │ │ │2.經證人指認監視錄影中之竊盜│ │ │ │ 者確為被告。 │ ├──┼─────────────────┼──────────────┤ │ 2 │證人即被害人乙○○(警卷第3頁)之 │1.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所│ │ │證述 │ 有之上開財物。 │ │ │ │2.經證人指認監視錄影中之竊盜│ │ │ │ 者確為被告。 │ ├──┼─────────────────┼──────────────┤ │ 3 │竊盜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6 │被告於上開地點,竊取上開財物│ │ │-21頁) │。 │ ├──┼─────────────────┼──────────────┤ │ 4 │鑄將企業有限公司函(偵卷第7頁) │證明被告逃跑後,復於上開時地│ │ │ │,返回公司竊取上開被害人之財│ │ │ │物。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周 文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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