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宏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智簡字第
5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612號),提起上訴,被告於
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炳宏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吳炳宏觸犯商標
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
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
拘役50日,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物均
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
告訴人請求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由被告設於露天拍賣網站
上帳號joylin6805至少已有771筆交易評價觀之,被告已完
成之交易數量不少,且遭查獲仿冒系爭商標商品各96件、
253件、49盒,數量不少,
足證被告從事侵害系爭商標行為
已多時,且情節重大,被告之
犯行已使消費市場對
告訴人商
品價值判斷發生混淆,令告訴人使用合法商標之信譽受質疑
,且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聯絡賠償,其
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
量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等語。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
,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
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包括販賣仿冒商品之
期間、數量,以
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
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
官上訴指摘
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
為
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酷樂寶有限公司30萬元,並
據告訴人酷樂寶有限公司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有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按(本院二審卷第50
、52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
起訴審判
科刑,已足促
其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