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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附民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附民 原告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辰 附民 原告 電視線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偵 訴訟代理人 陳俊辰 附民 被告 郭珈妤(原名郭家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 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涉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第三人卓錦炎及卓錦 漢之著作財產權而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929號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03年度智易字第7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刑事案件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相關犯罪事實,則經同署檢察官認與本案刑事案 件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53號移送併辦。惟被告上開經起訴 之本案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以103年度智易字第7號 判決被告無罪,有本案刑事案件之卷宗資料可資查考,則檢 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刑事案件間自無從生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此部分亦已 經本院認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被告涉嫌侵害原告 著作財產權而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即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實未經檢察官起訴,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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