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衛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 行原記載「
蔡名翔管領」補充為「弼邦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蔡名翔管
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審酌被告不
思循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竟因其從事臨時工,需要使用電動
鑽頭機,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欠缺法治觀
念,並考量被竊電動鑽頭機之價值約新臺幣16,000元,業經
被害人(管領人蔡名翔)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稽,及被告竊盜之手段、目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係
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