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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 行原記載「 蔡名翔管領」補充為「弼邦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蔡名翔管 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審酌被告不 思循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竟因其從事臨時工,需要使用電動 鑽頭機,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欠缺法治觀 念,並考量被竊電動鑽頭機之價值約新臺幣16,000元,業經 被害人(管領人蔡名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稽,及被告竊盜之手段、目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係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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