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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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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4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貴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 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48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廷貴犯業務侵占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金額及給付方式履 行賠償郭淑雅之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 犯上開35次業務侵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其行為本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犯罪後態度並非惡劣,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 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 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 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 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 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 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 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 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 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本案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素 行、被告之犯罪期間、犯罪次數、各次業務侵占金額多寡、 犯罪後所生危害,暨考量刑罰之目的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 告之主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達罰當其罪 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併此說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 述,尚見悔意,參以告訴人表示對被告所涉侵占等案之行為 不再追究,【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 效,用啟自新,並令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 之內容,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內,給付告訴人如主 文所示之和解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6 條 ①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②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648號 被 告 林廷貴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貴自民國94年5月起,受僱於權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權鋒公司),負責奶粉銷售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又林廷貴因專責處理銷售權鋒公司之奶粉予郭淑雅所經營之 「準媽媽婦嬰用品專賣店」,得悉郭淑雅支付購買奶粉費用 之方式,係預先開立支票予權鋒公司,再由權鋒公司從其訂 購之奶粉數量計算金額後予以扣抵,且郭淑雅平時未逐次確 認所收受之奶粉數量與權鋒公司核算之數量是否相符,認有 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準媽媽婦嬰用品專 賣店」名義向權鋒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奶粉後,未將奶粉 送交「準媽媽婦嬰用品專賣店」,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奶粉出售予不知情之連詠霈,並向連詠霈收取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而將該應交付給「準媽媽婦嬰用品 專賣店」之奶粉侵占入己。嗣郭淑雅於102年4月間,重新核 對先前之進貨資料,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郭淑雅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廷貴之供述 │坦承有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奶│ │ │ │粉給連詠霈之事實(惟辯稱│ │ │ │該等奶粉係以進貨價格向郭│ │ │ │淑雅購買)。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淑雅之證│其核算99年至101年間,「 │ │ │述 │準媽媽婦嬰用品專賣店」實│ │ │ │際進貨之奶粉數量,少於權│ │ │ │鋒公司統計扣帳之數量之事│ │ │ │實。 │ ├──┼───────────┼────────────┤ │ 3 │證人連詠霈之證述 │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林│ │ │ │廷貴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奶粉│ │ │ │,及匯款給林廷貴等事實。│ ├──┼───────────┼────────────┤ │ 4 │證人古子育之證述 │林廷貴曾處理銷售權鋒公司│ │ │ │之奶粉予「準媽媽婦嬰用品│ │ │ │專賣店」之業務,及郭淑雅│ │ │ │曾反應有部分奶粉沒收到等│ │ │ │事實。 │ ├──┼───────────┼────────────┤ │ 5 │證人李育錚之證述 │林廷貴曾處理銷售權鋒公司│ │ │ │之奶粉予「準媽媽婦嬰用品│ │ │ │專賣店」之業務,及該店係│ │ │ │以預先開立支票之方式,支│ │ │ │付購買奶粉之費用,且郭淑│ │ │ │雅曾反應有部分奶粉沒收到│ │ │ │等事實。 │ ├──┼───────────┼────────────┤ │ 6 │證人盧琍玉之證述 │林廷貴曾處理銷售權鋒公司│ │ │ │之奶粉予「準媽媽婦嬰用品│ │ │ │專賣店」之業務之事實。 │ ├──┼───────────┼────────────┤ │ 7 │渣打銀行102年10月31日 │連詠霈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 │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林廷│ │ │76號帳戶(戶名:連詠霈│貴之事實。 │ │ │)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 │ │ │行安平分行102年10月31 │ │ │ │日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 │ │ │31號帳戶(戶名:林廷貴│ │ │ │)交易明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其 如附表所示前後35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倖儀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金額(新臺幣)│品項及數量 │ ├──┼───────┼───────┼───────┤ │ 1 │100年2月17日 │3000元 │羊奶粉6罐 │ ├──┼───────┼───────┼───────┤ │ 2 │100年2月22日 │5880元 │羊奶粉12罐 │ ├──┼───────┼───────┼───────┤ │ 3 │100年4月29日 │16800元 │奶粉數量不詳 │ ├──┼───────┼───────┼───────┤ │ 4 │100年5月31日 │10080元 │奶粉數量不詳 │ ├──┼───────┼───────┼───────┤ │ 5 │100年8月3日 │13560元 │奶粉4箱 │ ├──┼───────┼───────┼───────┤ │ 6 │100年8月8日 │28300元 │奶粉7箱、麥精1│ │ │ │ │箱 │ ├──┼───────┼───────┼───────┤ │ 7 │100年9月21日 │5900元 │羊奶粉2箱 │ ├──┼───────┼───────┼───────┤ │ 8 │100年10月5日 │9560元 │成長奶粉3箱 │ ├──┼───────┼───────┼───────┤ │ 9 │100年12月1日 │4850元 │奶粉數量不詳 │ ├──┼───────┼───────┼───────┤ │10 │100年12月6日 │6800元 │成長奶粉2箱 │ ├──┼───────┼───────┼───────┤ │11 │101年1月17日 │6800元 │成長奶粉2箱 │ ├──┼───────┼───────┼───────┤ │12 │101年1月31日 │6800元 │成長奶粉2箱 │ ├──┼───────┼───────┼───────┤ │13 │101年2月1日 │7700元 │成長奶粉1箱、 │ │ │ │ │麥精1箱 │ ├──┼───────┼───────┼───────┤ │14 │101年2月9日 │3400元 │成長奶粉1箱 │ ├──┼───────┼───────┼───────┤ │15 │101年2月17日 │3400元 │成長奶粉1箱 │ ├──┼───────┼───────┼───────┤ │16 │101年4月2日 │13600元 │奶粉數量不詳 │ ├──┼───────┼───────┼───────┤ │17 │101年4月6日 │6800元 │成長奶粉2箱 │ ├──┼───────┼───────┼───────┤ │18 │101年6月4日 │3400元 │成長奶粉1箱 │ ├──┼───────┼───────┼───────┤ │19 │101年6月28日 │3400元 │成長奶粉1箱 │ ├──┼───────┼───────┼───────┤ │20 │101年7月12日 │14460元 │奶粉數量不詳 │ ├──┼───────┼───────┼───────┤ │21 │101年8月6日 │10200元 │成長奶粉3箱 │ ├──┼───────┼───────┼───────┤ │22 │101年8月31日 │6800元 │成長奶粉2箱 │ ├──┼───────┼───────┼───────┤ │23 │101年9月18日 │3400元 │成長奶粉1箱 │ ├──┼───────┼───────┼───────┤ │24 │101年10月11日 │3400元 │成長奶粉1箱 │ ├──┼───────┼───────┼───────┤ │25 │101年11月2日 │8060元 │奶粉數量不詳 │ ├──┼───────┼───────┼───────┤ │26 │101年11月26日 │6800元 │成長奶粉2箱 │ ├──┼───────┼───────┼───────┤ │27 │101年12月6日 │6800元 │成長奶粉2箱 │ ├──┼───────┼───────┼───────┤ │28 │101年12月20日 │4900元 │奶粉數量不詳 │ ├──┼───────┼───────┼───────┤ │29 │101年12月28日 │6100元 │奶粉數量不詳 │ ├──┼───────┼───────┼───────┤ │30 │102年1月14日 │5140元 │奶粉數量不詳 │ ├──┼───────┼───────┼───────┤ │31 │102年1月22日 │3400元 │成長奶粉1箱 │ ├──┼───────┼───────┼───────┤ │32 │102年2月1日 │3400元 │成長奶粉1箱 │ ├──┼───────┼───────┼───────┤ │33 │102年4月9日 │2300元 │奶粉數量不詳 │ ├──┼───────┼───────┼───────┤ │34 │102年4月10日 │8540元 │奶粉數量不詳 │ ├──┼───────┼───────┼───────┤ │35 │102年4月16日 │5140元 │奶粉數量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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