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貴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
64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487
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廷貴犯
業務侵占罪,共參拾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金額及給付方式履
行賠償郭淑雅之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如附件一
起訴書
所載。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
犯上開35次業務侵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其行為本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
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
可稽,犯罪後態度並非惡劣,
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
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
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而刑法修正將
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
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
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
乃改採一行為
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
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
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
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
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法院於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
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
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
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
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本案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素
行、被告之犯罪
期間、犯罪次數、各次業務侵占金額多寡、
犯罪後所生危害,暨考量刑罰之目的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
告之
主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達罰當其罪
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併此說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業如前
述,尚見悔意,參以告訴人表示對被告所涉侵占等案之行為
不再追究,【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
效,用啟自新,並令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
之內容,命被告應以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內,給付告訴人如主
文所示之和解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6 條
①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
罰金。
②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③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648號
被 告 林廷貴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貴自民國94年5月起,受僱於權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權鋒公司),負責奶粉銷售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又林廷貴因專責處理銷售權鋒公司之奶粉予郭淑雅所經營之
「準媽媽婦嬰用品專賣店」,得悉郭淑雅支付購買奶粉費用
之方式,係預先開立支票予權鋒公司,再由權鋒公司從其訂
購之奶粉數量計算金額後
予以扣抵,且郭淑雅平時未逐次確
認所收受之奶粉數量與權鋒公司核算之數量是否相符,認有
機可趁,乃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準媽媽婦嬰用品專
賣店」名義向權鋒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奶粉後,未將奶粉
送交「準媽媽婦嬰用品專賣店」,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奶粉出售予不知情之連詠霈,並向連詠霈收取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而將該應交付給「準媽媽婦嬰用品
專賣店」之奶粉侵占入己。
嗣郭淑雅於102年4月間,重新核
對先前之進貨資料,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郭淑雅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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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廷貴之供述 │坦承有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奶│
│ │ │粉給連詠霈之事實(惟辯稱│
│ │ │該等奶粉係以進貨價格向郭│
│ │ │淑雅購買)。 │
├──┼───────────┼────────────┤
│ 2 │
證人即告訴人郭淑雅之證│其核算99年至101年間,「 │
│ │述 │準媽媽婦嬰用品專賣店」實│
│ │ │際進貨之奶粉數量,少於權│
│ │ │鋒公司統計扣帳之數量之事│
│ │ │實。 │
├──┼───────────┼────────────┤
│ 3 │證人連詠霈之證述 │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林│
│ │ │廷貴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奶粉│
│ │ │,及匯款給林廷貴等事實。│
├──┼───────────┼────────────┤
│ 4 │證人古子育之證述 │林廷貴曾處理銷售權鋒公司│
│ │ │之奶粉予「準媽媽婦嬰用品│
│ │ │專賣店」之業務,及郭淑雅│
│ │ │曾反應有部分奶粉
沒收到等│
│ │ │事實。 │
├──┼───────────┼────────────┤
│ 5 │證人李育錚之證述 │林廷貴曾處理銷售權鋒公司│
│ │ │之奶粉予「準媽媽婦嬰用品│
│ │ │專賣店」之業務,及該店係│
│ │ │以預先開立支票之方式,支│
│ │ │付購買奶粉之費用,且郭淑│
│ │ │雅曾反應有部分奶粉沒收到│
│ │ │等事實。 │
├──┼───────────┼────────────┤
│ 6 │證人盧琍玉之證述 │林廷貴曾處理銷售權鋒公司│
│ │ │之奶粉予「準媽媽婦嬰用品│
│ │ │專賣店」之業務之事實。 │
├──┼───────────┼────────────┤
│ 7 │渣打銀行102年10月31日 │連詠霈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 │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林廷│
│ │76號帳戶(戶名:連詠霈│貴之事實。 │
│ │)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 │
│ │行安平分行102年10月31 │ │
│ │日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 │
│ │31號帳戶(戶名:林廷貴│ │
│ │)交易明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其
如附表所示前後35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倖儀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金額(新臺幣)│品項及數量 │
├──┼───────┼───────┼───────┤
│ 1 │100年2月17日 │3000元 │羊奶粉6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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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2月22日 │5880元 │羊奶粉12罐 │
├──┼───────┼───────┼───────┤
│ 3 │100年4月29日 │16800元 │奶粉數量不詳 │
├──┼───────┼───────┼───────┤
│ 4 │100年5月31日 │10080元 │奶粉數量不詳 │
├──┼───────┼───────┼───────┤
│ 5 │100年8月3日 │13560元 │奶粉4箱 │
├──┼───────┼───────┼───────┤
│ 6 │100年8月8日 │28300元 │奶粉7箱、麥精1│
│ │ │ │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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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9月21日 │5900元 │羊奶粉2箱 │
├──┼───────┼───────┼───────┤
│ 8 │100年10月5日 │9560元 │成長奶粉3箱 │
├──┼───────┼───────┼───────┤
│ 9 │100年12月1日 │4850元 │奶粉數量不詳 │
├──┼───────┼───────┼───────┤
│10 │100年12月6日 │6800元 │成長奶粉2箱 │
├──┼───────┼───────┼───────┤
│11 │101年1月17日 │6800元 │成長奶粉2箱 │
├──┼───────┼───────┼───────┤
│12 │101年1月31日 │6800元 │成長奶粉2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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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1年2月1日 │7700元 │成長奶粉1箱、 │
│ │ │ │麥精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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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1年2月9日 │3400元 │成長奶粉1箱 │
├──┼───────┼───────┼───────┤
│15 │101年2月17日 │3400元 │成長奶粉1箱 │
├──┼───────┼───────┼───────┤
│16 │101年4月2日 │13600元 │奶粉數量不詳 │
├──┼───────┼───────┼───────┤
│17 │101年4月6日 │6800元 │成長奶粉2箱 │
├──┼───────┼───────┼───────┤
│18 │101年6月4日 │3400元 │成長奶粉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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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1年6月28日 │3400元 │成長奶粉1箱 │
├──┼───────┼───────┼───────┤
│20 │101年7月12日 │14460元 │奶粉數量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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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1年8月6日 │10200元 │成長奶粉3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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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1年8月31日 │6800元 │成長奶粉2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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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1年9月18日 │3400元 │成長奶粉1箱 │
├──┼───────┼───────┼───────┤
│24 │101年10月11日 │3400元 │成長奶粉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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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1年11月2日 │8060元 │奶粉數量不詳 │
├──┼───────┼───────┼───────┤
│26 │101年11月26日 │6800元 │成長奶粉2箱 │
├──┼───────┼───────┼───────┤
│27 │101年12月6日 │6800元 │成長奶粉2箱 │
├──┼───────┼───────┼───────┤
│28 │101年12月20日 │4900元 │奶粉數量不詳 │
├──┼───────┼───────┼───────┤
│29 │101年12月28日 │6100元 │奶粉數量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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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2年1月14日 │5140元 │奶粉數量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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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2年1月22日 │3400元 │成長奶粉1箱 │
├──┼───────┼───────┼───────┤
│32 │102年2月1日 │3400元 │成長奶粉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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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2年4月9日 │2300元 │奶粉數量不詳 │
├──┼───────┼───────┼───────┤
│34 │102年4月10日 │8540元 │奶粉數量不詳 │
├──┼───────┼───────┼───────┤
│35 │102年4月16日 │5140元 │奶粉數量不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