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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5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7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全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葉晟睿(另經本院通緝中)為記帳業者,專門 利用虛設公司行號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邀約陳國俊(業 另案判決確定)自民國94年7月6日起,擔任址設臺南市○○ 區○○路○○○巷○○號「大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 )名義負責人,陳國俊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陳國俊並將大東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自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所購得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由葉晟睿任意使用。而 許全程從事人力派遣業務,為銷售勞務之營業人,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 人,其明知附表所示各營業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其本人,竟 基於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及與葉晟睿、陳國俊共同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葉晟睿提供大東公司之 公司大、小章及空白統一發票,以大東公司名義開立附表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6張,合計新臺幣(下同)8,358,071 元予附表所示各營業人,許全程藉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額 共計417,902元,並將之作為大東公司銷項憑證記入會計帳 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查核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許全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陳國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犯葉晟睿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益成工程行負責人黃正宗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集貨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永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即振宇通械工程行負責人江承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即益鑫工程行負責人沈淑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㈧證人即東遠工程行會計李鳳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㈨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列印、附表一之統一發票。 ㈩員工調查卷、涉嫌人虛設行號案情分析表卷。 三、論罪科刑: ㈠統一發票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係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倘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用,自無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 號判決)。再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 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 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 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 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 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 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 人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許全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 ㈢共同正犯: 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 分,被告許全程並非大東公司負責人,不具一定之身分關係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具身分關係之大東公司 登記負責人即共犯陳國俊,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按接續犯係指依個案情節,其犯罪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 職是:被告與陳國俊、葉晟睿以大東公司開立之如附表所示 之發票,被告之目的在於逃漏稅捐,是上述犯行,均係於同 一接續犯意下,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在密集期 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 捐之舉動,被告許全程之目的均在於逃漏應納之稅捐,故仍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故應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許全程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逃漏稅捐罪2罪 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另按接續犯性質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 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日之 後,不生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理由、99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理由 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而被告之 接續行為終了已在各該新法施行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即適用新法,併此說明。 ㈦又本件附表所示16張發票,交易之對象為被告本人,並非勝 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任公司)或東遠工程行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104訴緝30號卷第138頁) ,且觀證人黃正宗等人均證述渠等實際交易對象為被告,而 未曾提及交易對象為勝任公司或東遠工程行之情,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始為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是起訴書關於「明知附表一各營業人之實際交易 對象為勝任工程有限公司及東遠工程行」之記載應屬有誤, 並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明知起訴書附表一各營業人 之實際交易對象為許全程本人」(本院104訴緝30號卷第138 頁),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許全程與共犯陳國俊、葉晟睿開立不實發票逃漏 營業稅之行為,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正性,侵蝕國家 稅收,妨害租稅公平,間接影響國家建設,惟於犯後能坦承 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按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 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而 被告先前雖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但係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103年4月24 日始發佈通緝,被告並於104年4月13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自行到案而緝獲,與上開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 規定尚有未合,即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7 條、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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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