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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7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莉       莊陳惠津       莊旻霖       莊鎂如       莊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7021號、104年度偵字第10421號、104年度偵字第10 424號、104年度偵字第10425號、104年度偵字第1042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莉、莊陳惠津、莊旻霖、莊鎂如、莊雅婷共同犯建築法第九 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蔡美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莊陳惠津、莊旻霖、莊鎂如 、莊雅婷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美莉為巨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巨武公司)負責人,並為 莊陳惠津之妯娌,莊旻霖、莊鎂如、莊雅婷則均為莊陳惠津 之子女。其等均未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建築機 關臺南市政府申請許可並領得建築執照,即推由蔡美莉僱用 施工人員,擅自於民國103年9月23日前某日起,逕行在附表 所示建物之屋前增建挑高騎樓、屋後增建3層及將天井填平 為樓地板面積等,而施作此等構造物。其間經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下稱工務局)於103年9月23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上情, 乃由臺南市政府於103年9月26日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 分別通知蔡美莉、莊陳惠津、莊旻霖、莊鎂如、莊雅婷,勒 令其等立即停工;然蔡美莉、莊陳惠津、莊旻霖、莊鎂如、 莊雅婷收受並知悉上開函文後,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而由 工人繼續施作,迨工務局於103年10月7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 仍有繼續施工情形,即由臺南市政府於103年10月8日再以府 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函分別通知蔡美莉、莊陳惠津、莊旻霖 、莊鎂如、莊雅婷,令其等立即停工,以制止其等之上開違 反復工繼續違建行為。詎蔡美莉、莊陳惠津、莊旻霖、莊鎂 如、莊雅婷收受上開函文後,均已知悉上開違法增建工程經 勒令停工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並經臺南市政府制止在案之 情事,莊陳惠津、莊旻霖、莊鎂如、莊雅婷竟仍各與蔡美莉 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聯絡,推由蔡美莉指揮不知情之不詳 姓名、年籍成年工人持續施作,以此共同於違法復工後經制 止而不從,仍繼續施工。迄於104年4月28日,上開建物屋前 挑高騎樓、屋後增建3層及天井填平之違章建築均已興建完 成,現仍未拆除。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蔡美莉、莊陳惠津、莊旻霖、莊鎂如、莊雅婷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工務局稽查人員邱金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美莉、莊陳惠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22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 ㈤臺南市政府103年9月26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該等函 文之送達證書。 ㈥103年9月23日施工現場照片。 ㈦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8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該等函 文之送達證書。 ㈧103年10月7日施工現場照片。 ㈨103年10月21日施工現場照片。 ㈩104年4月28日建物現狀照片。 臺南市違章建築查報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 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須行為人先建造 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 ,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亦即此係針對行為人第2次違 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且上開規 定中之「制止」,並無一定之形式,舉凡足使行為人知悉建 築主管機關不允許其繼續建造違章建築者,皆屬之。查本件 臺南市政府係於103年9月26日首次發函要求被告蔡美莉、莊 陳惠津、莊旻霖、莊鎂如、莊雅婷停工,又於103年10月8日 再次發函令其等立即停工;然被告蔡美莉、莊陳惠津、莊旻 霖、莊鎂如、莊雅婷於臺南市政府首次勒令停工後,並未停 工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嗣經臺南市政府第2次發函要求停 工以制止其等之違建行為,猶仍不從,是核其等上開所為, 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被告莊陳惠津、莊旻霖、莊鎂如、莊雅婷就上開非法復工經 制止不從之行為,與被告蔡美莉間各有犯意之聯絡,並均推 由被告蔡美莉持續進行施工行為,而以此為其等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其等推由被告蔡美莉僱用不知情之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工人,共同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 後違法復工之建築物,經制止不從而繼續施工興建,均為間 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蔡美莉身為巨武公司負責人,經營建築業務,應 深明各項建築法規,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營造建物,以違章建 築方式欲增加建物使用面積,更於建築主管機關制止其違法 復工之行為猶仍不從,顯見其無視法紀,殊為不該,且其於 本案係立於主導地位,應受非難之程度較高;而被告莊陳惠 津、莊旻霖、莊鎂如、莊雅婷均僅係委請巨武公司營造建物 之人,但其等於接獲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之函文後,仍不知自 制,任由被告蔡美莉主導違法復工經制止不從,均仍顯見其 等法治觀念淺薄。且被告蔡美莉、莊陳惠津、莊旻霖、莊鎂 如、莊雅婷所為均屬漠視公權力之執行,亦有害於建築主管 機關對建築物之管理,實屬可議。惟念被告蔡美莉、莊陳惠 津、莊旻霖、莊鎂如、莊雅婷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犯後亦均坦認客觀事實,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過程,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蔡美 莉身任巨武公司負責人,衡情其資力狀況應遠較一般受薪階 級優渥,參酌前述被告蔡美莉主導犯罪之情節,認被告蔡美 莉所犯之罪雖仍處以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為適宜,然較之其 他被告莊陳惠津、莊旻霖、莊鎂如、莊雅婷,應以較高之折 算標準易科罰金,始能維持刑罰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爰一併 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建物坐落地址 │起造人 │ ├──┼────────────┼────┤ │ 1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巨武公司│ ├──┼────────────┼────┤ │ 2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巨武公司│ ├──┼────────────┼────┤ │ 3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莊陳惠津│ ├──┼────────────┼────┤ │ 4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莊旻霖 │ ├──┼────────────┼────┤ │ 5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莊鎂如 │ ├──┼────────────┼────┤ │ 6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莊雅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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