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3997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01號、104年度偵字第5788號)
,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兆祥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
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李兆祥並應給付傅細雪新臺幣玖萬
貳仟捌佰元(給付方式:李兆祥應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起,
按月
為期,共分三十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傅細雪新台幣叁
仟元,最後一期支付新台幣貳仟捌佰元,至清償為止,每期均匯
款至傅細雪指定如附件二之帳戶內,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兆祥之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事實部分將附表一之「000000
0000」更正為「0000000000」外,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李兆祥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
1項之罪,以行為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
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者為要件,本罪處罰詐得或以
不正方法取得免繳電信通信費
用等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規定,
乃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
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2項準詐欺得
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
刑法
上揭詐欺得利或準詐欺得利罪。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可資覆按。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盜用
告訴人電信設備通信多次,
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所為,僅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
揆諸上開說明,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又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4日、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
同年月28日某時先後所為3次竊盜
犯行及前揭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感恩
告訴人傅細雪提供住處,竟貪圖不法所
有,竊取告訴人傅細雪及告訴人表兄李蘭生之財物,且明知
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猶盜用告訴人所有之電信設備通信,
以獲取免於支付該電話小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紊亂電
信公司之客戶與帳務資料,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
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當庭並與告訴
代理人李蘭生
(受傅細雪委任)達成
和解,有本院10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
筆錄
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已坦承前揭犯行,並與
告訴代
理人李蘭生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李兆祥願賠償
告訴人傅細雪新臺幣(下同)92800元。給付方式:被告自
民國104年9月開始,共計31期,按月為期,於每月15日之前
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支付2800元,至清償為止,每期均匯
款至傅細雪指定如附件二之帳戶內,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08號和解筆錄
可參,則如令
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賠償,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以維被害
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
刑
期間課予被告上開和解筆錄之負擔,乃為
適當,爰併予宣
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
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
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
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
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997號
103年度偵續字第301號
104年度偵字第5788號
被 告 李兆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14鄰灣內28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兆祥之配偶王昭琪(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與傅細雪係同事關係,李兆祥與其配偶於民國103年6月間因
經濟困難而情商暫借住於傅細雪位於臺南市○○區○○里○
○○00號之12之住處2樓房間,李兆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及違反電信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⑴於103年6月14日前某時,利用借住於傅細雪上開住處之機
會,竊取傅細雪所有之熱水器及電子秤各1個,得手後再
於103年6月14日,將之以機車載往址設臺南市○○區○○
里00000000號之「鑫鋐實業有限公司」變現花用。又
於103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進入傅細雪上開住處之房間
內,徒手竊取傅細雪所有之洋酒9瓶(含金門高粱酒85年
製2瓶、金門紅高粱1瓶、皇家禮炮威士忌2瓶、軒尼斯威
士忌2瓶、蘇格蘭威士忌1瓶、26年葡萄酒1瓶)後,再於
該住處1樓樓梯下方,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電纜線一綑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得手後並將上
開物品變賣,所得金額均花用殆盡。
⑵李兆祥又於103年6月28日某時,以不明方式,進入由傅細
雪之表哥李蘭生向傅細雪所承租而位於上開住處1樓房間
內,竊取李蘭生所有而放置於該房間內之郵票本7本、面
額50元之塑膠鈔票19張及烤箱1個,得手後隨即將該郵票
本變現花用。
⑶李兆祥借住於傅細雪上開住處期間,因缺錢花用,明知遠
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均係傅細雪所申辦,竟趁傅細雪未注意且未得
傅細雪同意,取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該門號之行動電
話係傅細雪於103年6月14日借予王昭琪使用,但雙方約定
僅能接聽來電及上網流覽,不得撥打或作其他消費使用)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再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盜用上開3個門號之「易通卡不定期IVR儲
值服務」及「遠傳小額付費服務」,即先以上開門號撥打
「878」並輸入傅細雪之身分證字號後4碼及生日進行認證
後,以「易通卡不定期IVR儲值服務」之方式進行易通卡
儲值,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儲值額度指定直接儲值於附表一
所示買家之預付卡門號帳戶中,出售該儲值額度予買家而
將該儲值額度變現花用;或以上開遠傳電信公司之門號進
入合作網頁,再以「遠傳小額付費服務」之方式於合作網
頁中購買如附表二示所金額之遊戲點數,再將該遊戲點數
轉售他人變現花現。李兆祥即以此擅自使用傅細雪向遠傳
電信公司申請提供「易通卡不定期IVR儲值服務」及「遠
傳小額付費服務」之手法,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使電
信公司
陷於錯誤,以為係傅細雪本人使用上開門號,而提
供儲值及小額付費服務,李兆祥因而獲得無需給付通信及
小額付費之不法利益共計1萬3000元。
嗣經傅細雪及李蘭
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細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及李蘭生訴
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兆祥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確有竊取告訴人傅細雪及李蘭生之財│
│ │中之供述 │物,並有以告訴人傅細雪之遠傳行動電話│
│ │ │使用「易通卡不定期IVR儲值服務」及「 │
│ │ │遠傳小額付費服務」,惟辯稱:伊未竊取│
│ │ │告訴人傅細雪之電子秤及李蘭生之面額50│
│ │ │元塑膠鈔票19張及烤箱1個,且伊僅竊取 │
│ │ │告訴人李蘭生之郵票本3本等語。 │
├──┼───────────┼──────────────────┤
│ 2 │
證人即告訴人傅細雪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李蘭生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4 │證人陳建任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李兆祥於103年6月14日前往證人所經│
│ │述 │營之「鑫鋐實業有限公司」販賣熱水器1 │
│ │ │台。 │
├──┼───────────┼──────────────────┤
│ 5 │證人謝宏明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李兆祥向告訴人李蘭生等人坦承竊取│
│ │述 │告訴人李蘭生所有之郵票本。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收 │被告李兆祥竊取告訴人傅細雪所有之熱水│
│ 6 │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器1台,並出售予證人陳建任。 │
│ │或廢棄物登記表1張、現 │ │
│ │場照片2張 │ │
├──┼───────────┼──────────────────┤
│ 7 │竊盜案發地點現場平面圖│被告竊取告訴人傅細雪所有之洋酒9瓶及 │
│ │、竊盜案發地與監視器路│電纜線1綑。 │
│ │口相關位置平面圖、被告│ │
│ │李兆祥所書寫之自白書各│ │
│ │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 │
├──┼───────────┼──────────────────┤
│ 8 │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 │被告李兆祥以行動電話傳簡訊予告訴人李│
│ │張 │蘭生,表達道歉之意。 │
├──┼───────────┼──────────────────┤
│ 9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李兆祥盜用告訴人傅細雪所有之上開│
│ │104年2月13日遠傳(發)│3支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之「易通卡不定期 │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 │IVR儲值服務」及「遠傳小額付費服務」 │
│ │103年6月、7月電信費帳 │,獲免付通信及小額付費之不法利益共計│
│ │單、通話明細及附表1份 │1萬3000元。 │
└──┴───────────┴──────────────────┘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本罪
構
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
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
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
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
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
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
字第4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核被告李兆祥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收費設
備不法取得他人之利益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李兆祥盜用告訴人傅細雪之行
動電話使用「易通卡不定期IVR儲值服務」及「遠傳小額付
費服務」儲值及上網購買遊戲點數,雖同時構成電信法第56
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之以收費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利益罪嫌,惟電信法係刑法刑
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收費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利益罪之
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
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所為之上開3次竊盜犯行及違反電信法
等罪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明 達
附表一:盜用「易通卡不定期IVR儲值服務」
┌──────┬────────────┬────┬───────┐
│門號 │時間 │儲值額度│轉入買家之門號│
├──────┼────────────┼────┼───────┤
│0000000000 │103年6月14日上午11時29分│1000元 │0000000000 │
├──────┼────────────┼────┼───────┤
│ │103年6月14日上午11時30分│1000元 │0000000000 │
├──────┼────────────┼────┼───────┤
│ │103年7月11日晚間20時46分│1000元 │0000000000 │
├──────┼────────────┼────┼───────┤
│ │103年7月11日晚間20時47分│1000元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103年7月2日晚間23時15分 │1000元 │0000000000 │
├──────┼────────────┼────┼───────┤
│ │103年7月2日晚間23時16分 │1000元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103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1000元 │0000000000 │
├──────┼────────────┼────┼───────┤
│ │103年6月17日上午11時32分│1000元 │0000000000 │
└──────┴────────────┴────┴───────┘
附表二:盜用「遠傳小額付費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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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號 │時間 │金額 │
├─────┼───────────────┼────┤
│0000000000│103年6月9日晚間21時31分38秒 │1000元 │
├─────┼───────────────┼────┤
│ │103年7月1日凌晨1時19分54秒 │1000元 │
├─────┼───────────────┼────┤
│0000000000│103年6月7日晚間23時24分48秒 │1000元 │
├─────┼───────────────┼────┤
│ │103年7月3日中午12時36分31秒 │1000元 │
├─────┼───────────────┼────┤
│0000000000│103年6月24日晚間22時31分13秒 │1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