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璿原名林威岺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緝字第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璿共同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原記載「辦理
貸款」補充為「辦理信用貸款」;第4 行原記載「代辦公司
人員」補充為「代辦公司成年人員」;第12行原記載「進而
核貸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予林昌璿」補充為「進而核貸新
臺幣(下同)75萬元予林昌璿,致大眾銀行受有財產損害,
亦
足以生損害於邑達企業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核貸審核之正確性」及補充以下對於
被告辯解之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從廣告單中得知代辦公司可協助申辦一筆
金額,代辦公司也告知所有申辦文件由其公司來準備,被告
只須在文件上簽名即可,被告不知為何代辦公司會有邑達企
業有限公司之所得扣繳憑單以申辦貸款,其並無詐欺之犯行
云云,惟查:一般人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本人即可向銀行
提出申請,原無須透過代辦公司,且向銀行申請貸款,須提
出財產、工作或
資力證明供銀行審核、徵信是否核貸及核貸
金額為何,此為一般人所會具有之常識,被告為具有正常
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是以,倘如被告
所稱
代辦公司告知其只須在文件上簽名,而不要求其提供任何財
產、工作或資力證明,被告應可知悉係非屬正常之情況,代
辦公司為求順利貸得款項,即有提供不實之貸款資料之可能
。況且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亦
自承其有親自到臺南市○○區○
○路之大眾銀行辦理貸款,銀行亦有打電話來跟其對保等語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949 號卷第
9 頁反面),被告並有親自在申請貸款文件上簽名,此亦有
信用貸款申請書1 份在卷
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3950號卷第21頁),而觀之上開信用貸款申
請書上之基本資料、聯絡人資料均由被告提供,否則代辦公
司無從得知,足認被告所稱代辦公司告知其只須在文件上簽
名乙節,並非屬實,被告本已知悉代辦公司以不實之貸款資
料為其申辦貸款,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不知代辦公司會有
邑達企業有限公司之所得扣繳憑單以申辦貸款云云,顯係
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
三、被告林昌璿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
第2 項之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
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
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林昌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公司成年人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爰
審酌被
告不思依循正途貸款,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本件核貸之金額
為75萬元,貸款現無法清償而呆帳,未與大眾銀行協商還款
賠償損失,
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情形及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偽造之扣繳憑單,因已
持用行使而成為大眾銀行之存查歸檔文件,已非被告或共犯
所有,自不得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