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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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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清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全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輪旅行社)」及第十二行之「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應更 正為「喜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鴻旅行社)」及「 接續前揭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其於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於同日 先後二次,在同一飯店內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其時間及 空間均屬緊密相接,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之,為 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處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 在公眾得見聞之場所,對告訴人出言辱罵,致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至屬不該,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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