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清
上列被告因
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清犯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全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輪旅行社)」及第十二行之「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應更
正為「喜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鴻旅行社)」及「
接續前揭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其於犯罪事實及
證據皆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於同日
先後二次,在同一飯店內以上開言語侮辱
告訴人,其時間及
空間均屬緊密相接,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之,為
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處即為已足。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
在
公眾得見聞之場所,對
告訴人出言辱罵,致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至屬不該,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
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