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厚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續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厚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
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忠厚於民國100年間,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1樓
之正欣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欣駿公司)董事長
,為公司法第8條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黃忠厚明知公司申請增資時,應收股款
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可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竟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
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100年8月30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得新臺幣
(下同)2,500萬元,以黃忠厚之名義,匯款2,500萬元至正
欣駿公司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分行帳戶(帳號:
0000 00000000號;下稱正欣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並指
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正欣駿公司資產負債表,以
上揭帳戶存摺影本及資產負債表充作公司股東應繳股款已收
足之證明,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趙宗胤出具股款已全額收
足之正欣駿公司變更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檢同上揭
帳戶存摺影本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於100年9月9日向經濟
部申請正欣駿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
後誤認為真實,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公
文書,而准予變更登記,惟黃忠厚於獲准登記之前即100年9
月1日,
旋將正欣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之2,500萬元款項轉
出(分3筆轉出,即3,749,740元、17,630,200元、
3,620,060元),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正欣駿公司財務報
表即上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並足生損害於正欣駿公
司之資本充實及
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高立峯
告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忠厚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
核與受託辦理正欣駿公司變更登記之
證人趙宗胤、時任正欣
駿公司經理之證人顏英哲、時為正欣駿公司股東之證人高立
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100年9月9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正欣駿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含上揭正
欣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正欣駿公司100年8月30日
之資產負債表)、正欣駿公司聯邦銀行帳戶100年6月至同年
12月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其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
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係正欣駿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公司
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業負責人。又公司法第9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
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
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
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
產,此乃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
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此係資本維持原則,則
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
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
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
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
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
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
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再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且公司
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
偽造、
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
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
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
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意
旨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委託不知情
之會計師趙宗胤檢具相關文件向經濟部申辦正欣駿公司變更
登記而獲准登記在案
等情,雖於論罪法條中漏未論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然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一併
審
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
以及不知情之會計師趙宗胤出具正欣駿公司變更資本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檢同上揭帳戶存摺影本及資產負債表等文
件,向主管機關表明正欣駿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並提出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
已具備,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而遂行本案
犯行,為間接
正犯。至被告所犯上開3罪,顯係基於一個意
思決定而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最高法院96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竟以
不實存款證明及資產負債表,供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時查驗之
用,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
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
,所為均屬可議,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
經商、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