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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淑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淑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及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 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據被害人保德成有限公司員工陳 育瑩陳稱僅新臺幣2,180元,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認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院104 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2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犯罪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業如前 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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