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淑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淑慧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及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
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據被害人保德成有限公司員工陳
育瑩陳稱僅新臺幣2,180元,所生損害非鉅,及其
犯後坦認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
和解,有本院104
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2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犯罪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業如前
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
宣告之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