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
173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997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01號、10
4年度偵字第57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兆祥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
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兆祥之配偶王昭琪(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
訴處分在案)與傅細雪係同事關係,李兆祥與其配偶於民國
一0三年六月間因經濟困難而情商暫借住於傅細雪位於臺南
市○○區○○里○○○○○○號之十二之住處二樓房間,李
兆祥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違反電信法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之
犯行:
(一)於一0三年六月十四日前某時,利用借住於傅細雪上開住
處之機會,竊取傅細雪所有之熱水器及電子秤各一個,得
手後再於同年月十四日,將之以機車載往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0000號之「鑫鋐實業有限公司」變現
花用。
(二)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進入傅細雪上開住處
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傅細雪所有之洋酒九瓶(含金門高粱
酒八十五年製二瓶、金門紅高粱一瓶、皇家禮炮威士忌二
瓶、軒尼斯威士忌二瓶、蘇格蘭威士忌一瓶、二十六年葡
萄酒一瓶)後,再於該住處一樓樓梯下方,徒手竊取放置
於該處之電纜線一綑後,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變賣,所得
款項均花用殆盡。
(三)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某時,以不明方式,進入由傅細雪之
表哥李蘭生向傅細雪所承租而位於上開住處一樓房間內,
竊取李蘭生所有而放置於該房間內之郵票本七本、面額新
臺幣(下同)五十元之塑膠鈔票十九張及烤箱一個,得手
後隨即將該郵票本變現花用。
(四)又明知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係傅細雪所申辦,竟趁傅細雪未注
意且未得其同意,取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該門號之行
動電話係傅細雪於一0三年六月十四日借予王昭琪使用,
但雙方約定僅能接聽來電及上網流覽,不得撥打或作其他
消費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再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盜用上開三個門號之「易通卡
不定期IVR儲值服務」及「遠傳小額付費服務」,即先
以上開門號撥打「八七八」並輸入傅細雪之身分證字號後
四碼及生日進行認證後,以「易通卡不定期IVR儲值服
務」之方式進行易通卡儲值,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儲值額度
指定直接儲值於附表一所示買家之預付卡門號帳戶中,出
售該儲值額度予買家而將該儲值額度變現花用;或以上開
遠傳電信公司之門號進入合作網頁,再以「遠傳小額付費
服務」之方式於合作網頁中購買如附表二示所金額之遊戲
點數,再將該遊戲點數轉售他人變現花用。李兆祥即以此
擅自使用傅細雪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提供「易通卡不定期
IVR儲值服務」及「遠傳小額付費服務」之手法,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使電信公司
陷於錯誤,以為係傅細雪
本人使用上開門號,而提供儲值及小額付費服務,李兆祥
因而獲得無需給付通信及小額付費之不法利益共計一萬三
千元。
嗣經傅細雪及李蘭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傅細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及李蘭生訴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兆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
進行時,未爭執傅細雪、李蘭生、陳建任、謝宏明之警詢、
偵查證詞
暨其他
書證、
物證之
證據能力,亦
迄未於本案
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麻偵字第一0三0四五七
七一六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一、二頁、見同分局警麻偵
字第○○○○○○○○○○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一至四
頁、第六、七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
第一二一三九號第七、八頁、同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
九七號〈下稱偵二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第二十一、二十二
頁、同署一0三年度他字第五0二六號〈下稱偵四卷〉第五
十一、五十二頁、本院訴卷第二十二頁、本院二審卷第二十
五頁),核與
告訴人傅細雪、李蘭生、
證人陳建任、謝宏明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四至六頁、警二卷第八至十
一頁、偵二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偵四
卷第三、四、十、十一、三十一、三十二頁),復有
贓物認
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刑
案現場照片、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一0四年二月十三日遠傳(發)字第○○○○○○○○○○
七號函、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一0三年
六月、七月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易通卡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儲值明細、本院一0四年度附民
字第一0八號
和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警一卷第十、十一、十
八頁、警二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六頁、偵二卷第五十六至七十
三頁、本院訴卷第二十七頁),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盜用
告訴人電信設
備通信多次,
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所為,僅侵害同一法
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
揆諸上開說明,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一0三年六月十四日前某時、
同年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同年月二十八日某時先後所為
三次竊盜犯行及前揭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過輕且未履行
緩刑
條件,應
撤銷緩刑等情。經查,原審刑之量定,已就被告犯
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
然
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尊
重,惟被告迄今均未履行和解條件,應付款項分毫未匯給告
訴人乙節,有告訴人傅細雪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李蘭
生於本院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審理時當庭之陳述明確(見本
院二審卷第二十九、五十三頁),被告確未支付告訴人任何
款項甚明,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爰審酌被告不思感恩告訴人傅細雪提供住處,竟貪圖不
法所有,竊取告訴人傅細雪及告訴人表兄李蘭生之財物,且
明知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猶盜用告訴人所有之電信設備通
信,以獲取免於支付該電話小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紊
亂電信公司之客戶與帳務資料,所為甚屬不該,雖被告
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自始未履行和解條件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
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盜用「易通卡不定期IVR儲值服務」
┌──────┬────────────┬────┬───────┐
│門號 │時間 │儲值額度│轉入買家之門號│
├──────┼────────────┼────┼───────┤
│0000000000 │103年6月14日上午11時29分│1000元 │0000000000 │
├──────┼────────────┼────┼───────┤
│ │103年6月14日上午11時30分│1000元 │0000000000 │
├──────┼────────────┼────┼───────┤
│ │103年7月11日晚間20時46分│1000元 │0000000000 │
├──────┼────────────┼────┼───────┤
│ │103年7月11日晚間20時47分│1000元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103年7月2日晚間23時15分 │1000元 │0000000000 │
├──────┼────────────┼────┼───────┤
│ │103年7月2日晚間23時16分 │1000元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103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1000元 │0000000000 │
├──────┼────────────┼────┼───────┤
│ │103年6月17日上午11時32分│1000元 │0000000000 │
└──────┴────────────┴────┴───────┘
附表二:盜用「遠傳小額付費服務」
┌─────┬───────────────┬────┐
│門號 │時間 │金額 │
├─────┼───────────────┼────┤
│0000000000│103年6月9日晚間21時31分38秒 │1000元 │
├─────┼───────────────┼────┤
│ │103年7月1日凌晨1時19分54秒 │1000元 │
├─────┼───────────────┼────┤
│0000000000│103年6月7日晚間23時24分48秒 │1000元 │
├─────┼───────────────┼────┤
│ │103年7月3日中午12時36分31秒 │1000元 │
├─────┼───────────────┼────┤
│0000000000│103年6月24日晚間22時31分13秒 │1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