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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基戊 被   告 吳晨瑋(原名吳豐任)       陳昕政       黃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854號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103年 度偵字第7433號、104年度偵字第3288、1098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基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晨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昕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黃俊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貳支、口罩貳個、帽子貳頂、手套貳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基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審聲字第 1973號裁判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5日接續執行完畢;陳昕 政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01號 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渠等 猶不知悔改,因蔡基戊曾與林家瑞共同向李琦珩家人討債而 遭提告,素有怨隙,蔡基戊遂與黃俊傑、陳昕政、吳晨瑋( 原名吳豐任)及綽號「酷哥」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據告訴人及證人吳晨瑋稱「酷哥」係林家瑞,惟此部分未據 檢察官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蔡基戊、綽號「酷哥」之人 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於103年5月8日某時,利誘 陳昕政、吳晨瑋砸毀「宏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宏大公司」)之大門玻璃,經陳昕政、吳晨瑋允諾後,於10 3年5月9日16時許,黃俊傑在高雄火車站前招攬不知情之鄭 智明(由本院另行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前往高雄市○○路大統百貨公司附近某處,搭載在該處等候 之陳昕政、吳晨瑋及「酷哥」,「酷哥」交付黃俊傑9000元 ,黃俊傑即將8000元交付陳昕政、吳晨瑋朋分(各分得4000 元作為報酬),再以剩餘之1000元在附近超市購買分裝在2 個塑膠袋內之鐵鎚2支、手套2雙、口罩2個及帽子2頂,隨即 交付陳昕政。黃俊傑指示鄭智明將黃俊傑、吳晨瑋、陳昕政 及「酷哥」載至臺南市○區○○○路夢時代購物中心附近將 軍廟旁空地後,黃俊傑及「酷哥」下車與在該處等待之蔡基 戊商議後,由蔡基戊、「酷哥」駕駛某自小客車在前引導鄭 智明,將黃俊傑、陳昕政及吳晨瑋載至臺南市○○區○○○ 路○○○號即李琦珩與其兄李崇智等人所共同經營之「宏大公 司」前,確認毀損標的,並在周遭先繞幾圈確認位置及周遭 地形後,蔡基戊、「酷哥」先行駕車離去,黃俊傑指示鄭智 明於宏大公司附近停車,由陳昕政、吳晨瑋分別手持鐵鎚並 以戴手套、口罩及帽子之裝扮掩飾,下車步行前往宏大公司 ,以鐵鎚敲擊宏大公司一樓之電動門,黃俊傑則在該車上把 風等待,並準備接應陳昕政、吳晨瑋,以此方式共同毀損上 址「宏大公司」一樓大門的大型電動門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嗣經李琦珩發現當場逮捕現行犯陳昕政、吳晨瑋並報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宏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李琦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移送及李琦珩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昕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蔡基戊、吳晨瑋、陳昕政、黃俊傑於本院審 理時對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基戊、吳晨瑋、陳昕政於警詢時及 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 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 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 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 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基戊、吳晨瑋及陳昕政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基戊、吳晨瑋、陳昕政、黃俊傑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鐵鎚2 支、口罩2個、帽子2頂、手套2雙扣案可佐,復有現場毀損 照片6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蔡基戊、吳晨瑋、陳昕政及黃 俊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上開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毀棄」,係指造成客體 根本上之存在遭毀滅或丟棄行為,「損壞」係指未滅絕客體 本身,卻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滅失或減低之行為; 另「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質之形體,但已使其本來 之效用喪失者而言。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警一卷頁31-33 ),被告陳昕政、吳晨瑋分持鐵鎚1支敲擊宏大公司一樓大 門4片大型落地型之電動門,致該電動門上之玻璃全數破碎 ,已使該電動門喪失美觀及保護效用,實已達毀棄、損壞之 程度,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蔡基戊、吳晨瑋、陳昕政、黃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渠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酷哥」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蔡基戊、陳昕政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 附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即明,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無理由 ㈠、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宏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求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調閱被告陳昕政、吳晨瑋 、黃俊傑等人之電話通聯記錄,以查明同案被告林家瑞是否 為本件之共同正犯;復鐵鎚究竟是由阿富拿給陳昕政、吳晨 瑋,抑或是由黃俊傑交給陳昕政、吳晨瑋,證人證詞互有矛 盾,原審未審查及此;又依照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可見,同 案被告林家瑞於104年3月4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 均屬不實在,原審亦未審酌及此,是對原審判決有所不服等 語;經核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檢附原請求上訴 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被告蔡基戊上訴意旨以: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不諱,應該構 成自白,原審判決對於自白方面都沒有提及;共同被告量刑 3個月,被告卻判6個月,顯然太重;原審判決提及被告未與 告訴人和解,然被告並非不與告訴人和解,而是要求從告訴 人欠款部分扣掉,但告訴人不同意,因而未成立和解,並非 被告無和解意願;本件事情起因是因告訴人積欠債務而生, 之前被告朋友遭告訴人方面打到氣胸,法院只判有期徒刑3 月,告訴人亦未賠償,本件被告只叫人毀損玻璃,卻獲判有 期徒刑6月,有失法律公平,請撤銷原判決,重新審判。 ㈡、經查: 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審未詳查林家瑞是否為本件共同正犯 ,然林家瑞並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聲請簡易處刑,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及維護人民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得就未 經檢察官起訴之人進行審理調查,原審未就此部分進行審理 調查,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另原審認定被告陳昕政、吳晨瑋 持以毀損之鐵鎚是被告黃俊傑交付被告陳昕政、吳晨瑋,係 依據被告陳昕政、吳晨瑋之證述,被告蔡基戊雖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係伊在台南市東區夢時代附近將軍廟旁空地交付予「 下車」之被告陳昕政、吳晨瑋等語(本院二審卷頁168), 然查,被告蔡基戊於偵查中係供稱係伊準備好,交代「阿富 」交給被告陳昕政、吳晨瑋(偵二卷頁106),與審理中證 述不同,其前後矛盾,已難盡信;況且被告陳昕政、吳晨瑋 、黃俊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上開工具係被 告黃俊傑在高雄市○○路被告陳昕政、吳晨瑋上車時交付, 被告陳昕政、吳晨瑋在台南市東區夢時代附近將軍廟旁並未 下車等語(【吳晨瑋】偵一卷頁20、偵二卷頁58-59、63; 【陳昕政】偵一卷頁51、偵二卷頁118;【黃俊傑】本院二 審卷頁176),被告蔡基戊上開供述與其他共同正犯供述相 左,難以採信。原審認定並無違誤。綜上,檢察官上訴並無 理由。 ⒊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 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 已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被告蔡基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 關之一切情狀,諸如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居於主謀之地位、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及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原審顯已 考量被告蔡基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其所指謫未考量被告 自白之情形;而共同正犯間因參與程度深淺,惡性之評價自 有差異,所量處之刑度亦應反映責任之輕重,原審已審酌被 告於本件犯行所居為主謀地位,其參與程度較共同正犯為深 ,惡性較重大,自應較其他共同正犯量處較重刑度;至於被 告蔡基戊所指另案傷害案件量刑較輕部分,因量刑係專就個 案審酌刑法第57條之情狀,不同之犯罪事實、不同之被告間 ,難以比附援引,且本件被告不僅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亦妨 礙告訴人之安寧,其所造成之損害不能僅以財產法益視之, 亦難與其他不同犯罪事實之案件相較;另被告所陳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告訴人不同意自債務中扣除,若確 實為真,則未能達成和解亦不能全部歸責於告訴人。綜上, 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 當之瑕疵可指,被告蔡基戊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 扣案被告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工具鐵鎚、手套、口罩、帽 子均有2件,原審辦決僅認定並諭知沒收各1件,與事實不符 ,顯有未洽。⒉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就犯罪 所得之沒收,亦有未洽。公訴人及被告蔡基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蔡基戊為處理朋友債務糾紛,被告陳昕政、吳晨 暐、黃俊傑為處理他人債務糾紛,不思循合法方式解決,竟 採取暴力手段,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並妨害告訴人之安寧,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蔡基 戊、吳晨瑋、陳昕政、黃俊傑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吳晨 瑋、陳昕政、黃俊傑係受被告蔡基戊、「酷哥」利誘、一時 思慮欠周,而犯下此罪,被告吳晨瑋、陳昕政犯後清楚交付 相關共犯之參與行為之態度,並考量本件爭端之起因、犯罪 動機、手段,被告蔡基戊於本件犯罪居主謀位置;被告黃俊 傑提供犯罪工具、交付報酬並負責指示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鄭智明搭載被告陳昕政、吳晨瑋前往犯罪現場、並負責把風 接應;被告陳昕政、吳晨瑋下手實施之地位;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 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規定均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條文,先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昕政 、吳晨瑋因本件犯行取得之報酬8000元,被告陳昕政、吳晨 瑋各自朋分4000元,業據被告吳晨瑋、陳昕政供述在卷(警 一卷頁11、16、偵一卷頁52、偵二卷頁42),未見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扣案鐵鎚2支、帽子2頂、口罩2個、手套2雙,均 被告黃俊傑所有,並交由被告陳昕政、吳晨瑋持以犯本件毀 損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昕政、吳晨瑋於警詢、偵查 中供明在卷,依上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在共同被告蔡基戊、吳晨瑋、陳昕政、黃俊傑罪刑項 下一併宣告沒收。 七、至於告訴人狀請本院再開辯論調查(106年2月3日聲請狀) 綽號「酷哥」之人是否為本件主使者林家瑞云云。因林家瑞 並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聲請簡易處刑,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及 俾免訴外裁判、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之防禦權等訴訟法原則, 無從就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範圍以外之人進行調查。告訴人 如就林家瑞有合理適切之懷疑或相當之證據,得狀請檢察官 就林家瑞涉案部分另啟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2項、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編號對照表 ①警㈠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 00號刑案偵查卷宗。 ②警㈡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 00號刑案偵查卷宗。 ③偵㈠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33號偵查 卷宗。 ④偵㈡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2136號偵 查卷宗。 ⑤偵㈢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13號偵查卷 宗。 ⑥偵㈣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548號偵查 卷宗。 ⑦偵㈤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548號偵查 卷宗。 ⑧偵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989號偵查 卷宗。 ⑨偵㈦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請上字第232號偵查 卷宗。 ⑩前審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54號刑事簡易第 一審案件卷宗。 ⑪本院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刑事簡易第 二審案件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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