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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堯 上列上訴人對於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1月10日104 年度簡字第243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怡堯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怡堯於民國101年1月間,受其前女友余敏華之託,至臺南 市○○區○○路○○○號馬自達汽車經銷商駿達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向銷售顧問鄭凱仁(涉嫌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洽購馬自達CX7 房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陳怡堯遂與鄭凱仁洽談車輛買 賣事宜,雙方議定系爭車輛,原定價雖為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然成交價為145萬元,折扣20萬元,並約定該車登記 名義人為余敏華,然雙方於汽車買賣契約書上仍記載車輛價 格為165萬元。余敏華於101年1月16日,辦理車輛貸款100 萬元,另於101年1月18日以現金支付餘款予鄭凱仁收領,鄭 凱仁遂將折扣款20萬元交付與陳怡堯收受。陳怡堯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其取得20萬元折扣款之事,告知余 敏華,即變異持有為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折扣款 侵占入己。嗣余敏華欲轉售系爭車輛而向鄭凱仁索取相關契 約、單據及發票後,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敏華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怡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余敏華、鄭凱仁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汽 車買賣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車輛之發票影本、被告書立 之切結書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怡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原審認被告陳怡堯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與余敏華雖於102年6月28日調解成立(見他字卷第45頁 ),然被告於調解時之資力,即無法履行調解內容,嗣後亦 僅能以民事執行薪資扣款方式,清償對余敏華之債務乙情, 業據被告、余敏華於本院時供述明確(見簡上卷第68頁反面 至第69頁),尚難單憑渠等有調解成立,卻忽視被告履行調 解條件之情形,遽對被告為有利之量刑。 ㈡、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增訂, 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 收應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予以知沒收( 詳後述),亦非適法。 ㈢、綜上,檢察官以「被告於調解期間,出庭及調解成立後態度 截然不同,調解時承諾調解後先支付新臺幣8萬元予告訴人 余敏華,事後百般拖延,更調職變更工作,導致告訴人無法 執行後續相關查扣事宜,犯後態度是否足以合乎原判決,似 有疑義,請斟酌被告實際之犯後態度,給予最適當之刑」為 由,提起上訴,並非無據。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竟利用與余敏華交往期間, 余敏華對之信任,擅將所持有原屬於余敏華之購車折扣款20 萬元侵占入己,其動機、行為均可議;又被告未衡量自身財 力,以超乎自身能負擔之條件與余敏華達成調解,嗣後未履 行調解條件,致余敏華僅能請求民事強制執行查扣被告薪資 ,徒增余敏華困擾。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且無刑事科 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現在飯店工作 ,有小孩及父母待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稱:本件款項20萬元,因余敏華 有聲請法院查扣,我不清楚扣多少,除了法院查扣外,沒有 其他方式還款與余敏華等語(見簡上卷第30頁);本院向被 告任職之桂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有關執行查扣被告薪資 與余敏華之金額,經函覆扣薪總額74,610元至余敏華帳戶乙 情,有桂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6日桂(105)第26 號書函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47頁);另余敏華於本院審理 時亦稱:被告總共還我8萬3千元或8萬5千元等語(見簡上卷 第69頁反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爰認定被告 已清償余敏華8萬5千元,故被告於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1 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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