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堯
上列
上訴人對於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1月10日104
年度簡字第2435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堯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陳怡堯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怡堯於民國101年1月間,受其前女友余敏華之託,至臺南
市○○區○○路○○○號馬自達汽車經銷商駿達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向銷售顧問鄭凱仁(涉嫌
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洽購馬自達CX7
房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陳怡堯遂與鄭凱仁洽談車輛買
賣事宜,雙方議定系爭車輛,原定價雖為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然成交價為145萬元,折扣20萬元,並約定該車登記
名義人為余敏華,然雙方於汽車買賣契約書上仍記載車輛價
格為165萬元。
嗣余敏華於101年1月16日,辦理車輛貸款100
萬元,另於101年1月18日以現金支付餘款予鄭凱仁收領,鄭
凱仁遂將折扣款20萬元交付與陳怡堯收受。
詎陳怡堯竟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將其取得20萬元折扣款之事,告知余
敏華,即變異
持有為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折扣款
侵占入己。嗣余敏華欲轉售系爭車輛而向鄭凱仁索取相關契
約、單據及發票後,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敏華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怡堯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陳怡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余敏華、鄭凱仁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汽
車買賣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
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車輛之發票影本、被告書立
之切結書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
參、論罪
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怡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原審認被告陳怡堯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與余敏華雖於102年6月28日調解成立(見他字卷第45頁
),然被告於調解時之
資力,即無法履行調解內容,
嗣後亦
僅能以民事執行薪資扣款方式,清償對余敏華之債務乙情,
業據被告、余敏華於本院時供述明確(見簡上卷第68頁反面
至第69頁),尚難單憑
渠等有調解成立,卻忽視被告履行調
解條件之情形,遽對被告為有利之量刑。
㈡、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增訂,
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
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原審未及適用新法
予以諭知沒收(
詳後述),亦非適法。
㈢、綜上,檢察官以「被告於調解
期間,出庭及調解成立後態度
截然不同,調解時承諾調解後先支付新臺幣8萬元予
告訴人
余敏華,事後百般拖延,更調職變更工作,導致
告訴人無法
執行後續相關查扣事宜,
犯後態度是否足以合乎原判決,似
有疑義,請斟酌被告實際之犯後態度,給予最適當之刑」為
由,提起上訴,並非無據。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
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竟利用與余敏華交往期間,
余敏華對之信任,擅將所持有原屬於余敏華之購車折扣款20
萬元侵占入己,其動機、行為均可議;又被告未衡量自身財
力,以超乎自身能負擔之條件與余敏華達成調解,嗣後未履
行調解條件,致余敏華僅能請求民事強制執行查扣被告薪資
,徒增余敏華困擾。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且無刑事科
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
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為大學畢業、現在飯店工作
,有小孩及父母待扶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曾稱:本件款項20萬元,因余敏華
有聲請法院查扣,我不清楚扣多少,除了法院查扣外,沒有
其他方式還款與余敏華等語(見簡上卷第30頁);本院向被
告任職之桂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有關執行查扣被告薪資
與余敏華之金額,經函覆扣薪總額74,610元至余敏華帳戶乙
情,有桂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6日桂(105)第26
號書函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47頁);另余敏華於本院審理
時亦稱:被告總共還我8萬3千元或8萬5千元等語(見簡上卷
第69頁反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爰認定被告
已清償余敏華8萬5千元,故被告於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1
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