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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8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益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 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益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益源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益源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另編號2及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補充 為102.09.09),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 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事訴訟法就此雖未 因應修正而有未盡周延之處,然刑法第53條及同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雖本質不同卻性質相近,為保障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益,自應准許類推用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況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同時符合 刑法第50條第2項及第53條規定時,檢察官既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無於檢察官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時異其規定之必要。次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觀諸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條文內容:「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及修正 公布施行後之條文內容:「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 條規定定之」,足知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規定修正公布施行 後,就該條但書所列情形有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權利,顯然較有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於受刑人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後既有上述變更且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檢察 官聲請本院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當依 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之規 定。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 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於104年9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等事實,有刑事判決及數罪併罰聲請狀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以認定。檢察官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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