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益源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
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益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李益源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益源
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另編號2及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補充
為102.09.09),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
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事訴訟法就此雖未
因應修正而有未盡周延之處,然刑法第53條及同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雖本質不同卻性質相近,為保障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益,自應准許類推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況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同時符合
刑法第50條第2項及第53條規定時,檢察官既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無於檢察官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時異其規定之必要。次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觀諸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條文內容:「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及修正
公布施行後之條文內容:「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
條規定定之」,足知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規定修正公布施行
後,就該條但書所列情形有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權利,顯然較有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於受刑人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後既有上述變更且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檢察
官聲請本院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當依
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之規
定。又「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
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
嗣受刑人於104年9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等事實,有刑事判決及數罪併罰聲請狀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
堪以認定。檢察官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