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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8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良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侵占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處分(103年執助辛字第6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所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 案件,原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年、9月、4月,宣告刑合計4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在案,足見侵占罪之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刑業由他罪所吸 收,不應執行,詎聲明異議人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執助辛字第653號執行指揮書通知執行此部分刑期,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回該指揮書云云。 二、本院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且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 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36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48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良佑前於民國10 3年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侵占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就聲明異議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聲明異議人所犯侵占罪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 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600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侵占罪因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3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而先行確定,其餘部 分據聲明異議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 第3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及前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聲明異議人所 犯侵占罪部分,既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 訴字第6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先行確定,檢察官本於前揭判 決內容,就此部分先行分案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二)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定。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所宣告之主文為 「黃良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奇 訊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貳紙上偽造之『黃文博』簽名貳枚沒 收;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年,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 偽造之『林金葉』簽名貳枚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奇訊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貳紙上偽造 之『黃文博』簽名、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 書上偽造之『林金葉』簽名各貳枚均沒收。」,如將從刑部 分省略,就主刑部分之主文為「黃良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其中侵占罪部分,因係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得易科罰金,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分別受 宣告有期徒刑9月、3年,均已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均不得易科罰金,且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不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侵占罪部分併合處罰,是 本院前揭102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僅係就聲明異議人所犯不 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9月、3年 部分諭知合併處罰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侵占罪部 分之罪刑自未包含在前揭所諭知有期徒刑3年8月之應執行刑 內。聲明異議人未詳閱前揭判決主文內容,徒憑己意漫詞指 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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