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良佑
上列
聲明異議人因
侵占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處分(103年執助辛字第6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所犯
偽造文書、
詐欺、侵占
案件,原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
3年、9月、4月,
宣告刑合計4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在案,足見侵占罪之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刑業由他罪所吸
收,不應執行,
詎聲明異議人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執助辛字第653號執行
指揮書通知執行此部分刑期,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回該指揮書云云。
二、本院查:
(一)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等情形而言,
且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
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36號裁定、95年度臺抗字第486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良佑前於民國10
3年間,因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2罪)、侵占罪,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就聲明異議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聲明異議人所犯侵占罪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
不服該判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600號判決
駁回上訴,其中侵占罪因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3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而先行確定,其餘部
分據聲明異議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
第398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份,及前開各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則聲明異議人所
犯侵占罪部分,既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
訴字第6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先行確定,檢察官本於前揭判
決內容,就此部分先行分案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二)復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定。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所宣告之主文為
「黃良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奇
訊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貳紙上偽造之『黃文博』簽名貳枚
沒
收;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年,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
偽造之『林金葉』簽名貳枚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奇訊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貳紙上偽造
之『黃文博』簽名、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
書上偽造之『林金葉』簽名各貳枚均沒收。」,如將
從刑部
分省略,就
主刑部分之主文為「黃良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其中侵占罪部分,因係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得易科罰金,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分別受
宣告有期徒刑9月、3年,均已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均不得易科罰金,且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不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侵占罪部分併合處罰,是
本院前揭102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僅係就聲明異議人所犯不
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9月、3年
部分
諭知合併處罰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侵占罪部
分之罪刑自未包含在前揭所諭知有期徒刑3年8月之應執行刑
內。聲明異議人未詳閱前揭判決主文內容,徒憑己意漫詞指
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