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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判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許家碩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凌楚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 14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凌楚鈞係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廣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晟發公司)負責人 ,為從事機械設備製造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之雇主,告訴人許家碩受僱於被告,為廣晟發公司 之作業員。被告本應注意防止員工因操作公司機械、器具等 設備而引起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管理,並訂定工 作守則及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且對員工施以從事 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其經營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廣晟發公司內,貿然任由初 次且經驗不足之告訴人獨自操作釋放孔機台,嗣告訴人於拆 卸安裝環形齒輪時,亦疏未注意抓穩該齒輪環而不慎滑落, 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第四指指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76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1號駁回再議。惟聲請人認 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1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三、告訴人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等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8 月1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76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4 年10月 6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1號駁回再議等情,嗣經告訴 人於104 年10月22日委請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確認屬實。 四、聲請人前以被告等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先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等情,已 如前述。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證後,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 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所指被告等涉嫌加重誹謗罪嫌證據不足之 理由並無不當,爰敘述如下: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61 號 不起訴處分意旨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凌楚鈞固坦認告訴人 許家碩於上揭時、地獨自操作釋放孔機台而受傷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公司已通過 ISO9001 認證,並依其規定對員工作各項教育訓練,告訴 人均有受訓,伊公司由李宗財組長教導告訴人實務操作, 告訴人之前就有操作該機台3 、4 次,李宗財都有在旁邊 看,沒問題才讓他操作,伊認為該教的都教了,沒有缺失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獨自操作釋放孔機台而受有如前述 之傷害,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泓仁診所、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等函覆告訴人受傷後病歷、照 片與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則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然告訴人所受傷害,固然係因本件職業災害所造成,惟 僱主即被告是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是否有過失?厥為 本件被告是否應擔負業務過失傷害責任之關鍵。 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 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係廣晟發公司老闆即僱主,於上揭時地使員工 即告訴人操作釋放孔機台,其行為自應負有使告訴人在 合理可行範圍內工作及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合先敘明。 ⒈被告使告訴人操作之釋放孔機台高度為60公分,裝設 之環形齒輪重量為17公斤,尚易於搬動及操作;又安 裝步驟為將齒輪正面朝外、以齒輪孔掛入機台承軸即 可,流程亦稱簡單,從而,被告使告訴人操作釋放孔 機台之行為,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告訴人對此亦未 加以爭執,故被告並未違反此注意義務,洵堪認定。 ⒉告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其未經實際操作而「首次」操作釋放孔機台,卻無人 在場指導,因而認為被告違反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之注 意義務為主要論據。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組 長李宗財、被告與被告父親、某黃姓員工均有教過伊 操作,但他們僅讓我在旁邊看而已,伊當時是第一次 ,自覺可以勝任才去操作,但伊未注意到齒輪正反面 問題而發生異常,雖然被告等曾教導伊T 型的正反面 要朝哪一個方向,但伊忘記了,後來看左右兩機台T 型的方向,才知道裝錯面,要將它翻過來時,齒輪不 慎掉下來而受傷等語。足認被告確曾安排多次職前訓 練,教導告訴人如何操作釋放孔機台,且機台操作重 在實際演練,一般人尚難僅從聽、看他人操作機台而 自己未親身練習即可學會操作,告訴人既曾接受多次 職前訓練,理應有實際操作機台之經驗,否則不會自 承可以勝任,故告訴人前稱「首次」操作機台之詞, 應非無疑。再證人即廣晟發公司組長李宗財於偵查中 證稱:告訴人先前有操作過,伊於事發一個月前有教 告訴人怎麼操作,到事發這段期間他有做過,且伊與 老闆即被告均曾在旁邊看過等語。核與被告前稱「有 教過告訴人如何操作,告訴人之前也有操作過,沒問 題才讓他操作」等辯詞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02 年11 月15、28日上午8 時至12時簽名受訓之廣晟發公司內 部訓練出席表、釋放孔機台操作手冊等各1 份在卷可 稽。準此,堪信被告曾對告訴人施以多次職前訓練, 足令告訴人已達可勝任獨自操作機台工作之自信,被 告應無違反其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亦可認 定。綜此,被告既無違反上開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自 與刑法業務過失傷害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僅憑告訴 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應負該罪之罪責。 ㈢末本件送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鑑驗職業災害發生之 原因,認為直接原因:係罹災者即告訴人於重新拆卸安 裝齒輪環時,遭齒輪滑落砸傷右手第4 指指骨骨折;間 接原因:係不安全動作,未於更換齒輪環時,雙手抓穩 該物件,有該署103 年12月10日勞職南1 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初步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依此,被告對於 本次職業災害之發生既沒有直接及間接因素存在,自難 認其有何業務過失可言。因認告訴人指摘被告涉犯業務 過失傷害犯行,犯罪嫌疑不足。 (二)告訴人不服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復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491號駁回再議,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原偵查中自承:組長李宗財、被告與被 告父親、某黃姓員工均有教過伊操作,但他們僅讓我在旁 邊看而已,伊當時是第一次,自覺可以勝任才去操作,但 伊未注意到齒輪正反面問題而發生異常,雖然被告等曾教 導伊T 型的正反面要朝哪一個方向,但伊忘記了,後來看 左右兩機台T 型的方向,才知道裝錯面,要將它翻過來時 ,齒輪不慎掉下來而受傷等語。足認被告確曾安排多次職 前訓練,教導聲請人如何操作釋放孔機台,且機台操作重 在實際演練,一般人尚難僅從聽、看他人操作機台而自己 未親身練習即可學會操作,聲請人既曾接受多次職前訓練 ,理應有實際操作機台之經驗,否則不會自承可以勝任, 故聲請人前稱「首次」操作機台之詞,應非無疑。再證人 即廣晟發公司組長李宗財於原查中證稱:聲請人先前有操 作過,伊於事發一個月前有教告訴人怎麼操作,到事發這 段期間他有做過,且伊與老闆即被告均曾在旁邊看過等語 。核與被告前稱「有教過聲請人如何操作,聲請人之前也 有操作過,沒問題才讓他操作」等辯詞相符,並有聲請人 於102 年11月15、28日上午8 時至12時簽名受訓之廣晟發 公司內部訓練出席表、釋放孔機台操作手冊等各1 份在卷 可稽。準此,堪信被告曾對聲請人施以多次職前訓練,足 令聲請人已達可勝任獨自操作機台工作之自信,被告應無 違反其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亦可認定。綜此, 被告既無違反上開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自與刑法業務過失 傷害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 被告應負該罪之罪責 ㈡本件送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鑑驗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 ,認為直接原因:係罹災者即聲請人於重新拆卸安裝齒輪 環時,遭齒輪滑落砸傷右手第4指指骨骨折;間接原因: 係不安全動作,未於更換齒輪環時,雙手抓穩該物件,有 該署103 年12月10日勞職南1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初 步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因認告訴人指摘被告涉犯業務過 失傷害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告訴 人之再議。 ㈢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以:廣晟發公司內部訓練表及操作手冊 均係聊備一格,告訴人係在未看內容情形下簽名,不足以 證明告訴人業已獲得必要之訓練;卷內勞動部報告書內載 本件事故基本原因為「1.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手則。2.未 訂定自動檢查計畫。3.未訂定釋放孔機台安全衛生作業操 作標準。」足證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及廣晟發公司未踐行完 整之教育訓練及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事 故發生前未明確告知告訴人拆卸系爭環形齒輪之步驟及風 險暨無完善之防護措施所致,因認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傷害 確有業務過失云云。惟查: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 旨綜合被告供述、證人李宗財之證述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並參以告訴人簽名受訓之廣晟發公司內部訓練出席 表、釋放孔機台操作手冊等各1 份等資料,認定告訴人於 本件事故前確實受有足資供其使用前開機具之教育訓練一 節,已如前述,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意旨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聲請意旨徒以告訴人未觀看訓練表即行簽名云云指摘被 告未提供足夠之教育訓練,並導致告訴人受傷云云,委不 足採。另按過失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違反其應承擔之注 意義務之行為,造成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而構成。而過失 犯行為人之注意違反行為必須是造成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 原因,亦即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必須與結果發生之 間具有刑法上之因果關係,始能構成過失犯。復以構成要 件結果之發生,必須是因違反注意義務行為所形成之特定 危險,在注意義務之保護目的範圍中所造成,始有過失犯 成立之餘地。構成要件結果若非由於違反注意義務行為所 形成之特定危險所直接造成,且該結果亦非屬於行為人所 違反之注意規則之保護目的範圍者,則行為人縱有違反注 意義務行為,亦不構成過失犯。查卷內勞動部報告書內載 本件事故基本原因為「1.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手則。2.未 訂定自動檢查計畫。3.未訂定釋放孔機台安全衛生作業操 作標準。」是觀該報告書所載基本原因之內容,無非要求 被告所經營之廣晟發公司就公司內機具之操作上,應製作 相關準則,當可使公司勞工於操作公司內相關機具之安全 性更加提高,並非指被告經營之廣晟發公司就本案機台未 提供告訴人足夠之安全教育訓練,亦非指摘被告經營之廣 晟發公司就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應負擔過失責任。此觀前 開報告書中所列本件事故之直接原因、間接原因均未論及 告訴人所為前開指訴亦明。是以被告經營之廣晟發公司就 公司內機具之使用上,故可以制訂相關準則以使操作機具 之勞工更加安全。惟被告就本案是否應負擔業務過失傷害 責任,仍應就本件告訴人受傷之原因而為判斷。查本件告 訴人使用系爭機器前,業已經被告及證人李宗財之教導, 而被告自己亦自認可自行操作該機器,始由告訴人操作本 案機具,且告訴人當日亦非不知如何操作本案機器而發生 失誤,而係一時忘記齒輪T 型的正反面方向,參看兩旁機 器後,即知錯誤之所在,此經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參見 104 年度交查字第137 號卷第23頁),顯見被告於操作本 案機器前,業已經由被告與證人李宗財之教導而對正確操 作機器之方式有所瞭解。告訴人因一時誤記齒輪T 型的正 反面方向,並於翻轉齒輪環方向時,未抓緊齒輪而遭滑落 之齒輪砸傷右手第4 指指骨骨折,此實難歸因於被告所經 營之廣晟發公司實施之教育訓練有所不足,而認被告就告 訴人所受傷害應負業務過失之責。聲請意旨前開指訴,當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告訴人所指被 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認定之結果,並無不 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