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加州健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明維
代 理 人 蔡慶文
律師
被 告 陳振賢
上列
聲請人前對被告告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10月8日駁回
再議之處分(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48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
起訴處分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5677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行為人所言究竟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應有區別,
否則動輒以所言係發表意見而受言論自由屏障,則刑法第
310 條之訂定即失其意義。
㈡被告擔任址設新竹市○○里○○○路○○○ 號超能生化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能公司)所經營位於台東縣卑南鄉○○
村○○0 號之台東初鹿牧場(下稱初鹿牧場)場長多年,並
代替初鹿牧場對外發言,應知悉受訪之後,內容將公告於社
會大眾,足認其受訪時有將言論藉媒體散布於眾之意,若其
於採訪時陳述不實或妨礙他人名譽之內容,自該當「散布於
眾」之
意圖。
㈢觀被告接受採訪之內容「這個LOGO是我們克緹接手之後,我
們才設計去註冊商標的初鹿牧場的一個商標,這是在商標局
我們有登記註冊的商標。那個商標其實是未經我們授權,他
們使用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因為
告訴人於「南傳鮮奶
茶坊」連鎖加盟體系所使用之鮮奶係向初鹿牧場訂購,且使
用超能公司商標、圖樣與使用方式,亦經授權同意,被告應
有所知,
縱有不知亦應向超能公司查證;另被告受訪時先提
供「南傳鮮奶茶坊」連鎖加盟體系店面外觀、裝潢、招牌等
照片予東台新聞作為新聞報導內容,並以載明「南傳鮮奶茶
坊」之資訊及告訴人所經營總店等資訊網頁資料作為說明,
復稱告訴人未經授權云云,並稱「這些消費者走進了店家,
喝到的,絕對不、不是純正的鮮奶」、「枉顧了這些消費者
的健康,消費者的權益」云云等貶抑及損及告訴人名譽之言
語,又其並無
證據或資料
可徵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鮮奶未取
得鮮奶標章或經檢驗合格,即為上開言論,顯與事實不符,
且將損及告訴人名譽言論陳述於眾,已該當
誹謗罪無疑。
㈣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不知悉公司向誰提告,其也不知道告訴人
公司與其公司發生
法律糾紛云云,若被告對於超能公司對何
人提告並不知悉,如何能於採訪時表示超能公司提告之事與
解釋提告之原因,
足證被告所述不實。又被告於
偵查時刑事
答辯二狀提出聯合新聞網報導(被證三)時間係於民國102
年7月26日,顯然晚於被告接受東台新聞訪問播出時間即102
年7月6日,則東台電視台當時並無可能就超能公司與案外人
聯合農民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爭議訪問被告,且當時超能公
司係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加盟店提出告訴,並未見超能公司
對於聯合農民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是被告受訪內容應係
針對告訴人公司及「南傳鮮奶茶坊」連鎖加盟體系。
㈤再者,蘋果日報102 年7 月4 日即時新聞網頁資料關於「台
東初鹿牧場告『南傳鮮奶茶坊』冒名侵權」所示廣告傳單下
方亦註明「店家使用牧場照片。牧場提供」,顯係被告所提
供,且於廣告單上劃上「X」顯示否定之意,刻意遮住合格
標章,益徵被告藉此傳遞「南傳鮮奶茶坊」連鎖加盟體系使
用鮮乳不具鮮乳標章等悖於事實之情事。
㈥原檢察官既然向東台電視台及星樂公司函調完整母帶,卻未
待其等回應,亦未傳訊該次採訪被告之記者到庭
訊問,了解
當日訪問之內容、被告提供何種資料、記者是否有手持未有
鮮奶標章之牛奶瓶,及未傳訊蘋果日報記者訊問關於102 年
7 月4 日即時新聞網頁上所使用之廣告單是由何人提供,偵
查
顯有不備云云。
㈦綜上,被告受訪時,係出於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於眾之意圖,且刻意指摘與事實不符之情事,顯非個人意
見之表達,應該當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原偵查對於告訴
人之主張及證據未予究明,致誤將被告之言論評價為個人價
值判斷,偵查顯有疏漏,爰依法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第313 條之
妨害信用罪嫌,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罪嫌,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677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85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
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4年10月14日合法
送達
聲請人之處所,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
期間內
即104年10月24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調借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1紙、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暨
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
可憑,是本案聲請於
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準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雖「得為必要之調查」
,惟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
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而
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
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判例可資參照。且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
參。
五、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102 年7 月6 日,在上址初鹿牧場內,接受星樂
傳播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星樂公司)之東台有線新聞電視台
(下稱東台電視台)之採訪,發表「不管什麼品牌,他的鮮
奶一定要有這個標章。其實這些商家呢,我們的訴求呢,絕
對不是說他盜用我們的商標,其實我們最不容的呢,就是說
,這些消費者走進了店家,喝到的,絕對不、不是純正的鮮
奶。這些商家呢,枉顧了這些消費者的健康,消費者的權益
,這是我們最所不容的,最看不下去的,才是我們這次提告
的原因。」等言論,有該段內容之光碟及譯文在卷
可稽,惟
觀該整段新聞播出內容,係由被告受訪之內容分段剪輯而成
,中間並穿插記者口述言論及其他畫面,且調閱母帶資料未
果,業經原偵查檢察官敘明理由及證據,可知播出內容並非
被告完整訪談之內容,是被告所述顯有經過分段剪輯,應屬
可信。故在不同段落前曾有出現「南傳鮮奶茶坊」之照片與
網頁列印資料等,然被告當下所述內容既未完整播出即遭刪
減,縱
嗣後不同段落出現上開言論,已無法前後連貫,其所
指稱之對象是否即為告訴人公司經營之「南傳鮮奶茶坊」,
並非無疑。
㈡再者,觀諸被告所述之言論,除強調自己出品之鮮乳穩定性
高,為品質最純正之鮮乳,並強調未有合格標章之乳品,難
以確保為純正鮮乳,可能影響消費者健康,係擔心消費者未
能購買到健康之乳製品,進而基於個人意見發表陳述上開言
論,難以認被告有蓄意捏造不實誹謗之犯意,亦經原偵察檢
察官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處
分書,認同原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尚無悖於
論理法則及
經驗
法則。
㈢另告訴人雖指稱蘋果日報關於「台東初鹿牧場告『南傳鮮奶
茶坊』冒名侵權」新聞網頁所示廣告傳單下方亦註明「店家
使用牧場照片。牧場提供」,惟既然記載「牧場提供」,則
無法即認係由被告所為,且於廣告單上劃上「X」,意義為
何,容有多端,是否含有貶抑之意,尚非無疑,故亦難以此
認定被告藉此方式散布「南傳鮮奶茶坊」連鎖加盟體系使用
鮮乳不具鮮乳標章等情。
㈣又告訴人指稱超能公司與案外人聯合農民股份有限公司之商
標爭議報導在後,且當時超能公司係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加
盟店提出告訴,被告受訪時所針對之對象應係告訴人公司及
「南傳鮮奶茶坊」連鎖加盟體系,然被告於偵訊時未坦承知
悉超能公司提告對象或其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之糾紛,則不
宜逕以臆測方式,認定當時被告係針對告訴人公司而言。退
步言之,縱然被告如告訴人所述知悉公司提告之對象,惟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誹謗罪之起
訴門檻,而本案依現有證據綜合觀之,尚不足認被告之犯罪
嫌疑已達起訴門檻,本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㈤末查,告訴人指稱原檢察官既向東台電視台及星樂公司函調
完整母帶,卻未待其等回應,亦未傳訊該次採訪被告之記者
到庭訊問,了解當日訪問之內容、被告提供何種資料、記者
是否有手持未有鮮奶標章之牛奶瓶,及未傳訊蘋果日報記者
訊問關於102 年7 月4 日即時新聞網頁上所使用之廣告單是
由何人提供各節,偵查顯有不備云云。然本院就交付審判所
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本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有前開決議意旨可為參照,故就告訴
人上開所主張之證據調查,自無從另行為之,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
偵查程序既依卷內所調查之證據,認定本件依
聲請人所舉之事證,尚難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已具誹謗之
故意
,是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為達到起訴門檻,
故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此前揭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
意旨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