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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判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加州健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維 代 理 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陳振賢 上列聲請人前對被告告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10月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48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處分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56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行為人所言究竟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應有區別, 否則動輒以所言係發表意見而受言論自由屏障,則刑法第 310 條之訂定即失其意義。 ㈡被告擔任址設新竹市○○里○○○路○○○ 號超能生化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能公司)所經營位於台東縣卑南鄉○○ 村○○0 號之台東初鹿牧場(下稱初鹿牧場)場長多年,並 代替初鹿牧場對外發言,應知悉受訪之後,內容將公告於社 會大眾,足認其受訪時有將言論藉媒體散布於眾之意,若其 於採訪時陳述不實或妨礙他人名譽之內容,自該當「散布於 眾」之意圖。 ㈢觀被告接受採訪之內容「這個LOGO是我們克緹接手之後,我 們才設計去註冊商標的初鹿牧場的一個商標,這是在商標局 我們有登記註冊的商標。那個商標其實是未經我們授權,他 們使用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因為告訴人於「南傳鮮奶 茶坊」連鎖加盟體系所使用之鮮奶係向初鹿牧場訂購,且使 用超能公司商標、圖樣與使用方式,亦經授權同意,被告應 有所知,縱有不知亦應向超能公司查證;另被告受訪時先提 供「南傳鮮奶茶坊」連鎖加盟體系店面外觀、裝潢、招牌等 照片予東台新聞作為新聞報導內容,並以載明「南傳鮮奶茶 坊」之資訊及告訴人所經營總店等資訊網頁資料作為說明, 復稱告訴人未經授權云云,並稱「這些消費者走進了店家, 喝到的,絕對不、不是純正的鮮奶」、「枉顧了這些消費者 的健康,消費者的權益」云云等貶抑及損及告訴人名譽之言 語,又其並無證據或資料可徵告訴人公司所使用之鮮奶未取 得鮮奶標章或經檢驗合格,即為上開言論,顯與事實不符, 且將損及告訴人名譽言論陳述於眾,已該當誹謗罪無疑。 ㈣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不知悉公司向誰提告,其也不知道告訴人 公司與其公司發生法律糾紛云云,若被告對於超能公司對何 人提告並不知悉,如何能於採訪時表示超能公司提告之事與 解釋提告之原因,足證被告所述不實。又被告於偵查時刑事 答辯二狀提出聯合新聞網報導(被證三)時間係於民國102 年7月26日,顯然晚於被告接受東台新聞訪問播出時間即102 年7月6日,則東台電視台當時並無可能就超能公司與案外人 聯合農民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爭議訪問被告,且當時超能公 司係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加盟店提出告訴,並未見超能公司 對於聯合農民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是被告受訪內容應係 針對告訴人公司及「南傳鮮奶茶坊」連鎖加盟體系。 ㈤再者,蘋果日報102 年7 月4 日即時新聞網頁資料關於「台 東初鹿牧場告『南傳鮮奶茶坊』冒名侵權」所示廣告傳單下 方亦註明「店家使用牧場照片。牧場提供」,顯係被告所提 供,且於廣告單上劃上「X」顯示否定之意,刻意遮住合格 標章,益徵被告藉此傳遞「南傳鮮奶茶坊」連鎖加盟體系使 用鮮乳不具鮮乳標章等悖於事實之情事。 ㈥原檢察官既然向東台電視台及星樂公司函調完整母帶,卻未 待其等回應,亦未傳訊該次採訪被告之記者到庭訊問,了解 當日訪問之內容、被告提供何種資料、記者是否有手持未有 鮮奶標章之牛奶瓶,及未傳訊蘋果日報記者訊問關於102 年 7 月4 日即時新聞網頁上所使用之廣告單是由何人提供,偵 查顯有不備云云。 ㈦綜上,被告受訪時,係出於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於眾之意圖,且刻意指摘與事實不符之情事,顯非個人意 見之表達,應該當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原偵查對於告訴 人之主張及證據未予究明,致誤將被告之言論評價為個人價 值判斷,偵查顯有疏漏,爰依法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罪嫌,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6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85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4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 聲請人之處所,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 即104年10月24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調借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聲請於 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準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雖「得為必要之調查」 ,惟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 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 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參。 五、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102 年7 月6 日,在上址初鹿牧場內,接受星樂 傳播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星樂公司)之東台有線新聞電視台 (下稱東台電視台)之採訪,發表「不管什麼品牌,他的鮮 奶一定要有這個標章。其實這些商家呢,我們的訴求呢,絕 對不是說他盜用我們的商標,其實我們最不容的呢,就是說 ,這些消費者走進了店家,喝到的,絕對不、不是純正的鮮 奶。這些商家呢,枉顧了這些消費者的健康,消費者的權益 ,這是我們最所不容的,最看不下去的,才是我們這次提告 的原因。」等言論,有該段內容之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惟 觀該整段新聞播出內容,係由被告受訪之內容分段剪輯而成 ,中間並穿插記者口述言論及其他畫面,且調閱母帶資料未 果,業經原偵查檢察官敘明理由及證據,可知播出內容並非 被告完整訪談之內容,是被告所述顯有經過分段剪輯,應屬 可信。故在不同段落前曾有出現「南傳鮮奶茶坊」之照片與 網頁列印資料等,然被告當下所述內容既未完整播出即遭刪 減,縱嗣後不同段落出現上開言論,已無法前後連貫,其所 指稱之對象是否即為告訴人公司經營之「南傳鮮奶茶坊」, 並非無疑。 ㈡再者,觀諸被告所述之言論,除強調自己出品之鮮乳穩定性 高,為品質最純正之鮮乳,並強調未有合格標章之乳品,難 以確保為純正鮮乳,可能影響消費者健康,係擔心消費者未 能購買到健康之乳製品,進而基於個人意見發表陳述上開言 論,難以認被告有蓄意捏造不實誹謗之犯意,亦經原偵察檢 察官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 分書,認同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 ㈢另告訴人雖指稱蘋果日報關於「台東初鹿牧場告『南傳鮮奶 茶坊』冒名侵權」新聞網頁所示廣告傳單下方亦註明「店家 使用牧場照片。牧場提供」,惟既然記載「牧場提供」,則 無法即認係由被告所為,且於廣告單上劃上「X」,意義為 何,容有多端,是否含有貶抑之意,尚非無疑,故亦難以此 認定被告藉此方式散布「南傳鮮奶茶坊」連鎖加盟體系使用 鮮乳不具鮮乳標章等情。 ㈣又告訴人指稱超能公司與案外人聯合農民股份有限公司之商 標爭議報導在後,且當時超能公司係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加 盟店提出告訴,被告受訪時所針對之對象應係告訴人公司及 「南傳鮮奶茶坊」連鎖加盟體系,然被告於偵訊時未坦承知 悉超能公司提告對象或其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之糾紛,則不 宜逕以臆測方式,認定當時被告係針對告訴人公司而言。退 步言之,縱然被告如告訴人所述知悉公司提告之對象,惟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誹謗罪之起 訴門檻,而本案依現有證據綜合觀之,尚不足認被告之犯罪 嫌疑已達起訴門檻,本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㈤末查,告訴人指稱原檢察官既向東台電視台及星樂公司函調 完整母帶,卻未待其等回應,亦未傳訊該次採訪被告之記者 到庭訊問,了解當日訪問之內容、被告提供何種資料、記者 是否有手持未有鮮奶標章之牛奶瓶,及未傳訊蘋果日報記者 訊問關於102 年7 月4 日即時新聞網頁上所使用之廣告單是 由何人提供各節,偵查顯有不備云云。然本院就交付審判所 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本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有前開決議意旨可為參照,故就告訴 人上開所主張之證據調查,自無從另行為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程序既依卷內所調查之證據,認定本件依 聲請人所舉之事證,尚難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已具誹謗之故意 ,是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為達到起訴門檻, 故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此前揭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 意旨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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