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銓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富
自訴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被 告 常四偉
張漢卿
劉瑞成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
所載。
二、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
而言,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
判例意旨
可參;次按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
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
被害人,而股份有限公司被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侵占或背信,
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被害者究為公司,股東並非
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意
旨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64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49號、84年度臺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
旨
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
自
訴程序亦
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常四偉、張漢卿、劉瑞成係於擔任亞
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航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或
代理總經理之
期間有為背信
犯行,惟自訴人銓鼎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係為台翔航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翔公司)之
股東,而台翔公司方為亞航公司之股東,是以,自訴人不僅
非為亞航公司之股東,亦根本非為其所指之本件被告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復未見有何足以代表亞航公司而對被告三人提
起自訴之權限,則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
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