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自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精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明 被   告 許孟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均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 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精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許孟檳涉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原雖已委任陳正芳律師為 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惟自訴人與陳正芳律師業於民國104 年4月24日共同具狀陳明自訴人已解除與陳正芳律師間之委 任關係,有刑事解除委任狀1紙存卷可憑(本院104年度自緝 字第1號卷第2至3頁),經核已與前引自訴程序應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之規定意旨不符,自訴人應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否則本件自訴之程序即有未備。而本院業於民國104年4月29 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上開裁定正本並已於同年5月4日送 達自訴人,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參 (上開卷宗第12至13頁),惟自訴人迄今尚未補正,本件自 訴之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