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精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瑞明
被 告 許孟檳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
所載。
二、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
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均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且為
自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精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許孟檳涉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原雖已委任陳正芳律師為
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惟自訴人與陳正芳律師業於民國104
年4月24日共同
具狀陳明自訴人已解除與陳正芳律師間之委
任關係,有刑事解除委任狀1紙存卷
可憑(本院104年度自緝
字第1號卷第2至3頁),經核已與前引自訴程序應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之規定意旨不符,自訴人應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否則本件自訴之程序即有未備。而本院業於民國104年4月29
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上開裁定
正本並已於同年5月4日送
達自訴人,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
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
可參
(上開卷宗第12至13頁),惟自訴人
迄今尚未補正,本件自
訴之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