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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自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緝字第2號 自 訴 人 富閎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寶 被   告 施錦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 規定甚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 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 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 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 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 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 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再按 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施錦宰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如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 年。上開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於91年9 月17日繫屬於本 院,嗣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經本院於92 年3 月13日發布通緝,有本院刑事偵審全卷及通緝書可佐, 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因通緝致時 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即10年之4分之1)。因之被告 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自訴狀所載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 91年8月中旬某日(推定為91年8月15日)起算10年,並加計 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 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繫屬於本院之日即91年9 月17日至本院發 布通緝之日即92年3 月13日止,不發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 題,加計此項期間即5月又27日,是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04年 8月12日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上揭說明,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80條第1項(修正前)、第81 條(修正 前)、第83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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