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緝字第2號
自 訴 人 富閎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寶
被 告 施錦宰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
所載。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
自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
規定甚明。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
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
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
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
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
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
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
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再按
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施錦宰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如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之
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
年。上開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於91年9 月17日繫屬於本
院,
嗣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經本院於92
年3 月13日發布
通緝,有本院刑事偵審全卷及
通緝書可佐,
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因通緝致
時
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即10年之4分之1)。因之被告
上開
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自訴狀所載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
91年8月中旬某日(
推定為91年8月15日)起算10年,並加計
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
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繫屬於本院之日即91年9 月17日至本院發
布通緝之日即92年3 月13日止,不發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
題,加計此項期間即5月又27日,是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04年
8月12日完成。
四、
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80條第1項(修正前)、第81 條(修正
前)、第83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